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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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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規制論文

立法規制論文范文第1篇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事擔保合同,系就有關職務等人事關系所作的一種特殊保證合同。人事保證為中國社會固有的法文化和社會習慣之一,其自改革開放以來被廣泛地運用于社會經濟生活許多領域。因此如何正確認識、適用和規制人事保證合同,是當今社會急需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

人事保證合同,又稱人格擔保合同,通說認為其源于羅馬法,系保證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人們對人事保證合同的涵義,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探討。??具體而言,人事保證有以下內涵:其一,人事保證系以主債務人的職務行為為標的的保證。人事保證系以人事關系為保證對象的特殊保證,而保證人所作保證的人事關系中,主要是雇傭職務關系中的行為,即主債務人的職務上行為。其二,人事保證系以未來債務所作的保證。依學理,人們可為將來債務作保證,一般保證亦不以既存之債務為限,將來的債務如可得確定者,亦可設定保證,如最高額保證。人事保證,系以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故屬于將來債務的保證。其三,人事保證系對受雇人損害賠償債務所作的保證。人事保證所保證的對象,為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亦即就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故保證人僅因可歸責于職務上的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人事保證合同存在的必要性

我國立法對人事保證合同應持何種態度不僅是一種學術理論探討,已成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存在具有必要性,具體理由如下: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為人類社會的優秀法律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功用與效能。我國法律對人事保證合同未做立法規定,但在現實中,人事保證合同運用非常普遍。因而法律應當積極的承認現實,而不應消極的回避,或一棍子打死。人們應當總結實踐經驗,在現實需要的的基礎上,對現實中的人事保證合同現象,抽象出對未來人事保證合同的訂立具有指導意義的東西,將會更有利于社會的發展。從人事保證的立法趨勢看,世界各國對其已作出單行立法或將之納入民法典,這成為其立法發展的明顯趨勢。

三、人事保證合同的立法規制

人事保證合同固然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如果人事保證合同的前提即合理性和合法性消失,那其消極意義是不言而喻,尤其是占絕時優勢的雇用人將會濫用權利侵犯受雇人及保證人的合法權利。現代法律的任務一方面是維護契約自由,但更重要的一面是如何在契約自由的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因此,必須對人事保證合同加以立法規制。筆者認為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適用范圍規制

1、保證范圍。人事保證的種類,大抵有二元論與三元論之分。二元論與三元論人事保證的范圍大抵包括:(1)保證受雇人的德、智、體、能等方面等能勝任受聘工作;(2).保證受雇人履行雇傭合同義務,并承擔對受雇人的督導責任;(3)就受雇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雇傭合同義務而對雇傭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擔擔保責任;(4)保證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受損害,否則承擔賠償責任,即若因受雇人的行為,不管是否與其所任職務相關、使得雇傭人受到損害,保證人負填補損害的義務;(5).當受雇人存在不服從雇傭人勞動紀律、生病不能工作等情形時,負責將其帶離、為受雇人治病、承擔醫療費用等,確保雇傭人不因雇傭被保證人而招致任何不利益;等等。筆者認為,人事保證合同的保證范圍不應有如此廣泛,也實無必要。只有當保證人與雇傭人約定,若因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或利用受雇地位之行為而致雇傭人受有損害時,保證人對受雇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這才是人事保證應有保證范圍。這實際上是對受雇人誠信的保證,與設立人事保證制度的宗旨相符合。所以立法時,保證范圍不應過廣。

2、適用行業范圍。雖然人事保證合同制度的確立十分必要,但它必須適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它的適用應當有嚴格的限制,只有這樣才能使其作用得到發揮。我國社會目前面臨的就業(包括下崗再就業)壓力十分巨大,如果不加區分地增加就業時的條件限制,增加其就業的困難,從而加重社會負擔。

(二)人事保證合同保證人資格規制

人事保證人的作用,在于當受雇人(即被保證人)因為職務行為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時,承擔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充當人事保證人的首要條件便是他(她)要擁有一定的財產,至于資產的規模要視被保證人職務的具體需要,由雇用人和受雇人雙方協商,法律只需規定一個下限即可。對非國有的企業財產是否可以作為保證財產,應當尊重其所有者的意愿,法律不應明令禁止,但國有企業和國家機關則不能擔當人事保證人。

立法規制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扭送;立法

【正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對于有下列情況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通緝在案的(三)越獄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這是我國法律對扭送的規定。但是,在理論界對于扭送的研究十分薄弱,在司法實踐中,公民在實施扭送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層出不窮,不利于實現控制、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因此對于扭送的研究具有重要價值。

一、扭送的概念

從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扭送是指:公民將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強行送交公、檢、法機關處理的行為。這一表述基本反映了扭送的內涵,但沒有全部把握其特征。

正確理解扭送的概念,還應當把握扭送的以下特點并進行分析:

