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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經濟制度,尤其是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隨著農村土地的活躍流轉,更多深層次的問題逐漸顯現出來[1]。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中央先后出臺一些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政策和法規,各個地方根據自己的特點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策和措施。河南省是我國第一農業大省,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面一直走在全國的前列。全省各地在穩定我國農村基本土地政策的前提下,以優勢產業發展為導向,以農業增效、農民增收為核心,以土地集約化、規模化經營為目標,大力推動農村土地向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農業科研單位流轉,已初步建立適應現代農業發展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河南地域廣闊、農村人口眾多、省情復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必須及時加以解決,否則必然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順利進行。為了更好地保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活動依法、有序進行,本文對河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問題與成因、思路與對策進行分析研究,以期為促進全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活動貢獻微薄之力。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問題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和特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緊密結合的概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人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2]。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則是指擁有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的農戶,保留土地承包權,將經營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或經濟組織或徹底放棄承包權和經營權的行為[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實質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再次轉移,包括土地權利流轉和土地功能的流轉,在土地權利流轉中又包括土地承包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現行法律法規主要有《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等。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一種民事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法》明確規定的他物物權,其性質屬于民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通過轉包、轉讓等方式將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與他人行使,自己獲得相應的收益。其本質上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交易行為,應受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制。2.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是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我國對農村土地實行農戶承包經營的土地政策,農村土地在保持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其土地的經營使用權由農村集體組織的農戶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是將土地收回重新發包給大戶經營,而是由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享有的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處置。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而不是對土地享有所有權的集體組織;集體組織在流轉過程中,有權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引導流轉、監督流轉,但無權干涉農戶自主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或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建立在土地所有權之上的他物權,承包方所承包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所有,承包方只享有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因此,承包方流轉土地的時候,只能通過轉讓、轉包等方式流轉土地的承包權,或者通過出租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使用權,而無權處分土地的所有權。4.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具有有償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目的是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5.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依法進行。為了規范和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國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主體、范圍、程序、管理和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守這些法律法規規定,否則,不但流轉行為無效,而且還會受到法律追究。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根據法律法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以下原則:1.平等、自愿、有償原則。平等是指當事人地位平等,流轉關系中法律平等對待流轉各方當事人;自愿是當事人自主協商土地流轉事宜,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擾;有償是指流轉承包經營人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獲得相應的對價回報。平等、自愿、有償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一種民事行為,當事人在流轉過程中應遵守平等、自愿、有償原則,不得強迫流轉,不得強制無償流轉。2.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原則。我國實行土地性質和用途管制政策,國家法律對土地用途進行嚴格限制,國家通過規劃,確定了農村每塊土地的用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必須在確定的土地用途范圍內進行,承包經營權流轉后,受流轉人必須在原有范圍內利用土地,若需改變土地用途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用途改變手續,否則屬于違法用地,將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不得改變流轉土地的原有用途。3.剩余流轉期限原則。根據法律規定,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承包期限限制,如耕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到期后,土地將被收回重新發包。為了避免土地因承包期限屆滿被收回而在流轉人和受流轉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糾紛,法律將流轉期限限制在剩余承包期以內。