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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協議所稱回購雙方包括債券回購交易中的正回購方和逆回購方;本協議所稱債券、回購、正回購方、逆回購方均按《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定義。
第三條 除簽定本協議外,回購雙方進行回購交易應逐筆訂立回購成交合同,回購成交合同與協議共同構成回購交易完整的回購合同。回購合同在辦理質押登記后生效。
第四條 回購成交合同是回購雙方就回購交易所達成的協議。回購成交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參考文本附后),其書面形式包括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交易系統(簡稱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電報、電傳、傳真、合同書和信件等。回購成交合同的內容由回購雙方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成交日期、交易員姓名、正回購方名稱、逆回購方名稱、債券種類(券種代碼與簡稱)、回購期限、回購利率、債券面值總額、首次資金清算額、到期資金清算額、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債券托管帳戶和人民幣資金帳戶、交割方式、業務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字等;以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電報和電傳作為回購成交合同,業務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字可不作為必備條款。
第五條 回購雙方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辦理債券的質押登記。質押登記是指中央結算公司按照回購雙方通過中央債券簿記系統發送并相匹配的回購結算指令,在正回購方債券托管帳戶將回購成交合同指定的債券進行凍結的行為。
第六條 成交日期是回購雙方訂立回購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條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辦理債券質押登記和逆回購方據此將資金劃至正回購方指定帳戶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購方將資金劃至逆回購方指定帳戶并據此解除債券質押關系的日期。
第八條 回購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實際天數,以天為單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條 回購利率是正回購方支付給逆回購方在回購期間融入資金的利息與融入資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計算利息的基礎天數為365天。
第十條 資金清算額分首次資金清算額和到期資金清算額。到期資金清算額=首次資金清算額×(1+回購利率×回購期限/365)。
第十一條 回購交易單位為_________元。債券結算單位為_________元;資金清算單位為_________元,保留兩位小數。
第十二條 回購雙方可以選擇的交割方式包括見券付款、券款對付和見款付券三種。
(1)見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債券質押登記后,逆回購方按合同約定將資金劃至正回購方指定帳戶的交割方式。
(2)券款對付是指中央結算公司和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根據回購雙方發送的債券和資金結算指令于交割日確認雙方已準備用于交割的足額債券和資金后,同時完成債券質押登記(或解除債券質押關系手續)與資金劃帳的交割方式。
(3)見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購方按合同約定將資金劃至逆回購方指定帳戶后,雙方解除債券質押關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條 回購雙方應按回購成交合同約定,向中央結算公司及時發送內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購結算指令。回購雙方在接到中央結算公司關于回購結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饋后,應及時溝通,并修改重發。
第十四條 正回購方的權利和義務
正回購方的權利:
(1)按合同約定獲得債券出質融入資金款項;
(2)收取回購期間所出質債券的發行人支付的債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約定購回同品種債券。
正回購方的義務:
(1)按合同約定,及時發送內容完整的回購結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約定的券種和數量出質債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約定的到期資金清算額支付款項。
第十五條 逆回購方的權利和義務
逆回購方的權利:
(1)按合同約定的券種、數量取得債券質權;
(2)回購期間擁有債券質駐;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約定獲得到期資金清算款項。
逆回購方的義務:
(1)按合同約定,及時發送內容完整的回購結算指令及相關的確認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約定的首次資金清算額支付款項;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約定的券種和數量返還用于質押的債券。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債券包括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和中央銀行融資券以及其它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可用于辦理回購業務的債券。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回購是指債券持有人(賣方)在賣出債券給債券購買人(買方)時,買賣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以約定的價格,由賣方向買方買回相等數量的同品種債券的交易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對象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的成員(以下簡稱交易成員),融資中心除外。
非金融機構、個人不得參與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
第五條 交易成員的債券回購業務必須通過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進行,不得在場外進行。
第六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辦理交易成員債券回購業務的債券托管與結算機構。
參與回購業務的交易成員必須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債券托管帳戶,并存入真實的自營債券。
第七條 買方不得在回購期內動用回購債券。
第八條 交易成員在進行回購業務時,債券與資金必須足額清算,不得買空和賣空債券;不得挪用個人或機構委托其保管的債券進行回購業務;不得通過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為進行回購業務。
