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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屬地化稅收的管理,規范稅收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屬地化稅收管理,是指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以本轄區內的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為管理對象,采用信息化手段,進行稅收管理的一種模式。
第三條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市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屬地化稅收管理的監督和指導。
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屬地化稅收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的報驗登記或者項目登記;
(二)與同級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及時了解已批準立項的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的基本信息;
(三)對上級傳遞、自行采集和納稅人報送的項目信息、申報信息、入庫信息進行登記、錄入、匯總、分析、傳遞、比對;
(四)對稅收政策進行宣傳解釋,及時反饋征管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五)掌握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進度及項目結算情況,監控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負責項目的營業稅及其附加稅費、城鎮土地使用稅、房產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管理,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六)對使用銷售房地產和建筑業發票的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并監督納稅人合法取得、使用和開具發票;
(七)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銷售完畢或者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繳稅款,繳銷發票,注銷報驗登記或者項目登記。
第四條房地產和建筑業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機構所在地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管理,對財務核算健全,能夠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實行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納稅人,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第五條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建筑施工許可證、簽訂建筑業務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項目登記。
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所在地與其機構所在地在同一區、縣(市)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其機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辦理項目登記;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所在地與其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區、縣(市)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到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同時辦理報驗登記和項目登記。
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實行獨立登記和申報。
第六條辦理房地產業項目登記,納稅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項目登記表》的紙質和電子文檔;
(二)法人代表身份證、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三)外來企業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稅收證明;
(四)項目核準通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建筑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房源平面圖、房地產銷售合同復印件;
(五)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條辦理建筑業項目登記,納稅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筑業項目登記表》的紙質和電子文檔;
(二)法人代表身份證、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復印件;
(三)工程中標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監理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五)分包、轉包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六)工程預算資料、施工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七)外來施工企業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稅收證明;
(八)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受理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納稅人申報后,對資料齊全,審驗合格的,給予辦理項目登記手續,退還原件,留存《房地產項目登記表》、《建筑業項目登記表》及所需資料的復印件,建立項目登記管理檔案;對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取得后逐步補齊。
第九條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納稅人應當自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項目登記表》或者《建筑業項目登記表》的紙質和電子文檔,到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進行變更項目登記。
第十條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銷售完畢或者工程竣工注銷的,納稅人應當自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銷售完畢或者工程竣工并結清稅款后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其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核銷項目登記。納稅人項目所在地與其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區、縣(市),并已辦理報驗登記的,應當同時辦理注銷報驗登記。
辦理核銷項目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項目登記表》或者《建筑業項目登記表》的紙質和電子文檔;
(二)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的稅收繳款書;
(三)建筑業項目竣工結算報告或者工程結算報告書;
(四)未使用的發票;
(五)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按月向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并按照要求在申報期內填報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銷售明細表》、《房源平面圖》、《建筑業工程項目稅收管理申報表》;
(二)施工監理部門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工程監理月報)、建設單位確認的施工進度證明和開具銷售不動產、建筑業發票的電子信息;
(三)房地產項目撥款和建筑業項目收款的電子信息;
(四)項目所在地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納稅人,可以在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所在地,申請為自開票納稅人,領購并自行開具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發售的發票:
(一)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證;
(二)執行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屬地化稅收管理辦法;
(三)按照規定進行房地產和建筑業報驗登記和項目登記;
(四)使用滿足稅務機關規定的信息采集、傳輸、比對、開票和申報的項目管理軟件。
第十三條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的納稅人為代開票納稅人,代開票納稅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為其代開發票:
(一)完稅憑證;
(二)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三)不動產銷售、建筑勞務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
(五)中標通知書等工程項目證書,無項目證書的工程項目,納稅人應提供書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點、工程總造價、參建單位、聯系人和聯系電話等;
(六)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自開票納稅人應當在發票打印軟件控制下開具機打《省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省建筑業統一發票》和《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
房地產項目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后,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房地產項目的月銷售不動產數量,采取定量審批、報舊換新的方式供應《省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不得超量供應。
第十五條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省房地產建筑業項目稅收管理系統中納稅評估模塊,按月對納稅人項目信息、納稅申報信息和發票開票信息之間的邏輯關系進行審核比對,評估納稅申報的真實性,并對比對結果作出下列處理:
(一)比對結果相符的,系統將自動通過;
(二)比對結果不符的,屬于納稅人計算錯誤造成比對異常的,將申報資料退還納稅人修改后重新報送,并補繳稅款;
(三)其他原因出現的異常,應當采取案頭分析、約談舉證、實地調查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轄區內房地產項目的下列信息進行比對和評估:
(一)對項目地點、土地面積、建筑面積、投資規模、房屋套數、房屋用途、轉讓土地面積、轉讓金額等稅源基礎信息的比對;
(二)通過按月對項目的《房源平面圖》信息與房地產銷售明細表進行比對,評估銷售收入的真實性;
(三)已錄入的相關數據,不符合省房地產建筑業項目稅收管理系統中的內設公式,按照系統的提示,進行營業稅比對;
(四)預售款票據金額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房地產項目適用的預征率計算的土地增值稅應預征稅額與相應入庫稅額比對。
第十七條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建筑業項目下列信息進行比對和評估:
(一)將建筑業項目稅收管理申報表與建筑業項目稅收管理巡查工作記錄的相關內容進行比對,評估項目施工進度及納稅申報的真實性;
(二)已錄入的相關數據,不符合省房地產建筑業項目稅收管理系統中的內設公式,按照系統的提示,進行營業稅比對。
第十八條房地產和建筑業企業機構所在地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省房地產建筑業項目稅收管理系統,及時掌握本轄區內企業在其他區、縣(市)生產經營狀況和稅收繳納情況,并與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建立信息溝通機制。
第十九條區、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房地產和建筑業稅收實行協同管理,相互控管,實現上下游企業稅收信息共享,提高稅收征管效能。
第二十條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實現的各項稅收,應當按照我市現行財政體制確定的分成比例和入庫級次,分別繳入市級和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級國庫。
第二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嚴重違反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屬地化稅收管理制度,影響稅收征管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房地產和建筑業項目信息進行比對和評估,造成信息數據嚴重錯誤的;
(三)玩忽職守、偽造或者篡改數據資料,造成數據嚴重失實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