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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質量評估的發展
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開始,法院系統即對司法質量評估問題進行了探索。以漢壽縣法院為例,司法質量最初往往采取以公開互評的方式開展,評查的主要是民事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局限于所辦案庭室的唯一性未能評查。在評查中,辦案人員對其他庭室辦理的案件通過全案評查,根據自己的法律水平、審判經驗,一般從實體處理、程序適用、書記員工作、案卷的裝訂等方面初步評出案件等次后,公開發表評查意見,再集體確定案件的等次,具備案件質量評估的雛形。從九十年代末至今,對司法質量評估則完全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評的方式,對審判工作、執行工作全面考評。在考評中,將司法質量劃分為辦案質量、辦案效率和辦案效果三類。以漢壽縣法院2004年目標管理崗位責任制考評細則為藍本,辦案質量方面總分為30分,包括合格案件達到100%計30分,每出現一起基本合格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2分,案件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被改判或發回重審,每件扣3分。辦案效率方面為20分,包括各類程序審結、執結案件是否達院規定的期限(一般比法律規定期限要短),辦案效果總分為10分,主要是指當庭宣判率、開展專項審判以及提出司法建議等,這三部分的分值大約占專業考評部分百分制的60%,其他專業考評內容則為業務指導、經費管理等辦案質量占30分-35分,三部分分別由審監庭、立案庭按職責考評。
(二)司法質量評估體系的評價
從上可以看出,司法質量考評呈現出幾大轉變:一是從部分案件考評向全部案件考評轉變。二是從非規范化逐步向規范化轉變。通過目標管理責任制,確定了考評內容、量化了考評的分值。從漢壽縣法院近三年的考評結果看,總體上能反映案件質量水平,但是有的標準缺乏法律依據、操作性、權威性而流于形式,尤其是辦案效率方面,如結案率、簡易程序審理的適用率等。三是由個人考評向職能部門考評轉變。在實踐中,審監庭、立案庭的職能決定了在司法質量考評中的始終處理主導地位。
然而,也不難看出,司法質量評估體系并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體現在:
1、司法質量評估的外延模糊,將司法質量等同于案件質量。從字面上來看,司法質量除了包括案件質量外,還應包括可能影響司法質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質量是司法質量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司法(執法)最終的靜態結果,但是(司)執法本身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如果僅從結果來看質量的高低,顯然不全面。例如:一個案件從實體處理到程序適用均合法,但未經立案庭統一立案,很明顯這樣的案件不可能成為合格案件。也正由于司法質量范疇的不確定,導致了不是司法質量的因素納入了考評。如經費任務往往被作為一個重要因素作為司法質量考評的內容,與辦案質量相提并論。司法質量評估應是對在整個訴訟活動中執法質量的衡量,包括訴訟費、扣押款物、罰沒款物管理、回避行為、審判案件辦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訴訟保全行為、庭審程序、執行程序、審判監督等可能影響司法質量的各種因素,但這些卻并沒有納入考評。
2、司法質量評估標準不一。評價一個執法活動的好壞,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標準衡量,只有兩上最基本的判斷標準:一是法律標準,二是社會標準。法律標準是說,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以裁判適用法律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類規范,又自然派生出實體法律標準與程序法律標準。社會標準是指輿論、廣大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裁判的態度是贊同還是反對。在法治社會,對于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價,法律標準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標準,應當成為評價司法公正社會標準的基準。①但作為司法質量評估這種法院內部對自身司法行為評價中,卻執行“法外”的標準。在大多數法院均將審理期限通過內部規定縮短以期提高結案率,不但將結案率納入評估的標準,而且也將內部審限規定納入評估。如規定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15天內審結的占所結該類案件的50%以上計5分,每減少1%扣1分;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個月內審結的占50%以上計10分,每減少1%扣1分;全年結案率達95%以上計分,每減少1%扣1分。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想通過限期提高辦案效率,但根本不具有科學性、必要性,混淆了法律標準實際上是最低標準。就審理期限來講,法律規定的是最長的期限或最后的期限,至于最快、最短是多長,法律無法作出規定,將法律并未要求的標準進行考評,隨心所欲,顯然違背了司法的最終目的。
3、司法質量評估寬嚴不均。對個案質量大多數法院均由審監庭來評估。但審監庭具體應該從哪些方面、哪些標準來評估,未有統一硬性規定,五花八門。從我院來講,由于一直未出臺有關個案質量考評標準,仍然是由審監庭評查人權衡,大致為案件的辦理符合實體法、程序法規范,案卷裝訂及時,為合格案件;案卷材料上存在一定問題但不影響公正處理結果的為基本合格案件;存在實體錯誤、程序違法的為不合格案件。這種標準,由于采取的是粗線條,不同的人往往可能產生不同評估結果,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其他基層法院則通過實踐,將案件中可能出現的質量缺陷予以列舉,對于缺陷累計達到不同程度,確定案件的等次,體現出評查標準的客觀性。在評查中各個法院均對改判案件往往傾注了更多的關注,而對改判案件態度則莫衷一是。有的一律列為不合格案件,因為要維護生效裁判文書的效力,但將改判案件一律劃分不合格,顯然有違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有的法院則視情況,對改判案件通過審判委員會討論來確定,凡不是涉及實體案件處理(重大改判)而只是部分數額等改判,仍然確認為合格案件。
4、司法質量評估機構各異。一般來看,基層法院大多沒有專門的司法質量評估機構,有的由審監庭、立案庭來承擔此任務;有的只是在年終考評時臨時抽調人員進行評查;有的則是抽調離退休人員對某些重點案件進行復查。從法院系統來看,未能建立象檢察機關、公安機關那樣從上而下的統一的評估體系。在前些年,中級人民法院最多也只是對某一類審判質量進行排名或劃類,排名劃類的依據是一般是改判或發回重審案件的多少。
5、司法質量評估工作無序。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整個司法質量評估工作條塊分割,無法有序開展,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司法質量評估體系的定位
(一)司法質量評估特征
1、司法質量評估內涵。據《辭海》解釋,司法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以及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機關,包括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司法行政機關依職權所進行的活動。我國現行刑法第94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上述人員依法定職權所進行的活動,就應稱為司法。狹義的“司法”是指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即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審判活動。關于“評估”一詞,《辭海》解釋為“評價、估計” .所謂的司法質量評估顯然僅指法院為保證憲法和法律正確實施,防止審判權的濫用,通過一定程序和方式,對審判活動以及審判人員實施檢查、調查、評價等內部監督活動。司法質量評估是對法院司法行為和司法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是對法院司法工作人員在審理案件、執行案件過程中是否秉公執法、有否枉法裁判行為等進行監督;司法質量評估的目的應當是促進法院依法履行職責,確保公正司法、文明司法,樹立司法權威,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實現司法為民。
2、司法質量評估特征
司法質量評估作為一種法院內部的監督形式,具有以下特征:
(1)評估形式的內部性。從我國司法監督體系來看,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監督、審判機關的監督、社會力量的監督等,但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社會力量的監督都是外部監督,與這些外部監督不同,司法質量評估是法院系統的一種內部監督活動,既包括法院本身對其內設機構司法質量的監督,更重要的則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法院監督。”上級法院司法質量評估則具有明確的法定性,較強的權威性。
(2)評估標準的唯一性。法律的價值是社會全體成員共同的最基本的需要的認識而認為、希望法應當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狀、屬性。法的價值的內容包括“秩序”、“正義”這兩在基本價值。正義,是法所追求的(或人們希望法所體現的)社會實質性狀,這是法的實質價值目標。審判機關的司法活動,則是法律的適用,審判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以法律為準繩是審判活動的基本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以法律為準繩,即要求審判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在審理案件是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把法律作為衡量案件是非曲直的標準和尺度。而衡量審判活動質量高低的標準理所當然是法律,即是否實現了法律的公正這一價值目標。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個人的干涉。訴訟法規定”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這也就表明,人民法院司法活動的正確與否,最終認定標準只有法律。而法官作為裁判者,總是處于矛盾的焦點,最終的裁決必然會使一方勝訴,一方敗訴,正如波斯納所說:”法官的判決總會傷害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醫生一般不會以犧牲他人來幫助另一方。“②那么衡量法官行為的標準唯有法律。總之,作為評估審判活動及其工作人員工作質量的司法質量評估的標準應該就是法律,這一客觀的、具體的標準,同時必須是法律所要求的,包括實體法規范的要求、程序法規范的要求,同時也應包括職業法上的各種要求。該類規范要求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過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出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非法律的要求不應當成為評估的標準如結案率、當庭宣判率、調解率。
(3)評估體系的整體性。由于評估標準唯一性,從全國法院來看不應當條條分割、塊塊分割,司法質量評估應當成為一個有機的“系統”,具有整體性。但是應該看到任何法律,不論其規定得多明確、具體,都要給法官個人理解、適用留下足夠廣泛的自由裁量空間。“在美國的法律制度下,法官在某些情形中享有平衡各種衡平原則的自由裁量權”。我國雖然實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樣享有無可爭議的自由裁量權。同時,由于我國地區差異,法律對此也為法官適用法律也留有了一定幅度,比如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發達地區明顯高于不發達地區。因此司法質量評估標準也因此有一定的彈性、靈活性,應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本身也是堅持法律標準的體現。法律規范是靜止的,抽象的,將靜止、抽象的普遍規定適用到動態的、具體的單個案件之中,需要經過司法人員的主觀活動,需要進行大量的、深入細致的創造性工作,充分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和聰明才智。在司法質量評估工作中,機械地照搬法律條文、簡單地對號入座的做法,不僅不能客觀評價司法質量,往往會違反法的本意。
(二)司法質量評估的意義
1、司法質量評估是確保公正司法的有效手段。公正司法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職責的要求。法院系統內部的司法質量評估則是通過評估活動,規范、引導司法活動朝公正的軌道上來,確保公正司法、文明司法。
2、司法質量評估是完善監督機制的有效途徑。在實踐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往往是通過個案來監督,如對某個上訴案件改判、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對下級法院司法質量監督缺乏全面性、主動性,導致對下級法院司法質量、對存在的問題缺乏整體的認識。通過司法質量評估則有利于完善監督,更好地、有針對性地加強指導。各法院通過司法質量評估制度對自身的司法活動評查,有利于從影響司法公正的各個環節上監督執法行為,規范執法行為。
3、司法質量評估是量化司法質量的有效依據。司法質量評估不僅僅是對審判活動及其他司法活動質量進行簡單的定性,如合格、不合格,含糊、缺乏依據,而是制定、細化規范標準,從數量分值上細化各項工作,劃分質量優劣,考核司法質量。通過量化,使評查人易于操作,使被評查人對規范要求有進一步的了解,來規范辦案行為。
三、司法質量評估體系的構想
(一)司法質量評估應該實現一個轉化
司法質量評估應從對結果的監督轉為對過程的監督。長期以來,對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判標準往往是以訴訟的最終,即實體結果的公正與否作為主要標準,卻忽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對程序問題忽略。公正的程序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根本保證。“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③忽視程序,只能導致司法的暗箱操作,導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司法的實體公正難以保證,司法應有的權威不復存在。“審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表現。”④(《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公正的程序可以彌補實體判決的缺陷。有學者認為“在正義的程序得當實施的情況下,程序過程本身能夠使結果正當化,并且有吸收當事人不滿的功能。”⑤尤其是在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立法相對滯后的情況下,法官遵循公正的程序,按照正義的要求來理解和適用法律,其裁判結果也因程序的公正而服判。公正的程序是絕對的,公正的裁判是相對的。在審判中,不允許增加程序,也不允許減少程序,更不允許變更法定程序。⑥對程序的監督比結結果的監督更直觀、更有效、更容易。司法質量評估應從結果的評估轉為對過程的評估。
(二)司法質量評估標準
合法性。所定立的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的處理必須合法,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糾正審判工作中的不適法、適法走樣、適法錯誤的問題。
針對性。所評估的重點應當是群眾反映強烈以及當前辦案過程中常見的“不標準”現象,解決熱點、難點問題,防止再次發生錯誤。
權威性。對于評估的結果應當具有權威性,必須服從,即使有意見必須按正當程序提出。
操作性。注重規范的技術細節和完整性,合理量化,使司法質量評估標準能成為規范法官辦案的指南,按圖索驥,掌握辦“標準案”的工具。
(三)司法質量評估的方式和機構
司法質量評估,應該采取法院本身自查、上級法院抽查和復核相結合,層層評估的方式進行。各法院對本院辦理的全部案件和可能影響司法質量的其他工作進行自查;中級法院負責對基層法院進行抽查;省級法院負責對各中級法院進行抽查,對各基層法院復核。對于黨委關注和人大、上級法院交辦的案件、社會影響較大或當事人反映強烈的案件、嚴重超審、執期限的案件以及涉嫌違法、違紀案件、發回重審和再審改判案件、引發國家賠償案件應當抽查或復核。
司法質量評估的機構。明確案件質量監督主體是構建案件質量監督體制的前提和基礎。為保證司法質量評估工作的權威性、公正性。該機構既不能隸屬于某個委員會,更不能下設于某個內設部門。無論是審判委員會還是案件質量監督委員會雖然組成人員一般由各法院的主要領導和資深法官組成,但均為較松散的委員制結構,成員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工作力度仍有欠缺。而將司法質量評估機構置于某個內設部門的做法更是與設立該機構的主旨背道而馳,不能發揮監督制衡的作用。因此,建議法院應設立獨立的評估機構,成立一個人員精干、辦事高效、運轉協調的司法質量評估機構,專司案件質量監督的職責,直接向院長(副院長)負責。與其他部門的關系應當是平行、相互制約的關系,由它監督各業務庭案件的質量,而它的工作則要接受院領導、審判委員會、紀檢組(監察室)的監督和指導。