如果當事人簽訂流轉合同規定的流轉期限超過剩余承包期限,流轉期限以剩余承包期限為準,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4.農業經營能力和優先權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的目的是將土地用于農業經營,為了保證對土地的農業持續利用,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流轉人必須是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組織。另外,由于被流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組織,因此,為了照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法律規定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優先受流轉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守法定的流轉方式。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經歷了從單一流轉方式到多樣化的流轉方式的轉變[4]。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有如下幾種流轉方式:一是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二是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三是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四是轉讓,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五是入股等其他方式,是指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的入股方式和其他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
二、河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的問題
(一)規模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率不高,缺乏規模效應據統計,截至2011年12月份,河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1037萬畝,占家庭承包經營總面積的10.83%。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增長速度比較迅速,但相對于全省龐大的農村土地的總量來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模仍然偏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率不高,缺乏規模效應,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量有待進一步提高。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多為農民自發組織,示范帶動,組織程度低,缺乏政府有效引導根據調查,各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般發生在親戚、鄰居、干群之間,多由農戶自發進行,只有較少的流轉是由村、鎮里組織的。這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表現出“示范”和“跟風”效應,具有很強的自發性。由于缺乏政府和基層組織的參與和引導,組織程度低,很難形成市場化、規模化運作。
(三)思想認識不到位,農民參與的積極性不高由于部分地方對國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缺乏高度的認識,對政策宣傳不到位,導致少數鄉鎮村干部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與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理解不透徹,多數農戶甚至不了解相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這直接影響了農戶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積極性。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規范,糾紛較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了比較規范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并要求采取書面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在現實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農戶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很少簽訂書面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即使簽訂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也是條文簡單,未予以備案;而且對流轉登記、資料歸檔等一般流轉程序也很少遵守。流轉程序不規范,導致大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一方面使得流轉當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護,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的穩定,很難實現流轉目的。
(五)流轉政策不配套,尤其缺乏地方性法規保障國家目前出臺了一系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和法律法規,各地應因地制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出具體的政策和法規。目前,就河南省而言,一些地市如安陽、信陽、新鄉、平頂山、商丘等地出臺有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相關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但在一些地方,尤其是縣一級政府出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配套政策的還比較少。另外,河南省出臺的規范性文件只有農業委員會制定的《河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則》,尚未出臺地方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層次比較低,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范和引導,也不能作為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法律依據。
(六)有些地方行政干預色彩濃厚,存在侵犯農戶合法權益現象有些地方違反自愿原則,強行流轉,流轉過程中存在侵害農民合法利益的現象。法律和政策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農戶自愿原則,但一些地方存在政府和集體組織強行收回農民的承包地搞所謂的“結構調整”和“規模經營”,甚至發生在農戶的承包土地尚未到期情況下提前收回承包田另行發包的現象。這些行為不但損害了農民利益,造成對流轉政策的誤解,也直接違反和破壞了國家關于農村土地的基本政策。
(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體系不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高效有序進行,離不開健全的市場化服務體系,如信息咨詢服務、產權交易服務、經紀服務等。盡管一些地方根據自身情況初步建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服務體系,但這些服務體系仍然不夠健全,尤其是市場化程度不高,還不能擔當起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優質高效市場化服務的重任;個別地方甚至還沒有形成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化服務體系,無法提供市場化服務。
(八)部分地方土地所有權、承包經營權、使用權等“三權”尚不明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本質是在保持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使用權進行讓渡,由他人依法實際利用土地。這就要求土地所有權、承包經營權權屬明晰,沒有爭議,否則土地承包經營權很難順利進行。根據法律規定,土地發包應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調查的情況,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土地發包不規范,未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很難得到法律保障,更少有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登記。這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受流轉人的土地使用權自然也很難得到法律保護。