第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制定相應規則,對買空和賣空債券的行為進行控制和監管。
第十條 中央結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員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條 債券回購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購的債券與所融資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條 為規范回購交易行為,交易成員必須簽訂債券回購主協議。
債券回購主協議應載明以下內容:回購機構的名稱與簽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與簽章,回購的確立與執行,回購中的違約責任。
債券回購主協議由中央結算公司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會同各交易成員共同擬定簽署,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三條 除回購主協議外,交易雙方在每次回購時應以一級拆借市場聯網計算機打出的成交通知單作為回購合同。成交通知單上需明確回購債券品種、回購債券與資金的數額、期限、利率等條款。
回購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合同。補充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回購主協議的原則。
第十四條 回購的期限為:7天、14天、21天、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共計7個品種,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
第十五條 回購利率由買賣雙方確定。
第十六條 回購到期時必須按規定辦理資金與債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條 中央結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統一結算的方式辦理回購業務中的債券托管與結算。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本規定制定與債券托管和結算相關的業務實施細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根據本規定制定與回購交易相關的業務實施細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八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上報有關的業務統計數據,并定期為交易成員提供其債券帳戶的對帳服務。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定期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上報有關業務統計數字,并向交易成員提供有關的業務信息。
關鍵詞: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債權人;利益保護
中圖分類號:F276.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06-0075-02
引言
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股份回購制度在實踐中不斷得到演化。所謂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是指公司從股票市場上購回本公司一定數量發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為。股份回購是成熟資本市場上比較常見的資本運營方式和企業經營策略,通過回購股份,上市公司可以達到調整財務杠桿、優化資本結構的目的,同時股份回購也是實施反收購、維持公司控制權的重要武器[1]。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的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在其經營過程中,必須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資產以維護債權人利益。但如果公司以資本或公積金作為財源有償回購自己的股份,其結果無異于返還出資或違法分配,必然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進而危害債權人利益。所以在股份回購中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
一、股份回購中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對策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推進和中國市場經濟的逐步開放,中國企業將更直接地暴露在國際金融市場的風險之下。為了優化公司資本結構、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股份回購將越來越成為一種市場常見的資本運營方式。為了在大規模的股份回購中,不會出現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
(一)限制股份回購的財源與數量
股份公司中,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資本在公司存續及運營的整個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對債權人而言,它是公司債務的總擔保,也是債權人利益的最低財產擔保。在股份回購中如果以資本或公積金作為財源,實質上會造成公司債務擔保數額的減少。故而在公司股份中,必須對回購財源進行限制。多數國家對股份回購都有限制,盡管限制的程度因回購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但總體上除因減資及合并而回購股份外,取得財源限于可分配盈余或發行新股。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71條規定:“只有當公司在不減少其基本資本或者根據法律或者章程設立的,不得用于支付給股東的儲備金的情況下,能為自己的股票設立《商事法》第272條第4款規定的儲備金時,這種購進才是允許的。”為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進行股份回購的公司應該是現金流比較充裕的公司。股份回購的財源應當限定在公司供股東分配的稅后利潤、為回購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以發行新股所得支付回購價款。
盡管公司以資本或資本公積金以外的其他財產有償回購自己的股份不會導致公司資本“空殼化”,但會使資產相應減少,削弱公司的償債能力,而且如果公司大量取得自己的股份,為防止股價下滑,往往在短期內不能或不敢出售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因而無法發揮這些股份的靈活調度功能,這對公司及債權人均屬不利。更為嚴重的是,公司為達目的,通常多在高價位或以高于企業實際價值買入,公司財產已蒙受損失,若逢公司營運欠佳,股市行情下跌,股票不易脫手時,公司將受雙重損失[2]。因此,在規定回購財源的同時也應該限制回購的比例,如《德國股份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除無償取得,減資、繼續取得以及購進股份的票面額總計不得超過基本資本的10%;《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所持有的自身股份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0%。在中國,對股份回購比例的限制,參照各國規定,以不超過公司股份總數10%為宜。
