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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農作物病蟲測報防治工作,保護農作物生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農作物病蟲測報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病蟲測報是指按照農作物病蟲測報調查規范,調查田間病蟲基數、病蟲發生動態,結合農作物環境、病蟲歷史資料、氣象預報對病蟲未來發生趨勢作出分析和判斷,并通過一定的途徑和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農作物病蟲測報管理工作。各市(州)、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病蟲測報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應接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作物病蟲測報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農作物病蟲測報事業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國家建設項目的配套資金、事業經費、測報專項經費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政府鼓勵農作物病蟲測報技術研究、推廣,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資助農作物病蟲測報事業。
在農作物病蟲測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農作物病蟲監測網絡和監測設施的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毀病蟲系統觀測圃(區)、捕蟲誘蟲裝置、病菌孢子捕捉裝置、專用供電設施及田間監測標記等農作物病蟲測報設施。
因建設需要,必須遷移農作物病蟲監測設施的,應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建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害農作物病蟲監測的活動:
(一)在農作物病蟲監測設施附近500米范圍內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設施;
(二)在監測誘蟲燈附近500米范圍內設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種借口干擾、阻礙測報員下田調查病蟲情況。
第十條農作物病蟲監測設施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保證專職測報員隊伍穩定,對農作物病蟲測報工作實行定崗、定責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按照職責制作和公開農作物病蟲預報,并根據病蟲動態情況及時訂正。
其他部門的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可根據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的預報,在本區域內短期補充預報。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可根據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的農作物病蟲預報適合本地的短期補充預報。
其他組織或個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農作物病蟲預報。
第十三條各級廣播電臺、電視臺及政府指定的報紙、互聯網站和電信信息臺應及時播發、刊載和傳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直接提供的適時農作物病蟲預報。
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互聯網站和電信信息臺、無線尋呼臺等不得相互轉傳農作物病蟲預報。
第十四條各電信運營公司應當確保農作物病蟲預報的專業電報、模式電報等迅速、準確傳遞。
氣象部門應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密切合作,共享所需農作物病蟲預報和公眾氣象預報及資料。
第十五條農作物病蟲調查資料應按檔案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進行管理和移交。
第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向社會公開農作物病蟲預報的;
(二)新聞媒體載發非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作物病蟲測報機構直接提供的病蟲預報的;
(三)偽造農作物病蟲預報的;
(四)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新聞媒體相互轉傳農作物病蟲預報的;
(五)在監測設施附近500米范圍內修建永久性或臨時性設施,或在誘蟲燈附近500米范圍內設置照明光源的;
(六)擅自移動或損毀農作物病蟲測報設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項行為,給農民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干擾、阻礙農作物病蟲測報人員實施病蟲監測,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電信運營公司傳遞農作物病蟲預報的專業電報、模式電報等如發生延誤、錯誤或丟失,影響病蟲預報和病蟲防治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農作物病蟲專職測報員玩忽職守,造成常規性病蟲預報或重大遷飛性、流行性病蟲預報服務失誤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