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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國家和社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稱科普),應當采取公眾易于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
第三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農村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
第四條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國家的長期任務。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科普工作。
第五條國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依法興辦科普事業。
第六條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
第七條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結合實際,因地制宜,采取多種形式。
第八條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反對和抵制偽科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九條國家支持和促進科普工作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制度。
第十一條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發展。
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本地區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條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科學技術協會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第三章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
第十四條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科技館(站)、科技活動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應當組織開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咨詢。
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積極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轉播科普節目;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制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互聯網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科技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文化場所應當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計劃生育、環境保護、國土資源、體育、氣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向公眾開放的科普場館和設施。
第二十條國家加強農村的科普工作。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發揮鄉鎮科普組織、農村學校的作用,開展科普工作。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二十一條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游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二條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