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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本院執行工作,提高執行工作效率和執行水平,保障執行工作公開、公正地進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院執行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市法院的執行工作。執行法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的執行案件;領導、指導和監督基層法院的執行工作;協調本地區的執行工作;辦理跨省或跨地區的委托執行案件;提出有關執行工作的司法建議;組織本地區統一的執行行動;負責其他有關的執行工作。
第三條執行工作中對重大事項的辦理實行合議制,合議庭由執行法官組成。重大事項是指:
(一)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二)追加、變更被執行人;
(三)審查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
(四)資產的變現和以物抵債;
(五)審查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
(六)發放債權憑證;
(七)案件的中止、終結;
(八)其他應討論決定的事項。
其中,(二)、(三)、(五)項合議庭應排期召集當事人,按本院《執行案件聽證規程》進行聽證。
第四條執行程序中需對被執行人公開曝光、采取強制措施、拍賣或變賣資產、收取實際支出費用、發還案款和采取異地執行、提級執行、指定執行、裁定中止、發放債權憑證等措施,實行審批制,由局領導批準實施。
第五條執行程序中嚴格執行《回告制度》,將不能按期執行、延期執行的理由、執行不能的風險等情況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六條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執行局下設執行裁判庭、執行處、綜合處。分別行使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和執行監督權。
第八條執行裁判庭由執行法官和書記員組成。主要職責有:
(一)執行命令和決定,制定執行計劃;
(二)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作出執行裁定及指令;
(三)審查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
(四)討論決定變更及追加被執行人;
(五)對委托評估、拍賣、變賣或執行分配爭議進行裁定;
(六)審查決定執行案件的中止或暫緩及其他執行裁定;
(七)負責執行案件的回告工作;
(八)對執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進行聽證;
(九)審查對拘留、罰款決定的復議申請;
(十)負責其他需裁定的事項。
第九條執行處由執行員組成,主要職責有:
(一)送達執行法律文書;
(二)調查核實被執行人財產;
(三)實施強制措施;
(四)實施民事強制措施;
(五)辦理委托評估、拍賣等事宜;
(六)實施裁判庭發出的其他執行指令和制定的執行計劃。
第十條綜合處由執行法官和工作人員組成,主要職責有:
(一)指導、監督和協調本轄區內案件的執行;
(二)辦理院領導、局領導交辦的督辦案件,根據具體要求寫出執行情況報告;
(三)負責司法統計和與相關部門的協調;
(四)負責執行工作經驗的總結和宣傳;
(五)完成局領導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受理與費用交納
第十一條立案庭負責執行案件的立案與報結。
第十二條立案庭受理申請執行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生效;
(二)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
(三)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四)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具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五)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明確可供執行的財產狀況和執行線索;
(七)屬本院管轄的執行案件。
經審查,符合上述受理條件的,立案庭應在七日內予以立案,移送執行局。法律規定移送執行的案件,上級法院指定執行的案件和參與分配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局。
第十三條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時,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及執行線索的,法院只作登記備案。并要求申請執行人一年內提供,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登記備案后,申請執行人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內仍不能提供可供執行財產及執行線索,申請執行人要求領取債權憑證的,可以立案。
第十五條案件的恢復執行,需經當事人的申請,由執行裁判庭審查后及時寫出恢復執行報告,報局領導審批后,由立案庭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六條需要提級執行和指定執行的案件,由執行法官審查,報局領導審批。同意提級執行的依法作出裁定,交立案庭辦理立案手續;同意指定執行的,作出指定執行通知,交基層法院執行。
第十七條申請執行費依法由被執行人承擔,申請執行人在立案時不再預交。不能執行的案件不再收取執行費。
第十八條申領債權憑證的案件,申請執行人應交納申請執行費。
第十九條執行法官對執行案件應按以下情況辦理執行費交納手續后,方可報結:
(一)直接從執行到案的款項中扣繳;
(二)對以物抵債而被執行人又無金錢給付能力的,由申請執行人交納后,在以物抵債總額中予以扣減;
(三)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未約定申請執行費如何交納的,由被執行人交納。
第二十條實際支出費用依法由被執行人承擔。需要異地執行的或需對被執行資產進行評估的,由申請執行人預交。
第二十一條執行費的收取依照《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規定的標準交納,并按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申請執行費按下列情況交納:
(一)申請執行標的在一萬元以下的,每件交納50元;
(二)申請執行標的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收費標準為:標的×0.5%;
(三)申請執行標的在五十萬以上的收費標準為:標的×0.1%+2000元。
第四章執行期限與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條執行案件分三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執行的準備,包括送達執行通知、申報財產、對查明的財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時限為35日;第二階段為強制執行階段,包括對被執行資產以物抵債,拍賣、變賣,追加變更被執行人,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時限為130日;第三階段為執行結案,時限為15日。簡易執行案件及其他另有規定的案件不受上述時間階段的限制,應當及時執結。
第二十四條執行員在收案后3日內應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責令被執行人立即或7日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要求其在7日內申報財產。
