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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一般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如無特別約定的,一般為夫妻共同財產,無過錯情況下原則上一方享有一半,如果法院判決,可能會給存在過錯一方不分或者少分財產,也可能會基于照顧女方的考慮會酌情給女方多分。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采用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避免對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不周全。
在處理離婚糾紛時,應對財產進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財產的來源,取得時間、婚姻法定財產制等因素綜合確定,以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利。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謝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律師說,夫妻出現矛盾時掌握財產一方往往轉移財產,甚至在夫妻關系風平浪靜時早有離婚打算的一方就會提早行動讓共同財產縮水或消失,另一方發現后如果不提出離婚,難以依據《婚姻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閮蓉敭a分割制度是對婚內弱勢一方進行保護的立法重大突破。
法條鏈接: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父母出資買房 歸夫妻一方
劉春瑩律師說,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資為子女購房很普遍,有些父母不愿提前考慮兒女有夫妻離婚的可能,因此,父母通常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明確房屋只贈與給自己的子女。在離婚訴訟中,一方難以證明父母明確表示房屋系贈與給自己,法院如判決房屋為共同財產將侵害出資父母的利益。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這一規定有利于解決爭議,會促成更多父母放心為子女購房。
法條鏈接: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共有房屋難追回 但可以主張賠償
劉春瑩律師說,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賣共有房屋,另一方無權追回已出售的房屋,而賣房款又可能明顯低于離婚時的房屋價款。另一方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的規定,保護了婚內弱勢方的利益。
法條鏈接: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共同還貸款一方可 分得房屋部分增值
如何分割婚前一方按揭房屋也是離婚案件的焦點問題之一。劉春瑩律師談到,參與還貸款一方非常關心房屋是不是共同財產,分割時自己能不能分得房屋的增值。現在規定非常明確,這一方不但可以分得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還可以分得這部分款項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劉春瑩律師談到,該條規定對于夫妻雙方更為公平合理,將促進夫妻雙方同心協力共同為家庭做貢獻。
2001年5月,我與結婚不到兩年的妻子田某到法院打離婚官司。當時為了使妻子田某同意離婚,我作出了讓步,同意把婚后6萬元存款判給田某,隨后法院判決我們離婚。離婚后我與田某在一套房子里分室而居。2003年1月,我們又復婚。復婚后,因種種原因導致夫妻感情再度破裂,田某提出再一次離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對6萬元存款進行分割。因為我認為:這6萬元存款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已離過一次婚,但又復婚了,配偶及財產均是原來的,沒有變化;而且我已下崗,今后生活可能會遇到困難,所以我應當得到6萬元的一半??商锬痴f這筆存款是她的婚前財產,不同意分割。請問,這6萬元存款究竟是屬于她的婚前財產還是我們的共同財產?
黃守朋
黃守朋朋友:
你和田某離婚時把自己本應分得的3萬元存款讓給了田某,并由法院在離婚判決書中作出明確說明,這樣,這筆存款就全部歸田某所有了。后來,雖然你與田某又復婚了,配偶沒有變化,但從法律上看,這筆存款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化,成為田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了。《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后未作特別約定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離婚后仍歸一方所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你們在復婚以后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將這筆存款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你以復婚為理由,想在離婚時分割或討回這筆存款就沒有法律依據,對方有權拒絕。
不過,你可以與田某協商,要求其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因為《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比绻锬巢煌猓憧梢园炎约阂呀浵聧徍湍壳暗慕洕鸂顩r向法院陳述清楚,由法院判決田某給予你適當的經濟幫助,比如判決田某從其存款中拿出5000元或1萬元給你,作為對你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關鍵詞:婚姻法 離婚 財產分割
一、引言
從婚姻關系的建立到婚姻關系的存續直至其終止,物質財產在其中的重要性處于支配性地位,盡管在通常情況下,人們對物質財產的重視不便明說。在婚姻關系建立之前,有聘禮(彩禮),有贈送衣物嫁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支配或者對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對財產的分割是雙方需要處理的最重要事項之一。因此可以說,財產制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時候的離婚,有時雙方爭執的核心問題,就是財產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就成為各國婚姻法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我國當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討我國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并試圖從中發現問題,提出建議。
首先明確本文探討的范圍。(1)、本文探討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包括依法構成的事實婚姻)終止后的財產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關系、婚姻被宣告無效和婚姻被撤銷時的財產分割。(2)、財產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債務的分擔?;橐鲫P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稱特有財產。包括夫妻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和法律規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橐龇ǖ谑藯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边@里有一點需要特別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持續地屬于該方個人財產,是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婚前個人財產婚后轉化的修改。另一類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p>
二、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
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財產分割指對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廣義的財產分割不僅僅指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對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債務的分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制度應當包括廣義的夫妻財產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的規定,同時還包括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婚姻法所有關于夫妻雙方之間財產分配和影響財產分配事項的規定。這些有關財產分配的規定相互結合,形成一個系統化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關于財產的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的含義基本上沒有爭議,關鍵是無形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當然也應包括對知識產權的分割,其他的無形財產還有股權,債券,票據,保險等,這些也沒有爭議。還有人認為謀生技能也算是財產[1],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牽強。謀生技能作為一種勞動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難用金錢衡量,用馬克思勞動力價值的觀點,勞動力是沒有價值的[2],它只會在勞動中創造價值。所以,把謀生技能也作為財產進行分割,是對財產范圍的不恰當的擴大。
很多人認為夫妻離婚時分割的僅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3],我認為不然。誠然,“離婚時,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4],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僅僅分割共同財產,因為即使約定夫妻婚后財產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務補償,分擔子女撫養費等問題,也就是說,個人財產在離婚的時候并不必然全屬于個人,還有可能分出來給子女或者原來的配偶,不應否認,這也算是對個人財產的分割。所以,結論是,夫妻離婚時分割的不僅僅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還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的清償、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也是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因為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終所分得的財產的數量。我國婚姻法第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 條,第25條對夫妻債務的清償進行了規定,確屬個人債務的,由個人清償,共同債務共同連帶清償[5]。婚姻法第37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對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分別作了規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總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人民法院處理夫妻財產的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保證生產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原則——一起,構成了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三、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存在的問題
對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簡單探討一下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個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存廢問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簡稱照顧原則,很多人贊成保留[5],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認為照顧原則沒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種觀點,照顧原則應該廢除。但與孫若軍認為“過錯不易確定,照顧原則難以落實”,因而主張廢棄該原則不同,本人覺得婚姻法已經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過錯方要承擔損害賠償,再保留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沒有必要。紀要是有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又要在此基礎上對另一方進行照顧,也有違公平原則,因為過錯者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應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個問題是家務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這一問題在張素華女士“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確論述,即婚姻法第40條家務補償的限定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務補償,“如果雙方約定僅針對婚前財產,或者約定婚后財產為共同所有的,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7]。張素華認為這樣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該條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難行使家務補償權”[8]。本人同意這種觀點。
結論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并且可以構成一個系統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中也存在著問題,存在著爭論。
參考文獻:
[1]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2]馬克思,《資本論》第五章:勞動過程和價值增殖過程。
[3]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17,2001。
第一,《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
第二,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如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第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如夫妻對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