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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各級政府機構改革工作的不斷推進,各地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脫鉤改制工作正在緊張進行。國資所資產的處置問題,已成為律師改制工作的一個重要問題。妥善處置國資所現有資產,有利于穩定律師隊伍,充分調動律師投身改革的積極性。本文對此試作探討,以饗共同商榷。
一、國資所資產的形成
我國律師制度從1979年下半年恢復重建。當初的律師所,完全由國家核撥編制、核發經費設立,均屬國資所。律師所經費,從開辦經費到辦公用房、設備、醫療、保險和退休金等,全部納入國家預算,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國家對律師所經費實行“統收統支”的行政包干管理方式。從1984年開始,司法部規定根據律師機構的收支情況,分別采取不同的經費管理辦法:收入小于支出的,實行“全額管理、統收統支”;收入與支出相當的,實行“全額管理、差額補助、超收提成”;對于收入大于支出的,實行“自收自支、節余留成或分成”。從1986年起,對國資所(實際上是占編所),已逐步推廣實行“單獨核算、自負盈虧、自收自支、結余留用”的經費管理辦法。國資所逐步走上自我發展之路,其經費主要靠自身“節余留成”而逐年積累起來。
之后,新設立的國資所,有相當一部分都是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掛牌成立后,由律師所自籌經費,購置或者租賃辦公樓、辦公用品、設備等進行運作,律師業務收入實行“定額承包、超額留用或者提成”的管理方式。國資所新增資產,基本上都是律師所從自我積累中發展起來的。律師所在完成年承包的上繳任務后,逐年積累發展基金,購置房產和添置其他財產,擴大律師所資產規模。
二、國資所資產的產權界定
在國資所脫鉤改制工作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國資所的現有資產都屬國有資產,應全部移交司法局統一管理。本人對此觀點不能茍同。
國資所資產的產權界定,關鍵是要對其資產來源和形成過程作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進行確認。如比,對于國家實行“統收統支”的行政包干管理的國資所,其全部經費,包括開辦經費、辦公用房、辦公用品、設備、醫療、保險和退休金等等,全部納入國家預算,完全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其現有資產就應當全部作為國有資產進行管理;對于那些實行“全額管理、差額補助、超收提成”管理的國資所,其添置的財產,則應當區分兩種產權形式:一是用國家差額補助的那部分經費添置的財產,應視為國有資產,二是律師“超收提成”逐年積累的那部分經費,用于添置的新財產,其產權則應屬于律師所自己所有;而對于那些實行“自收自支、節余留成或分成”或者“定額承包、超額留用或者提成”管理的國資所,其添置的財產,包括辦公樓、辦公用品、設備、交通工具等,都是由律師所自我節儉、自我積累形成的,其產權都應當屬于律師所自己所有。
總之,國資所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其法人財產的產權形式,應當區分為:一是國家核撥經費部分形成的國有資產,二是律師所自身積累形成的自有資產。
三、國資所改制中的資產處置
國資所的脫鉤改制,是政府機構改革中的一項強制性政策規定。對于國資所現有資產的處置,不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因為國資所在同等條件下發展,有些注重積累,擴大發展,添置了不少財產;有些則“吃光、用光、分光”,沒有添置任何財產。如果對國資所現有資產一律收為國有,則無異于對其實行“沒收”處罰,這勢必損害律師所規模發展的改革成果,挫傷律師所團結合作的改革精神,因為這些資產都是律師所全體工作人員的辛勤汗水的結晶。本人認為,妥善處置國資所現有資產,應把握三個基本原則:
第一、嚴格區分國資所資產的產權性質,進行分類處置。即對于由國家核撥經費或者國家補助經費所添置的財產,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管理;對于由律師所自身節余和積累起來的經費所添置的財產,應當作為律師所自有資產,返還給律師所支配,或者評估作價,統一由司法行政機關接收,并作相應的補償。
第二、對于國資所現有資產和債權債務,應當一并處置。在辦理移交手續前,應當全面清理、核算律師所的資產和債權債務,既要防止個別人私自處置國資所資產,中飽私囊,又要防止國資所債權流失和債務得不到及時處理。對于司法行政機關統一接收國資所全部資產的,應當一并處理律師所所欠債務及其超支的經費;對于資不抵債的律師所,應責令其清理全部債務后,辦理有關脫鉤手續。
第三、對于統一接收國資所自有資產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如果國資所實行整體轉制,全員組合的,則司法行政機關統一接收其資產后,應當返還適當比例的價款給律師所支配;如果國資所轉制后,人員分散組合,變動較大的,司法行政機關則應當考慮對國資所辭職人員,根據其在所內工作年限、貢獻大小,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綜上所述,國資所脫鉤改制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國資所現有資產的妥善處置是一個核心問題,直接關系到改制工作中的人心向背,直接影響到國資所已取得的改革成果能否得到有力保護,也關系著律師所未來的發展方向,值得予以充分重視。
參考資料:
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律師司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全書》,藍天出版社。1996年版。
2、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編《律師事務所內部規章制度選編》,1999年版。
3、廣東省律師協會廣東省司法廳律師管理處編《律師管理文件匯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