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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紅宇作者單位: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
分割財產時要考慮有利于子女的教育生活原則
對于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解除后,還有共同的子女的情況,由于父母子女身份在血緣關系上的不可更改性,導致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時,還必須考慮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的原則。許多離異夫妻,往往有年齡尚小的未成年子女。當夫妻雙方離異不可逆轉后,對于子女的教育,生活的處理,必須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要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考慮進去。實踐中,司法機關有時會采取對子女在經濟上的利益,一次性處理的方式,甚至認為這樣處理保證了子女在經濟上無憂。但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不宜提倡。因為,一旦采取這種一次性的處理方式,往往容易造成父或母一方與子女接觸,溝通的機會銳減,甚至沒有了,而未成年子女無論缺失親生的父愛或是母愛都容易產生性格缺陷,不利于子女的成長。同時,作為未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一般而言不可能不善待其親生子女。而且父母的財富也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因此,我認為,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的方式,應作為例外情況對待,而定期支付子女撫養費,生活費、教育費則應作為一般原則來把握。
再婚離異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和處理
對再婚夫妻離異時,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方式。我認為,除以上三方面的原則外,還有一些需要特別注意和掌握的細節。再婚夫妻往往在再婚前,雙方或一方就可能有較多的婚前財產,且這部分財產往往可能是再婚前一方與前配偶,甚至子女共同創造的財富,確實與再婚另一方沒有多大關系。因此,對再婚一方的婚前財產,只要一方舉證證明確實在再婚之前就存在,那么就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再婚一方或雙方往往大多數在再婚之前與他(她)人育有子女。若在舉證上要求主張婚前個人財產方過于嚴格,顯然有失公允,相反,對主張是共有財產一方則應嚴格要求其舉證證明。只有再婚一方對約定婚后財產屬共有還是個人所有有爭議時,而一方無法舉證證明是婚后個人財產時,才適用推定共有原則。概言之,再婚離異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應掌握婚前財產不適用推定共有原則,婚后財產可適用推定共有原則。
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不考慮一方收入多少原則
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要照顧無過錯方,適當照顧婦女兒童這些都是老生常談了。但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者有時會以夫妻一方收入多少因素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中傾斜。筆者認為,這個因素不應考慮,因為,在夫妻雙方對婚后共有財產無約定時一般應平均分割財產。既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少分,也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多分。因為,一個家庭是一個整體。大多數情況下往往男方是一個家庭的經濟主要來源,女方則負責持家育子,很難簡單量化誰的貢獻大,誰的貢獻小,而且一旦量化,大多是女方吃虧,因為一般情況下,從收入上看,多數家庭是男方收入高,女方收入少。但事實上,男方的高收入是與女方花大量時間精力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分不開的。同樣,對女主外、男主內也是一樣的通理。因此,收入的高低不代表夫或妻一方對家庭貢獻的大小。況且,婚姻家庭關系畢竟不同于單純的經濟關系,這是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時應當注意婚姻中財產關系的一個重要特征。
關于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協議如何認定其效力問題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任何協議只有不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認定其有效。問題是在婚姻案件中,由于涉及人身關系的因素,會出現一些按常理無法理解的財產處分行為,或者說財產的處分,有時是伴隨著一定的人身關系轉移為條件的。因此,在認定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處分的約定時,一定要聯系人身關系的變化來考察和理解,不能將財產關系的變化和人身關系的變化割裂開。比如說,如果一方對共有財產處分的承諾是以子女撫養權歸屬為前提的,那么在子女撫養權發生變更后,應當允許一方當事人對財產處分承諾的翻悔。當然翻悔是基于尚未離婚之前,離婚之后則不能單方面翻悔。除非雙方一致同意對財產另作處分。還有一種情況是,離婚一方當事人在協議處分財產時,在財產上做出重大讓步,即約定一方所得的財產明顯大大多于另一方。但在離婚時,讓步一方翻悔,不同意先前雙方對財產處分的約定,應如何處理。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員往往不分析具體情況,一律按雙方約定的內容來認定和處理雙方的夫妻共有財產,而這樣的處理,實際上有可能違反一些民事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對此,筆者認為,在約定的內容雙方沒有實際履行之前,應當允許讓步一方翻悔,因為讓步一方的行為,對對方得到的多于法定財產應得的財產部分,應視為是一種對對方的贈與行為,而根據我國相關民事法律法規之規定,財產贈與行為發生之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也是因為贈與具有無償的特征,從而使贈與人當然享有撤銷權。當然如果已經實際交付履行則另當別論。
