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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總體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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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總體評估

關鍵詞:改革開放/我國刑事政策/演變/啟示

內容提要:刑事政策,是指國家以預防、懲罰、遏制犯罪,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為直接目的而制定、頒布的各種策略、方針、措施、制度等。刑事政策按照屬性可以劃分為刑事綜合政策與刑事法律政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貫徹的刑事綜合政策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刑事法律政策分為兩類:一是基本刑事法律政策,二是具體刑事法律政策。其中刑事綜合政策是國家預防、懲治、遏制犯罪的總綱,處于第一層級,基本刑事法律政策處第二層級,具體刑事法律政策處第三層級。回顧分析改革開放三十年來,我國刑事綜合政策與基本刑事法律政策的發展演變,尤其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折射出國家對預防和懲治犯罪在思維模式、觀念以及方法上的轉變,為我國今后刑事政策的指定積累了極具價值的經驗。

一、刑事政策一般描述

“刑事政策”一詞是德國教授費爾巴哈于1803年提出的。他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據以與犯罪作斗爭的懲罰措施的總和。”①此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國家與犯罪作斗爭觀念的變遷,刑事政策的涵義也不斷變化。目前,有關刑事政策的概念,中外學者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未形成一致的意見。

在我國,關于刑事政策的定義,學界歷來存在爭議,集中體現在對刑事政策廣義與狹義的不同理解上。從廣義上講,刑事政策是針對犯罪采取的各種準則、策略、方針以及具體措施的總稱。從狹義上講,刑事政策是針對犯罪采取的刑罰或者刑法規定的措施。筆者認為,定義刑事政策必須考慮以下幾點:首先,刑事政策的制定主體是國家而非政黨。在我國,雖然許多刑事政策都是通過執政黨的相關文件、報告等提出的,但是在上升為法律之前,并未獲得真正的法律效率,難以作為司法依據。因此,執政黨會議通過的相關文件、報告中提出的某項刑事政策,只有通過國家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者政黨機關等)后,才能上升為一項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措施,這是由憲法規定的依法治國方略決定的,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之一。其次,刑事政策是直接同犯罪作斗爭的策略、措施。如果將國家制定或者頒布的任何措施或者策略都認定為刑事政策,將會導致刑事政策范圍的不合理擴大。在許多情況下,國家制定的措施或者策略,多少對于防范犯罪具有效果,即使沒有直接效果也有間接效果。例如,國家制定扶助農村經濟發展的政策,對預防犯罪肯定是有效的。因此,定義刑事政策,必須立足于那些直接與防范犯罪相關的措施、策略,不應將所有社會政策包括在內。再次,刑事政策的目標,是預防、懲罰、遏制犯罪。針對犯罪的刑事政策,不應局限于業已發生的犯罪,在犯罪發生之前,預防犯罪同樣是其目標。即便是犯罪發生后,刑事政策的目標也不是單一的。一方面,對于業已發生的犯罪,懲罰是必須的;另一方面,如何有效遏制犯罪發展的態勢,也是刑事政策的目標之一。此外,在懲罰犯罪的同時,為了使犯罪人早日回歸社會,成為有益于社會的人,教育、矯正也是一項重要的措施。因此,從目標上講,刑事政策主要是為了預防、懲罰、遏制、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謂刑事政策,是指國家以預防、懲罰、遏制、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為直接目的而制定、頒布的各種策略、方針、措施、制度等。

犯罪發生,往往不是基于單一原因,這就決定了防治犯罪不但包括刑事措施,也應包含刑事措施之外的社會措施。刑事措施主要指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執行階段采取的各種措施;刑事社會措施則指除刑事措施之外的各種防治犯罪的社會措施。基于這一點,有學者認為,從刑事政策的內容、范圍來看,它不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還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執行政策和刑事社會政策。②一般來說,不包括任何刑事立法、司法、執行政策的純粹社會政策,很難直接針對防治犯罪而言,其范圍也過于寬泛乃至不易把握,謂之刑事政策有些勉強。當然,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執行政策在內的,綜合其他社會策略、措施的綜合性刑事政策之存在,是毋庸置疑的。由此,筆者認為,刑事政策按照屬性可以劃分為刑事法律政策與刑事綜合政策。前者指以刑事法律手段為核心的刑事政策;后者指包括刑事法律手段以及各種社會措施的刑事政策。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執行的刑事政策中,屬于刑事綜合政策的,主要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該方針乃指包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或刑事執行等刑事法律政策在內,綜合運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諸多領域的措施、手段而成的綜合性的犯罪防御體系。至于刑事法律政策,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基本刑事法律政策。即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或者刑事執行等各階段均具有指導作用的刑事政策。這類政策主要包括: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等。二是具體刑事法律政策。即重點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或者刑事執行等某個階段具有指導作用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懲治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從重從快“嚴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等等。

