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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fā)〔20*〕28號),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wěn)定,根據*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試行征地補償款預存制度的通知》(*國土資源發(fā)〔20*〕153號)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預存征地補償款是指在土地征收報批前,用地單位(包括個人,下同)根據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預算,將土地征收補償所需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預先存入征地補償款銀行專戶,專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補償的款項。
第三條預存征地補償款不得少于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征地補償費用總額。
第四條預存征地補償款銀行專戶以被征地所在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名義開設,由國土資源和財政部門共同監(jiān)管。土地征收獲得批準后,由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經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撥付資金;土地征收未獲批準的,由市、縣(區(q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預存征地補償款全額退回申請用地單位。
第五條需要預存征地補償款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向用地單位發(fā)出預存征地補償款通知書,用地單位憑國土資源部門的預存征地補償款通知書,將預存征地補償款全額存入征地補償款銀行專戶。征地補償費用預算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有關征地補償標準進行計算,并由財政部門審核確認。
第六條國土資源部門的預存征地補償款賬戶須報省國土資源廳和財政廳備案。
第七條征地工作結束后,國土資源部門要與申請用地單位簽訂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書,對存入預存征地補償款賬戶的預存征地補償款進行結算,并報財政部門審核;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應在征地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八條當地國土資源部門要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用地單位議定對預存征地補償款的用款規(guī)則,實行專款專用。
第九條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準后,方可支付使用預存征地補償款。嚴禁截留、私分、挪用預存征地補償款。對應發(fā)放到被征地農民個人手中的征地補償款,應采用銀行活期存折方式實名支付,確保征地補償款及時足額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手中;對應留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款,應納入村集體財務公開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條預存征地補償款數額不足的,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在實施征地前及時向申請用地單位追存入賬;預存征地補償款有剩余的,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在預存征地補償款結算書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用地單位。
第十一條市、縣(區(qū))國土資源、農業(yè)、財政、審計、監(jiān)察等部門要切實加強對預存征地補償款的監(jiān)督管理。對發(fā)現(xiàn)有截留、私分、貪污、挪用預存征地補償款的,嚴肅查處,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補償的,預存征地補償款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