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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出色履行司法行政工作職能,著力提升基層司法所建設、管理和履職水平,全面活躍基層司法行政工作,實現各項工作在省市有亮點、有精品、有位次的目標,按照科學合理、客觀公正、民主公開、注重實效、獎懲分明的原則,制定本考評方案。
一、考評對象
各司法所
二、考評期限
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考評內容
1、特殊人群服務管理,40分(其中社區矯正20 分,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20分);
2、創新社會治理工作,40分(其中人民調解25分,普法依法治理 10分,法律援助 5分);
3、隊伍建設,20分(其中群眾滿意度10 分,所務管理6 分,信息宣傳4分)
四、考評辦法
1、考評實行日常督查和年終檢查相結合,日常督查、年終檢查各占總分值的40%、60%。日常督查結果由基層股、法宣股、社矯股、律師工作股、辦公室、法援中心按季報局機關辦公室(上季度結果在下季度首月10日前報)。
2、為避免多個考評組考評的弊端和不足,確保考評結果公信力,年終組織1個考評組逐一對各所進行考評。
五、加分項目
1、工作創新、特色亮點工作成效得到中央、省、市、縣領導同志批示肯定或在全國、全省、全市、全縣推廣或在相關會議作經驗材料推介或經驗轉發或被召開現場會的的分別加8分、6分、 4分、2分,作現場典型發言另加1分(取最高獎項,不重復計分)。列入國家、省、市、縣、縣局現場會觀摩點的依次減半加分
2、集體或個人因司法行政工作成績突出獲得縣以上黨委、政府和市以上司法行政系統表彰獎勵的,給予加分。其中:獲得省部級表彰的,加3分;獲得市級表彰的,加2分;獲得縣級表彰的,加1分。個人受表彰的對應減半加分。同一工作項目分別獲得各級表彰的,只取最高分。跨年度的表彰,在表彰決定下發的該年度加分。
3、在各項目競賽中獲得前三名的分別加0.6分、0.4分、0.2分,縣局舉辦的減半加分。
4、承接了省、市司法行政工作檢查或調研并獲肯定、好評的每次分別加1分、0.5分。
5、司法行政工作被上級部門通報表揚的,國家級加2分、省級加1.5分、市級加1分。
6、被評為省民主法治示范村、十大法治人物的,每個(人)分別加1分;省廳“五好”司法所掛牌的,加1分。
六、扣分項目
1、各項日常工作或臨時性工作任務完成不及時或不規范的每項次扣0.1分;未完成的,每項扣0.5分;發現數據、信息虛假的,每項次扣0.1分;
2、承接省、市司法行政工作檢查或調研時因工作不到位導致檢查組或調研領導不滿意的,每次分別扣1分、0.5分。
七、考評結果運用
(一)獎勵
1、綜合獎
從總分80分以上的司法所中取前三名,第一、二、三名分別給予工作目標獎5000元、4000元、3000元。
2、單項獎
特殊人群服務管理、創新社會治理工作、隊伍建設等三項單項工作考評獎勵取前二名,第一、二名分別工作目標獎20__元、1500元。
3、從每個司法所中評選先進個人1,給予表彰。
4、考評結果與司法所工作人員年度考核掛鉤。優先在獲得獎勵多的單位工作人員中評定優秀等次。
5、對連續兩年被評為[文秘站:]綜合獎的司法所,在司法部、省市級“五好”司法所評比中優先推薦。
(二)處罰
1、對單項工作考評不達標的單位,須向縣局作出書面檢查,并在全縣司法行政系統通報批評。
論文關鍵詞 新刑訴法 公訴 影響 應對
一、新刑訴法對基層檢察院公訴工作的機遇
(一)證據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訴機關指控犯罪
1.擴展了法定證據外延,使證明案件事實的手段更加多元。新刑訴法第48條將“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筆錄”列入“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使證明案件事實的手段更加多元,便于公訴機關更科學準確地運用證據。
2.完善了證據種類,有效保全證據,加強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新刑訴法第5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既完善了證據種類,有效保全證據,又加強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
3.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明確,在公訴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新刑訴法第53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才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4.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促使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將可調取更多的事實證據充實公訴內容。新刑訴法將現代科學技術、秘密偵查、技術偵查引進到刑事訴訟法中,賦予檢察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解決了長期以來自偵案件因偵查手段受限,取證困難的問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將可調取更多的事實證據充實公訴內容。
(二)審判制度的變化增強了公訴工作的主動性
1.庭前會議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規定使公訴人更有發言權。新刑訴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便于公訴人庭前獲得律師庭審辯點,作好出庭的充分準備。第193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的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使公訴工作更加主動。
2.簡易程序的規定有利于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加強了審判監督。新刑訴法第208條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賦予被告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有利于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增加了公訴工作的主動性。第21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加強了公訴人對簡易程序案件的監督。
二、新刑訴法對基層檢察院公訴工作的挑戰
(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加大了控方舉證難度
