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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而產生的費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統一設置的垃圾中轉站前的清掃、運輸、保潔等費用。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堅持“污染者付費”的原則。**市中心城區建成區范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含常住人口、暫住人口),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市規劃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每隔兩年確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中心城區建成區具體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條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工作。
市財政、物價、建設、規劃、民政、審計、自來水公司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照定額收費和計量收費相結合的辦法征收。對個人按戶征收,對單位可以按照在職職工人數、經營面積或者垃圾產生量等征收。具體征收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調整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
第七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自身有收集、運輸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規定,自行收集并運至垃圾處理場,不繳納收集、運輸環節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用。
第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財政全額撥款及差額撥款單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區財政部門按單位在職人數代扣代收。
第九條使用自來水的個人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自來水公司(含自備水廠)代收。
第十條以下單位和個人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隊、鐵路、金融、保險、電力、通信、民辦學校、民辦醫療機構;
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車點等相關服務性企業;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其他企業、各類專業市場;
個體經營者和未使用自來水的個人;
自行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到垃圾處理場的單位。
第十一條未經市市容管理局書面委托,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二條各類幼兒園、中小學校學生、社會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戶免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總工會等有關單位制定。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章監督保障
第十四條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將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用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隱瞞、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財政局按照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另行撥付各代收單位的代收手續費。
第十五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的要求,設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專戶,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
第十六條市物價、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拒不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繳款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持規定票據和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變更收費項目、范圍和標準的;
(三)隱瞞、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城市建筑垃圾的清運、利用和處置管理按照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容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