與刑事法律政策相比,刑事綜合政策具有如下鮮明特征:一是參與主體的綜合性。我國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除了公檢法等司法機關外,還包括工商、稅務、民政、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等一切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以及廣大人民群眾,是一項國家機關和全民參與的綜合性犯罪防治工程。而刑事法律政策的參與主體主要是司法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二是治理手段的多樣性。刑事法律政策往往通過刑罰手段、非刑罰的制裁措施對犯罪進行治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手段不但包括刑事法律手段,還包括各種民事、行政手段以及宣傳教育等手段。三是治理工作的長期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立足于長遠,不計較一朝一夕得失,側重長治久安。刑事法律政策雖然也最終服務于長治久安,但其直接針對的是一段時期內的犯罪防治工作,體現了階段性防止犯罪的策略和方針。四是運作機制的綜合性。刑事法律政策主要是通過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刑事執行法等刑事法律運作機制對犯罪這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加以預防、制裁、遏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則不但采取專業性刑事法律機制,還運用行政運作機制甚至軍事化的運作機制,達到防治犯罪的目標。至于具體刑事法律政策,如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適用的依法從重從快的方針,對輕微犯罪的少年犯適用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等,都是具體刑事政策。具體刑事政策針對性較強,適用范圍較窄。

總的來看,刑事綜合政策是國家預防、懲治、遏制犯罪的總綱,處于第一層級,基本刑事法律政策處于第二層級,具體刑事法律政策處于第三層級。

二、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刑事政策的發展演變

根據上述對我國刑事政策的分類可知,“基本刑事政策,是指黨和國家制定的,對一切犯罪及其他有關危害行為作斗爭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方針和策略。這種刑事政策的精神是指導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關活動的,也是貫穿于全部刑事政策之中的,帶有整體性的、全局性的指導意義,因此又可稱為總刑事政策。具體的刑事政策,是指黨和國家制定的,對特定的犯罪及其他有關危害行為作斗爭具有指導意義的方針和策略。它僅對某一類犯罪人或對刑事活動的某一方面適用”。③本文將重點分析改革開放三十年來,我國刑事綜合政策與基本刑事法律政策的發展演變。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的發展演變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是指在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下,把各界、各單位和各方面的力量組織起來,充分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種手段,懲罰制裁犯罪者、犯罪行為,挽救、改造違法犯罪者,積極消除產生違法、犯罪的原因,全面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秩序。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醞釀于20世紀70年代末,提出于80年代初,形成于90年代初,是在影響社會治安的原因日趨復雜、社會治安形勢日益嚴峻的背景下形成的。

1981年5月,中央政法委召開北京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談會,明確提出:“爭取社會治安根本好轉,必須各級黨委來抓,全黨動手,實行全面‘綜合治理’。”同年6月,中共中央轉發此次會議紀要的《通知》,正式明確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次年1月,黨中央在《關于加強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再次要求:“為了爭取治安情況根本好轉,必須加強黨的領導,全黨動手,認真落實綜合治理方針。”1983年8月,黨中央在《關于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決定》中明確把“嚴打”作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首要環節的工作思路。1991年1月,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會議在山東省煙臺市召開,確定了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一系列重大問題。同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這是中共中央、國務院第一次以綜合治理為主題向全國發出的正式法規性質的文件。3月2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強調了加強治安綜合治理的必要性。這兩個《決定》全面系統地闡述了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意義、工作任務、要求和目標、工作范圍、原則、目標責任制、領導和組織體制、重大措施等一系列問題,確立了治安綜合治理系統,標志著該政策走上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3月21日,中共中央決定成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任務是協助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全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至此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進入全面發展時期。兩個《決定》頒行后,短短的十幾年時間里,中央、地方有關國家機關先后出臺了數十個關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內容包羅萬象,為建立和諧穩定的社會形勢打下了堅實基礎。

隨著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功效的發揮,黨和國家越來越認識到這項政策的重要性。黨的十四大把“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持社會長期穩定”寫入了新修改的《黨章》總綱。十五大報告中提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要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指導思想。“十六大”報告提出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把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作為重要內容,明確了“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群眾”的綜合治理工作方針。十六屆五中全會把“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寫進了規劃。十七大報告則提出“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2008年1月30日,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委員審議下發的《2008年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要點》提出,要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經過十幾年的實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已成為我國刑事政策的統籌性綱領,是其他刑事政策的出發點和歸宿。

(二)基本刑事法律政策的發展演變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基本刑事法律政策的發展變遷主要經過三個階段: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嚴打”的刑事政策(該政策應屬具體刑事政策,但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卻異變為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中,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主要適用于1979年至1983年。1983年作為權宜之計的“嚴打”的刑事政策后來上升為刑事政策的主要載體。2005年以后,隨著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嚴打”刑事政策才逐步回歸到應有的位置上。

1.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1978年—1983年)