1.扭送主體的廣泛性。實施扭送行為的主體可以是任何公民。這說明扭送是公民一項普遍的權利,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扭送權,公民可以運用這種權利保護自己、幫助他人,同一切違法行為作斗爭。也伸張了正義,體現了國家支持的社會正氣。

2.扭送對象的特定性。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民可以扭送四類人:現行犯、通緝犯、越獄逃跑者或被追捕者。扭送的對象只限于上述四類人,任何人不能隨意擴大范圍。

3.有不同于強制措施的強迫性。首先,從“扭送”的詞義可以推斷出扭是一種送的方式,帶有迫使將其送交公安、司法機關的性質,不同于強制措施的強迫性。但公民只有首先控制住扭送對象才能將其送交公安、司法機關,這當然不是扭送對象自愿的,即迫于某種形勢、迫于扭送主體行為的正義性和合法性。同時還存在來自于社會、群眾的壓力和法律的權威,從而在精神上迫使扭送對象隨同扭送主體一起去司法機關。所以它不同于司法人員的執法有特定身份和權力做后盾,也就具有法定強制性。

4.具有即時性和暫時性。該特征對應的是刑事訴訟法第63條中的“立即”一詞。公民在發現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時,在控制住扭送對象后應“即時”將其送往公安司法處理。必須立即送交,不得拖延。因此,扭送對于扭送對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暫時的,當公民將扭送對象移送至司法機關時,扭送行為結束。

5.保障性。扭送的另一層詞義是“送往”,側重點在于“送”。在這個過程中,公民不得對扭送對象進行關押和體罰,不能隨意進行搜查,不得隨意傷害扭送對象的身體或侮辱其人格。筆者認為扭送這一規定,有保障扭送對象人權的含義在其中。如果在扭送過程中,被扭送人行兇傷人,應從重追究其責任,而且如屬犯罪其性質上應予從重定性,以保障扭送主體的合法權益。這種保障應是對雙方的保障,不能做片面理解。

二、扭送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扭送在動員公民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緝拿犯罪分子,弘揚社會正義,保障人權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扭送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根源在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扭送的規定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具體表現在:

(一)扭送的法律性質規定不明確,對扭送主體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確界定和權利保障機制。

縱觀其他國家的法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基本都存在類似我國“扭送”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把任何人有權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對現行犯逮捕稱之為“無證逮捕”,德國則叫“暫時逮捕”。法、日則稱之為“對現行犯的逮捕”。這些國家都是將這一類似于“扭送”的規定,歸納在強制措施之中,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的扭送制度并非刑事強制措施。扭送行為是公民根據法律,對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所采取的個人的行為,不具有職權性,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但是在現實中,為何往往極少有人行使這一權利,以至于我們經常看到類似案例:“青島一女青年勇斗小偷,而一名的哥不但不見義勇為,反而拉著小偷逃走”“重慶市一公安在一中包車上與兩歹徒搏斗30分鐘后,只有一名保安最終站出來,其他40余名乘客自始至終充當的都是現場的看客”“廣東省某保安員幫助一對男女奪回了被搶走的皮包,在保安員與歹徒搏斗時,這對男女非但沒有援助,在保安員被擊傷倒地后,他們既沒有報警也沒有進行必要的急救,而是選擇倉惶離去”。[4][2]英雄流血又流淚的事件時有發生,扭送這一見義勇為之舉可能會對自身權益帶來損害,有時扭送犯罪分子可能還需要配合公安、司法機關取證和幫助調查。對于這些有利于社會的行為,我國法律并沒有制定相關法律進行保障。對于公民實施扭送行為時,其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如何救濟公民錯誤實施扭送時,是否應追究其法律責任?造成的損失是由國家承擔還是公民個人承擔?都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需要關注和完善的問題。

(二)扭送實施中的對扭送對象的人權保障不夠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扭送的對象是四類:現行犯、通緝犯、越獄犯和被追捕者。我國一直都提倡同犯罪分子做斗爭,公民對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實施扭送是法律所鼓勵的。但是,有時也有將僅違反了公共道德的人扭送到有關部門的事件。這說明,扭送實施的隨意性比較大,對扭送對象的確定也比較困難。公安司法機關在執行法律的過程中都會有錯捕情況,更何況無偵查權、無強制能力且沒有受過相關專業訓練的普通公民。但是執法機關的錯捕是否違法,有嚴格的法定程序來加以衡量。扭送沒有相應規定,扭送的隨意性也增加了扭送對象的人權遭受侵害的風險。

另外,對扭送過程中扭送對象的處置問題。司法實踐中,往往由于公民對于犯罪的痛恨或被害人一方受到傷害的報復欲望,而出現一些過激的行為,如侮辱、示眾、拘禁、人身傷害等等。我們身邊也不乏有這樣的事件出現。這些行為顯然是錯誤的,甚至是違法犯罪的行為。因為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第38條規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一個公民即使犯了罪,他的合法權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即使要限制或剝奪他的某些權利,也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來處理。但是這個原則往往被忽視,“痛打小偷”被認為事大快人心的“正常”事件,扭送對象往往也因為“做賊心虛”而自認倒霉。然而,這個問題是不容忽視的,是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準則精神的,對扭送對象的人權亦應保障。