司法質量評估的程序。基層法院可實行月考評、季考評、半年考評、年度考評,中級法院以上對下級法院主要采取年度考評;自查結論服從抽查結論,抽查結論服從復核結論。下級法院發現有異議的,應當逐級提出。上級法院對異議應當審查。
法院對內部司法質量監督可以實行如下制度:
1、案件報結制度。所評查的案件為各審判業務庭上月審、執結的各類案件。案件審結的裁判文書均以送達各方當事人為標準;案件執結以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各方當事人或執行手續辦理齊備、入卷為標準。當事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內沒有自覺履行義務、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只要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序的,一律要單獨組裝執行卷。
2、全面送檢制度。各審判業務庭必須于評查前三日按上月本庭司法統計報表上的報結數逐案整理、收齊案卷,并造出清單如數送交司法質量評估辦公室以備評查。
3、一案一表制度。評查人員在評查案件時,應逐案填寫《司法質量考核核評議表》,對評議情況應詳細記載,以便統計分析。
4、定時集中的評定制度。評查員于每月的第一個工作日對全院上月各執法部門辦結的案件組織評議。
5、司法質量評議制度。質量評定完畢后,由評定小組進行集體評議,對出現的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案件有分歧的,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產權交易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全市產權交易,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產權交易的范圍是國家允許上市交易的各種產權。
第五條新余市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受市政府委托全權負責全市產權交易監督、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承擔。
第六條國有、集體產權交易前必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評估。
經政府批準的涉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對外投資等經濟行為的重大經濟項目,其國有資產評估實行核準制,評估報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準。其它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備案制,評估報告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的主管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承擔資產評估工作的各類中介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評估程序、評估方法和標準,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資產評估,不得違規執業或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的法律責任由簽字的注冊資產評估師及所在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進行資產評估的中介機構和人員,不得為同一資產進行產權交易。
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的獨立法人單位,是產權公開規范交易的場所。行政事業單位和市屬國有、集體企業產權的交易,必須由產權交易機構按規定程序進行,嚴禁任何產權單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門自行進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產權交易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報監管會備案。
第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終止、解散時,應經監管會審核后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產權交易范圍:
㈠全市行政事業單位的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國有、集體企業的整體產權或部分產權;
㈡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抵押變現資產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的閑置資產及機械設備、機動車輛等;
㈣全市國有、集體企業的國有股、法人股、職工股的轉讓和股權置換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產權清晰的私營、外商投資企業和中央、省屬、外地企業自主進入產權交易機構的產權交易;
㈥收購、經營不良資產、科技成果轉讓、廣告標段等交易;
㈦其他與產權交易相關的業務。
全市執法機關及有關單位的罰沒物品的處置,市政府原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㈡產權關系不清的;
㈢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㈣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㈥出讓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第十四條產權交易方式:
㈠協議交易;
㈡招標交易;
㈢競價拍賣:
㈣柜臺交易;
㈤網上交易;
㈥合資、合作經營;
㈦。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必須向交易機構進行書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產權出讓申請書;
㈡產權出讓的批準文件;
㈢出讓方的資格證明;
㈣產權歸屬的證明文件;
㈤資產評估報告和評估報告核準(備案)文件;
㈥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產權交易機構接到出讓方的委托申請和有關文件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符合交易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條產權交易受讓方在交易前,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㈠購買申請書;
㈡法人、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㈢資金信用證明;
㈣產權交易機構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評估結果的核準值,可作為交易底價,允許成交價在評估價的基礎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動。當成交價低于評估價的90%,是國有資產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成交;是集體資產的,應經出資人重新確認。通過公開拍賣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條凡需要轉讓、拍賣的企業,產權交易機構須將企業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產權交易雙方成交后,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由產權交易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成交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簽字、蓋章,產權交易機構鑒證后生效。
第二十條各有關單位應當憑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時給產權交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業務,可向產權交易雙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費,其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二條國有、集體產權單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門自行進行產權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或者委托對該資產進行了評估的中介機構和人員再進行產權交易的,由產權交易監管部門宣布其交易無效,并由監察機關追究產權單位或主管部門領導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產權交易雙方故意串通,提供虛假證明違背公平交易規則,造成國家、集體資產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不按有關規定進行國有、集體資產評估或資產評估過程中違規作業或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損失的,由監察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關鍵詞】 評估機構;社會責任;執業責任;個體責任