(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存在違法利用土地的現象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目的之一是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實現土地的集中化、規模化利用,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因此,法律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但是,個別地方少量存在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將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或建設用地的現象。這種現象不符合國家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初衷,也違反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必須加以制止和糾正。
三、解決河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完善承包制度,落實“三權”制度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本質是在保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不變的基礎上,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使用權予以靈活利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及土地所有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和土地實際使用權人的利益。正確處理各方利益關系,必須對農村土地進行確權。目前,許多地方的農村土地權屬不明確,尤其是土地承包經營活動不規范,沒有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更是很少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工作,土地使用權流轉人的權利本身就難以得到保障,以這樣的土地進行流轉,土地使用權受流轉人的權益更是沒有保障,容易引發糾紛。因此,為了保障土地使用權流轉各方權益,必須對農村土地依法進行權屬登記,確認權利歸屬,進一步保障所有權,穩定承包經營權,放開放活使用權。
(二)堅持農民自愿,加強政府引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從根本上來講是農民作為承包經營權人對自己土地權利的一種處分行為,因此土地流轉要堅持自愿原則,充分尊重農民的意愿[5];尊重市場規律,不能搞一刀切,不強行要求農民進行土地流轉。在流轉活動中,是否進行土地流轉、流轉給誰、以什么價格進行流轉、流轉多長時間,這些問題都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自己決定,流轉行為當事人自己協商處理,政府不能強行干預。同時也要看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國家的一項政策,農民由于自身的原因,無法透徹理解國家政策,更缺乏對政策的掌握和利用,因此需要政府的組織和引導。政府的引導主要是宣傳、普及與土地流轉有關的國家政策,加強民間組織建設,積極推動民間協會和專業合作組織的發展,通過這些組織,為規模經營提供行業規范的標準制定、財政補貼分配等準公共服務,提高農業生產的組織化程度。
(三)以法律為依據,規范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國家為此也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流轉原則、流轉主體、流轉對象、流轉條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流轉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政府應大力宣傳、普及法律法規規定,增加流轉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提高其法律意識,同時提供政策法律法規服務,規范流轉行為和流轉程序,預防流轉糾紛。對土地違法案件應依法嚴格查處,既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又預防流轉糾紛,維護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建立服務體系,形成流轉市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想成規模、常態化,必須加強土地流轉服務體系建設,進而形成穩定、健康、統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各地應積極探索,分級設立流轉服務機構,形成縣、鄉、村三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體系。成立市、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指導中心、鄉鎮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村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站。尤其注重發揮村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站的信息服務作用,建立信息服務員制度,積極收集土地流轉信息,探索專業化信息服務建設,加快公益性農業服務體系建設。
(五)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堅決保護耕地各地在流轉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違反土地用途的現象,不經法定審批手續擅自將農用地當做建設用地使用的情況比較突出。這種違法變更土地用途的行為嚴重破壞耕地,危及糧食安全,必須堅決制止。當地政府應加大法律法規宣傳力度,使流轉當事人充分認識流轉的真正意義,糾正一些錯誤思想和觀念,杜絕改變流轉土地用途的現象發生。同時,加強檢查和監督,對違反土地流轉用途的違法流轉行為依法及時嚴厲查處。
(六)建立農村土地合作社、農業經營公司等流轉組織,鼓勵公司化、規模化經營運作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目標之一是發展壯大農業,實現農業產業化。農業的發展壯大以及現代化經營運作,也離不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通過土地流轉,打破條塊分割,將零星的地塊集中到大農戶、農業公司、農業合作社等名下,以便集中利用、規模經營。因此,各地應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種社會資金投資農業,鼓勵多類經營主體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采取措施,鼓勵農業企業和農村種養大戶擴大經營規模;鼓勵“公司+合作社+農戶”等形式發展產業化經營;積極發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作社,作為經營主體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七)制定地方配套土地流轉政策和法規,為土地流轉提供政策依據和法律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性強,法律法規操作技術性要求高,要依據政策和法律規定進行。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尚處于探索階段,國家層面的政策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和粗框,尚不能完全適應流轉的要求。各地應結合自身情況制定流轉政策和法規,規范流轉行為,引導、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目前,河南各地基本制定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辦法》,細化了土地流轉政策,但還有許多不足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尤其是河南尚無省級地方法規和規章,省人大和省政府應盡快制定《河南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和管理辦法》,為全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地方法規依據和保障。
關鍵詞:土地經營權;繼承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18016201
1 問題的提出