(三)扭送制度的規定太過原則和抽象,易被濫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3條僅以不到百字規定了扭送制度,如此“簡陋”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現在我國大力提倡共建和諧社會,扭送制度對于營造和諧的氛圍具有相當大的調整功能。但是我國扭送的立法出現了大量空白和欠缺,規定得極為原則和籠統,在具體適用的過程中,無法應對出現的各種各樣的問題,扭送功能的發揮也幾乎處于沉睡狀態,致使如今社會無法形成敢于與犯罪做斗爭的好的風氣。甚至出現容忍犯罪,懼怕罪犯,“英雄流血又流淚”的不正常的社會現象。另一方面,濫用扭送,借扭送名義對他人進行誣告、陷害、打擊報復。這些實踐中層出不窮的問題,不得不令我們反思扭送制度規定的漏洞。

1.扭送主體范圍的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對于有下列情況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筆者認為,從立法本意來看,國家是鼓勵一切人同犯罪做斗爭的。一切人既包括我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但是“任何公民”的表述是比較模糊的。即使從廣義來講指我國公民與外國公民,但無國籍人是不包括在其中的。有人提出不會造成很大歧義,但是如果出現扭送對象以扭送主體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無權扭送而其侵權的情況,會造成我國與外國交往中由于這一規定的缺陷成為他人攻擊的口實。筆者認為還是以“任何人”表述更為妥當。

2.扭送時間規定的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公民“立即”扭送,“立即”是個不確定的時間要求,需要立法進一步明確。比如說:“立即”到什么程度,衡量的具體標準是什么?如果是客觀原因如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發生意外事件等造成扭送時間過長,是否應認為非法拘禁?筆者認為應對“立即”做出限定,具體要求是扭送過程的連續性,扭送行為的不間斷以及扭送行為在合理時間限度內完成。

3.扭送結果規定的缺陷

從我國刑事訴訟發對于扭送結果的規定看,公民只能將扭送對象送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不能是其他機關或單位。這一條件對保護扭送對象不受非法處置很有必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做法不利于順利扭送,因為有很多犯罪分子總是想逃脫,而不顧一切反抗,這必然會對扭送主體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以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擴大接受扭送對象的單位和個人。建議規定為:除司法機關外,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基層公安保衛組織或人員(包括治安聯防部門、街道、村鎮的治安保衛組織、人員)都有義務接受扭送對象。但對扭送對象的處理權仍只歸于司法機關。這樣才能真正便利扭送,鼓勵扭送。

三、扭送的實現及保障

(一)應對扭送實行專門立法

正如上文分析,我國扭送立法規定得極為原則和籠統,其對社會生活的調整非常乏力。所以,當前應著重強化對扭送的法律控制,應當在法律上有統一、明確的界定。從實踐上,已有的國家立法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民法,都難以對扭送制度的實現及保障做出切實、完善的規定。所以要充分發揮扭送制度的作用,實現扭送的目的,應強化相應立法。

(二)扭送立法的框架設計

筆者認為,關于扭送的立法,可以制定《扭送條例》分為四部分進行構思:(1)總則部分。具體規定該法的制定依據、目的、扭送的明確定義、適用范圍、主管機關、原則與要求等內容。(2)分則部分。應分別規定出扭送的方式、強度、處理扭送的程序等對實施扭送的公民的特殊保護和獎勵法律責任,規定實施扭送的公民和其他相關機構在扭送中的義務和預設的法律責任。(3)救濟措施。扭送過程中可能出現對扭送主體和扭送對象發生諸多情況,產生一定后果,甚至發生難以預料的情況。出現后,法律采取一些應對措施,應以列舉式加以規定具體的辦法,予以救濟。(4)附則部分。具體規定實施該法的制定機關,其生效時間、準予援用的法律或法規等內容。

(三)扭送立法應注意的問題

扭送程序中應注意的問題,筆者在上文中已基本論述過,不再贅述。下面將重點論述立法分則部分的對實施扭送公民的權利保障和扭送中各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

1.對于扭送主體和扭送對象合法權益的保障

(1)對扭送主體合法權益的保障與救濟

扭送是法律賦予公民同犯罪行為做斗爭的一項權利,這一權利的行使往往伴隨著行為者包括生命在內的重大利益的付出。我們對實施扭送的公民,需要的是有各種支持、關懷的保障機制。只有通過立法,建立健全社會保障機制,才能使“扭送”英雄流血不流淚。

首先,要建立健全全國性的法律保障體系。設定的規范要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不因扭送受到損害受傷的得到及時、完善的治療受到經濟損失的得到及時賠償、補償死亡的能真正善后。我們認為對于由于實施扭送在與犯罪做斗爭中犧牲的公民,對于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由人民政府授予其“烈士”稱號,其遺屬應享受撫恤待遇,尤其是其子女的就業、入學、入伍問題應適當予以照顧。