評估機構是指發揮著服務、溝通、協調、公證、監督等作用的社會中介組織,它服務于社會和經濟的各個領域。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末以來,評估機構有了較快的發展。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政府職能的轉變,評估機構在市場經濟領域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強調和重視評估機構的社會責任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保證。
一、評估機構所扮演的角色決定了評估機構必須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
評估機構的產生和發展源于一定的市場需求,是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如今評估已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不可缺少的一環,不僅中外合資、企業改組改制、國內聯營需要評估,而且抵押擔保、企業納稅等也在呼吁評估。評估機構和評估師以其專業知識為市場提供智力性的專業服務,從而為不同的社會組織和民事主體之間信息的交流與服務提供了一個便捷的平臺,正是由于評估機構這種媒介作用的發揮,使其社會地位日益顯著,也使其承擔起了一定的社會責任。
同時,由于資產評估機構在本質上屬盈利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一方面,它要生存和發展就要有維持其運行的資金,因此盈利是資產評估機構的基本目標之一;另一方面,評估機構還要向社會提供服務,這主要表現在他所提供的評估報告上,提供客觀、真實、合法的評估報告是評估機構的另一目標。因此,評估機構的這種雙重目標性使其所承擔的社會責任遠不同于僅以盈利為目標的社會組織的社會責任。
二、評估機構應承擔的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
本文所指的評估機構的社會責任是指評估機構在執業中的責任、對員工和委托人的責任、對同行的責任以及對政府和公眾的責任。下面從評估機構在社會宏觀經濟運行中所面對的幾個主要層面的利益關系來確定社會責任,具體分為:
(一)執業責任
執業責任是指評估作為一種專業服務的合同行為,評估師作為專業服務的提供者,應當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評估準則的要求,對評估對象在評估基準日特定目的下的價值進行分析、估算并發表專業意見,為客戶提供滿意的評估服務,并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和所提供的評估結論的合理性承擔的責任。
(二)個體責任
個體責任是指評估機構對其員工和委托人的責任,一方面,評估機構對其員工的責任不僅包括給予他們的報酬,對其進行的后續教育和保障,而且包括對其執業的監督與管理和必要的輔助;另一方面,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應承擔坦誠的對待客戶,向客戶介紹本機構的執業能力,不作虛假宣傳,不向客戶收取評估費用以外的利益,盡最大努力,竭誠為客戶服務,提供與評估相關的專業服務,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并對在評估過程中知悉的客戶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并與客戶保持相互信任關系的責任。
(三)對同行業的責任
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應當做好與同行之間的溝通與協作,以誠相待,共同維護和增進本行業的執業信譽和形象。其具體內容包括與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關系,配合同行的工作,不以任何方式詆毀同行,不損害同行的利益。
(四)公共責任
這里主要是指評估對政府和社會公眾的責任。一方面,各級政府作為行政部門代表國家對全國的國有資產進行監督與管理,并隨時掌握其保值增值情況,而評估機構最初的產生也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服務的,所以評估機構在一定程度上承擔著為政府管理資產的責任;另一方面,評估機構所提供的評估結果往往成為社會公眾進行投資和決策的依據,所以評估機構不應遷就客戶,滿足其不合理的要求,為了客戶的利益而損害社會公眾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目前我國評估機構在承擔社會責任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評估機構自20世紀80年代末興起以來,短短十多年的實踐取得了初步進展,但仍然屬于新興行業,同初級階段的市場經濟一樣不是十分成熟,在發展的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完善之處,從而導致了其在承擔社會責任方面的一系列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評估機構對社會責任認識不清
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和《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對評估機構和評估師的社會責任進行了一定的規定,但由于缺少一部獨立、全面的評估法律或法規,不僅使各級政府、司法部門、新聞媒體、社會公眾對評估機構和評估師的責任認識不清,甚至連評估機構本身和評估師也對此問題認識模糊,不僅極大地影響了評估行業的形象和公信力,而且使一些評估師和評估機構認為違規或不合理的行為很難追究其具體責任,出現為了自身利益出具虛假報告的現象。
(二)評估機構之間的社會責任劃分不清
評估機構對自身社會責任的認識不清,直接導致了評估機構之間責任的不明確,主要表現為評估機構之間在互用評估結果時所出現的責任不清問題上。比如,對上市公司的企業價值進行評估時,既涉及到流動資產又涉及到土地的評估,這就要求不同的評估機構同時對不同的資產進行評估,并出具相應的評估報告,最后資產評估機構在各評估報告的基礎上進行匯總,出具總評估報告。如果在這當中土地評估機構所出具的評估報告不真實,就會直接導致資產評估機構所出具的報告具有不真實性,那么,對于這種不真實的評估報告應該由資產評估機構承擔責任還是應該由土地評估機構承擔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三)社會責任與盈利目標的沖突
評估機構的社會中介服務性質要求其提供客觀、公正的評估結果,為交易雙方確定合理的價格提供依據,這是其應承擔社會責任的基本點,也是評估機構不同于其他經濟組織的根本所在。同時,評估機構又是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是一個理性的“經紀人”,按其性質來講,應當屬于企業,盈利是其生存的基本目標,在這一點上講,評估機構與一般企業并沒有什么不同。評估機構通過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評估費用,為其提供客觀、公正的結果,也就是評估機構在自身發展的同時,也向社會利益相關者承擔一定的責任,但當評估機構為了收取委托方的評估費用而隨意滿足其高估或低估資產的要求時,評估機構的盈利目標就會與其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發生沖突。
(四)評估機構的社會責任意識亟待強化
評估機構和人員在職業過程中應當盡職盡責,遵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在此前提下,為客戶提供優質服務。根據《中國注冊資產平產評估師職業道德規范》的規定,要做到獨立、客觀、公正應具備一定的職業理想、良好的職業態度、具有職業責任感和專業勝任能力、遵守職業紀律等方面的素質。但是就目前評估機構和人員來看,尚不完全具備以上素質,有的評估機構服務意識淡薄,只要賺錢什么都干,喪失了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僅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也損害了同行業的形象和聲譽,社會責任感嚴重缺失。
這些問題的存在,表明評估機構正處于一個不能夠很好地擔負起自身的社會責任、履行其應盡義務的狀態中。因此,加強對評估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督促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是目前的一件大事。
