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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商業管理倫理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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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商業管理倫理探討

制定法律,打擊偽劣商品

古代商德要求“貨真”,不能攙雜使假,以次充好。但單純依靠商人的自我約束來保證商品質量是遠遠不夠的,必須有強制性的法律手段。中國古代商業從一開始就禁止“偽飾”,不準以假充真。《周禮•地官•司市》規定:“凡市偽飾之禁,在民者十有二,在商者十有二,在賈者十有二,在工者十有二。”[11](P210)商賈手中十件商品中如有兩件質量不符合標準,便禁止出售。否則,既是違犯法令,也是有悖商德的。[12]宋代在前代法律基礎之上多次頒布詔令三令五申禁止銷售偽劣產品,對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絕不姑息。宋代法律中多次提到對“行濫”的論斷和處罰。所謂“行濫”,即質量不合乎法定標準的物品。這類商品主要包括各種“器用之物”以及絹、布、綾、綺等紡織品。宋代對行濫之禁的處罰按竊盜律來論斷,不可謂不嚴。[13](P121)如宋太祖乾德五年(967)二月的詔令:“錢刀所以通貿易,布帛所以備財用,民之急務,不可闕焉。故幣之輕奸,國家所禁,物之枉濫,律令甚明。近聞都市之中,賈人作偽,或刮銅取鉛,盜鑄公行,或涂粉入藥,詐欺規利,是致貨泉日弊,偷薄萌生,禁而止之,抑惟舊典。自今京城及諸道州府,不得行用新小鉛鑞等錢,兼不得以疏惡絹帛入粉藥,違者重置其罪。”[14](P730)對偽劣商品有宋一朝一直加強法律管理和制裁。如宋太祖乾德五年(967)十月下詔:“布帛之用,世道攸資,行濫之禁,律文具載。而商賈末奸偽萌生涂以粉藥,因而規利,瀆亂典刑,無甚于茲。自今宜禁民不得輒以紕疏布帛鬻于市,及涂粉入藥,吏察捕之,重置其罪。”[10](P6107)到了宋太宗時又下詔:“有帛精粗不中數,幅廣狹不中量,不鬻于市,斯古制也。頗聞民間所織錦綺綾羅及它匹帛,多幅狹不中程式,及紕疏輕弱,加藥涂粉,以欺誑販鬻,因而規利。宜令兩京諸州告諭民,所織匹帛須及程式。賈肆之未售者,限以百日,當盡鬻之。民敢違詔復織,募告者,三分賞其一。”[10](P6108)之后的皇帝也都重視對商品質量的監管。如真宗時曾下令:“禁造行濫物帛,申舊制也”。[10](P6108)對銷售偽劣金銀器皿的行為,則規定:“令諸廂界嚴切覺察斷絕,許諸色人告捉入官,勒行人看驗詣實分數,比紐虧價贓錢,本犯人乞依律計利準盜論科斷,其行濫之物沒官,估計價錢支一半與告捉事人充賞;內有工匠受雇與人造作,鑄瀉添和,偷取好銀,據驗到入銅兩數,并乞依犯科斷,仍許銀主告捉,如偷取贓重,自從竊盜法區分;所有行鋪自前打造下次銀物色,與限一月內烹練好銀,限滿不改變者,并許告捉施行徙之。”[10](P5450)有宋一代,政府曾多次禁令偽濫之物的交易,但是由于坊市制度的瓦解,政府法律約束的力度大為削弱,對商品質量的監管亦越來越難,因此偽濫之物交易仍屢禁不止。盡管如此,作為市場管制的重要手段,對產品實施質量準入和監控的制度在宋代是一直存在的。[15]