(二)健全股份回購的債權人保護程序
程序正當是保證股份回購公平、高效的關鍵,同時只有健全股份回購的程序才能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股份回購時首先需要履行減資程序,中國《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公司減少資本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除此之外,筆者還認為,債權人還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有關自己債權的處理,在債權人會議上,公司應當對股份回購的理由、公司的財務狀況及實施的債務安排作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資料,未經債權人會議多數人同意,公司不能進行股份回購。在中國,大多數情況下,股份回購很容易成為大股東的提款行為,實踐中很多大股東先對公司負債,再借口無力還債,逼迫公司回購其股票,達到高價出賣其股票的目的,所以對于股份回購應該在程序上明確回購股票中價格的確定方式,股份回購必須以要約或公開交易的方式進行,公司應對債權人做出在股份回購中將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確保債權人利益不受影響的保證,如果債權人要求公司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公司應該履行義務。
以上是債權人與公司達成一致時公司進行股份回購所應遵守的程序。如果債權人未與公司達成一致,公司仍要進行股份回購,就要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法國商事法》第63條規定,債權人可在法令規定的期限內,對減少資本提出異議,法院可裁定駁回異議,或責令償還債務,或者,如公司未提供擔保,或所提供的擔保被認定未足夠之時,責令設定擔保,在提出異議期間,不得開始減少資本的活動,對于減資活動同樣適用于股份回購。同時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可以建立禁止令制度,即當債權人有證據表明公司所進行的股份回購難以或不能清償公司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禁止該股份回購。
(三)明確公司高管對債權人的責任
公司董事對公司和債權人承擔確保公司事務得到適當管理的義務,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公司財產不會以犧牲債權人利益的方式和滿足公司董事的個人利益的方式被耗散或被使用的義務[3]。公司絕對不僅僅是公司股東取得利益的組織方式,而是所有那些對公司享有利害關系的主體實現他們各種利益的一種組織形式[4]。為了保護第三者免于遭受董事的不法侵害,不少國家的公司法規定了管理人員和董事對第三者的責任。依照這些國家的公司法,如果董事和管理人員因缺乏應有的謹慎注意而使第三者特別是公司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董事和管理人員必須承擔特定的責任。至于哪些董事承擔責任以及何時承擔責任,《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76條這樣規定:(1)若清算發生于用公司股東購買(贖回)股份后12個月內,且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和責任;(2)對象是被購買(或贖回)股份的人及簽署法定聲明的董事。
根據中國《公司法》第47條第6項的規定,董事會負責“制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而股份回購屬于減少注冊資本的行為之一,股份回購的方案多數由董事會制定。但是實踐中,董事會在制定有關股份回購的方案時,可能會出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債權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董事會在執行股東大會關于股份回購決議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例如披露的財務報表不真實)影響債權人對股份回購的判斷的情況,或者可能出現不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或不依法公告股份回購事項直接進行股份回購以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形,所以,中國《公司法》應明確規定,公司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負有注意義務、勤勉義務和忠誠義務,董事應當以理性、謹慎的態度對待債權人,當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強化董事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和股東權益的必要措施。
(四)完善股份回購中對債權人的司法救濟措施
在現實的資本市場中,不遵守回購程序、規避法律規定的股份回購行為大量存在,如在股份回購中,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司章程,未向債權人發出債權申報通知或者只對部分債權人發出、或未對回購事宜作出公告、或對債權人作出歧視性安排等。針對這些情況,應該賦予債權人以股份回購無效訴權。所謂股份回購無效訴權,是指債權人因特定事由而享有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股份回購行為歸于無效的權利。該權利發生在減資行為完成且生效之后,屬于事后補救措施,同時,為了維護資本交易的安全,回購股份無效訴權應有一定的時間限制。《日本商法》規定,債權人的除斥期間為6個月,逾期不行使,債權人將喪失其權利。此外,為避免債權人濫用此種訴權,危及公司運營秩序和交易安全,《日本商法》還規定,由債權人提供擔保,如果敗訴,在其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對公司應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在中國公司立法中也可以引進上述股份回購時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措施。但股份回購無效訴權如行使不當,將危及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應在立法中對其進行限制,可規定占債權總額半數以上的債權人可以行使股份回購無效訴權。股份回購無效判決確定之后,公司有義務在法定期間內及時將判決結果通知全體股東和債權人,并予以公告,股東應該將回購股款退回公司,公司將股票返還給股東,同時,公司亦應辦理資本增加和變更登記。
二、小結
現代公司法不僅要關注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更要對公司債權人法律地位表示強烈的關注,這是基于公司法利益平衡的思想。中國股份回購的法律規范僅有原則性規定且局限于回購理由和方式,欠缺具體的操作和規則,所以實踐中很容易發生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多角度完善股份回購制度、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成為當務之急。制度改革與完善的動力來自于其規制對象的活躍,中國證券市場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購案例,已需要我們立足國情,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制定《股份回購守則》等相關規范,這既是對金融創新的積極回應,也是資本市場規范運作的前提。
參考文獻:
[1]官以德.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透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16.