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萌芽于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根據各抗日根據地寬大政策中出現的某些偏差,作出了《中共中央關于寬大政策的解釋》,明確提出鎮壓與寬大政策,同時提出了鎮壓與寬大政策的界限。⑤建國以后,隨著資產階級、地主階級等剝削階級在大陸基本消失,社會矛盾由兩大對立黨的尖銳對峙派轉變為人民群眾與少數敵對分子之間的沖突。在這種形勢下,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顯得有些過時。1956年,鎮壓與寬大相結合的政治斗爭策略正式定型化為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適用于各種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制定。1981年6月1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規定:“條例草案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把懲辦的重點放在對國防能力和軍事利益危害重大的犯罪行為上……”為了縮小懲罰面,教育改造大多數,條例草案除體現了從嚴懲辦的一面,還充分體現了寬大的一面。對不屬于危害重大的犯罪,都規定了較輕的刑罰。⑥1982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作出《關于打擊經濟領域中嚴重犯罪活動的決定》提出,對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點抓重大案件,對歷史積案和現行案件,重點抓現行案件;對社會上的普通案件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案件或它們與社會上不法分子共謀進行的案件,重點抓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有關的案件。對于在經濟上犯有不那么嚴重罪行的人,在他們決心悔改和清退贓款贓物以后,可以減輕或免除處分。198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明確提出,堅決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這些刑事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均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

關于這一政策的涵義演變,有學者認為,如今和今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仍將是我們信守的準則,但是與過去相比,政策內涵正在與刑事法律觀念相應地發生變更。首先是“懲辦少數,改造多數”的原則被賦予了新義。其次,“區別對待”與刑罰的個別化是相一致的。其三,寬嚴相濟概念得到新的定位。現在一般認為懲辦、寬大與罪刑法定是統一的。在對任何犯罪行為進行實體懲罰時必須以刑法為準繩,不能超越刑法的規定任意定罪處刑,這是懲辦的基本內容。寬大體現了刑事政策的謙抑主義,是建立在罪刑法定主義基礎上的,從寬的反義詞不再完全是從嚴。⑦也有學者認為,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主要強調的是寬大,少殺政策和給出路政策就反映了這一點。⑧

總的來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從產生之日起,就帶有強烈的政治斗爭色彩。該政策在成為我國基本刑事政策并且法律化之后,恰遇我國出現新一輪犯罪高峰。為了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以及各種經濟犯罪,使“嚴打”這一具體刑事政策錯位“升級”。

2.“嚴打”刑事政策的“升級”(1983年—2005年)

我國“嚴打”政策萌芽于改革開放初期,當時各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經濟秩序的犯罪大幅攀升。1979年11月,中央召開全國城市治安會議,安排、部署社會治安形勢專項工作,集中整治日益嚴峻的社會治安環境。彭真在會議上要求“依法嚴懲殺人犯、搶劫犯、強奸犯、放火犯和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1980年11月23日上午,在聽取上海政法部門有關人員匯報后,彭真說:“當前,對現行犯罪分子的處理,不能從輕,要從重;不能從慢,要從快。”1981年5月,彭真主持召開北京、上海等五大城市治安座談會時,再次強調對惡性案件的現行犯,必須依法從重、從快處理。他強調:“從重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以內的從重,不是加重;加重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以外加重判刑。”1980年2月1日,彭真在廣東聽取公、檢、法部門匯報時指出,當前,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處理,是從輕還是從重,當然要從重。對刑事犯罪分子的處理是從快還是從慢?要從快,不能慢騰騰。從重、從快,要搞準,要依法。1983年7月19日,鄧小平在與公安部負責人的談話中明確指出:“現在是非常狀態,必須依法從重從快集中打擊,嚴才能治住。”至此,“嚴打”刑事政策得以完全確認,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嚴厲懲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是最好的例證,該《決定》修訂了刑法規定的六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并提高了其法定刑。最高刑至死刑。并且在時間效力上采取從新原則,而不是采取刑法規定的從舊兼從新原則。上述六種犯罪的規定在“嚴打”公布后得到立即適用。由此可見,刑事立法的變化彰顯了“嚴打”刑事政策的作用。

“嚴打”刑事政策確立以來,我國先后于1983年、1996年、2001年開展了三次聲勢浩大的“嚴打”專項整治活動,小規模的“嚴打”斗爭幾乎年年都有。1983年“嚴打”主要針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以及經濟犯罪的急劇上升,從1983年8月開始至1987年1月結束,歷時3年多。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各種思潮泛起,犯罪率不斷上升。在這種情形下,1996年4月9日,根據黨中央、國務院的指示精神,公安部部署全國公安機關開展了一場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專項斗爭。同年11月,公安部又組織全國公安機關開展“嚴打整治冬季行動”。2001年前后,隨著加入WTO的步伐不斷加快,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各種刑事犯罪也不斷增多。2001年4月2日,全國治安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會議根據當時的治安形勢,確定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一場“嚴打”斗爭。除了上述3次全國性的大規模“嚴打”活動外,全國各級政法機關還組織了某些專項“嚴打”活動。典型的有:1990年公安部部署的打擊“車匪路霸”專項斗爭;1991年中央社會治安綜合管理委員會部署為期三年的反盜竊專項斗爭;1995年“打拐”專項斗爭;2000年“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制販假增值稅發票和“打黑除惡”專項斗爭;2005年打擊商業賄賂專項斗爭。2008年,根據中央社會治安綜合管理委員會的部署,要堅持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始終保持對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殺人、爆炸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兩搶一盜”等多發性侵財犯罪的“嚴打”高壓態勢,依法嚴厲打擊經濟領域和制假售假、侵犯知識產權等違法犯罪活動。

3.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2005年—)

