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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統一征地工作,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障建設用地環境和耕地占補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土資源部《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省建設項目統一征地辦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實施統一征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統一征地是指根據項目建設需要,經國務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的行為。
第三條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縣轄區內統一征地工作,縣統一征地辦公室具體承辦統一征地業務工作。
縣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工作。
第四條建設用地單位不得與被征地單位或農村村民商定征地事項。
第五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統一征地辦公室負責組織對被征收土地進行現場勘察、測算,合理確定征地補償標準,與用地單位簽訂《統一征地(拆遷)實施協議書》,與被征地村組協商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鄉鎮政府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協議的簽訂、實施及涉及人員安置、社會保障和征地補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征收土地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依據,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關系以及發展經濟與穩定農業基礎的關系。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原則上不得征用。確需征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統一征地必須堅持政務公開,依法補償,妥善安置,嚴格管理,依法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依法維護建設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農村村民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八條統一征地實施程序
(一)用地單位或擬用地單位向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初審并報縣統一征地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后,由縣統一征地辦公室具體負責征地事宜。
(二)縣統一征地辦公室負責征地全過程,也可以委托鄉鎮、園區或管委會實施統一征地的相關工作。
(三)縣統一征地辦公室對擬定征地地塊所在的村組進行告知后,組織相關單位對被征收土地的現狀進行核實登記,擬定征收土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下發《征收土地方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書面告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途徑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聽證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做好聽證筆錄;放棄聽證的,被征地單位應出具放棄聽證的說明材料。縣統一征地辦公室與被征地集體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
(四)征收土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經縣政府批準后,報請省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縣政府自收到批準征地文件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土資源部《征用土地公告辦法》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村民小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六)縣統一征地辦公室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地所有權人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七)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家土地政策供應土地,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九條征收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十條因征地造成被征地農民失去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的,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等方面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辦理。
第十一條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搶種的農作物、樹木等,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能源、交通、水利等方面的法律規定以劃撥形式供地的重點建設項目,所征土地可按規定標準低限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省、市、縣確定的管線工程用地,除站點設施用地按征地補償標準補償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線用地等土地他項權利的,造成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實際損失的,由用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征地補償費用由建設用地單位繳財政部門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征地補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
征地補償費收取、支付情況,由縣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征收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線、路等遷建改建的,由縣人民政府協調,建設用地單位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在統一征地過程中出現不可預見的情況產生的征地費用,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建設用地單位另行據實結算。
第十七條征收耕地用于建設的,必須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繳納標準向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
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八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復墾條件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第十九條經批準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標準向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征地管理費。
第二十條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阻撓、干擾依法征地工作,對破壞征地工作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在統一征地中違反國家規定收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單位和人員,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財政、審計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一征地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