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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區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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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跡、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筑、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的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系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供人游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定級按《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程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審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風景名勝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級別和管理需要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同級或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保護、規劃、建設、管理風景名勝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調查和開展科學研究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同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作斗爭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后,按照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經批準的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人民政府批準后,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審批權限: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審批權限: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和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內特殊重要區域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建設部審批。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設置風景名勝區界址。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委托有相應規劃編制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需要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建設。

前款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道路、輸變電線路、通訊、供水排水、供氣等主要基礎設施建設,應列入有關部門的建設與發展規劃。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規定,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林木、設施和環境。

第十六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砍伐林木。因建設或更新撫育確需砍伐林木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砍伐。

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野生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和林副產品。

第十七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保護,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傷害和捕獵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采石、挖砂取土、損壞植被、毀林開荒、圍湖造田、建造墳墓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度假區;不得興辦各類工業項目;不得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其景區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以及度假、休養、療養等設施。

在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上,除必須的保護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內已建的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以及嚴重妨礙游覽活動的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治理。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古樹名木、古建筑、古園林、革命遺址和文物古跡設置標志,建立檔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竊、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蟲害等保護措施,確保安全。

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治安、安全管理,確保游人安全。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防火安全和衛生管理。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燃放煙花爆竹、野炊和亂扔紙屑、果皮、雜物等行為。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筑物、古跡、巖石、樹木上進行涂寫、割劃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在指定的地點范圍內經營。

對住所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風景資源保護費。

風景資源保護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20元至200元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紙屑、果皮、雜物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筑物、古跡、巖石、樹木上涂寫割劃的;

(三)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林副產品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野生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一)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砍伐林木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采石、挖沙取土、圍湖造田、建造墳墓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風景資源保護費的。

第二十九條擾亂風景名勝區游覽秩序,不聽勸阻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元至100元罰款;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福建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

第二十八條中“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后增加“或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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