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筆者試著梳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發現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至今尚未有一個相對比較明確的答案。例如1985年施行的《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該規定肯定了“承包收益”的繼承權,但《繼承法》并未將其厘清土地承包經營權究竟是物權還是債權。隨后1993年頒布的《農業法》(2002年修訂),涉及農業生產經營體制、農業生產、農產品流通與加工、糧食安全、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農民權益保護、農村經濟發展、執法監督與法律責任等方面,但仍然未能尋覓到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200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第31條、第32條、第55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但未涉及繼承。而2007年施行的《物權法》有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專章規定,但其中同樣也并未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此為我國立法的一大遺憾。
立法的缺失給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提出了難題,學者的觀點不一,導致法院判決無法有一個相對確定的標準。以筆者在中國法院網查到的案例來看就存在這樣的問題。被告程唯科與原告程曉飛系姐弟關系。由于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當時,父母家庭取得了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后程唯科、程曉飛相繼結婚并各自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農村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將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程曉飛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原、被告父母則取得了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而后原、被告父母將其承包的1.7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繼去世之后。該流轉收益被程唯科占有。現在原告認為其對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繼承權,要求被告將其所占有的收益交還給原告。因雙方多次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原告遂提訟。針對該案件,發生了針鋒相對的沖突,一種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法律亦未授予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的權利。而隨著我國越來越重視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可以預見,將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將逐漸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法律難題。筆者試圖探尋其中的解決之路。
2 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合理性分析
2.1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是財產性的權利
我國《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位為用益物權,即承包人對于其所承包地享有直接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具有直接的支配權,所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的特征,屬于物權的范疇,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此成為了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成為一種獨立的物權,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干涉承包人對其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一種財產權利。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可以成為繼承的標的,換言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獨立財產權屬性是允許其繼承的根本原因。
2.2 我國立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如果翻閱下我國關于農村問題的諸多法律規定,必然能夠找尋到相關的立法精神。例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目的在于,“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土地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我國法律中并未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但是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似乎并未與我國的立法精神相悖。究其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期限的權益,一旦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將消滅而土地仍歸原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其實很難演變為變相的土地所有權。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也有利于農村土地制度穩定。允許土地承包權的繼承有助于承包人明確承包收益預期,加大土地投入力度,穩定并提升土地生產能力。
2.3 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符合《繼承法》的規定
隨著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成為農民可以實際支配的一項財產性權利。為保護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第(七)項為兜底條款,筆者以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權,理應歸屬到第七類財產之中。既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公民個人合法的財產權,當然也就可以被繼承人依法繼承。
綜上,筆者以為,我國應該在司法解釋乃至將來的立法中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繼承問題,實踐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方式可采取共同繼承、分別繼承、個別繼承、變價繼承等,具體操作規則有待進一步研究。
參考文獻
[1]孟勤國.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0.
[2]劉信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問題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5).
[關鍵詞]土地確權;農戶土地;流轉意愿;土地承包經營權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9121
1土地_權與農戶土地流轉意愿
(1)土地確權。土地確權是根據我國的法律,由相關的政府機關,對土地的權力進行確定,包括土地的使用權、所有權,還有一些其他的權利,確認土地權力的歸屬,規定土地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土地確權是一種政府的行為,由政府對土地的各種權利進行確定。在目前的研究之中,嚴冰將土地確權定義為,將本來屬于集體的“非排他”的多種土地財產權利,逐項“排他性”地界定給農戶的改革舉措。土地確權是由政府去行使的,確權是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都需要制定并完善,關于土地確權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規,需要對土地進行地籍調查,辦理土地權屬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還要處理土地權屬的爭議問題。土地權利的確認,都必須經過地籍調查、土地登記申請、核屬審核、登記注冊、頒發土地證書等土地登記的程序,必須經過這一系列的程序,才能最終確定土地的各種權利。