其次,該立法應特別支持扭送主體補償請求權利的主張。具體包括:對被扭送對象侵害的人,即被救濟者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對扭送對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立法應明確國家是保護扭送主體的責任承擔者,還應授權專門的機關來履行這一職責。在國家向扭送主體履行該責任后,再向扭送對象或被救助對象追償。

再次,設立扭送基金,加強政府和社會各界對公民實施扭送的扶持和保護力度。要設立各級扭送基金,從法律上明確各界、各行業都有責任和義務扶持公民扭送,確保基金來源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同時由政府設立表彰、獎勵等規定,對公民的扭送行為進行表彰。這是從精神層面對敢于同犯罪做斗爭的公民的肯定,是鼓勵群眾見義勇為的重要手段之一。

(2)對扭送對象合法權益的保障與救濟

扭送是具有強制性的,對未犯罪或者被錯誤追究的扭送對象來說,這種強制又是以犧牲其人身自由和其他權益為代價的,但即使是犯了罪的人,他的合法權益仍然要受到法律保護。因此,為防止侵犯扭送對象的權利,立法應許可扭送對象采取一些措施,對自己的權利進救濟:扭送對象可以進行申辯,對于公民的錯誤扭送可以及時澄清可以要求送往司法機關處理,防止扭送主體非法拘禁、濫用私刑扭送主體主觀存在過錯造成侵權時,扭送對象可以要求扭送主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如果被公安、司法機關錯誤處理,可以要求國家賠償。

2.由扭送引發的法律責任問題

首先要正確處理扭送不當造成侵權應承擔的責任的問題。因扭送而侵權的情況基本有兩種:一種是無過錯侵權,另一種是過錯侵權。對前者一般按緊急避險或正當防衛處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后者,這又有多種情況,如避險過當、防衛過當。對主觀上有故意的過錯的,因其行為性質發生質變,實際上已對社會不利,已不符合扭送的價值要求,則該追究什么責任就追究什么責任。對于主觀上存在過失的則應對其見義勇為實施扭送的方面該保護的保護,該獎勵的獎勵,對其侵權方面該承擔什么責任就承擔什么責任。但在刑事責任方面應將扭送作為特別的從輕情節。這樣無論對扭送主體還是被侵權人都體現了公平的原則。

其次要對扭送制度中有關機關的責任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這些機構包括公安、司法機關、醫療機構等。具體可以規定:

立法規制論文范文第3篇

一是領導重視,組織機構得力,各項工作落到實處。在各項階段性工作中,大隊領導始終高度重視,指派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大隊長負責,并由大隊教導員牽頭,各中隊負責人組成專門工作機構,抽調得力、經干的工作人員,認真抓好各項工作的開展和落實。

二是認真開展學習宣傳,進行全員培訓,促進全體民警對依法行政的認知、理解、掌握和運用。自支隊統一分期分批有序地開展聲勢浩大的社會主義法制理念集中進行學習、培訓和考試后。魚峰交警大隊以“規范執勤執法示范活動”為平臺,進一步展現執法為民良好形象。一是規范路面執勤標準。以大隊為單位,每周利用一天時間對民警進行執勤動作、普通話、日常執法用語訓練和交通疏導、糾正違章等業務技能培訓,做到疏導合理,站位得當,糾違行為正規。二是規范民警執法行為。大隊建立了民警個人《執法考核檔案》和電子執法臺賬,對民警執法行為進行全過程監督檢查。按照“誰辦案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各崗位執法責任主體,對有過錯案件逐一倒查,嚴格追究責任。同時,由一名副大隊長兼職的法制員,對大隊民警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強化廣大民警依法執法意識,進一步樹立了良好執法形象。

2、加強內務管理,進一步提升服務質量和水平。一是認真落實持證上崗制度。在認真搞好政策法規、業務知識、操作技能培訓基礎上,對民警進行執法資格認證考試,實行持證上崗,以增強違法處理民警的責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務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著力在提升服務質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務的協警員,確立了駕駛員交通違法處理“一站式”服務工作站,方便了群眾,提高了效率。通過法制理念教育、規范執法行為和服務意識得到了增強,服務措施不斷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進一步提高,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普遍好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三、“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專項整改活動中,對不規范的執法行為認真進行盤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樹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執法活動中,多年來,交警在道路執勤中,少數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糾正和處罰道路交通違法,對人不對事、感情用事的情況時有出現。比如,同樣的交通違法,當事人經濟條件也相當,處理結果不一樣。暫扣車輛、證照不開憑證,扣留的證照私自保管,導至當事人東奔西跑,找不到地方處理。