四、促使評估機構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對策
(一)加強立法,健全準則,規范評估機構的活動
行業要發展,首先應該有直接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指導和約束。我國的評估機構立法現狀與評估實踐迅速發展的要求相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著滯后現象,因此,為使評估機構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國家應結合我國評估實踐,加強評估立法,完善評估準則,明確各評估機構的社會責任。
(二)實行分工專業化與合作,加強不同評估機構之間的交流,促進評估機構健康發展
我國現在的評估機構大致可分為資產評估機構、土地估價機構和房地產估價機構,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應加強它們之間的協作。特別是在評估上市公司的整體資產時,更要加強彼此之間的交流,以使不同評估機構之間了解評估報告的依據和可靠性,在互用評估報告時更加慎重。這樣也為互用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因故意或過失出具虛假的評估報告時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提供了依據。當然,這只是針對企業整體評估而言的,在各單項資產的評估中,各評估機構仍應對自己所出具的報告負全面責任。
(三)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并用
評估機構雖然是服務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但其主要目標仍是盈利,所以給予評估機構和人員物質上的獎勵是增強其社會責任感的重要途徑,但獲得物質獎勵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并不是零風險的。在執業過程中,應當要求每位評估師和評估機構簽署一份《執業承諾書》,其上載明違反承諾書的懲戒辦法,并在相關部門記錄備案,以此來約束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保持獨立、客觀、公正的立場,營造良好的執業氛圍。
(四)強化評估人員的職業道德與誠信教育
評估機構各自隸屬部門或行業協會可以強制規定每年評估人員接受教育的時間,嚴格職業道德,明確懲戒辦法,宣傳誠信原則,不亂收費,使評估人員在執業過程中能夠做到過程不違法、行為不違法、結果不違法,保證評估結果的質量。
從根本上來說,我國要借鑒先進國家和地區的經驗,擺正評估機構在社會中的地位和承擔的角色,以明確評估機構的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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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一個規劃面積340平方公里的波羅井田,位于陜北榆林市的榆陽區與橫山縣境內,勘探儲量近20億噸。擁有該煤礦的礦權,意味著掌握了開啟數千億元財富之門的鑰匙。
巨大的財富,從來不乏紛爭相伴。自2005年起,圍繞波羅井田的礦權歸屬,展開了一場曠日持久的訟爭,至今懸置。
雖看似民事糾紛,但此案自始就在行政與司法兩條線上并進。一面,陜西省政府做了多輪調查,甚至向最高法院致函,請后者“作出公正判決”;另一面,在陜西省高級法院一審、重審之后,二審的最高法院不敢怠慢,案件持續八年仍未最終落判。
受礦權歸屬的久拖不決所累,一個被列入國家與陜西省“十二五”規劃的超級項目,還未開工便已爛尾。
此案歷經三屆陜西省政府、涉及兩家大型國企,更穿插一名能量驚人的女性項目作手的倩影——這位女性并無相應資金實力與專業資歷,卻能依靠過人的運作能力獲取千億元項目,中途頻現國企“護駕”、接盤身影。
2013年6月25日,礦權歸屬案二審第一次開庭。最高法院將于何時宣判,尚不可知。但一旦落判,則將直接決定價值上百億元的探礦權、上千億元的采礦權歸屬。漫長的司法程序期間,曾有媒體從“以權壓法”“詐騙國資”等角度切入報道,但因為多重維度的交織,讓此事絕非單一的邏輯線條可以解釋,非詳細了解來龍不能窺見全貌。
民事糾紛之所以驚動省政府,蓋因礦產資源屬于國有,其相關市場權利的獲取與轉讓難脫行政手續。陜西省政府以一紙文件將市場權利悉數收歸之舉,則進一步加劇了“無形之手”的介入程度。
在該案中,由于對備案程序的法律規定較為模糊,導致關鍵的備案程序存在較大的解釋空間,這也成為省政府自由裁量、先予后奪的客觀背景。至于省府致函法院為行政調查結論背書,已屬裹挾其中,不得不為。
在半市場化的經濟領域,行政與市場以及與司法之間的模糊地帶,須以更加詳細的法律條款厘清,此舉不僅利于維護市場秩序,亦是斬斷權力尋租可能之道。 陜西的雄心
以2003年10月20日為界,陜西省煤礦的礦權市場被分隔成兩個時代,曾經的風險勘探時代一去不復返。
改變這一切的,是當天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紀要(下稱21次會議紀要)形成的決定:陜北尚未登記探礦權的煤炭資源,一律由省政府安排登記直接掌握,由省政府安排財政資金開展勘查;對于此前已給予探礦權的單位,一律視作代表政府實施勘查,探礦權人無權處置探礦權,其探礦權是否轉讓、轉讓給誰、如何轉讓,一律由省政府根據基地建設總體規劃和轉化項目落實情況作出決策。
礦產勘查的經濟原理類似買彩票,屬高風險投資,存在很大不確定因素,但一旦成功即可獲得高額回報。在此以前,與全國其他省份一樣,陜西的政策是,對勘查作業區內發現的可采礦產資源,保障探礦權人享有法定的優先采礦權,權利人享有的探礦權、采礦權可依法自由轉讓。
國有地勘單位過重的歷史包袱、只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習慣、較弱的資金實力,使其很難抗衡風險,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由手持探礦權的國有地勘單位與愿意承擔風險的企業合作勘探,在探出成果后,雙方按約定比例共享后續權益。
21次會議紀要的出臺,以一紙行政規章打破了探礦權權利人風險與收益間的平衡,從而顛覆了礦產勘探的行業生態。
這個看似“霸道”的規定身后,是一個礦產資源大省的轉身雄心。在七個月前的2003年3月,原國家計委正式批準陜北能源化工基地在榆林啟動建設,這個全國唯一的國家級能源化工基地,轄榆林、延安兩市,面積8萬平方公里。21次會議紀要中言及的“基地”即指此。
為推進該基地的建設,榆林市委托多家權威規劃設計機構,編制了各類化工園區規劃。2003年以來的煤價上漲,讓榆林實現了1949年以來的首次收支平衡。次年,該市財政收入即突破40億元大關,由吃財政補貼的困難戶,變為財政收入躍居全省探花之位。
但逐漸掣肘的運力瓶頸與產業低附加值的現實,讓陜西省傾向于推動煤向電力、煤電向載能工業品、煤油氣鹽向化工產品實現“三個轉化”,著力打造煤電載能工業、煤制油、煤鹽化工和油氣化工“四大產業鏈”。
而獲批的陜北能源化工基地,成為承載省政府戰略的支點。2003年當年,該基地的GDP為281億元。陜西省希望將其打造成新的經濟增長極,在未來三年至五年投資1000多億元,形成1000萬噸采油、1000萬噸煉油和100億立方米天然氣、600萬千瓦裝機、1億噸原煤、400萬噸煤制油、600萬噸甲醇的生產能力。
要支撐起這盤大棋,必須保證有足夠多的轉化項目進駐基地。為此,陜西省政府以配套煤礦作為優惠政策。“為了降低投資轉化項目的成本和風險,吸引他們來陜投資,否則人家完全可以在山東搞煤液化項目,但陜西的優惠,讓他們在煤方面的成本降低了。”日后在接待了解案情的最高法院法官時,時任陜西省發改委煤電處副處長陳永康如此解釋。
能夠為投資人配套煤礦的前提是,省政府必須有能力統一調配基地范圍內的煤礦。由此,上收對煤礦勘探權的處置權成為必然。 凱奇萊的合同瑕疵
省政府的通盤考慮,顯然無法顧及所有人的利益,尤其是那些此前已拿到探礦權的部門,比如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西安地質礦產勘查開發院(下稱西勘院)。
早在2002年7月,通過向省國土廳申請,西勘院拿到了“陜西省橫山縣波羅-紅石橋(下稱波羅井田)煤炭普查”的探礦權,面積279.23平方公里,有效期為2002年5月23日至2005年4月25日。后經延續與變更手續,勘探面積拓展至340平方公里,但探礦權至今仍在西勘院之手。
2003年5月,西勘院由于缺乏資金,與山東魯地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魯地礦業)共同勘查開發該區域的煤炭資源。西勘院委托評估機構確定勘探權的價格為1200萬元,雙方簽訂合作勘查合同,約定勘查升值、聯合開發還是礦權轉讓,利益由西勘院和魯地礦業以四六比例分享。隨后魯地礦業預付240萬元作為合作啟動資金。
但這次合作在拿到省國土廳審批文件的五天后,即10月20日,遭遇旨在統一收歸礦權處置權的21次會議紀要。由于風險勘探合同與省政府文件相抵觸,魯地礦業決定退出合作。
魯地礦業退出之后,2004年1月,榆林市凱奇萊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奇萊公司)法人代表趙發琦找到西勘院,聲稱其與主管領導關系熟,可以申請到開發項目。趙發琦向西勘院負責人表示,只要給他一個合同,就能將項目跑下來。
趙發琦,榆林人,行伍出身,曾赴老山前線,退伍后被分配到當地物資局工作,下崗后從事建筑工程行業,有一定積累后,產生了進軍礦業的想法。為了運作該項目,趙專門成立凱奇萊公司。