完善管理度量衡的法規

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中國古代優秀的十大商德準則。[16]貨真量足即包含于其中。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短斤少兩是違法悖德的。宋承唐律,并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度量衡器法,來約束和打擊市場上私造及使用不合格度量衡的行為。首先,為了保證度量衡的準確性和權威性,政府設置專門官署來負責檢驗度量衡是否合乎規格。如宋神宗元豐元年(1078)下詔曰:“諸路轉運司就廨舍所在州置都斗稱務,委都監管轄工作,別差官較定,送諸州商稅務賣之。”[10](P5096)其次,嚴令禁止民間私造度量衡的行為。如宋哲宗時規定:“輒增損衡量,若私造賣者,各杖一百,徇于市三日,許人告,每人賞錢有差。”[10](P5551)又徽宗宣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尚書省言左司員外郎閻孝悅上奏提到民間為趨利私造度量衡,針對此他建議道:“諸增減斟升稱尺等,若私造私用及販賣者,各杖一百。增減私造,仍五百里編管;私用及販賣,并令眾三日。以上許人告。”[10](P5553)以上種種法律規定,對維護市場秩序、凈化市場空氣起到了重要作用。

反對消極的市場壟斷,加強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和介入

從北宋到南宋、從京城到州縣、從內地到邊疆都存有商人壟斷市場問題。[17](P75)這些壟斷有的是有組織的行會市場壟斷,有的是無組織的單個商人市場壟斷。無論其是否有組織,市場壟斷存有消極作用,且這些作用有時是非常嚴重且不容忽視的。尤其是“行”等行會組織是商業活動中形成的機構設施,它們在經營上排斥非行戶,進行壟斷漁利活動。而這些行為由于不遵循市場運行規律,所以非常不利用市場上的公平競爭和市場供應,壞了市場的正常秩序,也損害了人民百姓的利益。針對此,宋代政府制定一系列反壟斷的法律來抑制市場上的壟斷行為。如市易法、常平倉法、均輸法、寄糴法等。此外,依靠法律手段打擊市場上的壟斷。如宋高宗時曾下詔:“禁米谷鋪戶停米邀勒高價。如違,杖一百。”[10](P6546)還有一些法令,是打擊牙人欺行霸市行為。如宋高宗時曾下詔:“浙西州縣米價翔貴,雖有南船載到瀕海諸州,多被米牙人邀租,用大斗低價量糴私停,高價出糶。仍令溫、臺、明、越州嚴行約束。”[10](P6546)宋代政府通過法律手段打擊市場上的不合理的消極壟斷行為,實質上是國家政權對市場的一種干預。而這種干預無疑是合理的和正義的,對維護市場秩序健康有序的進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法對商業信用進行管理

經商要取與以時,獲利以義,要求商人誠實不欺,講求信譽,進而誠實守信是商業買賣中商人必須遵守的職業道德準則。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買賣種類越來越多,買賣頻率越來越高,這種形勢對商業信用進行著嚴厲的拷問。如果在買賣實踐中缺失了信用和信譽,那么整個商品經濟必將面臨殘酷的存亡之考驗。針對此,宋代政府非常具有遠見眼光,制定了各種法律來維護商業中的信用原則。隨著宋代大宗買賣的批量流通,商業信用交易即賒買賣應運而生。為了約束賒買方,使其能遵守商業信用,保護賒賣方的合法利益不受損害,宋代的法律條文中對此有較明確的規定。[9](P234)如真宗時的詔書規定如下:“在京都商稅院并南河北市告示客旅等,自今后如將行貨物色,并須只以一色見錢買貨,交相分付。如有大段行貨,須至賒賣與人者,即買主量行貨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戶三、五人以上,遞相委保,寫立期限文字交還。如違限,別無抵當,只委保人同共填還。若或客旅不切依稟,只令賒買人寫立欠錢文字,別無有家業人委保,官中今后更不行理會。若是內有連保人,別無家活,虛作有物力,與店戶牙人等通同蒙昧客旅,誑賺保買物色,不還價錢,并乞嚴行決配。”[10](P5452)以上規定表明在進行賒買賣時,對賒賣方而言,對方即賒買方須是長期持有信用原則的人才能與其簽訂賒賣契約。此外,即使有長期有信用的賒買方,也要找有財產保證的三五人以上作擔保人才能簽訂契約。總之,“宋代有關賒買賣契約合同規范化管理的法律與思想,對于保障商業信用的健康發展,防止、打擊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9](P236)

本文作者:張俊飛作者單位:南京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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