經過近30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經濟建設、民主法制建設、文化建設等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同時,社會觀念發生了很大改變,社會矛盾從對抗型走向非對抗型,社會治安形勢從傳統型向非傳統型轉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成為國家重大戰略思想。⑨在這種形勢下,如何服務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成為我國刑事政策的重心,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正是適應這一需求應運而生。

2005年12月5日至6日,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召開之際,中央政法委員會書記羅干提出,要注意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并闡釋了這一刑事政策的基本內涵。羅干指出:“寬嚴相濟”是指:“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他認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須堅持‘嚴打’方針不動搖,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嚴厲打擊,在穩準狠上和及時性上全面體現這一方針;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視依法從寬的一面,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對失足少年,要繼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有條件的可適當多判一些緩刑,積極穩妥地推進社區矯正。”這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首次在全國性會議上得到闡述和重視,標志著我國刑事政策將發生重大轉變。2006年3月,在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賈春旺分別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強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今后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導意義。2006年10月11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指出:“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積極推行社區矯正。”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出臺,是中國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保障尊重人權、建設和諧中國的需要,代表了新時期我國刑事政策的新發展。

三、對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刑事政策的評估與反思

(一)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的評估與反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自20世紀90年代初正式確立并實施以來,已歷經近20個春秋,動用了大量的人、財、物力,開展了多方面工作。應當說,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作為一個動用全社會力量參與、各級黨政機關高度重視、有著廣泛群眾參與的、全方位、立體型綜合整治運動,謂之最好的刑事政策并不過分。但從實際效果來看,綜合治理的目標顯然尚未達到。從兩個方面可以得到證明:一是“嚴打”的泛濫。不難發現,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的“嚴打”專項活動,直到今天仍在延續,幾乎成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的替代品。二是犯罪率的持續攀升。“中國曾經是預防、控制犯罪卓有成效的國家,然而在上世紀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樣逐年上漲,我們正在進入建國以來第五次犯罪高峰,犯罪種類增多,規模升級,危害加劇。”⑩有關數據顯示,2003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刑事案件439.4萬起;2004年上升至471.8萬起,查處各類治安案件536.6萬起;2005年上半年,根據公安部的統計數字,全國公安機關共立案件213.1萬起,依此判斷2005年整體情況,這一數字可能與2004年持平。(11)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出臺以來,官方層面對此效果充分肯定,學界更多的是提出反思意見。有人指出,我國治安綜合治理方針基本上是在轉型初期,我國當前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似乎并沒有跟上轉型加速期的步伐,沒有充分意識到從前所依賴的傳統模式已經發生變化或者正在發生變化。(12)有人認為,我國有關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屬于彈性立法,缺少約束力;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建議在憲法中將其作為基本國策,同時制定《治安綜合治理法》;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隸屬關系上“黨政不分”,人員組成上“多位一體”,理論上不可行,實踐上效率低;“群防群治”組織不健全,人員素質差,經費不足,報酬不落實,聯防組織及鄉規民約沒有法律地位,實施具體行為過程中無法可依,無章可循。(13)還有人認為,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明顯具有滯后性且缺乏實效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尚未從刑事政策理論化的層面形成具體、有效的工作機制;二是20年的摸索和探求尚未真正找準、抓住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的具體、有效的載體,沒有真正發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切入點”,阻礙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的深入開展;三是在綜合治理與依法治理上還存在很大缺陷;四是非市場經濟色彩濃重;五是仍然以權威政治為組織保證。(14)

筆者認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雖然具有一定作用,但確實存在諸多弊端。主要表現在:首先,該方針口號多于實質。盡管《關于加強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下稱《決定》)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任務、要求和目標、工作范圍、原則重大措施等作了詳細規定,但這些規定絕大多數是原則性的、空洞的,沒有確實有效的載體和配套措施,難以真正落到實處。二是該方針幾乎異化。雖然《決定》規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運用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等多種手段整治治安,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但從司法實踐的落實來看,其內容卻是以“嚴打”為主,真正消除犯罪原因的手段并不多。事實上,刑事政策必須與社會政策同時進行,在社會各個人身上發生作用,與一切教化改善及其他種種設備相輔而行,方有成功的可能。(15)三是該政策的推行中帶有濃厚的政治甚至軍事色彩,缺乏人性關懷措施。司法實踐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主要是以強制性、命令性、任務性的方式貫徹,而不是根據對犯罪發生的內在和外在原因加以深刻分析,從人性化、人道化的立場解決犯罪問題,效果自然大打折扣。四是配套社會措施貫徹不力,導致該政策執行難。貧困是產生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近些年來,國民生活雖有較大改善,絕對貧困人數大幅減少,但是貧富差距拉大是不可否認的事實,相對貧困人數其實并未減少。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很多,其中與源自計劃經濟下的許多相關制度,如戶籍制度等沒有伴隨社會經濟的發展及時改變有密切關系。五是觀念陳舊,沒有隨勢而變。在貫徹、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時,無論是領導層、執法部門還是群眾,常常從對立面出發對有前科者采取全盤否定的態勢,無形中使其中的許多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我國迄今為止未設置復權制度,這意味著一旦犯罪,將終生不能從事某些職業,這無疑斷絕了一部分罪犯的某些美好愿望,導致再犯幾率增加。

