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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城市、縣城、建制鎮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和建制鎮規劃確定。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納稅人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有異議的,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測量的結果為準。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五條本省土地使用稅適用稅額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所列土地等級和稅額幅度,根據當地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制定適用等級的具體范圍和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占用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條例》第六條所列土地;
(二)經批準開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其他用地。
第八條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按照稅收管理權限審批。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將下列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土地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建房出租的,應當從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分季繳納的稅款應于季度末10日內繳納。
納稅人年繳納稅額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實行全年一次性繳納,繳納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內。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在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實際占用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用途等情況,如實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新征用的土地和納稅人住址變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動的申報期限為30日。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變更、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等相關信息資料,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的《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