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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港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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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港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生產、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港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級管理、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設置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履行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設置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行政管理職責。

依照前款確定的負責港口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建設、國土、水利、環保、工商、公安、安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規劃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遵循統籌規劃、遠近結合、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八條港口規劃分為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布局規劃是指*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分布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港口按地理位置、吞吐量大小、對經濟發展影響范圍等因素分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

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公布;重要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公布;一般港口名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條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港口布局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按照規定程序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組織編制。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一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并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港口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港口規模、性質、功能、港界、規劃港區范圍、港區劃分、水陸域利用、岸線使用、環境保護、各類設施、建設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設計劃等。

第十二條港口規劃的修訂應按港口規劃管理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三章港口建設

第十三條港口建設必須符合港口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永久性建筑物和設施。建設臨時性建筑物和設施,應當經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建設港口工程項目、設施的,應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條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后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評估后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審批。

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使用的港口岸線,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批準使用該港口岸線的工程項目的立項建設。

第十六條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單位必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港口岸線申請書文件;

(二)項目業主及其法定代表資格證明;

(三)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規劃、國土、水利、環保、航道、海事等有關部門對使用岸線的審核意見;

(五)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地形圖(1:500—1:2000);

(六)其它按規定必須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條永久使用港口岸線期限為50年,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2年,港口岸線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使用港口岸線必須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港口岸線使用費的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岸線使用申請后,按管理權限對經審核批準的,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或臨時使用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批準之日起1年內開始建設或使用,逾期不建設或不使用的,應按原審批程序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最長為3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將注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條凡需改變岸線使用用途的,應當重新辦理岸線使用手續。變更岸線使用權益的,應當先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需要延長港口岸線使用期限的,應在使用期屆滿前6個月,到港口岸線所在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或提出申請未獲批準的,港口岸線使用人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終止港口岸線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使用港口岸線的單位或個人到期終止使用的,應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投入必要的資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錨地、護岸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四章港口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依法取得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

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從事港口經營、國際集裝箱裝卸業務以及港口汽車滾裝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

港口經營人憑《港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港口經營業務。

第二*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就變更事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辦公地點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注銷或暫扣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經營資格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提供港口作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不得對具有同等條件的服務對象實行歧視;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

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行政指揮,因此而產生的費用或遭受的損失,應當得到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使

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貨物港務費。

經由港口公用碼頭吞吐的內貿進出口貨物和集裝箱,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收貨物港務費。

第三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的統計工作,開展統計調查。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準確報送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港口經營許可證》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資質、經營行為、規費繳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港口保護與安全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設施,擾亂港口生產、經營秩序。

第三十六條在港區內不得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事先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不得傾倒廢棄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等物質。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水利、國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八條對港區內的沉沒物,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按規定設置標志,并在限定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經營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打撈清除或采取其它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配備消防和防污染應急器材,以及必要的監視報警裝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四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港口設施、設備及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對經營范圍內港口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應建立各類應急、救援、預防預案,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保障組織實施。

遇有水上事故、火災、大風、水域污染等緊急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助水上搜救、消防、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貨物及其它財產的安全。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布,并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必須依法取得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港口裝卸、儲存劇毒危險貨物。

第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

第四十六條危險貨物港口現場管理和作業人員必須經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發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并可以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它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擅自改變規劃港區的自然地形的;

(三)未經依法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

(四)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區或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其它工程的;

(五)未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其它開發項目,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改變通航水域、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條件,或危及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擅自改變岸線使用用途或變更岸線使用權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依法批準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

(二)超越核定經營范圍從事港口經營業務的;

(三)實施壟斷行為和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的;

(四)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或貨物裝卸、倉儲業務經營人兼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停業、歇業不辦理相關手續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港口行政性收費的,除責令限期補繳外并按應交規費額每日3‰的比例征收滯納金;故意拖欠或拒不繳納規費的,處以應交規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第規定,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整頓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在港區和規劃港區采掘、傾倒泥土砂石,進行爆破作業、傾倒廢棄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從事養殖、種殖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在港區或規劃港區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恢復原狀,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打撈、維護和設置,逾期未打撈清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措施進行打撈清除,費用由港口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港口經營人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配備消防和防污染應急器材及必要的監視報警裝置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能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經營資質擅自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港口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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