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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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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我縣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政府設立在縣司法局內的縣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法律援助經費列入縣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縣司法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縣法律援助中心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全縣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縣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規定的申請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應當為當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并接受縣法律援助中心的監督。

第七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愿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條民政、勞動、總工會、團縣委、婦聯、殘聯、消協等部門、組織以及各鎮鄉(街道)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協助縣法律援助中心開展工作。

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十條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縣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按不低于本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必要時,可適當放寬。對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導致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也可認定為經濟困難。

第十一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三條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現役軍人等特殊對象的;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殘疾人輔助用具費和勞動報酬的。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非訴訟法律事務;

(七)公證證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縣公安局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縣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縣公安局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七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民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單位)出具的經濟狀況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書面形式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記錄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單位作出申請記錄。

第十九條縣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縣法律援助中心向有關機關、單位進行核查。

縣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申請人提交申請、證件、證明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查證。

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請人;對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縣司法局提出,縣司法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要求縣法律援助中心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一條縣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派中心工作人員、律師、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及辦理援助案件的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自收到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確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并與申請人辦妥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和其它財物。

公安、勞動、民政、工商、檔案、建設、房管、國土、質監等部門對于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和提供方便,由此產生的相關行政服務費用,應當全部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縣法律援助中心報告。縣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后,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員應當盡心盡職,依法保障受援人員的合法權益,所辦法律援助案件接受縣法律援助中心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其他人員,在案件結案后15日內,應當向縣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縣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或者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司法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縣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收取的財物,由縣司法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縣司法局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拒絕縣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及時安排承辦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縣司法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嚴肅處理。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司法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其它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縣司法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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