第二十五條被執行人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后,應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未按執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或逾期未申報財產的,法院應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為金融分支機構的,收到執行通知書后,15日內不自動履行或不按規定申報財產的,執行法官可以裁定變更其上級機構為被執行人,直至逐級變更其總行、總公司為被執行人。每次裁定變更前應當給予被變更主體15日的自動履行期限。
第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不經通知直接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在執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執行法官應當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線索,至遲在3日內作出采取相應措施的裁定或指令執行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九條收案后對訴訟保全過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財產,以及在執行過程中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法官應在30日內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條案外人對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提出執行異議的,執行法官應在7日內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審查,15日內依法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進行執行和解,協商期限為60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法官應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為主持分配法院確定分配方案之日。債權人之間在30日內可對分配方案達成協議。執行法官對達成協議的分配方案或確定的分配方案,經討論后應在5日內作出裁定書進行分配。
第三十三條執行法官負責案件的排期及流程,并將執行情況
及時輸入微機,對不能按階段完成執行內容的,應書面報局領導。
第三十四條訴訟案件的執行期限為六個月,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期限為三個月。資產評估和拍賣期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三十五條在執行期限內未結案的,執行法官應在期限屆滿前10日寫出延長執行期限報告,經主管院領導批準后,送立案庭備案。
執行法官應將延長執行期限的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
第三十六條延長執行期限應符合下列情況:
(一)被執行人無貨幣履行能力,查封資產難以變現的;
(二)形成系列案件,資產須統一處理的;
(三)資產權屬不清,需要確定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
(五)容易引起社會不安定的群體性案件;
(六)領導批示需要有關部門協調的;
(七)上級法院依法要求協調及暫緩執行的;
(八)其他需要延長執行期限的。
第五章財產的核實
第三十七條執行法官和執行員應責令被執行人申報其財產狀況和執行前六個月財產變動的情況,以及相應的會計帳薄、近期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其他必要的會計報表等財產狀況證明和文件。
第三十八條執行法官和執行員可以傳喚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法院接受詢問和調查核實財產狀況。經兩次傳票傳喚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三十九條執行法官對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未履行義務,其資產去向不明,可通過強制審計查清財產狀況。
第四十條執行法官對被執行人拒絕申報財產的,可依法報請院長批準后對其進行搜查,并由執行員實施。
第四十一條執行法官對被執行的財產可以公開曝光形式進行核查,知情人可向法院舉報。
第四十二條執行員對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明被執行人投資主體及股東情況,并落實投資是否真實,是否抽逃;認為應當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官負責處理。
第四十三條被執行人拒不申報或不如實申報財產情況又不履行義務,隱匿、轉移、挪用、毀損、揮霍已申報財產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財產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應遵循下列順序:
(一)執行被執行人的金錢和存款;
(二)在無金錢和存款或不足清償時,執行動產;
(三)動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執行不動產。
第四十五條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其資產有經營價值但難以變現的,可執行管理使用權用于清償債務。
第四十六條執行人員在采取執行措施時應制作執行筆錄。對財產進行查封、扣押的應制作查封、扣押清單。
第四十七條對被執行人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變賣或以物抵債的,應在不動產處張貼執行公告。
第四十八條被查封的財產可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使用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被扣押的財產法院可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保管,執行法官和執行人員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應盡監管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扣押的車輛等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產在未作出以物抵債的裁定時,原則上不能交給申請執行人保管,須交申請執行人保管的,應經批準。
第五十一條被執行人對查封、扣押財產提出自行變現的,執行法官經審查后可指定合理期限,并控制價款,到期不能處分的,應及時委托拍賣或變賣。
第五十二條對被執行人資產的處理應尊重當事人的意見。需要變現處理的可由雙方協商確定拍賣機構,也可以由被執行人選擇拍賣機構。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不成,被執行人也未作出選擇的,由法院以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或者在資質高、信譽好的候選拍賣機構內抽簽決定。
第五十四條拍賣、變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七日前進行公告;拍賣不動產的,應當在拍賣前十四日進行公告。變賣公告不得少于三日。
第五十五條拍賣、變賣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不到場的,不影響拍賣、變賣。
第五十六條拍賣底價可以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由執行法官提請討論確定保留底價,但應就該標的物的招商情況及市場調查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資產的拍賣或變賣,由執行法官負責到場監督。