[2][日]秋田二郎.會社法概論;轉引自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緩和論之研究[J].臺大法學論叢,1995,(5):416.
關鍵詞 買斷式回購 做空 金融
2004年4月18日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及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出《關于開展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業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國人民銀行一號令《全國銀行債券市場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也同時頒布。中國人民銀行一號令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而三部委《通知》實施時間則要視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在年內的準備工作情況確定。
所謂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是指國債持有人將國債賣給購買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賣方再以約定價格從買方買回相等數量同種國債的交易行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為國債買斷式回購交易的指定交易場所。
1 買斷式回購的特點
《規定》要求,市場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應簽訂買斷式回購主協議,該主協議須具有履約保證條款,以保證買斷式回購合同的切實履行;市場參與者進行每筆買斷式回購均應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買斷式回購期間,交易雙方不得換券、現金交割和提前贖回;進行買斷式回購,交割時應有足額的債券和資金;買斷式回購以凈價交易,全價結算;買斷式回購的首期交易凈價、到期交易凈價和回購債券數量由交易雙方確定,但到期交易凈價加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應大于首期交易凈價;買斷式回購的期限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91天;交易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長回購期限;買斷式回購首期結算金額與回購債券面額的比例應符合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雙方可以按照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設定保證金或保證券。設定保證券時,回購期間保證券應在交易雙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賬戶凍結;進行買斷式回購,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單只券種的待返售債券余額應小于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待返售債券總余額應小于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托管的自營債券總量的200%。
雖然買斷式回購的交易品種包涵了全部可交易現券,但是其期限相對于質押式回購的最長期限365天而言卻大大地被縮短,究其原因可能是管理層出于降低風險的目的,事實上,質押式回購的絕大部分也都集中在短期內,因此從單純融資的角度來看,買斷式與質押式在品種和期限方面基本類同。
另外,由于質押式回購與買斷式回購標的資產以及自身特點的相似性,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比價效應,到期結算全價一般將難超過首期現券全價加市場利率決定的回購利息,否則就會存在無風險套利機會。投資者可以通過買斷式逆回購融券來取得較高回購利息收入,然后將融入的現券進行質押式正回購來抵補初始資金,并支付較低利率成本,從中取得無風險收益,實現無風險套利。
綜上所述,到期結算全價的日常波動范圍理論上將基本穩定在標的債券首期全價與該全價加上參照市場利率的回購利息所得總額之間,并且同時受條文規定的價格下限和受市場自發均衡制約的價格上限的約束,因此就不具有大幅異常波動的市場風險。值得注意的是,盡管規定本身未對標的債券的利息歸屬單獨列述,但對到期凈價加新增應計利息低于首期凈價作出明文禁止,而對到期凈價可能低于首期凈價卻未予禁止,以上行文本身表明在買斷式回購當中允許回購方實質享有標的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從而取得和封閉式回購同等的融資待遇。