1.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新刑訴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從而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2.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訴法第54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內容,一方面有利于加強對公權力的制約,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另一方面也將提高偵查機關取證的門檻,進而影響公訴方舉證的難度。
(二)簡易程序的修改加大了工作量及工作壓力
新刑訴法在某種程度上將現行的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普通程序案件簡化審程序加以合并,給基層檢察機關帶來的難題也是顯而易見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樣提高訴訟效率都面臨著巨大的挑戰。
(三)律師權利的擴大使控辯雙方更趨勢均力敵
1.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具有辯護人身份,“名正”后必然“言順”。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2.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得暢通無阻。第37條規定:“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3.律師閱卷的權利得到進一步保障。第38條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要將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廢除了1996刑訴只移送主要證據的規定。同時第38條還規定“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四)證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增加了庭審的不確定性
新刑訴法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同時又規定“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為確保證人出庭,還規定了相關強制措施。這在一定程度上將改變公訴方僅憑證人證言筆錄即高枕無憂的局面,使控辯雙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機會,使律師可以對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及證明力直接加以質疑,甚至可能直接影響指控犯罪的效果。
(五)證據制度的修改對公訴人素質提出更高要求
1.在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方面。新刑訴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實踐中,如何正確運用調查核實權,如何妥善處理與公安機關之間的關系,都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訴人的工作量。
2.證據種類增加方面。新刑訴法把“鑒定結論”為“鑒定意見”;把辨認筆錄歸入勘驗、檢查、偵查實驗筆錄,增加了偵查實驗筆錄;增加了電子證據。刑訴法修改后,鑒定意見僅作為鑒定人的意見,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將成為案件審查的重點,這就要求公訴人在審查鑒定意見時首先應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進行審查,同時對鑒定過程和鑒定依據的真實性、準確性也要進行審查,對于存在疑問的應當及時進行重新鑒定。
3.在證人、鑒定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方面。雖然新刑訴法在第187、第188條規定了證人、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以及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但是對于公訴人而言,在當前的現實情況下證人出庭作證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難度,尤其是當證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詢問和質證的壓力時,如何實現良好的庭審效果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層檢察院公訴機關的應對
(一)樹牢理性、平和、文明、規范的執法觀,更加注重司法人文關懷
1.公訴人作為公益代表人,要平等地保護人權。要認識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被追訴的對象,又是因“控辯平等”原則而享有與控方平等訴訟地位和對等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
2.公訴人要養成客觀、審慎、謙和的工作作風。以和諧的理念、和諧的方式解決人民群眾的訴求,設身處地地考慮當事人的感受以及實際困難,盡可能地給予司法支持和人文關懷。
3.公訴人要改進辦案的方式方法。養成保障人權的執法習慣、形成尊重人權的執法風格,并將這種習慣和風格融入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和細節之中,使人民群眾不僅感受到法律的尊嚴和權威,而且感受到法治的人文關懷。
(二)苦練內功,提高公訴人業務能力
1.大力開展崗位練兵,扎實培養能力。認真貫徹落實高檢院《關于加強公訴人建設的決定》,著力培養公訴人“十種能力”。組織公訴人深入系統地學習鉆研“兩法”,把《刑事審判參考案例》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釋作為手邊書,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組織學習哲學、邏輯學、心理學、經濟學、刑事偵查學、法醫學等知識,提高綜合分析、判斷和論證的能力。
2.深入開展專題培訓,交流公訴實務經驗。按照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等專題分類組織研討,通過評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訴業務工作中遇到的復雜疑難問題,促進公訴人員提高分析論證、解決疑難問題的能力。
3.定期組織演講辯論訓練,夯實公訴基本功。公訴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長期的學習沉淀和經驗積累。要利用平時學習討論等機會,有意識地布置演講、發言、辯論等,逐步培養公訴人舉止得體的儀表和嚴肅認真、沉穩自信的氣質,為出庭公訴打好基本功。
(三)做足“功課”沉著應戰