2、打牢執法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為誰執法?這個問題有的交警至今還在含糊不清,以至他們在道路執勤、執法工作中抓不做重點,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參與者糾纏不休,費了不少口舌,犧牲了大量時間,,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業的一輛非營運小客車忘帶行駛證,執勤民警的確又清楚該車有合法的行駛證,該車系市內短途行駛而確有急事,就不要逼著駕駛人非倒回去拿證來才給以處理不可。外地車輛走錯了路或停錯了車。又如,一輛核載五座的小客車超座1人,核算起來是超過20,但是這種情況仍然按客運車超員20的規定處罰顯然就不夠公平了,要舉的例子還有很多。所以通過認真學習,使我們公安交警進一步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處處多為民著想,多為民服務。從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確執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隱患上,對營運性客車嚴重超員、對低速載貨汽車(農用車)貨廂載客,對無證開車、“黑車”非駕、彎道超速、超車等等這些事關千家萬戶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堅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上限處罰,決不能掉以輕心,因為它事關千千萬萬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財產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執法活動中,能夠把公平與正義準確的付諸于實踐,從而減少交通參與者、交通違法者對執法交警的一些誤解和不滿。比如,有兩個駕車人出現相同的一起交通違法行為,被執勤交警查獲,按法律規定應處200元罰款,但張三是企業老板,經濟條件很好,200元錢對他來說毫無半點影響,而李四是下崗工人,每月僅靠400元基本生活費維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張三拿出的200元錢顯然價值懸殊就太大,所以對張三處罰200元、對李四處罰50元都屬于執法上的公平和正義,不能視為法律上的不平等。過去在道路執勤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一些不理解的群眾弄得交警很難處理。

4、增強交警識大體、顧大局的觀念。過去,交警在強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慮單一的保暢通、保安全多,對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況、企業發展的艱難以及加快區域經濟快速發展思考得少,對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終目的和方向不夠明確,沒有從根本上認識到交警工作的最終點和落角點是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為人民大眾服務,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

5、進一步增強民警工作責任心和責任感。培養民警養成不拈輕怕重、不損人利已、遇到困難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諉、勤奮好學的好作風,進一步規范民警的言行舉止,保障民警文明執法、禮貌糾章、熱情服務、助人為樂、吃苦耐勞一以貫之,盡心盡職完成好各個時期上級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總之,堅持社 會主義執法理念,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是我們公安機關每一個民警義不容辭的職責,我們要從“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高度出發,充分認識深入社會主義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在實際工作中自覺認真貫徹執行,并在執行中邊學邊用,邊領會邊整改,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能,提高執法水平,推進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行政、更好地規范執法行為。真正把促進執法公正作為執法活動的基本準則,做到嚴格執法、高效便民、誠實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落到實處。

__*交警大隊副大隊長

立法規制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 醉駕入刑,對全社會酒駕行為起到了較為有效的遏制。然而本文認為,在這些表面成效背后,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依然存在較大的風險,對將醉酒駕駛行為以刑法規制問題的討論仍有意義和必要。面對醉酒駕駛行為已經入刑的現狀,筆者從其背景出發,深究醉駕入刑存在的問題,理性看待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以期給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尋求更合理的方式。

論文關鍵詞 醉酒駕駛 犯罪 風險社會

醉酒駕駛行為入刑兩年來,學界對醉酒駕駛行為應否入刑的論辯已經漸漸淡出,近一年關于此話題的學術論文已鮮有耳聞,而且據權威部門公布的數據看,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對全社會醉酒駕駛行為起到了較為有效的遏制。但是筆者認為,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依然存在較大的風險,應從其背景出發,深究醉駕入刑存在的問題,理性看待醉酒駕駛行為的入刑。

一、醉酒駕駛行為入刑背景

從根源深究問題所在,才能正確理性認識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各種問題和風險。首先,醉酒駕駛行為入刑是由于國內形勢。廣州黎景全、成都孫偉銘、南京張明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及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等特別典型、社會輿論影響甚大的一系列案件的發生,使醉酒駕駛成為輿論焦點,強烈的民憤誘導了立法者,他們依據所謂的“民意”,將醉酒駕駛行為列入草案繼而入刑。然而這些看得到的“民意”,一大部分僅能被稱作網民的意愿。網民一詞,就把一部分不上網不會上網,或者上網沒有發表言論的人排除在外了,這種民意不能代表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司機的意思。因而這種“依據人民群眾反響強烈”也即是所謂的“民意”將醉酒駕駛行為入罪的標準,難以服眾。

其次,醉酒駕駛行為入刑是由于國際形勢。為了順應國際立法趨勢,我國立法者盲目支持將醉酒駕駛行為規制為犯罪行為,但是他們卻沒有意識到犯罪概念在國內外的不同。很多西方國家將一些行政違法行為也納入到犯罪的概念范疇,此范疇是個大范疇,而我國犯罪概念的范疇卻僅僅指違反刑法規定行為的小范疇,不包括行政違法行為。如此盲目規制犯罪,讓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依據欠缺。