自己無權處置業已拿到手的探礦權,西勘院并不情愿。應趙發琦的多次請求,雙方展開合作。
2月19日,西勘院與凱奇萊公司簽訂合同,共同確定探礦權價值1500萬元。礦業勘探分為普查、詳查、精查三個階段,當時西勘院已獨立投資做完普查,因此合同約定,先由凱奇萊公司向西勘院支付1200萬元,獲取普查成果80%的權益。在此基礎上,西勘院與凱奇萊雙方按二八比例出資進行詳查、精查,并以此比例分享后續收益。對雙方取得的勘查成果,由雙方按所占權益比例成立公司聯合開發,或由雙方協商,西勘院將所占權益轉讓給凱奇萊公司,由后者獨自開發。
據陜西省方面事后調查認定,在簽訂合同之時,已是21次會議紀要出臺的半年以后,雙方都清楚,這與省政府文件“無下游轉化項目,不得轉讓探礦權”的精神相悖,于是達成默契,將合同日期倒簽至紀要出臺前的2003年8月25日。
此外,這份合同屬于孤本合同,僅用于報省國土廳備案,除此以外,雙方均無合同原件。
這份合同在規范性上存在的兩處瑕疵,為合同糾紛預埋了伏筆。在日后的庭審質證和協調善后中,西勘院與陜西省政府均據此認為,這僅僅是一份讓趙發琦跑項目的虛假合同,而非合作勘查的正式合同。但凱奇萊公司對此認定持有異議。
此外,凱奇萊公司的注冊資金也存在問題。由于公司注冊時是委托代辦,人在1200萬元注冊資金的來源上造假。在礦爭的重審達到白熱化之際,此事被舉報。2010年8月,榆林市工商局對其處以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但該處罰隨即被省工商局發文撤銷。該案進入刑事領域,公司法人代表趙發琦遭通緝,后被抓捕。 香港益業入場
勘查合同的簽訂,只是一系列手續的開始。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0號令)規定,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訂合作或合資合同后,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因此在2004年3月,探礦權人西勘院按規定將合同送至省國土廳備案。8月16日,省國土廳原則性同意備案,但要求除合同文本外,西勘院還須提交雙方認可的探礦權評估報告、據21次會議紀要要求的省發改委同意立項的申請文件,以便正式辦理備案手續。
但直至2005年3月,省國土廳仍未收到這些文件。3月25日,西勘院致函凱奇萊公司,由于與21次會議紀要的有關政策不一致,故無法履行合同,隨后退回了凱奇萊公司早前支付的1200萬元合同款。
凱奇萊公司接此函告后,第一時間致信省政府主要領導,表示無法接受西勘院單方面中止合同,請求主持公道。省政府辦公廳審查了該項目的手續,并得到省發改委“合作勘查無須進行項目審批”的回復,由此匯報,“法規政策的規定未對該合同的履行構成實質”。領導就此批示,“轉省國土廳研究處理”。
奉命協調此事的省國土廳認為,此次合作勘查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凱奇萊公司愿意承擔風險,也愿意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進行合作勘查,應予同意。由于當時普查、詳查已做完,作為探礦權人,西勘院須將精查工作的設計報至該廳備案。雙方對此均簽字表示同意。此后,省國土廳于2005年11月8日正式印發“65號文”予以確認。在協調期間,凱奇萊公司先期向西勘院支付了900萬元合同款。
未料形勢陡轉,在“65號文”下發一周后的11月15日,省國土廳接到省政府辦公廳轉來的一份報告,上報者為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下稱中化工程)、香港益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益業),兩家公司要求參與波羅井田的勘查。
圍繞波羅井田探礦權的另一條運作線路,至此浮出水面:
2004年11月,在香港陜西省招商經洽會上,中化工程、香港益業與榆林市政府簽訂了陜北能源化工基地榆橫240萬噸甲醇MTO項目合作協議,涉及的投資額達150億元。
2005年1月26日,兩家公司又與陜西省政府簽訂了合作協議。隨后,兩家公司開始投入各類前期工作。同年10月10日,省發改委下發批文,明確“該項目的配套井田為波羅井田,面積339.2平方公里,地質儲量15.68億噸,可開采量10.98億噸”。
此時波羅井田的探礦權,已不再僅僅是一個“賭博”的機會。隨著詳查結果于當年8月出爐,探礦權的價值由普查階段的1500萬元,已飆升至以10億元計。
省國土廳在接到兩家公司報告的九天后,即2005年11月24日,印發“90號文”,并未就探礦權的歸屬做出明確表態,向上級請示的意味明顯。面對爭奪探礦權的雙方,分管省國土廳的副省長在“90號文”上批示,“按照省政府的明確要求,陜北的煤炭資源委托地勘和煤勘部門代表省政府進行普查和詳查,然后根據‘三個轉化’原則,經過評估轉讓給省政府所明確的轉化項目開發主體進行精查和開發。所以,西勘院與凱奇萊公司聯合勘查并不影響中化集團的資源精查和項目開發,所影響的僅是勘查資料評估收益在西勘院和凱奇萊之間如何分享。”
他要求,“現在當務之急是明確評估轉讓,由開發主體進入精查和項目啟動。” 一審與重審
但探礦權被給予其他公司,直接導致西勘院無法履行與凱奇萊公司的合作勘查合同。凱奇萊公司因此以違約為由,將西勘院訴至陜西省高級法院,請求判定后者履行合同。
2006年10月,陜西省高級法院一審判決,雙方的合作勘查合同有效,繼續履行;西勘院支付凱奇萊公司2760萬元違約金;西勘院將探礦權轉移到凱奇萊公司名下。
西勘院不服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案雖屬民事糾紛,但由于專業性強,既有市場成分,又涉及到行政審批,最高法院對此極為重視,主審法官曾赴西安約陜西省國土廳、省發改委、省地勘局等部門座談了解案情,還曾主動邀請陜西省政府派員來北京座談。
隨后,陜西省政府應最高法院要求,致函最高法院報告該省對于此案的意見。在這份報告中,省政府首次就審批程序問題做了解釋。
陜西省政府認為,凱奇萊公司與西勘院簽署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原因在于,合作合同必須完成備案手續方能生效。雖然省國土廳曾出具同意雙方合作勘查的協調意見(即“65號文”),但由于凱奇萊公司沒有落實轉化項目,省政府并未批復同意該協調意見,雙方也未按照協調意見向省國土廳上報精查階段的備案資料。
據此,省政府認為,備案手續并未實際完成。
報告末尾,陜西省政府“請求最高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考慮和重視陜西來之不易的良好發展大局,作出公正判決”。顯然陜西省擔心,若一審判決生效,將可能形成仿效效應,對已形成的煤礦開發秩序造成影響。
了解完上述情況后,最高法院于2009年11月作出二審裁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
在雙方的合作勘查合同里,已涉及到勘查成果的轉讓條款。在一審判決中,西勘院須將探礦權轉移至凱奇萊公司名下,即是履行此條款。
對此,在接受最高法院辦案法官詢問時,時任省地勘院院長樊晶表示,“合同內有轉讓的內容,涉及與現行法規相悖的問題。”據國務院《礦產資源管理辦法》規定,“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時任省國土廳助理巡視員魯學恭表示,“轉讓要有探礦權轉讓的批復。”
省高級法院在重審中認為,雙方的合作勘查合同,名義上是合作勘查煤炭資源,實質上是探礦權轉讓,這一點在訴訟過程中也得到了原被告雙方的確認。既然如此,那么就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向審批管理機關提出探礦權轉讓申請,待審批后方可履行合同。但雙方只是將所簽合同報送省國土廳備案,并未完成備案。
原告、被告雙方明知所簽合同行為違反21次會議紀要精神而故意將合同時間倒簽,以報送合作勘查合同備案代替探礦權轉讓合同審批程序,故意規避法律法規。其行為實施將損害國家利益,據《合同法》,涉案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因此,省高級法院于2011年3月重審判決合同無效。
凱奇萊公司不服重審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此案于2013年6月25日第一次開庭審理后,至今尚未宣判。
在重審期間,2010年8月初,媒體紛紛就陜西省政府、省國土廳“干預司法問題”展開報道。
受此影響,9月起,根據陜西省政府會議精神,省紀委監察廳對此事做了調查,認定合同無效的同時,還對省政府辦公廳、省法制辦、省高級法院、省國土廳、省工商局、西勘院等部門的相關責任人進行查糾。這些責任人被認定在礦權手續審查、審批工作方面失誤,致使凱奇萊公司以合作勘探合同與“65號文”為據“糾纏不休”。 項目給了誰
長達八年的司法馬拉松,雖未就探礦權的歸屬做出最終定論,但圍繞項目的運作并未停止。
據省政府的協調結果,2006年4月12日,西勘院與轉化項目的開發主體香港益業簽訂精查階段的合作勘查合同。無論是在前述主管副省長的審批中,還是在隨后的相關省級部門協調中,轉化項目的開發主體都是指中化工程與香港益業兩家,但在與西勘院簽訂合作勘查(精查)合同時,僅剩香港益業一家,中化工程消失了。
這份合同約定,將探礦權范圍增至340平方公里,精查工作全部由香港益業出資,西勘院負責勘查施工,合作取得的精查成果和探礦權增值全部屬香港益業所有。在此前與凱奇萊公司的合同中,西勘院與凱奇萊公司系二八分成。
根據合作勘查合同,香港益業只有在轉化項目核準或省發改委備案批準落實后,才予以配置煤礦礦權。2006年7月7日,陜西省發改委以677號文件,給240萬噸甲醇MTO一期60萬噸甲醇項目備案。8月24日,省國土廳以便函的方式為該項目備案。
