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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的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從審判指導思想、審判方式到審判組織等各個方面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和質的進步,逐漸在國內和國際上產生了良好的影響。其中,應當說北京市的知識產權法官們是先鋒,就拿北京市法院近幾年審判的24起案例來說,它們就像是揭開了全國著作權審判蓬勃發展進程的一角。每一起案件都凝聚著知識產權法官的忠誠和正義。我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機制,正是在許許多多、不間斷的具體的司法實踐活動中成熟起來的。同時,也正是這些司法實踐豐富了法律的內涵和外延,為國家立法機關的立法和最高審判機關的司法解釋活動提供了新鮮的實踐經驗、打下了客觀扎實的實踐基礎。
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問題是多方面的,大體上涉及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第一是著作權、鄰接權侵權行為認定與侵權責任構成上,有幾起案件的審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權侵權糾紛、侵犯《虎膽龍威》電影作品著作權糾紛和侵犯《AUTOKATACOG》著作權糾紛等案件,對出版者、發行者、印刷者、銷售者等的侵權行為認定和侵權責任追究上,創造了好的經驗,比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為人對其所經營標的物權利瑕疵的注意義務,明確認定行為人存在過錯的標準和界限,對這一類糾紛的處理積累了好的經驗、樹立了正確的審判原則。近幾年來,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界一直在討論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構成、歸責原則等問題。面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人們又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機制按照TRIPS的要求進行“自查自糾”。知識產權理論界和實踐部門對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討論相當活躍。在討論中應當注意的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執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規定的“最低保護”水平,而不是超過TRIPS的保護水平;要運用現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義務,而不是生吞活剝TRIPS的個別詞句,不顧各國的國情和司法制度歷史的差異,不問TRIPS規定要求的實質,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爐灶”;要準確理解我國民法和知識產權法的法律規定和正確概括、評價我國司法實踐的經驗、現狀,不能在對國際協定和我國立法、執法現狀兩頭都理解不確切的情況下,對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水平盲目下結論,造成誤導和執法失誤。在司法實踐中,要把握侵權行為的認定與侵權責任構成的聯系和區別,把握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與基于知識產權請求權的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的聯系與區別。要注意對已有正確的審判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不斷地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這些原則和成功的實踐經驗。
第二是著作權糾紛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和當事人舉證責任分擔問題。如侵犯《尋找儲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吳清源傳》等著作權糾紛案件,涉及合作作者對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譯作品著作權歸屬問題,一、二審圍繞著對一些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和舉證責任分擔作出了不同的判斷。事實認定和當事人舉證責任分擔,是正確審判著作權案件的關鍵環節之一。有些案件處理失誤、申訴不斷的原因就在于事實認定錯誤,而錯誤的根源又在于錯誤分擔了舉證責任或采信證據失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的制度對防止錯案發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保證實體法律正確實施意義重大。北京市法院能夠通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機制實現對著作權法律的正確實施,作到公正執法,給權利人和其他當事人帶來了福音,給社會帶來了對司法機制的信賴。
第三是權利沖突與民事訴訟及行政執法、訴訟的交叉問題。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奉行行政、司法“雙軌制”的方針,但范圍和功能各有側重。由于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設置各異,權利產生也有重合現象,出現了訴訟當事人之間所持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的現象。此外,我國存在民事責任追究的行政化傾向。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我國各項知識產權法律的修改,情況將會有所改變,行政行為的司法最終審查原則將會被更加明確地規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的侵犯“武松打虎”繪畫作品著作權糾紛案,實際上涉及到著作權與商標權的沖突,此案的審判以及上海市法院審判的張樂平“三毛”美術作品著作權糾紛案,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何處理和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糾紛的意見,積累了實踐經驗。當事人往往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提出自己的糾紛應當屬行政訴訟,法院不能作為民事訴訟審判。在侵犯國畫“天地皆春”著作權糾紛案中,作為被告的金幣總公司將自己的金幣出版行為辯稱類似于貨幣發行的公務行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為具有獨立企業法人主體資格的金幣公司,當其經營行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時,應當由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記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最近一審審結的“宜家”馳名商標與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案,被告也提出自己的域名是域名登記機關賦予的,原告不應提起民事訴訟,而應當向域名注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在這些類似案件的審判中,北京市法院都能分析正確、處理得當,劃清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糾紛的界限,依法保護了當事人正當的民事權益。
