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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質量,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結合羅湖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羅湖區行政區域范圍的人民調解工作由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指導和管理,同時接受羅湖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區法院)的指導。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各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司法所負責。
羅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各街道成立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相關部門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自愿調解、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原則。
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區法院起訴或申請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培訓、表彰、獎勵經費由區司法局在年度預算業務經費中列支;街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經費由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解決。
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組織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向社區居委會、所在單位、司法所、街道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成立:
(一)社區居委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根據需要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街道司法所備案;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同時向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社區居委會、企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在住宅區、樓院、下屬單位等設立調解小組,聘任調解員。
第七條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街道、社區居委會及其他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創造下列條件:
(一)提供固定的辦公場所、調解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二)制作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標牌、印章、調解室徽標;
(三)適當解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經費;
(四)將調解人員、調解范圍和原則、調解工作程序、工作紀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上墻公開;
(五)其他必要的條件。
第八條人民調解員是經過群眾選舉或者接受聘請,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為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
(一)在本市生活、工作、居住的年滿18周歲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我國公民;
(二)未受過刑罰處罰、勞動教養處理和未被開除公職;
(三)身體健康、為人公正、品行良好、密切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知識。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有婦女委員。
第九條人民調解員除由社區居委會成員或企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區或企事業單位的群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社區居委會或者企事業單位聘任。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的名單應向群眾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街道司法所聘任。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第十條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嚴重失職或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撤換,并補選、補聘。對需要追究失職或違法亂紀責任的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處理建議后,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員應持證(人民調解員證)調解。人民調解員證由人民調解員填寫《羅湖區人民調解員證審核表》經所在街道司法所審核后報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對不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員,街道司法所應建議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撤換,并收回人民調解員證。
落選的、被撤換的、不能再履行調解職責的人民調解員所持的人民調解員證由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7日內收回,并由街道司法所在3日內交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婚姻、繼承、贍養、撫養、債權債務等各種糾紛。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四章管轄
第十四條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
社區居委會或者企事業單位、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調解的疑難、復雜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民間糾紛,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五章調解程序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調解,并在《民間糾紛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做出解釋,并且告訴當事人依法到相關部門去要求解決,或主動與相關部門聯系、配合,幫助解決問題。
對民間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按規定實行規范的調解程序,可以采取簡易形式,也可以采用人民調解室形式。
第十七條簡易形式指人民調解委員會可在民間糾紛發生當時,經糾紛當事人同意,就地調解結案。
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室形式指調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調解員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的一種形式。
第十九條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應有調解人員席、調解申請人坐席和被申請人坐席,還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旁聽席等。
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可以設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辦公地點,也可以設在糾紛當事人同意的其他地點。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室調解的準備:
(一)選定調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調解員。
(二)調查核實糾紛情況。調解人員應當對調查的情況做出詳細的記錄,必要時可以請被調查人寫出書面材料。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或向被調查人宣讀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和記錄人員分別簽名。對證人的調查,應個別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少于2人。
(三)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調解,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室的調解實施。調解前,應向當事人送達《調解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調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調解員姓名、調解的時間、地點及要求調解人員回避的權利等其他相關的事項,也可以采用電話、口頭或其他簡便的形式告知。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其他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另行指定調解人員調解,或由當事人提名、雙方都同意的調解人員主持。
調解的主要步驟:
(一)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
(二)雙方當事人陳述。對于個別當事人在陳述過程中無理糾纏、人身攻擊的,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
(三)進行調解。調解筆錄經當事人校閱或向當事人宣讀后,由當事人、參加人、調解員、記錄人(書記員)簽名。
(四)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時,應當密切注意糾紛激化的苗頭,防止糾紛激化。對矛盾糾紛可能激化但一時難于調解的糾紛,應當報告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二十三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達成協議。
第二十四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為;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一個月內調結。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申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終止調解。當事人另行申請調解的,調解期限重新計算。
第六章人民調解協議書
第二十六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書應按統一的文書格式制作,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解人員簽名或蓋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加蓋印章。
人民調解協議書簽訂前的文本應交街道司法所審核,時間緊急的,可以電傳街道司法所或電話將有關內容告知街道司法所。人民調解協議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街道司法所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說服教育工作,告知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其法律后果,督促其履行;
(二)如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處理,也可以就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確認協議無效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健全以下各項制度:
(一)例會制度。每月召開一次調解會議,總結研究工作,學習有關政策、法律。
(二)糾紛排查制度。對民間糾紛和不安定因素,每月排查一次,每季度集中排查一次,對排查出的糾紛及時調解,對糾紛苗頭及時做好預防工作,防止形成糾紛。每半年組織一次民間矛盾糾紛專項治理活動。
(三)匯報制度。要如實填報和按時報送月度報表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糾紛和激化事件,應采取緩解疏導措施,并立即向街道司法所報告。
(四)糾紛登記制度。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的情況,均應在《民間糾紛登記簿》登記。
(五)糾紛回訪制度。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制作《回訪記錄》存入調解案卷。在調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對那些容易反復和履行內容比較復雜的糾紛,應當及時跟進回訪,以鞏固調解成果。
(六)檔案管理制度。對受理和調解的民間糾紛及時進行一案一卷裝訂歸檔。年終應將《民間糾紛登記簿》、《來信來訪登記簿》、《排查預測糾紛登記簿》、《學習例會登記簿》、《調解人員花名冊》等有關資料,統一整理,存檔備查。
第八章人民調解工作的培訓、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街道司法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隊伍整體的素質。
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街道、企事業、區域性、行業性調委會的調解人員的調解業務培訓不少于一次。街道司法所每年對社區調解人員的調解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條區法院可通過安排法官授課、聘任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及向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派出法官擔任人民調解指導員等方式,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區政府或羅湖區司法行政管理部門、街道應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