(2)土地流轉。土地流轉在廣義上是指土地功能的流轉與土地權利的流轉,土地的使用權、所有權,還有一些其他的權利,由一個主體轉向另外一個主體。土地功能的流轉指的是土地用途的改變,是指土地由農用土地轉向非農用土地。狹義方面的土地流轉指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農戶在自己承包的期限內,通過各種方式將土地經營權,轉給其他的農戶,但是土地的法律所有者仍然是村集體,農戶仍然是土地的法律承包者。
(3)土地流轉意愿。土地流轉意愿,是農民根據自身擁有的土地資源,以及各種政策和社會發展的情況,結合自身的需求,表現出的對土地流轉的心理期望和態度。農民通過對國家土地政策和土地制度的了解,綜合考慮土地流轉的預期收益、土地流轉的來源、土地流轉的形式,以及土地流轉的數量,決定是否采取進行土地流轉的方式,農民的土地流轉意愿,決定是否能夠進行土地流轉行為。
(4)土地確權與土地流轉的關系。土地確權是我國農村土地有序地進行流轉的基礎與前提,土地確權能夠使土地按照我國的法律,依法、有序地進行流轉,有利于理順我國農村土地產權的關系,保障農民對所承包土地的權利。土地確權還能激活農村的生產要素,使土地承包經營權能更加明晰清楚,促進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確權通過法律的形式,確認土地承包的經營權,能夠極大地保證農民對于土地的各種權利,合理地配置農村的生產資源和多種生產要素,有利于推動農村土地的流轉,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建設。土地確權有利于進一步深化農村集體經濟產權制度的改革,保證土地的流轉順暢,歸屬清楚,還有利于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關系的糾紛,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推動農村土地有序依法地進行流轉。
2土地確權對農戶土地流轉意愿的影響
(1)農戶個人和家庭因素的影響。根據相應的數據分析和調查結果顯示,在不考慮其他因素的情況下,農戶家庭中非勞動力的人數越多,農戶自身進行土地流轉的意愿就比較強。由于農戶家中從事農業的人數比較少,因此就沒有足夠多的精力和時間進行農業勞動,因此更加地傾向于選擇進行土地流轉。而且農戶家庭中從事非農產業的人數越多,非農收入的比例,也就比農業收入要高,因此,會更加地重視非農收入,對于將土地流轉的意愿就會比較強。之前農戶有過土地流轉經歷的,相對于沒有將土地進行過流轉的農戶,會更愿意將土地進行流轉,將土地進行流轉的意愿也比較強。農戶家中或自身,有過外出經商或務工的經歷,對于土地流轉的意愿也比較強。
(2)土地產權意識強度對土地流轉的影響。當農民關于土地產權意識比較強時,農民對于將土地進行流轉的意愿就會降低。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或許是因為農民認為土地的經營權、所有權、承包權都屬于自己時,將土地的所有權理解為私有化,農民認為土地是自己的土地,因此不會輕易將土地進行流轉。擔心自己因為將土地進行流轉,會喪失土地,使自己失去原有的土地財產,因此他們不會愿意將土地進行流轉。
(3)土地確權感知對土地流轉意愿的影響。土地確權感知維度中的土地確權支持力度也會影響農戶的土地流轉意愿,也就是說,國家對于土地確權的政策,越有利于農民,農民對于土地進行流轉的意愿就會比較高。農民認為國家關于土地確權的政策是有利于農民的,就會更加地相信和支持國家的土地確權政策,響應國家的號召,也就會更愿意進行土地流轉。
(4)土地確權實踐對土地流轉意愿的影響。土地確權的實踐,對于農戶進行土地流轉的意愿,也是有一定影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頒發,能夠促進農戶進行土地流轉意愿的提高,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的頒發,則會抑制農戶對于土地進行流轉的意愿。但是總的來說,土地確權的實踐對于農戶土地流轉意愿的影響是不夠清晰的。
3農村土地確權視角下推動土地流轉的對策
(1)加大土地確權和土地流轉政策的宣傳。目前,我國許多農民對于土地確權和土地流轉的政策都不是很清楚,農村基層單位在宣傳國家對于土地的政策時,工作做得也不夠到位。因此,我國的政府應該加大對土地確權和土地流轉政策的宣傳,組織各種講座和活動,印發一些關于土地確權與土地流轉的宣傳單頁,組織農民進行閱讀,幫助農民了解我國對土地確權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規,使農民能夠正確地了解、認識土地確權與土地流轉方面的政策和知識。還可以借助網絡資源、手機平臺等媒介,向農村人民普及國家的土地政策和相關的知識。
(2)提高農民維護土地權利的法律意識。由于我國農民對于土地確權與土地流轉方面,缺少相應的知識,一旦遇到土地糾紛問題,便會不知所措。因此,應該提高農民依照法律維護土地權利的意識,依靠法律作為自身維護土地權利的工具。提高農民土地承包經營主體的權利意識與法律意識,妥善地幫助農民解決土地糾紛問題,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建立健全糾紛和解機制、糾紛調解機制,完善糾紛仲裁體系,幫助農民利用法律解決土地糾紛問題。
(3)建立完善的土地確權登記保障制度。在處理我國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不僅應該明確集體農村土地所有權,還應該明確主客體的權力地位,保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也要保障土地主客體的權益。應該建立完善的土地確權登記保障制度,使有關土地所有權方面的各項內容,都得到落實、明確。要建立完善的確定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于已經確定土地所有權的土地,應該完整明晰地登記在冊。
(4)建立農村土地流轉網絡信息庫平臺。隨著網絡技術和信息化技術的快速發展,可以利用這些先進的技術,建立農村土地流轉網絡信息庫平臺,將各類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土地信息,及時地傳到網絡信息庫平臺之中,實現土地流轉信息的共享。應該建立一個完善的土地流轉信息庫,將收集到的農村承包確權登記信息,到土地流轉信息庫之中,實現土地流轉信息的資源共享。還應該打通多元化信息之間的交流渠道,使土地流轉信息與農業發展,進行高效的對接,利用先進的網絡技術和豐富的網絡資源,建立土地流轉信息的網絡,科學地開發、使用農村土地流轉信息庫。還應該建立農村土地流轉的橋梁――中介服務機構,使土地流轉用戶與土地需求農戶更好地進行溝通,發揮中介機構的鏈接作用,使得土地資源得到最好的配置。
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制實行30多年以來,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國家在政策層面鼓勵和引導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積極探索符合農村實際的、規范的土地流轉制度。中央提出將聯產承包經營權由“30年不變”改為“長久不變”,同時自2011年開始,國土資源部在全國展開的農村土地確權工作也為順利實現農村土地流轉鋪路。一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土地產權的穩定性,鼓勵農民搞規模經營,投資發展家庭農場。另一方面,通過將農民的土地經營權產權化、物權化,進一步保護好廣大農民的財產權,推進城鄉統一的產權市場建設,形成農村產權交易流轉的合理機制,進而推動農村土地經營權依照市場經濟的游戲規則進行有序集中,實現新形勢下的規模經營。
法律依據
信托源于英國衡平法,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土地信托在私有制和完善的物權制度下獲得了普遍發展。而我國農村土地的信托,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確規定,而是在諸多因素的作用下自發取得了相當的發展,亟需從法律制度和運行機制上對此加以解決。
農村土地信托的特點
參考信托法對“信托”含義的界定,結合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制度的規定,農村土地信托應是指在堅持集體所有權和土地承包權不變的前提下,土地信托服務機構接受土地承包者的委托,按照土地使用權市場化需求,通過必要的法律程序,將土地承包者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有償轉讓給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農業經營活動的行為,其特點表現為:
農民以土地承包權作信托財產。在土地私有制條件下,土地信托法律關系中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我國物權法及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民享有土地承包權,但作為所有權的核心――處分權,農民并不享有。因此,在擬建的信托法律關系中,農民只能將土地承包權作為信托財產實施信托,對土地承包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農民依法享有分享收益權。農民社會保障主要依靠土地,這種狀況在短時間內不會有根本改變。國家保障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實質是保障農民基本的生存權利。中介機構通過簽訂信托合同,將分散土地從農戶那里集中,然后以自己名義與農業投資者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將集中的土地交與其經營,并定期收取土地租賃費用返還給農民,或以自己名義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共同參與農業投資經營,并將分得的紅利返還給農民,保障農民基本收益。
