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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城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保障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和城市建設的需要。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支持、配合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㈠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㈢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㈣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㈤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㈠拆遷方式;
㈡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㈢拆遷人擬提供的拆遷補償標準;
㈣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㈤對拆遷范圍內依法應予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房屋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㈠拆遷人;
㈡拆遷范圍;
㈢拆遷期限;
㈣拆遷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號)。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拆遷方案予以公布;拆遷人不公布拆遷方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拆遷公告后,拆遷范圍內的在建工程必須停止施工。拆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對該在建工程的補償范圍,以經證據保全的范圍為準。
第十條拆遷公告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㈠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㈡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㈢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就上述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延長暫停辦理期限的,必須在暫停期限屆滿前30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準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注明,不得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二條拆遷人實施拆遷前,必須具有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房屋拆遷項目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足額存入辦理存款業務金融機構專門賬戶;按房屋拆遷許可證實行分期拆遷的,在每期拆遷前,拆遷人存入銀行的資金應當不少于該期拆遷所需的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金融機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實行拆遷人、金融機構、管理部門三方共同監督補償安置資金專款專用,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憑領款憑證到拆遷人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領取補償款。
當拆遷補償安置實際所需資金超出預計所需資金時,拆遷人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的專門賬戶追加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補償安置任務后,存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尚有余額,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提取余款。
第十四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具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房屋拆遷、工程建設、房屋面積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委托拆遷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市(縣、區)政府的臨時性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承擔房屋拆除工程的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建筑企業資質,并對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時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時限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㈡拆遷補償方式;
㈢搬遷期限;
㈣補償金額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㈤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㈥違約責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應載明前款規定的第㈠、㈡、㈢、㈤、㈥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㈠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地點、層次、戶型、成新、結構、朝向等;
㈡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㈢過渡用房地點、面積;
㈣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
㈤臨時安置補助費及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規定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在裁決時,應當就拆遷補償的估價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復議和訴訟期間,拆遷人已按規定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就裁決確定的補償款中被拆遷人未接受的部分辦理提存公證。未辦理證據保全和提存公證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轉讓人與受讓人訂立的轉讓合同,應當在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拆遷中涉及的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第二、三款規定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折抵的貨幣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他拆遷補償費用組成。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的差價,也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協商或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差價時,應當綜合反映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成新、層次、建筑面積等情況以及裝飾裝修等因素,并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以下簡稱“市場基準價”)為參考。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安置房面積大于被拆遷人原房屋面積10平方米(含本數)以內部分,可以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基準價購買;大于被拆遷人原房屋面積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場價購買。
第二十七條拆遷直管公有住房,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解除租賃合同協議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㈠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㈡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評估價格的10%補償給被拆遷人,9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八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拆遷按房改政策購買部分產權的住房,房屋購買人應按拆遷時的房改政策及有關規定完善產權后,由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日前連續2年已改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人屬于連續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遷住宅用房建筑面積小于36平方米,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發證部門重新核定;對尚未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由建房人委任有房屋測繪資質的機構測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房屋成新(即新舊程度)按照耐用年限遞減。房屋耐用年限按以下規定確定:
㈠框架結構的為60年;
㈡磚混結構的為50年;
㈢磚木結構的為40年;
㈣簡易結構的為10年。
超過耐用年限的房屋,其折舊程度最低按三成計算,成新折舊按重置價進行,區位不折舊。
第三十四條房屋拆遷貨幣補償評估價格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并遵循房地產估價規范。
房屋評估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對被拆遷的房屋,宜選用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估價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一種估價方法。
第三十六條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確定差價,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期房的,該期房按同類地段、環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進行估價。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的房屋需要拆遷補償估價的,先由拆遷人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送達被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名稱),被拆遷人房屋的門牌號、拆遷補償價結果等在被拆遷地段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被拆遷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5日內,要求原評估機構進行復估,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請求之日起3日內出具復估報告;被拆遷人對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報告。
經復估,另行委托評估,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拆遷人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產權明晰,未設置抵押或者提供擔保。
拆遷人應按立體切塊提供住宅安置房,對被拆遷人樓層的安置,應按照搬遷先后,面積套戶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對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及孤寡老人應當優先照顧。安置分配方案應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四十條對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除。
第四十一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擔保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屬于現房安置的,應當支付1次搬遷補助費,屬于期房安置的應當支付2次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計算。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過渡期限可按下列規定確定:
㈠安置房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含1萬平方米),不得超過18個月;
㈡安置房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過24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超過之日起每月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到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待搬遷期限(含強制拆遷限定的搬遷期限)結束后,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按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結果經專家委員會認定為嚴重背離市場行情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并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暫停辦理手續期間,弄虛作假,給被拆遷人辦理了手續的,所辦手續無效,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