分割和認定夫妻共有財產容易忽視的問題
眾所周知,夫妻共有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夫妻雙方無約定時,財產按共同共有關系來處理。但由于我國是一個注重傳統、講究親情的國家,往往存在祖孫三代共居一處的情況。這就容易出現,夫妻雙方或一方的父母或他們的子女與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固定資產和貴重物品的情況。而實踐中在對夫妻共有財產認定時,往往不注意對家庭其他成員財產的判斷。即只注意判斷為婚前財產、婚后財產,只注意是否說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的判斷,卻容易忽視對其他家庭成員財產的分割,結果造成在分割處理夫妻共有財產時,往往把離婚一方或雙方父母甚至子女等他人的財產作為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了。因此在婚姻案件中個,對離婚當事人的財產首先要注意析產,只有界定清楚爭議財產屬夫妻財產,將他人財產剝離后,才可將重點轉移至是否認定屬夫妻共有財產以及如何分割的問題上。還有就是夫妻共有的分割應當以離婚時一并處理為原則,是離婚后處理為例外。因為雙方夫妻關系解除后,會產生一個對那是離婚后所得財產,那是離婚前所得財產的判斷。而且時間越長越難判斷,越不利于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因此,這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實踐中容易忽視的問題。依筆者的實踐感受,尤其在近幾年,基層司法人員有將離婚和財產分開來處理的明顯傾向,當然這也與現在財產關系越來越復雜有一定關系。總之,這是一個值得關注和思考的問題。
事實婚姻中的共有財產處理
最近,筆者正在辦理一起因事實婚姻關系需要處理認定是否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案件。當事人與他人在30年前未登記注冊就同居生育,10年之后,雙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開各自獨立生活,至今有二十余年。雙方既沒辦結婚登記,也沒有通過司法機關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由于雙方不懂法,自認為因未登記結婚,只要分開生活就自動離婚了。而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之規定,當事人屬于事實婚姻。因為他們的事實婚姻關系發生在《婚姻登記條例》頒布之前,頒布后當事人與其子女的母親早已分居多年,因此,不存在補辦結婚登記的行為。焦點問題是,當事人與事實婚姻中的配偶分開獨立生活近十年后,由他本人個人出資向單位所購的房屋,在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時,是否應按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或者說,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如何界定。對此,我認為,只要證明該房產是在雙方分開獨立生活后,確實是由一方當事人個人出資購買,在解除雙方事實婚姻關系時,就應考慮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理由是,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并不影響子女的繼承權;該財產的取得是基于一方當事人是單位職工身份并完全是由其個人出資,尤為關鍵的是,購房時間是發生在購房人與事實婚姻中的配偶分居生活近十年以后的事。同時,分居的二十年間,事實婚姻中另一方的收入和財富,他方同樣也未享有。因此,宜認定為出資購買方的個人財產。但這個情況非常特殊,按現行《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及行政法規之規定,找不到現成的處理規定。但從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則看,認定房產為購買方的個人財產比較合理、公平。當然,按現行《婚姻法》及相關規定,若處理財產時事實婚姻等同于登記婚姻,則本案一方當事人個人出資所購房產仍然可以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因為,當事人雙方的事實婚姻關系,沒有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解除,可以認為當事人雙方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夫妻關系或夫妻身份,但事實上確實名不符實了。而且,現行有效的《婚姻登記條例》也不承認事實婚姻關系了,即不合法的婚姻關系,夫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那么若本案中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該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是應該支持還是否定呢?我認為,不考慮為夫妻共有財產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
結語
綜上,筆者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聯系本人在工作實踐中遇到的實際情況,所產生認識。基于文中所述理由,筆者對最近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持肯定觀點。上述認識難免存在不足,希望得到同行專家和司法工作者的批評指正。不管怎樣,對問題的爭議和探討,必定是一個有利于引起思考和促進立法愈加成熟的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