(二)對“嚴打”的刑事政策的評估與反思

為了評估“嚴打”的效果,這里特別選擇三次大規模“嚴打”活動前后,全國幾種主要犯罪的基本狀況比較。(16)

通過對上述三次大規模“嚴打”前后,我國刑事犯罪總立案數以及四種主要犯罪的立案數的分析,可以發現“嚴打”的效果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發案率經“嚴打”只是輕微下降或者下降幅度不明顯,三次“嚴打”均呈現同種樣態;二是在“嚴打”第一年或者“嚴打”年,犯罪發案率明顯下降,此后卻呈穩步上升趨勢,即使在“嚴打”期間亦如此。三是“嚴打”結束后的次年,總發案率呈現出報復性增長態勢,1983年“嚴打”和1996年“嚴打”最為明顯。個罪的發案率多數情形下也是如此,其中搶劫罪、盜竊罪最為明顯。四是從總體上看,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口增多,犯罪發案率呈現大幅度增長趨勢。如1994年、2002年的總發案率分別是1983年的2.7倍、7.1倍,20年平均遞增6%。據此,可以充分說明“嚴打”對于遏制犯罪并沒有明顯的實效或者效果甚微。相反,往往還會引起犯罪的報復性增長。如果聯系“嚴打”期間投入的大量人、財、物力,其效益確實值得懷疑。從某種程度上說,國家在這方面是嚴重“虧本”的。

對于“嚴打”的刑事政策及其效果,部分學者予以充分肯定。有學者認為,“嚴打”作為一項刑事政策,它本身并不必然與刑法的理性精神相對立,亦不必然與法治理念相違背。對“嚴打”方針本身的價值是肯定的。只是一個如何最大化地實現其價值,如何盡可能減少“嚴打”在現實中可能產生的弊端的實踐問題。(17)還有學者認為,“嚴打”是轉型時期我國政局、社會長期穩定的保證。“轉型期本是‘多事之秋’,但我國卻保持了轉型期的政治穩定與社會穩定,這首先應當歸功于黨和國家實行了正確的政治政策與經濟政策,同時,也應當歸功于黨和國家實行了正確的刑事政策。我國經濟連年快速增長,政治局面和社會狀況長期安定,這就是對刑事政策是否正確的檢驗和證明。”(18)但更多的學者則是反思“嚴打”政策的種種弊端。如有學者認為,國家不能僅通過打擊犯罪去解決犯罪問題,除了打擊,還應當通過服務社會、解決社會問題進而遏制犯罪。不但如此,從社會轉型的角度說,“嚴打”不利于促進社會的合理分化,不利于社會的轉型。(19)有學者認為,“嚴打”只追求一時的轟動效應而忽視長遠效果,一方面使得司法資源嚴重透支,另一方面給不法分子提供了規避法律制裁的機會與經驗,降低了犯罪風險與犯罪成本,致使犯罪率必然反彈和上升。(20)還有學者認為:“‘嚴打’刑事政策已經實行10余年,自1983年‘嚴打’集中統一行動后,到1987年‘嚴打’戰役結束,其后相繼開展不同層次、不同內容的‘嚴打’專項斗爭,‘嚴打’的巨大慣性和高壓態勢,并未達到理想的抗制犯罪的社會效果,應加以反思和適當調整。”(21)有的學者則指出,“幾次‘嚴打’后不久犯罪形勢又趨惡化的現象表明,良好的社會治安狀況僅僅靠‘嚴打’是不能持久的,要實現社會治安形勢的根本好轉,必須實行理性的治理犯罪對策。”(22)

筆者認為,“嚴打”能夠對犯罪具有一定的震懾作用,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刑法的及時性,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嚴打”的弊端更為明顯。從法律的角度看,“嚴打”具有如下缺陷:首先,“嚴打”違背刑罰目的。“嚴打”具有濃厚的政治性、軍事性、階級專政性色彩,站在國家立場上乃將之作為一項政治斗爭、甚至階級斗爭對待。這種將犯罪行為決然推向對立面的階級斗爭方式,不利于預防、教育犯罪人,違背刑罰目的。其次,“嚴打”不利于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實現。“嚴打”易造成“嚴打”范圍之外的其他刑事犯罪一律從重處罰,水漲船高的現象,導致司法不公,甚至錯案。“嚴打”導致破壞法治,偏離嚴格執法,不利于人權保障,難以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再次,“嚴打”不利于犯罪懲治,有避重就輕之嫌。由于“嚴打”的經常性、習慣性與針對性,無疑提醒犯罪人注意國家刑事政策的方向,不要飛蛾撲火,從而使犯罪人,特別是慣犯、再犯等反“嚴打”、反偵破技巧增強,乃至強化其逃避法網、逍遙法外的技能。最后,“嚴打”有時會偏離防治犯罪的整體工程,不利于犯罪綜合治理。從我國“嚴打”內容來看,許多情況下將某些犯罪作為一年或者一定期間重點(如車匪路霸、黃賭毒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發動政法機關的主要力量予以針對性打擊,從而導致懲治犯罪的國家力量的嚴重偏斜。人們不禁疑問,難道“嚴打”期間對專項打擊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就應該放松嗎?另外,從社會學的角度分析,“嚴打”的不足也是顯然的:第二,關于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決策過程具有高度人格化的特征;第二,政策執行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群眾運動(打戰役)而非官僚體制,以特殊的行政授權取代一般的司法程序;第三,指導思想上反對官僚體制和司法程序的“四平八穩”,主張從快、從重、從嚴和“一刀切”。有鑒于此,可以認為“嚴打”總體屬于一種人治的政府執行方式。(23)