土地信托合同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法定期限。我國物權法和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承包期為30年;草場的承包期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作為委托人的承包戶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自行約定信托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剩余承包期限。信托期限超過承包期剩余期限的約定無效。信托關系終止,農民即恢復對農用土地的使用權。
土地信托必須登記公示。信托分為動產和不動產信托,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信托屬于不動產信托范疇。不動產信托與其他種類的信托相比最大區別是:不動產信托生效必須辦理登記手續,是要式法律行為。土地信托則更應登記,因為它涉及到農民基本權益的保護,必須通過登記公示,確保政府對土地信托活動的有效監管。
信托流轉不能改變土地用途。我國土地承包法對土地用途進行了嚴格限制,對農用地尤其是基本農田的保護則是一項基本國策。因此采用信托方式進行農用土地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將土地用作非農用地建設,從而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土地信托中介的公益性和服務性。一般情況下的信托組織開展活動,是一種市場行為,具有明確的營利目的。但是,由于農村土地收益不高,又承載著社會保障職能,土地信托機構不可能從信托服務中獲取較大的盈利。因此,短期內不能完全運用市場手段組織農村土地信托的中介機構,其中介活動離不開政府的扶持,其職能只能是服務,具有公益性質。
農村土地信托的可行性
當前,信托制度成為現代資本市場發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基本價值在于,以信托財產為核心,通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實現受益人的受益權。在實行土地私有制且已經實現農業現代化的日本、美國等國家,用信托機制保護土地及其所有人的權益,一直沿用至今。因此,雖然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不實行土地私有制,但承接現代信托的本質淵源,借鑒國外的土地信托經驗,構建我國農村土地信托流轉制度,將信托制度在管理財產方面的天然優勢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發展結合起來,促進農村土地使用權高效流轉,推動土地適度規模經營,加快提升農地產出率、提高農業生產效益,同樣具有重大意義。
目前來說,農用地流轉的最大政治顧慮是,通過土地大規模流轉,使“耕者無其田”,大批“失地”人口有可能演變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加之大戶從農戶手中承租的承包經營權證無法抵押,沒有貸款等金融杠桿支持,流轉后大戶發展后勁不足。但是,引入信托制度,本質上就從現在的階段性買斷變成了長期持有。目前各地正在探索的土地信托流轉是以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為信托財產,而不是對一般意義上的財產進行信托,并且在鄉鎮設立的是土地托管中介服務機構,是一種新型合作化組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具體來看,在法律層面,農村土地信托的開展屬于鼓勵容許范圍。
符合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和《物權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2005年3月1日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直接對農村土地信托流轉方式予以規定, 但并不排除信托流轉方式,信托流轉一直是屬于法律法規鼓勵允許的范圍,符合法律精神。
符合信托法關于信托設置的有關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信托財產。《信托法》第二章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因為信托是基于財產權的轉移為條件的,沒有財產或者財產權的轉移, 信托則不成立。從民法的一般原則上看,財產就是指具有經濟價值, 以一定目的而結合權利義務的總體。而財產權就是以財產利益為內容并直接體現財產利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它的財產利益直接體現在收益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財產權,符合《信托法》規定的信托財產的要求。同時,《信托法》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作為信托財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顯然不屬于禁止流通的財產,也不屬于限制流通的財產。因此,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成為信托財產,設立以土地使用權為信托財產的土地信托流轉是合法有效的。
國內實踐探索
國內的土地流轉信托始于2009年,主要分布在浙江省、貴州省和湖南省地區,雖然探索時間較短、經驗少、制度欠缺,但是比較符合當今中國農村現實情況,形成了以市場為主導、政府輔助運作的農村土地流轉信托模式。目前,湖南益陽的土地信托流轉“草尾模式”較為成熟,也在很多地方開始推廣。其基本做法是,政府出資在鄉鎮設立土地托管機構,農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將名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給政府的土地托管機構,并簽訂土地信托合同,農業企業或大戶再從政府土地托管公司手中連片租賃土地從事農業開發經營活動。簡而言之,就是變過去農戶和企業兩個角色間的流轉為農戶、企業和政府三個角色間的流轉。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先流入給政府的土地托管公司,再由托管公司將歸集的經營權打包,集中流向企業或大戶。
四項原則。土地流轉信托堅持四項原則:一是堅持集體所有制和農民土地承包制不變;二是確保所有制,穩定承包制,搞活使用權;三是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不強迫流轉,不搞行政定價;四是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確保耕地復耕能力原則,最大限度實現土地的保值和增值。
四點優勢。第一,實現“三權分離”,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流轉,保護農村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保護農民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第二,突破了農村土地僅限于集體經濟內部的界限。第三,建立了專業化的中介服務組織及較為科學的土地經營管理方式,使得土地流轉更具效率和安全,有利于農業產業化和規模化經營。第四,降低了法律風險,信托制度的契約精神規范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運作步驟。第一,調查土地利用現狀,分析該區域土地使用權信托流轉的必要性,明確政府職能定位。第二,選擇有代表性的村作為信托流轉試點,設立縣、鎮、鄉三級土地信托服務機構;土地流轉的中介服務機構需培育土地流轉市場,搭建土地市場平臺,并分級建立交易中心,指導農民簽訂信托合同。第三,村經濟合作社統一反租農戶需要流轉的土地,并逐一與農戶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反租合同,村集體對反租后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管理。第四,村經濟合作社將反租整理后的土地信托給鎮土地信托服務站,鎮信托服務站對要求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村和要求受讓土地使用權的大戶進行配對,協調雙方進行直接談判,協調一致后,村經濟合作社與大戶簽訂土地使用承包權合同。第五,土地流轉后,土地信托中心對受讓雙方進行一系列的跟蹤服務,流轉一年后,相關利益主體對土地經營收益進行分配。
收益分配機制。合理的收益分配機制和風險承擔機制是信托法律關系中的重要方面,也是整個信托關系的落腳點。依據信托原理,信托收益全部歸受益人所有,在農村土地信托中,應歸土地承包人所有,即村集體合作社。受托人在經營信托土地過程中出現的各種費用、債務以及稅收等應在信托收益中扣除,農戶從村集體合作社中分得相應的約定收益。在我國農村土地的實踐中,收益的分配機制較為靈活,可以參照土地租佃理論,創新收益分配模式中的產出分享模式,如固定支付模式和混合模式,益陽模式主要是固定模式,在簽訂流轉合同時約定支付的流轉費用,保證農民獲得穩定收益。配套建立土地流轉信托風險基金,由政府在產業發展項目資金中安排一部分出資,再由農業經營者繳納適當的保證金,農戶從收益中繳納少量費用,共同組成土地信托流轉風險基金,交由專門機構管理并接受監督。當農地租賃者經營失敗并喪失支付能力時,風險基金優先用于賠償農民的收益損失和土地復耕。
