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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防治煙塵污染,改善城市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郊區和馬尾經濟技術開發區。在上述區域內擁有蒸汽鍋爐、熱水鍋爐、工業窯爐和集體食堂、飲食行業爐灶(以下簡稱爐、窯、灶)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規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規劃居民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煙塵控制一類區;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馬尾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郊區除瑯岐、宦溪、小目溪、紅寮以外的地區為煙塵控制二類區;郊區的瑯岐、宦溪、小目溪;紅寮為煙塵控制三類區。
各類煙塵控制區執行的煙塵排放標準見附件。
第四條福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本市爐、窯、灶煙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計劃、經濟、建設、勞動、物資部門和爐、窯、灶擁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及燃料站,都應當根據我市環境保護要求,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同做好煙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并根據全市煙塵控制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完成本轄區煙塵控制及污染防治任務,實現和鞏固煙塵控制區。
第六條擁有爐、窯、灶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要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煙塵污染,使排放的煙塵達到本規定要求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所有新建爐、窯和集體食堂、飲食行業爐灶,其擁有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保證消煙除塵措施與爐、窯、灶同時投入生產或使用。
新建造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都必須配套有效的消煙除塵裝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按規定程序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八條凡蒸發量在1蒸噸以下的手燒燃煤鍋爐,必須燃用無煙煤;1蒸噸以上(含1蒸噸,下同)的燃煤鍋爐,必須使用機械爐排或機械給煤裝置。
第九條凡采用反燃法、以無煙煤代煙煤等簡易煙塵控制措施的爐、窯,都應加強管理,制定并嚴格執行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條未達到煙塵排放標準而停用、備用的各類爐、窯,都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停用、備用手續,由環境保護部門封存。封存后的爐、窯,在未治理前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集體食堂和飲食行業爐灶,必須燃用油、氣或無煙蜂窩煤,燃用其他類型燃料的應限期改造。經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的,按每臺灶每月100元標準征收煙塵排污費。
第十二條爐、窯擁有單位每年須按環境保護部門規定,委托福州市環境監測站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對在用爐、窯進行一次煙塵測定,測定結果按規定的期限報送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三條煙塵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在用爐、窯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限期治理。
經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標的,環境保護部門除按規定征收兩倍以上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影響,責令其停止使用或依法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所有爐、窯的消煙除塵裝置不得閑置或擅自拆除。因裝置損壞或除塵效果降低需要維修或改造,而又不能停止排放煙塵的,應當先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按實際超標情況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罰款。
(一)新建爐、窯、灶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
(二)停用、備用爐、窯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啟用的;
(三)拒不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爐、窯煙塵測定報告的。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罰款。
(一)新建爐、窯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
(二)1蒸噸以下手燒燃煤鍋爐不使用無煙煤,而煙塵排放又超過排放標準的;
(三)消煙除塵裝置閑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十七條1蒸噸以上燃煤鍋爐不使用機械爐排或機械給煤裝置,造成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擅自在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建設爐、窯、灶等煙塵污染設施的,除給予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外,應責令限期治理或拆除。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福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市轄八縣(市)可參照執行。
主題詞環保管理規定
分送: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省環保局,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市人大、市政協辦公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