(三)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之評析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提出的。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它要求既要維持良好的社會治安,又要營造和諧的人際關系。對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學術界幾乎一致給予肯定。有學者認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世界刑事政策發展之“兩極化”暗合,但前者比后者更加合理,因為刑事政策的兩極化突出的是矛盾的兩個極端,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但重視“輕輕重重”,而且強調兩者的相互調劑。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理性選擇的結果,它取代“嚴打”政策來指導我國的刑事立法是歷史的必然。(24)有學者認為,新中國的基本刑事政策經歷了從“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到“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簡稱“嚴打”刑事政策)再到“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調整過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新中國刑事政策的新發展,其出臺是中國社會各個方面共同思考和努力的結果,是新中國刑事政策的新發展。(25)有學者基于對“嚴打”刑事政策的反思,認為應當在總結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在一定程度上回歸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不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表述因其約定俗成而定型化,命題中蘊含著意識形態成分,在其他命題不能完全反映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的情況下,贊同以寬嚴相濟取代懲辦與寬大相結合。(26)在一片贊同聲中,也有學者對該政策提出一些疑慮。“由于寬嚴相濟將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處理方式進行搭配,從寬嚴兩方面進行論證,并以其論述上的互補性來化解人們對重刑化或輕型化政策的批判,比如,寬嚴相濟通過和緩的轉介措施或刑事和解這樣一些美麗的外衣來巧妙化解人們對重刑化的質疑,同時,又通過嚴厲刑罰以提升人們對社會治安的信心來化解對輕型化的疑慮,從而容易使人們忽視在‘寬嚴相濟’這樣一個華麗的外表背后可能會有的一些問題。”(27)

筆者認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在“嚴打”的刑事政策實施十余年之后,面對犯罪發案率不斷攀升而已有刑事政策束手無力的情形下,回歸理性的一種合理選擇。與“嚴打”刑事政策相比,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拋棄了軍事化、政治化、強制性的運動戰式的防治犯罪手段,更多地融入了人性化、情理化的因素,體現了新時期我國刑事政策朝著科學化、合理化邁進的堅定步伐。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在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基礎之上的發展與飛躍,代表了執政黨在預防與懲治犯罪上的理念變遷。正如著名法學家馬克昌教授所指出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繼承和發展。”(28)尤其是通過對“嚴打”的理性思考,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犯罪分子包括嚴重犯罪分子,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以濟嚴,嚴以濟寬,區別對待,罰當其罪,以取得犯罪預防和控制的最佳效果。

四、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刑事政策變遷歷程之啟示

改革開放以來,刑事政策幾經變遷,折射出國家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思維模式、觀念以及方法上的轉變,為我國今后刑事政策的指定積累了極具價值的經驗。

(一)針對社會現實,與時俱進,適時調整、改革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其功能與實效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政治、經濟、法治形勢的變遷:一是國家實施改革開放政策。結束后,1978年我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開展“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的大討論,沖破了“兩個凡是”和個人崇拜的長期禁錮,打破了思想僵化、教條主義的沉重枷鎖,迎來了社會觀念、道德倫理、思想文化的大解放。二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1992年,黨的十四大召開,明確提出了“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經濟是充分體現自由、公平、競爭、獨立自主和權利平等的現代經濟形態,與計劃經濟完全不同。伴隨著經濟體制的翻天覆地變化,人們的思想理念、道德水準、倫理觀念、文化意識等都發生了巨大變化。三是依法治國方略的入憲。1997年,黨的十五大召開,首次明確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確立為政治體制改革的根本目標和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并對依法治國與法制發展戰略作了精辟闡述。隨后,憲法確立了“社會主義實行依法治國”的目標。全國掀起了探討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理論熱潮。人們對民主政治、法治模式、法治與德治、立法行政司法改革、農村法治建設等方面展開深入的理論探討,以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質為目標的“四五”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識有了質的提高,懂得利用法律維護權益,保障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