2 買斷式回購對風險的防范
為了控制買斷式回購的違約風險,《規定》要求對違約事件采取事先防范和事后救濟與追究相結合的處理方式。
從事先防范的角度,主要在個案層面采用保證金或保證券,具體金額由“交易雙方按照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設定”,該保證金或保證券的設置客觀上也將會加大交易方融資或融券的實際成本;在市場層面則從單家市場參與者入手,在單個交易品種上規定其買斷式回購融券余額不得超過該券流通總量的20%,在所有品種上規定其買斷式回購融券余額不得超過其在中央登記公司托管自營券總額的200%。從事后救濟與追究的角度,主要采用舉報確認、仲裁或訴訟、行政處罰等相應處理方式。
考慮到買斷式回購當中的放大效應,做空者在到期前,可以不斷放大所持有債券,而如果將持有單只債券的比例控制在20%以內,即使在回購者判斷失誤的情況下,風險也不致于太大。而關于200%的規定,則是給回購操作者一個總量的事先防制,也使得監管部門在交易成員出現了超過200%的限制時能夠及時的采取凍結其在登記公司的債券總托管量而有效地防止風險蔓延。
另外,《規定》還出臺了對違約事件的應急措施,若買斷式回購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協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將最終仲裁或訴訟結果報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負責買斷式回購交易的日常監測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買斷式回購結算的日常監測工作;發現異常交易、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人民銀行報告。
除了以上對風險的防范措施外,金融機構在實際操作中還應該注意對信用風險的回避。回購協議是一種高質量的信用工具,但交易雙方仍都面臨信用風險。對回購方來講,如果交易后市場利率下降,債券價格上升,對方客戶不允許回購方按協議購回,那么回購方就會蒙受損失。而對返售方來說,承擔著回購方到期無力購回債券的風險。為了減少回購交易的風險,使回購交易市場健康發展,一般都采取以下兩項措施:
(1)要求回購債券的市值大于融資額,這會使回購協議的風險大大降低。這種債券市值與融資額之間的差額稱作墊頭,一般墊頭為1%~3%,當回購方信用較低或債券的流動性較差時,墊頭可達10%以上。
(2)當債券的市值增加或減少某一百分比時,就相應的調整回購協議。如當債券市值減少時,可以要求回購方補充相應數額的債券,或歸還相應數額的資金。
當然由于《規定》中買斷式回購的市場參與者均為銀行與證券公司等大型金融機構,信用等級較高,因此發生信用的風險的可能性也就比較低,但是在操作中也不能忽視這種風險。而未來交易所出臺的買斷式回購交易中,交易所的參與者承擔風險的意愿和能力更強,應該更加重視風險的防范。
3 買斷式回購的做空機制
由于買斷式回購自身的特點,我們可以將買斷式回購看作是一筆國債空頭與一個標的資產與國債空頭品種、數量均相同的期貨多頭組合。不難看出,通過這個國債空頭,投資者可以在協議期間獲得一筆資金,并在協議結束后重新獲得國債,因此滿足了投資者對資金的短期需求,并且為投資獲得買賣價差提供了空間。
但是這種做空機制也增加了市場的風險,管理層在設計的時候也考慮到了這方面的問題。如對于買斷式回購最長期限不得超過91天的規定。由于期限較短很明顯有以下幾個好處:一是空頭放大的次數和倍數在縮小;二是對市場未來的判斷偏差更小,從而帶來的波動更小;三是利于清算及監管。并且由于期限短,做空以及做空成功的概率就較小,不至于對目前的封閉式回購形成矯枉過正的效應。之所以與交易所的期限不同,主要是人民銀行考慮到銀行間市場成員大多是由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風險防范要求很高的金融機構構成,一旦市場波動過大,這些金融機構的流動資產價值就可能大幅度貶值,從而更大地影響整個金融市場。
總體而言,此次人民銀行對買斷式回購的幾條具體規定旨在引入做空機制從而引導市場朝更公開、公正方向發展的同時,力求最大限度地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而未來交易所出臺的買斷式回購可能在品種、期限以及倉位的規定方面會較銀行間的有一定區別,究其原因在于交易所的參與者承擔風險的意愿和能力更強。
顯而易見,買斷式債券回購是一次重大的金融創新,有利于形成債券市場做空機制,改善債券市場的流動性。
4 買斷式回購的影響及其意義