再次,學者及立法者對“風險社會”的不同理解甚至是誤解,增加了刑法抽象危險犯的設立,醉酒駕駛行為即作為一典型抽象危險行為被列入刑法。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認為,風險社會“指在高科技發展推動下的工業社會,某些局部的或突發性的事件卻往往引起或導致整體性的社會災難”。該風險,是對人類整體的威脅,沒有哪個群體或者個人可以避免。然而學者們認為醉酒駕駛行為是一種抽象危險行為,這種行為的存在會給社會帶來嚴重的社會危險,因而以此為由給醉酒駕駛行為入罪提供依據。張明楷教授指出,“‘風險社會’并不一定是社會的真實狀態,而是文化或治理的產物,不應將‘風險社會’當做刑法必須做出反應的社會真實背景,刑法不應當盲目增加抽象危險犯。”筆者認為,醉酒駕車行為僅對特定區域特定路段內的人群造成一定危險,而其他區域內的民眾不會造成任何危險,醉酒駕車行為不能被當作進入風險社會的典型。因而,我們不能將風險社會泛化理解,認為我國現在已經進入了風險社會或者處在風險社會之中而增加抽象危險犯的入刑,以免民眾因為過度缺乏安全感而催生浮躁之民意,導致刑法頻繁立法,加重刑法立法風險。

二、醉酒駕駛行為入刑存在風險

將一行為以刑事犯罪化處理,需要考量將該行為入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實效性特征。

(一)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必要性

醉駕行為情節輕微的,依我國《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受行政法規制;醉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傷亡的,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現行刑法對醉駕的規定,沒有情節限制,僅以存在該行為即為罪,進而導致即使沒有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也以犯罪處罰,筆者認為此規定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存在沖突。另外,我國法網存在厲而不嚴的情況,筆者認為我國行政法對醉駕的行為的規制已足夠,可以加大行政處罰的打擊力度,但不必以刑法加以規制,這樣及嚴密了刑事法網,也保持了刑法的謙抑性的品格,所以醉酒駕駛行為入刑實在不必要。

(二)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可行性

面對世界各國將醉駕行為犯罪化的趨勢,我國照搬西方做法將醉酒駕駛行為犯罪化處理,然卻忽略了中西方犯罪概念的差異性。我國實行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二元化懲治體系,而西方籠統地將所有違法行為犯罪化處理。目前西方正經歷反對犯罪化的激烈論辯,非犯罪化已儼然成為國際形勢政策發展的趨勢,我們應該看到將不適宜犯罪化處理的行為進行刑法規制的弊端,保持我國二元化懲治體系。在使用民事救濟或者行政制裁手段就能解決問題的時候,就應當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不得不使用刑罰手段進行處罰的時候,才可以將該行為作為犯罪而納入刑罰處罰的范圍。刑法的這種謙抑性維護著我國二元化懲治體系。現代社會的刑法仍應體現其以懲罰為目的的最后手段性,醉酒駕駛行為入刑違背刑法謙抑性,破壞我國二元化懲罰體系,其可行性缺乏法理依據。

(三)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實效性

根據公安部統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全國公安機關共查處酒后駕駛35.4萬起,其中醉酒駕駛5.4萬起,同比下降44.1%。這說明我國醉酒駕駛行為入刑以來實施效果較好。但是,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全國因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因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同比下降28%。此數據說明醉駕入刑以來的效果下降趨勢變緩。我國臺灣地區醉駕入刑第一年,酒駕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隨著時間的流失,民眾戒心松懈,此后酒駕案件呈現持續上升的趨勢。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對醉酒駕駛的查處力度不一,個別醉酒者仍存在僥幸心理。雖然醉駕案件近年來下降了四成,但是這一良好效果能否繼續保持,需要執法部門的全力配合。如若醉駕行為進一步減少,卻沒有良好的制度統一執法,相關部門勢必松懈執法。民眾的守法意識是否依然如初,刑法能否有其原本的威懾作用,醉駕行為的打擊效果是否還會一樣好,有待時間考證。另外,受到刑事處罰的醉駕者如何回歸社會與醉酒駕駛行為入刑的實效性緊密相連。醉駕入刑讓更多人有了“前科”,他們復歸社會后的心理問題以及就業問題乃至生存問題都是醉駕入刑的風險,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將是對醉駕入刑實效性的長期考驗。

三、醉駕入刑之完善

朝令夕改的法律不是好法律,不能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面對醉駕已經入刑的現狀,筆者認為不宜過多討論其應否入刑,而應立足現狀,為其合理存在進行解釋與維護。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應當有以下幾點理解和完善:

第一,刑法分則對醉駕行為的規制與總則“但書”并不沖突。國內許多學者認為刑法條文對醉駕行為以行為犯規制,即行為者一旦實施醉駕行為即構成犯罪,認為該條文與刑法總則“但書”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存在沖突。但筆者認為,“刑法對犯罪行為有定性和定量規制,立法者已經依據‘但書’的指引,以暗示罪量要素方式,將罪量要素規定在法條之中。”“‘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危險駕駛定性描述與罪量要素的同體。”也就是說,對量刑至關重要的情節等要素,立法者已考慮,并作為暗示罪量要素在刑法條文中包含。裁判者必會對情節的輕重有所考量。