1.全面吃透案情,做好庭前預測。“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一方面庭前審查案件時,對整個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詳細審查,尤其是據以定罪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更要反復推敲,做到心中有數。另一方面通過進一步提高庭前預測能力,將庭上可能發生的意外情況盡可能降至最低。
【關鍵詞】價格聽證;法律制度;正當程序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6-086-02
《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實施以來,我國新的價格聽證制度得以重新確立,較修訂前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在更新聽證會參加人構成、產生方式、權利義務等方面有明顯進步。但新的定價聽證制度在實踐中面臨著公正性、透明度、對價格決策約束力、公信度等問題的挑戰,本文對該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及對策建議進行簡要分析。
一、價格聽證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聽證的啟動程序不健全
《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與六年前出臺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相比,新聽證辦法將消費者和社會團體的聽證申請權予以取消,直接取消了消費者發起聽證會的權利,直接導致價格聽證制度的啟動程序不健全,只照顧到經營者的利益,未考慮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這是一大遺憾。這樣的規定,結果會導致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水平過低時,經營者可以依照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要求調高價格,往往在現實中,經營者通過完成價格聽證會等程序實現價格的提高。而當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水平過高時,消費者卻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或者可操作的程序及時申請召開聽證會要求調低價格,缺少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正當程序。如消費者應具備什么資格和如何向消費者組織提起,消費者組織又如何代表消費者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召開聽證的申請,才能發起價格聽證會等等。
(二)聽證案卷的法律效力未明確
聽證案卷是價格聽證會舉行前后所形成的各種記錄、證據和文書的集合,尤其是聽證筆錄和聽證紀要,更是記載了聽證會的實況和各方意見,并由各發言人簽字確認。聽證筆錄對價格決策部門的最終定價行為是否具有約束力是衡量一場價格聽證會作用大小的重要標志。《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但是,在辦法中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沒有明確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更沒有規定違反此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最終決策權賦予了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聽證代表的意見只供價格主管部門決策時參考咨詢之用,這樣的規定和操作,結果只能是弱化了聽證代表意見對價格決策的"控制"和"監督"作用,更加大了價格主管部門的自由裁量權,忽略了決策應當尊重和反映民意的行政法原理,強化了公眾對價格決策的懷疑和抵制情緒,嚴重破壞行政決策的公信力。
(三)聽證法律救濟制度尚無規定
如果聽證代表或者其他公民認為價格聽證過程違法,或者認為價格決策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該如何通過合法途徑得到法律救濟呢?在新的價格聽證辦法中沒有作具體規定。價格聽證屬于行政決策,它只是政府定價行為中的一個程序或環節,而行政決策行為又常常被定義為"抽象行政行為",還不是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目前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因此,對價格聽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也不符合《行政復議法》關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救濟渠道不健全,造成近年來價格聽證制度無法充分發揮其作用。
(四)聽證參加人的遴選機制有待完善
首先,根據《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規定,從聽證參加人行使權利的資格來看,消費者參加人代表可采取自愿報名、隨即選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的方式產生。但是無論是采取自愿報名還是隨即抽取,以及委托相關公眾組織進行推薦,都不是消費者代表產生的剛性要求,這種原則式的規定沒有形成進一步的細化規則和制度約束。因此,這種形式化的要求極易在聽證的實踐操作中被規避,給聽證會組織者自主選擇聽證會參加人提供了操作空間。其次,遴選標準不明確,以什么樣的標準選擇聽證會參加人,在各地的聽證會中并沒有統一明確的認識和規定。從實踐來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工作人員,行業協會代表等社會精英往往是各地聽證會參加人的首選對象,有些與聽證會有密切利害關系的群眾卻沒能參與聽證會。
二、完善價格聽證法律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賦予社會公眾相應程序啟動權
行政決策實際上就是對社會價值的權威性分配,它直接關涉到群眾的切身利益,如果能將公正的程序貫穿始終,對于消除公眾不滿情緒、平衡各方利益爭執、提高政府公信力、維護社會穩定有重要作用。從啟動程序來看,完全有必要賦予社會公眾相應的程序啟動權。消費者依自身意志啟動各種聽證程序,保證了聽證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對于主張制定或調整價格的一方也是一種約束。所以,應設定一個切實可行的制度設計,明確消費者通過一定的程序或途徑,如與消費者組織協調提起召開聽證會,建立消費者啟動程序并落到實處,才能保障公眾享有權利和利益,更進一步完善了聽證制度的啟動程序。
(二)明確價格聽證案卷的法律效力
1.完善說明理由的制度