在買斷式交易模式下,國債回購表現為一前一后兩筆事先約定的反向交易,逆回購方在期初買入國債后享有再行回購或另行賣出債券的完整權利,由此國債進行買斷式回購后仍可在二級市場自由流通。在更深層的意義上,對于逆回購方而言,由于在期初融出資金并取得國債后可以立即賣出,到期末再償還所賣國債并取回本金和利息,因此在買斷式回購過程中進行上述債券和資金的并行操作時,其交易行為實際上恰好可以拆解為:一項融入國債后即行賣出但須按期償返原券的國債賣空交易,以及一項融出資金后到期收回本息的資金拆借交易。因此,買斷式回購交易實質上是融券賣空賬戶和資金拆借賬戶的并行組合。一個相應的重要結論是,逆回購方在買斷式回購中能以全額資金保證的方式,實施定期償返原券的國債賣空交易。
買斷式回購的逆回購方可以將債券在回購期限內自由支配。因此,逆回購方可以有三種選擇:拋出抵押債券,在回購期末購回完成交割;用抵押的債券再進行正回購融資,期末反向操作完成交割;繼續持有債券。可見在買斷式回購下投資者可構建的盈利模式較封閉式回購時豐富得多,不僅可以繼續進行多頭效益放大模式、回購利率跨市套利模式等大家熟悉的操作,而且可以派生出,空頭效益放大模式、套期保值模式、債券組合套利模式、回購利率組合套利模式等眾多新的盈利模式。
從市場效應來看,買斷式回購將在我國利率體系中正式引入遠期價格揭示機制。買斷式回購采取凈價報價交易方式,其到期交易價格除反映融資融券活動的成本以外,還反映對標的債券遠期凈價的預期,進而反映市場對利率變化的相應預期,該市場預期因素將為發行人與投資人的利率決策提供重要依據。與此同時,融券賣空、對沖保值、抵補套利、基差套做等多重交易方式可以大大提高債市定價效率,并構筑更為平滑合理的市場收益率曲線
專家:
簡單來說,逆回購就是客戶放棄一定時間內的資金使用權,在約定時間內按成交時確定的利率獲取利息收入的一種投資品種。
債券回購是指交易雙方進行的以債券為權利質押的一種短期資金融通業務。資金融入方(正回購方)在將債券質押給資金融出方(逆回購方)以融入資金的同時,雙方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由正回購方按約定回購利率計算的金額向逆回購方買回相等數量的同品種債券的交易行為。債券回購的最長期限為1年,利率由雙方協商確定。
這當中賣方的目的在于獲得高于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而買方的目的在于獲得資金的使用權。一筆回購交易涉及兩次交易契約行為,即開始時的初始交易及回購期滿時的回購交易。買賣雙方的具體操作程序如下: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債券持有者)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資金持有者)按“賣出”予以申報。到期反向成交時,無需再行申報,由交易所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一條反向成交記錄,登記結算機構據此進行資金和債券的清算與交割。
與股票交易不同,債券回購在成交之后不再承擔價格波動的風險,收益率的高低在回購成交時即確定。因此,基本無價格波動風險。
客戶資金賬戶上有閑置不用的資金,存在賬戶內或銀行活期利率均為0.36%,銀行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為1.35%。但回購利率一般遠高于這些利率,進行逆回購可以確保在資金安全的前提下得到更高的利息收入。因此,只要相同期限的回購利率高于1.35%,對客戶來說就是非常劃算的。客戶可通過網絡、電話委托等進行交易。
國債逆回購是以年收益率報價的。在回購交易報價時,直接輸入資金的年收益率的數值。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回購交易最小報價變動為0.005或其整數倍;深圳證券交易所債券回購交易的最小報價變動為0.01或其整數倍。
上海證券交易所對參與回購交易進行委托買賣的數量規定為:交易數量必須是100手(1手為1000元標準券),即10萬元面值及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超過1萬手,不符合交易數量要求的申報為無效申報。深圳證券交易所債券回購的交易單位規定為以合計面額1000元(即1手)及其整數倍為交易單位。
例如:進行上海交易所一天期回購品種逆回購,拆出資金10萬元,年利率3%。
操作方法:
委托方向:賣出
證券代碼:204001
委托價格:3(回購價格即行情系統中看到的數字)
委托數量:1000
投資者進行國債逆回購時,可以注意以下幾點:
1.根據自己的資金情況、可用期限,選擇相應的投資品種。1、7、14天等短期品種最受歡迎,也最活躍。
2.國債逆回購實際是短期貸款,因此,其收益率與利率關系密切,利率下跌,收益率必然下跌。此外,股市活躍、新股發行時,收益率也會上升;年末資金緊張,收益率當然也高。
3.回款―比如說是做7天逆回購,則在T+7日,客戶資金可用,T+8日可轉賬,而且是自動回款,不用做交易。如果回購到期日為非工作日,回購清算日順延到第一個開市日,但客戶利息按回購品種規定的天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