第二,醉酒駕駛行為不宜全部適用刑法規制。一則依梁根林教授的觀點,即使存在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字面意思相符的事實行為,但該行為并未真正觸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與刑法的規范保護目的并不沖突,因而應當將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進而不認為是犯罪將其出罪。這樣的處理方式既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又為醉酒駕駛行為出罪找到了路徑。二則對醉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人施以刑罰存在較為嚴重的后續問題。罪犯收監后的交叉感染,回歸社會的心理障礙,生活壓力,就業問題都與其輕微刑事犯罪行為不成比例,這樣的刑罰對行為人來說太過嚴苛。筆者認為,刑事法網的嚴密性比嚴厲性更重要。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駕駛行為,將其出罪,以行政處罰予以規制,這樣既不失刑法的威懾力,又維護我國行政懲罰與刑事制裁相結合的二元懲治體系,既保持嚴密的刑事法網,又打擊輕微醉酒駕駛行為,可謂良法。

第三,對醉酒駕駛行為適用資格刑。我國刑罰處罰的資格刑常用的僅有剝奪政治權利,種類過于單一。筆者認為對醉酒駕駛行為增加資格刑的適用要比對行為人監禁刑的處罰更有效果。其一,醉酒駕駛行為者均為司機,對他們剝奪駕駛資格遠比施以監禁效果好,剝奪駕駛資格即對醉酒駕駛行為起到遏制。其二,這樣的非監禁刑的優點在于行為人有害行為受到遏制,但其他方面不會受到負面影響,可以避免收監后的交叉感染,還不會使行為人與社會脫離。資格刑的適用對社會治理效果有益無害,因此筆者建議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增加資格刑。

立法規制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虛擬財產 盜竊罪 刑法規制

隨著網絡科學技術應用范圍的拓展,網絡游戲已經成為網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產生的虛擬貨幣、虛擬裝備的虛擬財產已經成為網絡生活中的重要工具。然而,隨著網絡游戲的發展,與之相關的犯罪行為也隨之而來,盜竊網絡虛擬財產已經成為危害網絡游戲產業機制的重要形態。根據中國網絡信息中心統計數據,有超過61%的網絡游戲玩家有被盜虛擬財產的經歷,甚至已經形成了制造計算機病毒、傳播病毒、盜竊網絡賬號、構建第三方銷售平臺的完整產業鏈豍。然而,由于我國當前缺乏對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犯罪的立法,甚至缺乏對網絡虛擬財產界定的明確規定,這直接導致現實生活中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很少受到法律的追究。隨著我國盜竊罪術標準的額提升,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網絡虛擬財產犯罪的數額同樣存在爭議,對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定性同樣存在一定的難度。所以,如何有效厘清刑法對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犯罪的定性和構建科學合理的刑法規制制度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所在。

一、網絡虛擬財產屬性的屬性

網絡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的界定是研究盜竊財產案件定性的基本前提和關鍵所在。網絡虛擬財產是網絡信息技術應用拓展過程中形成的,存在于網絡游戲中的游戲賬號、游戲裝備、游戲貨幣、聊天工具、電子信箱等被游戲玩家占有、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電子數據。由于當前我國立法并未明確界定這一財產的法律屬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其保護面臨尷尬境地。

首先,從網絡虛擬財產法律屬性角度分析,網絡虛擬財產與傳統意義上的物具有根本的不同,是一種虛擬的,但這并不排除其具有一般物的特征和財產屬性。虛擬財產的本質載體主要體現在計算機信息數據,但該數據是客觀存在的,并通過計算機終端進行顯示。游戲參與者通過注冊賬號、游戲充值、購買裝備等方式,實現對該類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享有對虛擬財產的控制和支配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對其進行處分,不受第三人的非法干涉。但這種處分權并非無限制,需要依托網絡游戲提供者和運營商所確定游戲的規則進行,不能通過惡意手段憑空增加或者減少自己的虛擬財產。在滿足運營商通過網絡游戲盈利目的的同時,運營商必須確保游戲者對其虛擬財產的專有權。所以,如果游戲玩家專有的、享有支配權的虛擬財產遭到盜竊,應將其作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進行保護,以維護游戲者的合法權益;如果盜竊的對象是游戲網絡運營商的數據,并使運營商利益受到侵害,也應該作為盜竊罪的對象進行認定。