第四是關于民事責任形式的適用,特別是侵犯著作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是著作權糾紛案件審判的難點問題。可以看得出,北京市的法官們在這方面創造了不少好的經驗。應當說,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肯定的賠償原則是“全面賠償”,這符合TRIPS協議的最低保護要求。該協議第45條規定用的措辭是“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費”。關于賠償的原則,我們仍然可以討論。但如果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疏于對“全面賠償”原則適用的研究,未顯示出其威力,而稱“法律之劍”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護水平的主張,對于像我們這樣的發展中國家確實應當慎重。有同志提出在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范圍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為所喪失的收益和確實的預期收益,以及為調查、排除侵權行為的正當支出等作為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不無道理。這不是什么新說法,且為求得原告的收益損失等有時還得從被告獲利方面計算。但為調查、排除侵權行為的正當支出等考慮不充分,可能是當前適用全面賠償原則在侵害著作權賠償計算中存在的問題之一。侵犯“ME”標志著作權糾紛案和侵犯“武松打虎”繪畫作品著作權糾紛案的承辦法官,在考慮賠償時有許多“新思維”,既考慮得細致、全面,又能區別不同類型知識產權的損害和損害賠償,值得稱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百盛大廈二期工程設計方案、圖紙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所爭議作品的創作主要運用于設計、建筑市場,作者是否具有此種運用的資格、資質要服從相關行政法律的調整。但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就要應當予以保護。面對適用法律的沖突,應當如何處理?法官們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勞動,同時又考慮作品的著作權在特殊范圍中的實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圓滿解決了糾紛。當然,侵權損害賠償問題還有許多問題要研究,就是對已處理的有些案件也可以再討論。比如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將侵犯著作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民事責任規定在一起,未作區分。我們在適用時對侵犯著作財產權的不加區分,一律適用精神性質的責任形式“公開賠禮道歉”是否準確、合適,就值得討論。在有的糾紛中,權利人對侵權的主要責任者不提起訴訟追究責任,或主要責任者主體資格已經終結又無承繼者,在不屬連帶責任的情況下,是否應當考慮在造成的后果中減去前述責任者的責任因素,再由被告承擔責任;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損害賠償問題等都有許多問題值得討論。
第五是在這批案例中涉及著作權的合同糾紛占一定比例,有出版社專有出版合同、影視作品改編權轉讓合同、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等。著作權、鄰接權合同糾紛有所增長是一種趨勢,因為作品、音像制品等只有進入市場,其著作權、鄰接權才能體現出價值,才能發揮它們的效能。而合同關系正是它們進入市場實現價值的紐帶。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關于合同糾紛處理的簡單規定,顯然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已經擺到法官們的面前。涉及出版合同的民事立法也應當盡快出臺,使出版社從作者授權獲得的專有出版權等一系列有關出版民事行為的法律調整,不再在著作權法關于著作鄰接權的法律規定中去調整,使“制版權”也有正確的法律地位,對實踐中發生的丟失或毀損書稿以及出版者與著作權或鄰接權人與出版等單位間的諸多糾紛,就有了正確處理的法律依據。
最后,這批案例還涉及到著作權法適用的其他各個方面,如在保護客體范圍上,對構成作品的廣告語“看美樂電視,享美樂人生”賦予了著作權的保護。幾年前,上海法院的法官曾經審判過涉及更短廣告語的著作權案件。到底構成作品最短詞組應當以何作為標準?上海市法院最近駁回了對“娃哈哈”文字的商標使用主張著作權的訴訟請求,看來此案例為我們認定著作權保護對象的界限,又劃了一條線。關于對合作作品的認定條件,法官們現在都趨向于須有當事人合作創作的“合意”與實際的“合作行為”。而十年前,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權糾紛案中,合作作品構成須有當事人的“創作合意”一點就頗有爭議,“末代皇帝”溥儀親筆書寫給相關當事人的“四載精勤如一日,揮毫助我書完成;為黨事業為人民,贖罪立功愛新生”條幅反映了溥儀對《我的前半生》一書創作自己的意思表示,而這一點卻被有意無意地忽略了,甚至對該糾紛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竟存有爭議。今天,在案例中我們看到在沒有作品主要“載體”的情況下,本著具有“合意”與實際“合作行為”的原則,法官在《中國空姐》著作權糾紛案中保護了參與創作人員的智力勞動。在《受戒》著作權糾紛案件中,一、二審的判決已經擴展了為教育目的對作品合理使用范圍的界定,一方面這符合電影教學的某種實際要求,對教學有益;另一方面這種教學合理使用還是應當自律和規范,任何人都要培養和增強著作權保護意識,其實這對于電影藝術院校的青年學生們也許是更重要的。對于合作作品與匯編作品形式的區別與重合,辭書一類作品的性質以及其所選擇的例句和釋義等著作權保護的程度,非法人團體作為著作權主體的構成條件,著作權領域停止侵權的具體適用等,還要認真研究,這些方面的研究還不能說已經十分完滿和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