有省政府的支持,2006年至2007年間,240萬噸甲醇項目及配套的煤礦項目拿到了環保、安全、國土、水利等國家五部委的七項批文。熟悉礦業審批手續的人士稱,年產千萬噸煤礦的手續,最快也要三年才能跑下來,香港益業僅用了一年時間,能力令人稱羨。
2007年6月5日,投資額為22.9億元的240萬噸甲醇MTO一期60萬噸甲醇項目,與配套的波羅井礦年產1000萬噸項目同時開工。這兩個項目對應的開發主體分別為陜西中化益業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益能投)和陜西中化益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益能源),兩個項目公司有著共同的實際控股股東:陜西益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業投資)。
作為控股平臺的益業投資為一人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為劉娟,自然人劉峰出資1億元持股100%。生于1979年的劉峰,系劉娟之侄。
中益能投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法人代表為劉娟,注冊資本2億元,實收資本1.4億元,其中:益業投資出資1.8億元持股90%,實繳資本1.4億元;中化工程出資2000萬元持股10%,實繳資本為零。
據公司章程,中化工程的股權只能轉讓給益業投資,或根據需要轉讓給益業投資指定的第三方,但益業投資的股權可自由轉讓給第三方。2008年7月12日,中化工程將其10%股權無償轉讓給陜西太興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太興置業),股權結構變為:益業投資90%,太興置業10%。太興置業的法人代表為劉娟之兄劉浩,1000萬元實收注冊資本中劉浩持股80%、劉浩之子劉亮持股20%。
中益能源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法人代表為劉浩,后變更為劉娟,注冊資本3億元,實收資本1.332億元,其中:中化工程出資9000萬元持股30%,實繳資本為零;益業投資出資7500萬元持股25%,實繳資本7500萬元;中益能投出資7500萬元持股25%,實繳資本1500萬元;太興置業出資7200萬元持股24%,實繳資本4320萬元。
2008年,中化工程和中益能投分別將股權轉讓給益業投資和太興置業,中益能源的股權結構變為:益業投資62%,太興置業38%。
根據陜西省方面的初衷,轉化項目與配套煤礦應按“一個項目一個主體”的原則,實行一體化開發。但在實際操作中,一體化運作的項目卻被業主拆分成了兩個名稱相近的項目公司,轉化項目與煤礦被切割。
陜西籍女港商劉娟,53歲,自1994年開始活躍于西安的旅游地產界,現為陜西省政協常委、陜西省海外聯誼會副會長、香港陜西聯誼會副主席。
據公開宣傳資料及記者的調查,劉娟此前主要的投資領域為房地產項目,有據可查的投資手筆多為千萬元級,并無運作上百億元的大型化工、能源項目經驗。因此,在中化工程出局后,她必須尋找到具備專業資質與資金實力的合作方(詳見本期文章“劉娟前傳”)。 延長石油接盤
經有力人士牽線,以稀釋部分股權的方式,劉娟找到了自己的下家:正在推行油氣煤鹽一體化戰略、尋求煤化工項目的陜西延長石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延長石油)。
2008年9月,一拍即合的雙方簽署合作方案,主要內容為,延長石油以24990萬元的價格受讓益業投資持有的兩個項目公司各51%的股份,其中中益能投的51%股權13719萬元、中益能源51%股權11271萬元。太興置業將所持股權轉讓給益業投資后退出,劉娟實際持有兩個項目公司49%的股權。
三個月后,延長石油董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這一方案。
2009年2月11日,陜西正德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兩家項目公司的資產進行了評估,這兩份分別為“陜正德信評報字【2009】080號、081號”的評估報告(下稱80號與81號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中益能源經審計后的凈資產為13320萬元,凈資產評估值為26375.67萬元;中益能投經審計后的凈資產為14000萬元,凈資產評估值為28483.75萬元。兩公司評估后凈資產價值合計54859.42萬元。
8月25日,省發改委發函同意雙方合作開發建設榆橫煤轉化項目。
隨后,根據合作合同,雙方簽訂了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
梳理以上合作過程,合作雙方系由高管先私下確定價格,再將合作方案拿到延長石油董事會討論通過,然后再對標的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超出常規的轉讓速度,或許與劉娟急于引援有關,此時的她在資金上已捉襟見肘,甚至挪用了數百萬元的客戶投標保證金。
但這種先定價格后評估的非常規操作模式,隱藏的風險很快顯性化。身為省屬國有企業,延長石油如此重大的股權收購行為必須得到省國資委的審批。因此,2010年4月,延長石油以80號與81號評估報告作為定價依據,向省國資委申請批準股權收購。但省國資委發現,這兩份評估報告已超過一年時效期,不能作為定價依據,故予以否決。
當年6月,延長石油為此專門向省國資委再次報送兩份新的評估報告用于備案,這兩份評估報告的編號分別為“陜正德信評報字【2010】第071號、第072號”(下稱71號與72號評估報告)。省國資委在審核中發現,71號與72號評估報告系中化益業偽造,此外還發現,評估機構陜西正德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不具有采礦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評估資質,評估報告所涉及土地及礦權沒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和采礦權證書。
在調查過程中,省國資委還發現,延長石油“將被收購方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報我委備案”,以及“在項目未批、評估報告未報備的情況下就在董事會決議中明確了收購股權的價款”。《財經》記者獲知,自2009年起,延長石油內部即有人向省紀委、省國資委舉報此事。
在出具的審核意見中,省國資委建議,延長石油應與法律顧問研究此事件是否構成商業欺詐;應盡快將此事件向省發改委報告,就項目實施主體是否變更的問題征詢省發改委的意見,如項目由延長石油一家實施最好。
陜西省國資委擬在所轄國企范圍內通報此事。分管國資委的副省長對此批示,國資委審核認真負責,應充分肯定,請延長石油認真糾正,建議不再通報為妥。
盡管涉及“商業欺詐”嫌疑,卻并未阻礙益業投資繼續與延長石油合作。2011年3月,延長石油正式向省國資委提交請示,要求繼續與益業投資合作。而半年前態度嚴峻的省國資委,批準了此次合作的立項。
延長石油的理由是,為“加快煤化工產業的發展,解決煤炭資源配置的問題,保障延長石油在陜北能源化工基地建設的總體規劃和部署順利實施”。手中掌握的配套煤礦資源,成為益業投資“筑巢引鳳”的籌碼。
9月5日,延長石油在集團五樓西會議室召開項目專題協調會議,劉娟參與了此次會議。雙方達成協議,以20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出具評估報告,進行股權交易;由延長石油借款650萬元給中益能源,用于支付拖欠第三方的投標保證金和煤礦訴訟工程款;待工商變更手續完畢且新公司營業執照核發當日,延長石油將11876.8萬元股權轉讓款打給益業投資的指定賬戶。 資產估值疑點
根據上述協調會議的精神,在股權轉讓完成前,雙方共同成立延長益業項目籌建處作為合同主體,前述兩個項目公司對外的新合同,該籌建處已在榆林市工商局備案。
一份籌建處資金支付情況的列表顯示,自2011年5月起,這兩個項目的所有工程合同全部都由延長石油付款。截至2013年2月底,延長石油通過籌建處共墊付各類建設款項約7962萬元。
但省國資委的調查強調,上述7962萬元是支付給第三方的合同款、設計費、土地使用費等,并非股權轉讓款項。現場可見,廠區辦公樓與食堂已完成封頂,煤化工項目熱電站的樁基已完工,煤礦的主副井已施工400米。而本應為主角的化工項目,仍是空地一片,僅完成了部分前期手續。
歷經數次風波,陜西省方面對于香港益業的“成色”并非無所察覺。因此,在2012年8月31日,陜西省有關方面令延長石油接手兩家項目公司的全部股權,并由后者單獨委托中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陜西同盛分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
這兩份“中和報字【2012】第XAV1045號和1044號報告”(下稱1045號和1044號評估報告),分別對應中益能源與中益能投。據報告,以2011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中益能源賬面凈資產價值為13320萬元,評估值為8298.96萬元;中益能投賬面凈資產價值為14000萬元,評估值為11088.28萬元。
據此,兩家項目公司凈資產的評估值合計僅為19387.24萬元,較之80號與81號評估報告的54859.42萬元縮水近三分之二。