伴隨著上述變化,我國刑事政策應在價值、目標等方面進行反省并加以適當調整。一方面,刑事政策應當由事實層面向與價值層面相結合、具體實踐向宏觀決策相結合轉變。最初的研究中將刑事政策界定為單純的策略、方針、措施、原則等,隨著研究的深入,將刑事政策逐步界定為戰略、態度、藝術、謀略、智慧等。刑事政策學不僅僅是應用性科學,而且是一門決策性科學,是一門價值批判的“形而上”的知識體系。(29)另一方面,關注刑事政策價值追求的變化,從純粹的功利主義向與人本主義相結合轉變。過去刑事政策只關注犯罪的預防和控制,如將刑事政策界定為“同犯罪作斗爭,以期實現抑制和預防犯罪之目的的策略、方針、措施和原則”等,逐漸轉移到對犯罪預防、控制的合理性、正義性,如將刑事政策界定為“為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正義,圍繞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30)但遺憾的是,我國的刑事政策并沒有隨著國家政治、經濟、法治形勢的變化而適時調整。如果說1983年的“嚴打”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還具有一定意義的話,那也應該是一時的權宜之計。可是,我國“嚴打”的刑事政策一實施就是20多年,之間經歷過市場經濟建立、依法治國確立以及加入WTO等一系列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的重大歷史事項,仍然堅持不懈,直到今日依舊如此。這種一成不變的刑事政策難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慶幸的是,“嚴打”的刑事政策回歸其位,“嚴打”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的一面的表現,它雖然是一項具體刑事政策,但并不是獨立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外的,更不是與之對立的。“嚴打”屬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嚴”的一面。寬嚴相濟“寬”的一面對“嚴打”對象仍然適用。不能一說“嚴打”就只考慮“嚴”,而忽視該“寬”的一面。(31)

總之,任何刑事政策要充分發揮實效,必須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科技、法治、文化的發展變化而適時調整,切實做到與時俱進,充分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

(二)調整陳舊觀念,改變依賴懲治的策略,多管齊下防治犯罪,真正落實治安綜合治理

一直以來,我國在貫徹刑事政策上都是強調刑事法律手段,尤其是刑罰的作用,忽視其他社會政策、體制改革、制度完善等方面的協調與配合,致使刑事政策的功效大打折扣。政府官員往往在意識上把各種刑事政策當作是拯救社會治安的靈丹妙藥,不惜采取政治化、軍事化、命令式的措施、手段加以落實。縱觀我國目前各種有關刑事政策的論述或者研究,幾乎都是將刑事政策限定為國家(當然包括執政黨)專有或者專屬的。(32)在我國,長期以來將刑事政策視為無產階級專政或者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這與我們黨和國家所確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戰略不符,也嚴重背離了我國刑事政策的實踐,因為這些論述根本沒有考慮市民社會在刑事政策中的地位與作用。在一個國家主導甚至是壟斷一切的刑事政策模式中,市民社會的地位作用是很難設想的,也是傳統的刑事政策概念或觀念所難以包容的。只有將刑事政策上升到政治的層面,才有可能考慮市民社會在刑事政策體系中的地位與作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雙本位的二元犯罪控制模式的實現才是可能的,國家主導、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綜合治理方針特色才能充分顯示出來,作為“治道”的刑事政策本色才能得到充分展示。(33)與此同時,普通大眾也適應并認可國家的這種意識和態度,對犯罪人抱著敵視心理,一個人只要是犯了罪,不管刑罰是否執行完畢,也不論其是否改造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走向社會往往遭到排擠,似乎成了過街老鼠。此外,在文化意識形態領域,犯罪一直被人們視為作了見不得人的事,成為社會遺忘的角落。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目前的城鄉二元結構,極大地阻礙了人口自由流動,損害了農村居民的利益。對于廣大農村居民來說,二元戶籍制度以及被排除在城市之外等現象的存在,正是農民工犯罪日益突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落實刑事政策的同時,必須完善其他配套制度。如改革戶籍制度,給外來農民工與當地居民同等的公民待遇;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外來農民工社會和權益保障體系;嚴懲貪污腐敗、營造公正、平等的社會秩序;完善法律法規,依法保障外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轉變政府職能,充分尊重外來農民工的主體地位,孕育和諧的社會氛圍和環境,等等。實踐證明,只有真正落實卓有成效的具體社會政策,配合刑事法律手段,充分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懲治、遏制犯罪的目標才能得以實現。

總之,我國在防治犯罪方面,無論是政府層面還是社會各階層,尚存在一些陳腐落后的思想觀念,側重刑罰的作用,缺少配套措施的支撐,沒有從根本上去反思犯罪賴以發生的真正原因,導致防治犯罪的效果不佳。調整落伍的陳舊觀念,改變依賴懲治的策略,多管齊下防治犯罪,真正落實治安綜合治理,是未來我國制定刑事政策時應該考慮的內容。

(三)重視民意,堅持將刑事政策制度化、法治化至于核心地位,避免其人治化

民意,從規范意義上講,是指作為非統治群體的廣大公眾的利益訴求。自建國以來民意就一直是統治高層的基本政治取向。在時期所廣泛推行的群眾路線,即當然(天然)地包含了民意的成分;作為第二代中央領導核心的鄧小平也繼續強調“群眾路線和群眾觀點是我們的傳家寶”,其中的“群眾觀點”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民意;進入新世紀后,隨著中國民主政治進程的推進,民意在高層的正式話語中已被明確表征,進而被作為決策機制中的必備元素。(34)每次“嚴打”,無不是響應民意對社會治安形勢的高度關注以及迫切要求嚴懲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開展的。如上世紀80年代初第一次“嚴打”開始前,中央高層的文件(中共中央21號文件)在闡述“嚴打”的必要性時,專門提到了對于“重大、惡性案件的首要分子”打擊不力,使得“目前群眾意見最大”。(35)在1996年、2001年的兩次“嚴打”中,基本上也是國家為了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強烈愿望”而實施的。總之,根據廣大人民群眾對社會治安的反饋和意見,制定相關刑事政策,是應當也是必然的。