其次,從網絡虛擬財產財產屬性角度分析,財產是指具有經濟價值,依一定目的而結合之權利義務之總體豎,具有有用性和可控制性,而網絡虛擬財產顯然具備這些特征。網絡虛擬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可以通過運用該類財產,滿足玩家精神上的愉悅和需求,并通過運用該類型財產在游戲中實現升級,得到滿足感。同時,很多虛擬財產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很多玩家為了獲得裝備、經驗等付出大量的勞動,同時,網絡游戲運行商同樣為此付出相當的勞動,有些游戲用戶是通過直接購買裝備、賬號等方式獲得虛擬財產。所有這些均體現了網絡虛擬財產的有用性,是一種可以實現現實交易的商品。網絡游戲運行商通過控制服務器對相關虛擬財產進行合理化管理,而用戶通過自身賬號和密碼實現對網絡虛擬財產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權,并可以實現對虛擬裝備、武器、QQ號碼等進行買賣、消費等行為豏。

綜上所述,從虛擬財產屬性角度分析,網絡虛擬財產具有完整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屬性,理應成為刑事法律制度財產保護的對象。

二、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定性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盜竊罪是數額犯,數額較大是界定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構成盜竊罪的數額標準時通常是將犯罪嫌疑人竊取或者多次竊取的方式控制財物的最終貨幣形式進行界定。所以,盜竊網絡虛擬財產定性應具體分析:

首先,在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問題上,根據我國刑法理論構成犯罪需要具備一定的犯罪要件,盜竊罪要求主體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客體上要求行為人運用技術手段侵犯網絡虛擬財產的排他性權利,并客觀上秘密竊取較大數額的財產。從這個角度分析,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既符合盜竊罪主體和客觀方面的要求,主要方式是通過計算機技術植入木馬程序獲得網絡游戲用戶的賬號和密碼豐,侵犯網絡游戲用戶的財產性權益。根據上文對網絡虛擬財產屬性的界定,這即符合盜竊罪特征。

其次,網絡虛擬財產并非貨幣,其價值的確定同樣需要通過貨幣形式實現,這也是認定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罪與非罪的前提。司法實踐中通過綜合利用多種方式對虛擬財產價值進行評估和確認。這些方法主要包括按照網絡游戲玩家之處的實際費用對其進行評估,這些費用主要包括:上網費用、賬號充值費用。網費用根據各地區實際情況確定,而充值卡費用則根據網絡運營商銷售充值卡的市場價格和網絡游戲賬戶中記載的具體數額進行確定。豑根據網絡虛擬財產離線交易價格確認,網絡游戲參與者往往會通過線下交易購買游戲裝備、經驗,這直接體現為貨幣。除此之外,還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銷售網絡虛擬財產所得確定其價值。通過綜合利用這些方法確定犯罪嫌疑人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罪與非罪。

綜上所述,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如果所涉數額達到盜竊罪犯罪標準,應認定為根據盜竊罪的相關規定定罪量刑,而如果所涉數額達不到盜竊罪的犯罪標準,則應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規制

當前,我國并不存在專門針對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規定,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型犯罪進行處罰時面臨同樣行為不同處罰的尷尬局面,這不僅不利益維護刑法的嚴肅性和穩定性,也不利于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所以,應根據我國立法的不足,積極推動我國立法的完善,推動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刑法規制的完善。

(一)盜竊網絡虛擬財產刑法規制現狀

當前,我國刑法對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刑法保護財產范疇并未明確,而在具體處理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過程中,由于缺乏專門的法律條文和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司法實踐面臨無法可依的困難,這也是涉及虛擬財產違法行為高發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在現有法律環境下根據不同情況適用法律。但也導致同類案件適用法律不統一,造成規制亂象。公安機關在接到相關報案后,亦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和偵查程序拒絕立案;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進行處罰或者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顯然,以缺乏法律依據對此進行排除不利于保護游戲玩家合法權益,不利于網絡信息環境和秩序的維護。而按照后兩種方式進行處罰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人本身目的就是為了獲得網絡虛擬財產,而并非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所以,從這個角度分析,應該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根據上文闡述,盜竊網絡虛擬財產數額達到盜竊罪標準時,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應該根據盜竊罪予以定性,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通過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案例。應積極推動我國刑法關于網絡虛擬財產的相關規定,將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納入盜竊罪規制范圍予以規制。

(二)盜竊網絡虛擬財產刑法規制對策

法律規制的前提要求法律具有穩定性和確定性,針對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的日起猖獗,應順應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結合我國立法現狀及不足從以下兩個方面推動我國盜竊網絡虛擬財產刑法規制的完善,以推動我國刑法對網絡虛擬財產犯罪的規制,維護網絡環境和秩序。

首先,應明確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當前,我國《刑法》第92條規定的財產范圍包含生產、生活資料、個體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以及證券類財產,并確定了“其他財產”的兜底性條款。網絡虛擬財產作為新興財產形式,將其納入刑法規制范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在盜竊網絡虛擬財產行為高發的情形下,僅僅依靠其他財產兜底性規定顯然是不夠的,而且我國也并未對“其他財產”做出司法解釋。所以,結合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應出臺相關法律解釋,明確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明確的界定,賦予其刑法保護的法律地位,在處理相關犯罪過程中,可以直接援引相關立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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