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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國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簡稱“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管理,確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安全運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口計生委、財政部關于開展對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實行獎勵扶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是中央或地方財政設立的對符合條件的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實行獎勵扶助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實行“國庫統管、分賬核算、直接補助、到戶到人”的原則。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四條建立獎勵扶助專項資金“資格確認、資金管理、資金發放、社會監督”四個環節相互銜接、相互制約的制度運行機制。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的管理和發放必須接受財政、人口計生、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人口計生部門負責核實獎勵扶助對象人數,編制資金需求計劃,管理獎勵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統,對相關數據信息進行綜合分析,掌握并監督發放機構建立獎勵扶助對象個人儲蓄賬戶和資金管理情況。
財政部門負責獎勵扶助資金的預算決算、及時足額撥付資金并加強監督管理,實現封閉運行。督促發放機構將獎勵扶助金及時劃轉到個人賬戶。地方財政通過財政年報向上級財政部門反映專項資金到位、發放和結存情況。
發放機構負責制定資金發放辦法和操作規程,按照服務協議的要求和人口計生部門提供的獎勵扶助對象名單建立個人儲蓄賬戶,將獎勵扶助資金及時足額劃轉到個人賬戶,并將資金發放情況反饋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
社會監督由監察或審計部門牽頭,推行社會公示制度,鼓勵廣大群眾參與對制度運行的全過程監督。
第二章獎勵扶助范圍和標準
第六條獎勵扶助對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為農業戶口或界定為農村居民戶口;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間沒有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
(三)現存一個子女或兩個女孩或子女死亡現無子女;
(四)年滿60周歲。
獎勵扶助金以個人為單位發放。
試點地區省級人口計生委依據上述基本條件和國家人口計生委的有關政策解釋,結合本地相關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獎勵扶助對象確認的具體政策。
第七條獎勵扶助標準: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獎勵扶助對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標準發放獎勵扶助金,直到亡故為止。已超過60周歲的,以獎勵扶助制度在當地開始執行時的實際年齡為起點發放。
第三章獎勵扶助專項資金來源、撥付和發放
第八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由中央和地方財政納入年度預算予以安排。地方負擔的資金,以省級財政為主。
第九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按基本標準,西部試點地區中央財政負擔80%,地方財政負擔20%;中部試點地區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負擔50%;鼓勵東部地區自行試點。
第十條各?。▍^、市)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自行確定有資質的金融機構作為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的統一發放機構。
發放機構要為獎勵扶助對象開設個人儲蓄賬戶,并對獎勵扶助金的發放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由省級財政總預算會計設立專賬,分別核算中央財政撥付和地方財政安排的獎勵扶助專項資金。
第十二條中央財政負擔的獎勵扶助專項資金每年6月30日前下達到試點省份;地方財政負擔的獎勵扶助專項資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第十三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到位后,人口計生部門應及時將獎勵扶助對象個案信息提供給發放機構;發放機構應在8月31日前將專項資金一次性劃撥到獎勵扶助對象個人儲蓄賬戶,并將建立個人賬戶和專項資金撥付情況,及時反饋給地方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
第十四條省級人口計生部門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反饋上年度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發放情況,9月30日前報送下年度獎勵扶助對象個案信息和資金需求計劃。上述情況和資金需求計劃同時報國家人口計生委。
國家人口計生委10月31日前向財政部報送下年度個案信息和資金需求計劃。
第十五條省級發放機構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發放情況等相關信息資料報送省級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并會同人口計生部門輸入“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六條發放給獎勵扶助對象的獎勵扶助金以年為單位計算。獎勵扶助對象持有效證明到發放機構認定的發放網點支取獎勵扶助金。
第十七條獎勵扶助專項資金形成的結余,區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應獎勵扶助金的額度。
第四章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財政部門和人口計生部門建立獎勵扶助資金的監督檢查機制。財政部和國家人口計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對各地資金測算、撥付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加強對發放機構資金運行情況的監督。發放機構不按服務協議履行資金發放責任,截留、拖欠、抵扣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的,取消發放資格,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從事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獎勵扶助范圍和獎勵扶助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獎勵扶助專項資金的;
(三)玩忽職守,專項資金管理混亂的;
(四)弄虛作假,虛報瞞報,出具不實證明的。
第二十一條對騙取、冒領獎勵扶助金的,由人口計生部門和財政部門追回已經領取的獎勵扶助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