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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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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市區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撲救的方針。

第五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資源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森林資源安全、保護森林防火設施、預防森林火災、報告森林火情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撲救森林火災的義務。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部在本級林業主管部門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

第九條林區的鄉(鎮)、村和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應當設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區內的其他單位根據需要設立森林防火組織或者確定專人,負責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鄉(鎮)、村和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的防火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二)制訂落實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三)組織護林人員巡山護林,控制和管理林區野外火源;

(四)負責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建設和維修;

(五)報告森林火情并且撲救;

(六)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全國重點森林火險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森林隊伍;其他重點森林火險單位以及國有林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兼職的森林消除隊伍。林區的鄉(鎮)、村應當建立群眾義務森林消除隊伍。

森林消防隊伍應當開展防火業務培訓,配備必要的森林消防器材。

第十一條林區配備的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林區野外用火,觀察、了望和及時報告森林火情。

第十二條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本著自防為主、積極聯防的原則,共同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簽訂聯防協議,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場、山林承包經營者和有自留山的個人,應與毗鄰的單位和個人制訂森林防火聯防制度,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林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制定統一的森林防火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有實施森林防火規劃的義務。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林地內根據地形地勢,開辟防火道或營造防火林帶。

林區內的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生產作業點(場)、居民點,應當在林地邊緣以外開設10米寬以上的防火隔離帶。

第十五條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在林區入口處設置進入林區標志和其他防火宣傳標志。

第十六條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節至清明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決定本行政區域提前進入或者推遲結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嚴期。在戒嚴期內出現4級以上高火險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森林防火戒嚴通行,禁止在戒嚴區內攜帶火種和野外用火。

元旦、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等節日期間,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加強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防止森林火災發生。

第十七條林區在森林防火期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禁止野外用火。

下列確需用火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煉山造林、燒荒開墾、燒牧場、燒防火道等用火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發放生產用火許可證,并通知有關鄉(鎮)人民政府。

(二)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窯(炭)等用火,由村森林防火組織批準。

經批準后用火的,必須有專人負責用火安全,事先開發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3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用火后,必須熄滅余火,并安排人員看守用火現場,防止復燃。

第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林區從事客、貨運輸的司乘人員和旅客進行防火安全宣傳、教育,禁止在林區隨意丟棄火種。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森林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巡護人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在林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失火。

第十九條通過林區的高壓電纜、電線,輸電單位應采取防火措施,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期內,部隊、民兵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應當經林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林區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其監護人實行監護;外來精神病患者應當由公安和民政部門實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燒山。

第二十二條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生產性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加強管理。

第二十三條森林防火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消防檢查。

第二十四條林區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需要,建設森林防火設施,配備防火器材和交通運輸、通訊聯絡等設備,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器材、通訊設備和專用車輛不得調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并及時;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刊載、播放森林火險預報。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森林防火基金,專項用于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基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和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森林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應當制訂森林火災撲救預案。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迅速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

凡發生威脅重要設施、居民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或者造成人員死亡的森林火災。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省林業主管部門。

在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發生森林火災,有關森林防火組織應當立即通報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聯防協議組織撲救。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發生森林火災的報告必須立即發出撲火命令,組織當地軍民撲救,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撲火命令規定的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撲救。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根據撲救森林火災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清除滅火障礙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決定,實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火災撲滅后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森林火災撲滅后,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熄滅余火,并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二條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三條撲救森林火災經費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森林火災調查和統計

第三十四條森林火災撲滅后,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查明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過火面積、受害森林面積和森林蓄積、經濟損失、人員傷亡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火災檔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災和造成人員死亡、重傷事故的森林火災,應當建立專門檔案。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災統計報告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統計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統計主管部門。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所轄區域內或防火責任區內,連續3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火災后積極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損失的;

(三)積極參加撲救,表現突出的;

(四)及時報告森林火情的;

(五)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的;

(六)舉報隱瞞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區滅火方面有發明創造,貢獻突出的;

(八)在林區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死亡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革命烈士稱號。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第一至三項行為之一的,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并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野外吸煙等隨意用火,尚未造成損失的;

(二)未經森林防火檢查站同意進入林區的;

(三)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滅火災的;

(五)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破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由于責任單位預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災,或者發生森林火災后責任單位撲救不力的,按下列規定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一)一次燒毀森林10公頃以上的,給予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鄉(鎮)林業工作站和國有林場主要負責人警告或記過處分;

(二)一次燒毀森林3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給予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主要負責人降級或撤職處分,給予有關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三)一次燒毀森林7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給予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降級或撤職處分,級予有關行署、市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四)一次燒毀森林35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2萬立方米以上的,給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降級或撤職處分,給予省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降級處分。

其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其應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組織實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違反森林防火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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