風險承擔機制。為了減少委托人所面臨的風險,在發展初期,湖南益陽市政府拿出資金出資建立土地流轉信托公司,負責土地信息收集和,在做好產業規劃、接受農民土地委托、與農民簽訂信托流轉合同后,篩選農業經營公司,向其發包土地,并對其經營進行監管,同時整合涉農資金、實施相關項目。在這個過程中,農民首先與信托公司簽訂意向性協議,信托公司在三個月內尋找合適的企業(大戶)。如逾時未找到合適對象,或農民對對象有疑慮,土地將返還農民手中。雙方就租金達成協議后,企業(大戶)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信托公司再在每年3月和8月分兩次付給農民。此外,企業(大戶)還需向信托公司繳納每畝100元押金和10元管理費。政府背景的信托機構設置實際上是采用的“1+1”模式,即成立土地信托投資公司的同時,還成立土地信托流轉服務中心,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主要協助完成土地確權、處理土地經營中的矛盾糾紛、幫助經營者進行開發項目的可行性論證、組織委托方(農民)進行技能培訓并提供就業介紹等工作。這樣,政府作為中間人,搭建穩定流轉平臺,積極發揮整合項目及提高土地資源利用效益等功能的同時,還肩負矛盾的調節職責,化解不穩定風險。
效果與經驗
在土地流轉經歷了快速推動期后,出現了發展瓶頸,即土地流轉率超過30%后,“天花板”效應開始顯現,流轉率很難繼續突破30%。其原因之一就是政府角色“缺位”。在傳統流轉模式中,主要是農戶和農業企業(或農業大戶)兩個角色在起作用,政府盡管成立了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但只能做些信息服務、矛盾調解的工作,沒有以經濟角色的定位介入流轉流程之中,受企業對與千家萬戶打交道的難度、對毀約風險的擔憂和農戶對外來或本地農業企業投資商的不信任等因素影響,土地流轉工作推進較難。2009年開始,土地流轉信托的“草尾模式”開始推廣,經過三年的實踐,在進行土地信托流轉試點的地區,耕地流轉率很快突破了40%,有的地方達到了60%,沅江市草尾鎮樂園村達到了90%,并且產生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土地信托流轉對于推動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起到的積極作用有目共睹:一是加快了產業發展,有利于城鄉產業對接;二是促進了農民增收,縮小了城鄉收入差距;三是帶動了資本下鄉,撬動了土地資源的真正資本化;四是推動了村鎮建設,縮小了城鄉公共服務差距;五是增進了基層政府的公信力,改善了鄉村治理,縮小了城鄉文明差距。
益陽的實踐探索表明,土地信托流轉不僅適應于湖區,也適應于山丘區;不僅適應于水田耕地流轉,也適應于種植茶葉、藥材等旱土甚至林地、養殖水面等的流轉。土地信托流轉與其他流轉方式相比,優勢明顯。凡是采取規范的“草尾模式”進行土地信托流轉的,則能夠實現流轉關系穩定、管理規范的效果,基本達到農民滿意、企業滿意、政府滿意的結果。當然,在推進的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如抗災能力不強與風險保障機制缺失的矛盾、穩定糧食生產與發展高效農業的矛盾和生產實際需求與政策瓶頸制約的矛盾,如融資難和退出機制不完善,政府干預可能過強等。但在此基礎上,各地還是因地制宜創新了土地股份制、土地合作社、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等有效的流轉方式,對農村改革發展產生了積極效應。益陽模式更好地規范了農民、政府、企業或大戶等土地流轉各方的責任權利,特別是強化了基層政府的作為,從而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序推進,為農業農村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因此,土地信托流轉,是符合現階段農村經濟發展實際、符合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現代農業發展方向的一種新模式,值得借鑒和推廣。
政策與建議
完善法律基礎制度,在農村開展法律和金融培訓。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民的承包土地逐步向農業企業和經營大戶集中,已成為必然趨勢。因此,政府應盡快完善土地信托法律制度,明確信托各方的法律責任,確保農村土地信托流轉有法可依,特別要從制度上解決流轉土地承包到期后的續租等問題。同時,縣、鎮和鄉三級政府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墻報、會議、印發資料等多種形式進行廣泛宣傳,加強對鄉、鎮、村、組干部的專業培訓,系統地掌握有關政策、法規和土地信托流轉方面的知識,用以指導基層土地信托流轉的有序推進。
發揮部門合力,建立風險補償機制。一是要在發展初期強化政府的統籌協調,動員國土、農業、水利、財政等部門,整合農村清潔工程、新農村建設等項目資金,從土地信托收益中出一點、農業投資者拿一點,建立風險補償基金,以確保農民在土地流轉后的基本收益。二是完善土地信托流轉扶持制度。農業基礎設施的改善,土地信托中介組織業務的開展,農民信托風險的分擔和農業保險制度的完善,都需要國家予以相應的扶持。國家可根據世貿組織規則中的“綠箱政策”,建立完善農業的扶持機制,包括對土地信托流轉的扶持。
規范管理體系,完善體制機制。農村土地信托流轉關系到農民群眾和農業企業、經營大戶的切身利益,是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因此,在其運作過程中,一定要堅持依法、有償、公平、自愿的原則,既要積極推動,又不能搞強迫命令,切實做到手續完備、循序漸進。一是要進一步健全完善縣(市)鄉(鎮)村三級土地信托流轉服務平臺。主要從事政策咨詢、價格評估、信息收集與、組織土地流轉雙方對接,指導合同簽訂并監督實施,調處土地糾紛,以及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等工作。二是要逐步完善土地信托流轉的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土地流轉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要素,實現土地流轉申請書、合同文本、土地糾紛調處司法文書的規范化運作,做到統一形式、統一管理、統一歸檔。三是完善土地信托中介制度。由鄉鎮農業綜合服務機構擔當信托人,承擔土地流轉前的土地使用權供求登記和信息,土地流轉中的中介協調,合同簽訂指導,土地流轉后的跟蹤服務,集中土地使用權的管理,農民土地收益的發放等職責。政府則對其給予必要的扶持,保障其活動的公益性和中介性。
強化配套保障,打通城鄉互動瓶頸。一方面,要從制度上確立進城落戶農民的地位,著重支持解決其住房、社保、就業、子女就學及病患就醫等問題。另一方面,要加快推進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建設步伐,切實落實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養老金保險,加強五保供養、就業引導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的落實,加大對農村困難群體的救助和扶持力度。
在當前的“三農”問題中,土地作為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和生活保障,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更是農村婦女的命根子,如果喪失土地權益,就會使農村婦女自身的生存權、財產權受到侵害,其他社會權利也就難以保障。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國家法律對農村婦女土地權益進行了立法保護,特別是在剛剛結束的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指出,農業、農村、農民問題關系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全局。衡陽市是一個經濟欠發達的農業大市,妥善解決農業、農村和農民特別是農村婦女的問題,推動農村改革發展,實現中部崛起,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和意義。但從目前的現狀來看,筆者可以說,作為一個龐大的而又是弱勢的群體,農村婦女是當前“三農”問題的重點,是“維權”工作的難點。筆者在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發現,近年來涉及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訴訟大幅度增長,全市兩級法院20__年度受理該類案件26件,20__年度受理該類案件42件,20__年度受理該類案件65件。經過調查走訪和統計分析,筆者將我市當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流失的類型、成因進行了歸納,并提出了一些應對措施。
一、現狀透視――流失、剝奪、放棄并有