第五十八條需要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拍賣和變賣的,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不動產,應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查詢函,查明需處分的財產權屬是否明確、是否有爭議、是否設置過抵押、是否有欠費、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等情況;
(二)委托有關機構對變現資產作市場調查分析;
(三)當事人要求對變現資產進行評估的,可先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評估或估價;
(四)執行法官在收到協助執行查詢回函、市場調查分析及評估報告后,認為應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現的,應到現場查明被執行財產狀況,列出需變現財產的清單。
第五十九條對無法拍賣、變賣的財產,被執行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法官應將其財產交由申請執行人管理;拒絕接收和管理的,則將該財產退回被執行人,并記錄在案。
第六十條執行法官在收到拍賣款后,應在5日內作出民事裁定書,并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于15日內向買受人辦理移交標的物手續。
第六十一條執行到案的款項和標的物應在15日內發還、移交權利人,情況特殊的須經批準。
第六十二條執行案款由本院財務科設立專項帳戶管理,案款的發還需經批準。
第七章暫緩、中止與終結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執行法官可決定案件暫緩執行:
(一)被執行人提供了確實有效的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
(二)申請執行人書面要求法院暫緩執行的;
(三)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在六個月以內的;
(四)上級法院書面通知暫緩執行的。
第六十四條中止執行報批結案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二)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三)被查封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且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的;
(五)執行法律文書進入再審,并決定中止執行的;
(六)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支付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有其他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在優先受償后,無剩余可能的;
(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
第六十五條執行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及執行手段窮盡后,案件仍然不能執行的,依法中止執行。
第六十六條屬于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的,執行法官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法發放債權憑證。申請人申領債權憑證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申請執行人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持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十七條中止、終結執行裁定,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并送達當事人。
第八章監督
第六十八條立案庭對執行案件的期限進行預警通報,對執行期限的報延等實行流程跟蹤。
第六十九條案件質量監督檢查管理機構對案件執行的程序和實體進行定期評查,發現違法執行行為或存在質量問題的案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十條局領導對執行法官在執行期屆滿未能執結的案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更換執行法官。
第七十一條局領導對重大、疑難案件應重點監督,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負責該案件的執行。
第七十二條本院執行局對全市法院所有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對下列案件予以重點監督:
(一)上級法院及有關機關批轉的執行案件;
(二)本院領導批示督辦的執行案件;
(三)群眾反映強烈和當事人長期上訪的案件;
(四)下級法院的重點執行案件;
(五)其他需要監督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對下列案件,本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提級執行或與基層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執行:
(一)立案后六個月未執結,當事人反映強烈且有執行條件的,在上級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執結的案件;
(二)受地方和有關部門干擾的案件;
(三)經上級有關機關督辦,仍久執難結的案件;
(四)多個法院執行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發生爭議的案件;
(五)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協調執行,或上級法院認為應當提級執行或交叉執行的案件。
第七十四條基層法院不按照本院批示內容作出執行情況報告,經再次通知仍不辦理的,本院可決定對該案件提級執行或指定本市其他法院執行。
第七十五條基層法院一年內,因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而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案件達三件以上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建議有關部門取消該法院年度執行工作考核先進資格。
第七十六條基層法院不執行本院裁定、決定或通知,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監督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交由本院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窮盡手段是指:
(一)對被執行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投資、管理使用權及無形資產產生的收益等依法已采取強制措施后,仍不能清償的。
(二)依法執行到期債權、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仍不能清償的。
第七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債權憑證是指,法院采取的執行措施和執行手段窮盡后,對不能實現的債權,依申請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用于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
第八十條本辦法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