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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針對司法解釋將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的行為納入受賄犯罪范疇問題,從“特定關系人”的范圍的界定、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的理解和證實犯罪的證據體系等方面,全面論證了如何判定關系人受賄問題。
關鍵詞:特定關系人證據體系收受賄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聯合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將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的行為納入受賄犯罪范疇,是司法機關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推動反腐敗斗爭深入開展的又一個重要舉措。該《意見》關于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體現在以下兩條:
(一)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二)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筆者認為要對以上兩款特定關系人參與的受賄犯罪行為有正確的理解和認定,必須先明確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一、“特定關系人”的范圍的界定
《意見》第十一條稱: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近親屬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這一點當無異議。所謂情婦(夫)一般指行為人的配偶以外,長期保持有不正當性關系的人。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利益關系”不能跟“財產關系”畫等號。
二、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的理解和證實犯罪的證據體系
(一)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的理解
特定關系人不參與實際的工作是指特定關系人純粹以“掛名”形式領取薪酬,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罪論處。如果是特定關系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于變相受賄,但由于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范,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所以不應認定為本條規定的受賄行為。特定關系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
(二)證實犯罪的證據體系
1.犯罪主體方面,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由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形式受賄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與一般受賄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主體方面是一致的,本文不再詳述。
2.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從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來看,是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財物的賄賂性質。從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來看,一是行為人具有索取、收受賄賂的故意,二是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其主觀故意,可由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在供述中必須體現犯罪嫌疑人對“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的認識,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識,對通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形式占有財物的認識,以及犯意產生的動機、目的原因、過程等主觀認識因素。
(2)行賄人供述或證言。通過行賄人的供述或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對“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是明知的,對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是明知而且積極追求的。
(3)特定關系人供述或證言。通過特定關系人的供述或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與特定關系人的共謀,對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從而換取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的認識和積極追求。
3.犯罪的客觀方面,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接受請托人以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行為。該行為的客觀方面,需要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行賄人供述或證言、特定關系人供述或證言、物證、書證。
三、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的理解和證實犯罪的證據體系
(一)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的理解
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指使、授意請托人與特定關系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及其他一些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系人收取。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后送給特定關系人完全是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是國家工作人員對于財物的處置行為所致,同樣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獲得了財物,故應以受賄論處。
(二)證實犯罪的證據體系
1.犯罪主體方面,在無通謀共犯的情況下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在有通謀共犯的情況下,作為共犯的特定關系人可以不具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2.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從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來看,是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財物的賄賂性質。從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來看,一是行為人具有索取、收受賄賂的故意,二是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其主觀故意,可由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行賄人供述或證言、特定關系人供述或證言。
3.犯罪的客觀方面,必須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行為。該行為的客觀方面,需要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行賄人供述或證言、特定關系人供述或證言、物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