“中國婦聯”婦女研究所20__年的研究表明,承包責任田、土地入股分紅、征用土地補償、住宅分配這4大權益是農民立身存命的根本,但農村婦女卻往往難以享受,其應有權利常常遭到侵害。“中國經濟改革研究院”課題組在問卷調查中發現,有7.2%的受訪婦女目前沒有土地,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出嫁后失地”的占45%,“國家征用后失地”的占17%,從未分配過土地的占31%。據筆者在司法系統的調查,衡陽農村婦女失地現象也非常嚴重,特別隨著招商引資步伐加大,各類企業紛紛落戶農村,一些鄉鎮村組因土地被征用后,部分農村婦女,特別是出嫁女的集體經濟收益分配權益得不到保護,這不僅不利于婦女及其家庭經濟的發展,也必然影響婦女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地位,最終勢必給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帶來不利的影響,破壞社會的和諧。經筆者調查,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出嫁時喪失承包權。這分兩種情況,一是農村婦女同外村人結婚,其戶口沒有外遷,但原來的承包地被村里收回,這種情形占絕大多數。二是農村婦女同非農戶口的人結婚,其本人和子女的戶口都不是非農戶口,但原來所在的村則認為他們已經“農轉非”,而取消其土地承包權。
2、出嫁后無承包權。農村婦女出嫁后,男方所在村根據“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政策,對落戶本村的外來女子及其子女均不分責任田,卻要承擔上繳農村稅費的義務,致使這些出嫁女成為“娘家沒有田,婆家也沒有田”的淪落人。
3、主動放棄承包權。這主要集中在外出打工的農村婦女中,在調整農村承包權時,她們均有機會享有承包權,但她們認為自己身在外地,承包土地不能產生收益,反而還要承擔稅費義務,干脆不要土地。待到她們要求承包土地時已無土地可承包了,特別今年種田有利可圖時,更覺得吃了虧,故希望通過訴訟或上方途徑獲得土地承包權。
4、離婚后被剝奪承包權。農村婦女離婚后,其所在的村一般不允許她們獨立成戶,將她們排斥在“集體成員”之外,收回其土地承包權。即使她們沒有被剝奪土地承包權,前夫和公婆也不讓其呆在原來的家里種地,造成她們生活沒有著落,只好走上上訪之路。
二、原因探究――落后的法律、制度和觀念并存
1、立法上不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該規定本意是保護婦女土地權益,但在實踐中仍有不足。當農村婦女在承包期內結婚時,其新居住地的發包方以該規定為借口,認為只要該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承包地便不能返回,同時又因原承包地沒有返回,拒絕在新居住地為其分配承包地。
2、居住地不穩定。“男娶女嫁”即女方出嫁后到男方落戶,是當前農村男女結婚成家的主要形式,農村婦女雖因結婚而流動,但土地是固定不動的,勢必會影響到其土地承包權問題。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關系歷來比較明確,不能隨意變更。基于這些原因,很多地方自然而然就形成了“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政策,除非等到新一輪承包期,新來的婦女才有可能獲得土地。如果農村婦女遇到改嫁、離婚情形時,喪失土地承包權的可能性更大。
3、男女地位不平等。按照傳統的做法,土地為農村集體所有,只有集體成員才能享有本集體組織所有的土地,出嫁和離婚的婦女,許多農村并不把他們當作集體成員,其利益附屬于男方。在男權主義思想影響下,家庭成員承包的土地大多記錄在戶主(男方)名下,集體土地收益分配也只記錄男性戶主的名字,一般不登記夫妻雙方的名字。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為單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著物以及集體分紅等家庭財產的分割,非常不利于農村婦女,其爭取分割承包土地及權益要比男性困難得多。
4、觀念不統一。農村婦女出嫁后承包權應怎樣落實,實踐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是承包權應與戶口掛鉤。即婦女地戶口在哪個村便由哪個村分給其土地,理由是要獲得承包地首先必須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成員身份的基礎就是戶籍,沒有戶籍就不能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另一種是承包權與承擔義務相一致,即欲享受權利就必須先承擔義務,沒有履行繳納稅費的義務,便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權。現在農村婦女戶口在娘家,卻在婆家履行村民義務的現象非常普遍。
5、村規民約不合法。農村婦女的土地權利得不到保護,與村規民約有很
大的關系。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以前,農村土地政策并不穩定,各村都有自己的“土政策”,即村規民約,主要是為了保障本村土地不流落到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其中大量內容體現了封建倫理道德及宗族勢力思想,與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不相吻合。當前,村民主要是依靠村規民約行使自治權,包括對土地承包權的決定,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被村規民約“合法”剝奪的現象為數不少。6、救濟途徑不暢。人民法院對涉及土地承包權糾紛的案件,判決后執行起來非常困難,因為村里沒有剩余的土地,這就要求每個承包戶退一部分田,法院執行幾起案件,承包戶就要退幾次田,不僅無法操作也行不通,法院更不可能因執行案件而要求土地重新承包。在司法救濟途徑不暢的情況下,失去承包權的農村婦女只好回頭再找政府,而政府認為不能插手村民自治,怕引起更大的麻煩,只好多方協調。但政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的村規民約不敢糾正,因此協調效果一直不理想,導致因追要土地承包權而上訪的農村婦女越來越多。
三、改良措施――立法、司法、執法并重
農村婦女如果沒有承包土地,既會給她們的生產和生活帶來困難,也會影響到她們的家庭和社會地位,有的婦女因此可能會走上乞討、流浪和盜竊等道路,成為農村的一大不穩定因素。因此,對農村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首先應是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1、完善相關立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因在實踐中存在缺陷,可作如下修改:“承包期內,承包人的戶口遷入新居住地的,應按新居住地的集體成員取得土地承包權;戶口未遷的,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權繼續有效。”這樣,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在法律中規定得更為明顯,更有利于操作,并能有效防止婦女的土地承包權被原、新居住地“踢皮球”。另外,法律懲處和補救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侵害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成因之一,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婦女權益保障法》還應加大對侵害農村婦女承包經營權的制裁力度和可行的補償措施,使失去土地承包權的農村婦女能夠得到相應的補償。
2、確立物權屬性。目前法學理論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債權還是物權仍有爭論。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質上是物權,因為《農村土地承包法》從多方面對農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物權性質的保護,而且現行政策也表明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已由單純的耕作權逐步演變成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置的物權。但在《物權法》中并沒有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這不僅不能較好地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而且使農村婦女通過發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權因不具有絕對權,發包方憑著各種借口單方收回土地,從而使其承包權不能得到有力的法律保護。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首次承認了農村土地的流轉屬性,為了確保土地的充分流轉,很有必要從法律層面上確立土地的物權屬性,既能體現黨的意志,又能滿足農民的愿望。
3、審查村規民約。村民自治應符合民主和法制要求,而村民自治首先依靠的是村規民約,因此村規民約必須合法。建議縣、鄉、鎮人民政府要適時審查村規民約有無同《農村土地承包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相沖突的地方,凡有抵觸的,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積極行使行政管理權,有權及時糾正或宣布其無效。同時,建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對村規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機構、程序、補救辦法及失職處理作出全面規定,將村規民約納入法律審查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