但是,尊重民意的同時,更應該堅持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法治化。尊重民意的結果,很可能導致刑事政策偏離制度化、法治化軌道,造成民意與法律沖突導致架空法律。客觀地說,民意通常是與法律相吻合的,畢竟法律的制定體現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但是,民意與法律有時也是脫節的。主要表現在:首先,民意與客觀事實存在一定偏差。就犯罪事實來說,知曉的人畢竟總是少數,更多的人是通過其他渠道獲得。由于傳播渠道以及傳播者的原因,很難說人民群眾獲得的信息完全能夠代表客觀事實。既然民意有時并非是對客觀事實的真實反映,自然就與遵循客觀事實的法律產生矛盾。其次,現實生活中的民意,雖然能反映客觀事實,但出于對社會治安的不同判斷標準以及對犯罪的不同心態,也會影響對社會治安形勢的客觀判斷。再次,人們法律意識的普遍薄弱,會造成對犯罪的認定與判斷更依賴于主觀想象,從而與法律脫節。在民意與法律沖突時,民意決定法律,在我國有著深厚的群眾基礎。“歷史證明,一切成文法的法律框架是相對固定的,也是相對滯后的。但法律的實施卻不能滯后。滯后于民意、違背民意的法律行為,都不符合黨和國家為了人民、保護人民的根本意志。為了人民群眾有一個相對安定的生活環境,社會有一個相對良好的發展環境,一切法律工作都理應順應民意,而民意的要求就是增強‘社會安全感’。”(36)置法律于不顧的民意,必然造成刑事政策貫徹和落實的隨意性、自發性,缺少具體的評判標準和依據,從而使刑事政策完全取決于民意,在權威和在實效上必將大打折扣。這就需要轉變觀念,使刑事政策走上規范化、法治化的軌道。同時不斷完善相關制度,努力使符合民意與刑事政策的規范化、法治化同步、協調,充分發揮刑事政策的功效和目標。當民意與法律發生沖突時,要堅持法律至上,疏導、化解民意,真正走上法治化道路。

總之,制定刑事政策時,既要重視民意,更要堅持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法治化,將刑事政策納入規范化、法治化框架之內,避免刑事政策人治化。

注釋:

①[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系》,盧建平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

②參見劉仁文:《論刑事政策的概念與范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5年第1期。

③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④參見孫國華等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頁。

⑤參見韓延龍等:《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法制文獻選編》第3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54-55頁。

⑥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1993年版,第556、897頁。

⑦參見蘇惠漁等:《我國若干刑事政策的回顧與展望》,《中國刑事法雜志》總第42期。

⑧參見陳興良:《刑事法治視野中的刑事政策》,《江蘇社會科學》2004年第5期。

⑨參見孟昭武:《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社會主義刑事司法理念》,載謝望原等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報告》(第三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頁。

⑩曹鳳:《第五次高峰》,今日中國出版社1997年版。

(11)參見《高安全感的犯罪高峰:中國犯罪率每年增加14%》,載/domestic/shiyong/2006/02/20/2470723.shtml。

(12)參見楊正鳴、姚建龍:《轉型社會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改革》,《政治與法律》2004年第5期。

(13)參見楊道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思考》,《云南法學》1994年第4期。

(14)參見趙亮:《當代中國轉型時期的刑事政策調整》,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8年4月。

(15)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頁。

(16)相關資料來源于《中國法律年鑒》。其中,立案率以10萬人為基數。

(17)參見齊文遠等:《“嚴打”方針的刑法學思考》,《法學論壇》2002年第5期。

(18)馬長生:《對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刑事政策的回顧與展望》,《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19)翟中東:《中國社會轉型與刑事政策調整》,《學術論壇》2003年第1期。

(20)參見王平:《刑罰輕重的根據——兼論嚴打》,《政法論壇》2002第2期。

(21)嚴勵:《我國刑事政策的價值追問》,《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第3期。

(22)劉守芬等:《刑事政策變遷與刑種的改革及完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

(23)參見胡偉:《政府過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頁。

(24)參見前引(22),劉守芬等文,第16頁。

(25)參見吳宗憲:《解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7年第1期。

(26)參見陳興良主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頁。

(27)參見陳曉明:《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幾點疑慮》,載謝望原等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報告》(第三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頁。

(28)前引③,馬克昌文。

(29)參見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場與范疇》,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頁。

(30)李運才:《論刑事政策及其研究的形勢》,《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法學)版2008年第8卷。

(31)參見前引③,馬克昌文。

(32)參見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權力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頁以下。

(33)參見盧建平:《作為“治道”的刑事政策》,《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34)參見莫曉宇:《民意的刑事政策分析:一種雙向考量后的揚棄》,《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7年第3期。

(35)參見馬克昌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頁。

(36)徐紅展:《法律乃民意的體現,執法不可與民意相悖》,載中國法院網,200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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