即便已是“瘦身”,這些資產估值也不無疑點。這兩份資產評估報告后都附有希格瑪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在中益能源審計報告的“在建工程”中的“其他”項,系股東益業投資于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代付款累計達5135萬元,會計師事務所對此部分款項出具了保留意見——按照審計慣例,這多為被審計方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支出證明所致。
該公司2011年12月一個月辦公費和招待費接近1300萬元,而同期工程費為0。大量從該公司支付巨額咨詢費、規劃費、設計費等中介費用系以白條形式支取,比如上述評估報告附錄有:2005年5月10日劉娟之嫂王秀芬白條支取126萬元規劃費;2005年11月10日龔亞陽白條支取145萬元甲醇項目咨詢費;2005年5月9日該公司白條支付100萬元咨詢費等。
1045號和1044號評估報告距今同樣超過一年時間,故又一次過期,延長石油正在重新委托相關機構做新一輪評估、審計,相關股權轉讓將以此為據。
一、什么是拍賣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在實際經濟生活中,拍賣有兩種不同的性質和兩種不同的形式。第一種性質的拍賣是基于自愿原則的,即拍賣委托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物或權利委托拍賣人進行拍賣。常見的有古董、字畫、郵票等的拍賣,土地使用權出讓拍賣也屬于這種性質。另一種性質的拍賣不是基于自愿原則的,往往出現在破產清算、涉訟涉案的情況中,是一種被迫的強制拍賣。與此同時也存在兩種不同形式的拍賣:一種是英格蘭式,報價由低到高,不斷加價競買,直到無人再加價時,即以最后應價者競買成功為基本特征。我國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一般都采用這種拍賣形式;另一種拍賣形式則是荷蘭式,報價由高到低,不斷減價,以第一位應價者競買成功為基本特征。荷蘭阿姆斯特丹鮮花批發市場和日本東京海鮮批發市場都采用這種拍賣形式。近日,深圳市福田區“子悅臺”商住樓在建工程也以這種拍賣形式成功地進行了拍賣。
與房地產估價有關的拍賣主要是第二種性質的拍賣,即強制拍賣。我們主要針對這種拍賣情況下的底價或保留價進行探討。
二、拍賣底價與拍賣保留價
《房地產估價規范》第6.10.2條規定:房地產拍賣底價評估,首先應以公開市場價值標準為原則確定其客觀合理價格,之后再考慮短期強制處分(快速變現)等因素的影響確定拍賣底價。
底價即最低商業價值。在此基礎上確定拍賣保護價、起拍價。最高應價低于保護價的,重新拍賣或變賣。(《海商法大辭典》1988年版第414頁)
保留價主要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委托人有權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并要求拍賣人保密。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價。”第五十五條規定“拍賣無保留價的,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
可以看出,底價是標的物的最低商業價值,或者說是第三方(房地產估價機構)確認的標的物在拍賣市場——這樣一個受強制快速變現因素影響而形成的一個不完全市場上的最可能的成交價,相對于拍賣委托人來說是一種客觀性的價格;保留價則是拍賣委托人在底價基礎上根據評估底價確定的,相對來說更具有主觀的意味。
在第一種性質的拍賣,即基于自愿原則的拍賣情形下,拍賣委托人是拍賣標的的所有人,有權自行確定拍賣標的的底價或最低商業價值,自行確定拍賣保留價。通俗地說就是:我就打算按這個價錢賣,低于這個價錢我就不賣了。此時,底價即保留價。在拍賣未成交的情況下,委托人可以降低自己的底價(保留價),因為最低商業價值是他自己確定的,他自己可以更改。在第二種性質的拍賣,即強制拍賣的情形下,作為最低商業價值的底價就不能與保留價等同了。這是因為:第一,這兩個價格是由不同的主體確定的,底價是由法定的評估機構依法確定的;保留價則是由拍賣委托人,即司法機關或清算組、債權人委員會在委托拍賣合同中確定的。第二,底價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如無特殊情況一般不能更改;保留價則可以在多次拍賣中向下調整,以期能夠成交,但不能低于底價。第三,底價的更改必須由法定的評估機構依據變化了的條件做出新的評估;保留價則可以在底價之上,根據市場和拍賣的具體情況靈活確定。
總之,由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法確定的拍賣底價是拍賣的最終保留價,是不可突破的價格底線。
三、拍賣底價的法律地位
以拍賣為估價目的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確定拍賣底價)作為價格鑒證文件,在訴訟中的作用相當于法醫鑒定、筆跡鑒定這一類專業技術鑒定,具有專業性、權威性和嚴格的法律意義,即在沒有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據此作出判斷。而這種判斷對當事人的利益將產生最直接的影響。拍賣底價的法律地位還表現在以下幾點:1、拍賣底價是確定保留價、起拍價的依據;2、拍賣底價不可隨意更改;3、在拍賣不成交的情況下,以物抵債是法院執行工作的一種選擇,此時,拍賣底價就是抵債價;4、拍賣底價的確定必須由法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法定程序完成。
5、房地產估價機構確定拍賣房地產底價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四、房地產拍賣底價確定中的幾個問題
1、拍賣底價的法律地位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全體估價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客觀、準確地評估房地產拍賣底價。
2、不能簡單地一律打幾折,必須依照房地產估價規范要求,準確把握所評房地產因強制快速變現等因素對其公開市場價值的影響。從拍賣底價標的物在拍賣市場上最可能的成交價這個角度考慮,拍賣無法成交和成交價大幅偏離底價都或多或少與房地產評估機構未能準確把握所評房地產因強制快速變現等因素對其公開市場價值的影響有關。
3、盡可能多地收集房地產拍賣市場行情,仔細分析拍賣成交價與市場價、拍賣底價之間的關系。以目前深圳房地產拍賣市場為例,一般來說,住宅成交價總能高于拍賣底價,接近市場價,辦公樓卻常常無人競拍。多套住宅整體拍賣無人問津,拆零再拍,就可以以高于底價的價格成交。這種狀況說明:一種可能是機構尚未重視拍賣市場,另一種可能是整體拍賣,機構買下后再拆零來賣,中間有約10%的稅費,其他風險還在外,使機構投資者卻步。但我們也可以從中得出不同用途房地產拍賣底價與市場價的差距應有不同;整體拍賣與拆零拍賣,拍賣底價也應有不同這樣兩個結論。
4、評估報告一定要披露被拍賣財產存在的瑕疵,并在確定拍賣底價時加以考慮。涉訟房地產一般都經過一個查封和訴訟的過程,有的甚至長達數年;有的欠交水電費、物業管理費;有的有租約限制;有的涉及另外的訴訟;有的還要補地價,這些情況都使被拍賣財產的價值受到影響。評估報告一定要將被拍賣財產存在的瑕疵加以披露,并根據影響大小對被拍賣財產的市場價值特別是拍賣底價做向下修正,以保護競拍人的利益。
5、要注意保護被拍賣財產所有人的利益。被拍賣財產的受償人(一般是抵押權人)總是希望拍賣底價低一些,以便盡快變現,收回現款;司法機關出于盡快結案的考慮,也可能希望拍賣底價低一些。這時,合理確定拍賣底價,就是對被拍賣財產所有人(敗訴方)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特別是當被拍賣財產所有人還有其他財產時其意義更加明顯。
五、實踐中的拍賣底價與拍賣保留價
1、目前,深圳市各級人民法院均采用抽簽委托評估機構的作法,即法院將部分房地產評估機構確定為定點評估機構,每月兩次舉行搖珠抽簽會抽簽決定具體案件的評估機構,評估機構不與拍賣行和原被告雙方接觸。這個作法保證了評估機構能夠獨立、客觀地出具評估報告。在確定拍賣底價和拍賣保留價的問題上,雖然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曾經有過通知,要求各級法院執行部門可以在評估市場價的基礎上降15個百分點確定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如果拍賣不成交,則再降15個百分點確定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如果拍賣仍不成交,則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作為抵債價格,裁定將該房地產過戶給勝訴方(債權人)。但實際上,在大多數情況下,各級法院仍以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拍賣底價作為拍賣保留價。經兩次拍賣仍不成交的,即以拍賣底價作為抵債價格,裁定將該房地產過戶給勝訴方(債權人)。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只確定該房地產的市場價值和拍賣底價,并不確定拍賣保留價(部分評估報告中提到的“拍賣保留價”實際應當是拍賣底價)。拍賣保留價由法院在委托拍賣時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