目前,我國價格聽證制度是政府價格決策程序的一個環節,只是政府聽取各方意見的一個正式渠道,而不是最終決策,也不意味著必須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采取價格決策,因為價格聽證會完全可能采納少數人的正確意見。但是,聽證會代表的意見應該在政府的決策中得到充分體現,并應作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出最終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盡管《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提到了"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但是并沒有建立約束機制。所以,應建立并完善說明理由的制度,要求行政決策必須說明其決策的理由和真實意圖,其中要向聽證會代表說明采取其意見或不采取其意見進行反饋,建立代表意見反饋機制并公示,尤其是要說明價格決策與聽證案卷中記載的事實內容之間的關系。就內容而言,應該充分說明決策結果的合法性理由和正當性理由,前者說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如事實材料、法律規范;后者則是用于說明行政機關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慣例等。
2.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則
案卷排他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的裁決只能以案卷作為根據,不能在案卷之外,依當事人所為知悉和未質證的事實作為根據。案卷非排他性原則是指聽證筆錄對行政決定具有一定的約束力,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做出行政決定,但行政機關不是必須以聽證記錄為根據,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以聽證記錄為根據的,行政機關才必須以聽證記錄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中只有《行政許可法》關于聽證筆錄法律效力做了闡述,其第四十八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該根據聽證筆錄,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采用了典型的案卷排他性原則,正在朝著這個方向發展。學者石佑啟認為,"行政機關作為程序的發動者和終結裁判者,如果賦予行政機關在使用聽證筆錄方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是必須以聽證筆錄作為作出決定的唯一依據,則存在著將聽證與最后的行政決定割裂開來的巨大危險,會使聽證程序蛻變成為擺形式、走過場、敷衍相對人的一種擺設。" 同時,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則,有助于提高行政決策的可信度和公信力,激發民眾自覺、積極參與行政管理,充分行使公民參與權、知情權、表達權,避免因價格聽證結果背離大多數民眾的民意而再次聽證,利于提高行政決策的效率。
3.建立價格聽證的法律救濟機制
"有權利,必有救濟",聽證參加人作為程序主體,應該有獲取救濟的權利,否則在制度適用時就會產生不良后果。我們在分析我國價格聽證制度存在的問題時,提到我國價格聽證的法律救濟機制目前尚未規定,而且價格聽證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從世界范圍來看,越來越多的國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了司法監督范圍。以美國為例,法院通過判例擴大了可以提請司法保護的利益范圍,不區分與行政行為是有直接利害關系還是間接利害關系都能夠提起司法審查。而對于那些利益過于分散,沒有足夠的利益刺激促使利害關系人提起司法審查的群體,美國又發展出了利益代表人訴訟制度和公共利益人制度。因此,我們應將價格聽證救濟等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范圍,同時,參照美國的利益人訴訟制度和公共利益人制度,建立適合我國的公益性訴訟制度,規定凡是與價格決策聽證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都有權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4.健全價格聽證參加人遴選機制
(1)健全消費者代表遴選辦法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第十條規定了聽證會代表產生方式,"聽證會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的聽證會代表可以采取自愿報名、單位推薦、委托有關社會團體選拔等方式產生。"但是目前我國價格聽證制度選取消費者代表的方式是自上而下的方式,缺乏代表性。選取消費者代表比較可行的選取方法是由價格主管部門對代表的來源方面、地區、階層及個人能力、素質等提出原則性要求,具體人選交由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去選拔。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可以從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有能力反映消費者意見的人選中選拔代表,更能代表消費者意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再直接承擔代表是否有代表性的責任。因此,為保證分散的、弱勢的消費者的利益得到充分表達,就必須積極發展各種中間組織如消費者協會、弱者保護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社會團體等,并鼓勵其參與聽證會全過程,通過集體和團體的力量來對抗經營者。
(2)規范聽證代表遴選標準
進一步規范聽證代表的遴選標準,遵循以代表性為主,兼顧專業性和獨立性的原則。代表性是指聽證代表要盡可能地覆蓋與價格決策有利害關系的各方利益集團,尤其是那些與價格決策聽證具有最密切、最直接聯系的利益集團享受優先參加權。獨立性是指代表應當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參議事的能力,能獨立表達自己的觀點和進行辯論的能力,應給與參加人充分的調查研究時間和發言時間。同時,更應當注意各方代表相互之間及其各自內部組成人員之比例的協調,使價格決策關系到的所有利益集團在價格聽證會上平等行使話語權。因此,在聽證會代表總數確定的前提下,應進一步加大消費者代表的比例范圍,從消費者代表數量上做足文章,因為消費者代表相對于經營方是弱勢群體,并面臨信息不對稱的挑戰,并更要注重保證消費者代表的質量和提高其專業性水平。
參考文獻:
[1]葉必豐、賈秀彥.從行政許可法看行政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J].法學評論,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