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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設放射防護監督員。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放射防護監督員執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放射防護監督任務。
放射防護監督員依法執行放射防護監督任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放射防護監督員的管理和放射防護監督員執行放射防護監督任務,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監督員的資格
第五條放射防護監督員應具備:
(一)政治思想好,遵紀守法,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二)工作認真,身體健康;
(三)熟悉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標準和規范,熱愛衛生監督工作;
第六條市(地)以下放射防護監督員除具備第五條的資格要求外,還應具備:
(一)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醫(技)師(士)以上或相當的專業技術職稱;
(二)熟悉監督工作范圍內的基本專業知識;
(三)從事放射防護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條省級以上放射防護監督員除具備第五條的資格要求外,還應具備: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主管醫(技)師、工程師以上或相當的專業技術職稱;
(二)熟悉監督工作范圍內的專業知識;
(三)從事放射防護工作5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監督員的任命
第八條縣、市(地)級的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從其所屬的放射衛生防護機構或其他機構中推薦合適人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見附件)。
第九條地方各級放射防護監督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本規定第二章的要求審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發給放射防護監督員證件和標志。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任命的各級放射防護監督員,分別為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派出人員,依法在轄區內執行放射防護監督任務。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所設的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任命,并發給放射防護監督員證件和標志。
第四章監督員的職責
第十一條放射防護監督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法規、標準和規范。
第十二條放射防護監督員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放射防護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的放射防護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放射工作人員的放射防護情況監督檢查;
(四)宣傳國家放射防護法規、標準和防護科學知識;
(五)負責對國家放射防護法規和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六)參加處理放射防護糾紛;
(七)對加強和完善管轄區內的放射防護工作提出建議;
(八)對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的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放射防護監督員應忠于職守,嚴守紀律,正確執行放射防護法規和標準,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條放射防護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主動出示監督證件,佩戴衛生監督證章,文明執法。
應按要求做好監督檢查記錄,對處理的案件要做好歸檔工作,遇有疑議或爭議的放射防護問題,須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放射防護監督員不得直接實施處罰。但有權制止違法行為。
第五章監督員的管理
第十五條放射防護監督員實行統一任命、逐級管理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放射防護監督員的任免或調離均須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六條監督員證件和標志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監督員調離監督工作崗位時,應收回放射防護監督員證件和標志。
第十七條放射防護監督員在執行放射防護監督任務時利用職權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濫用職權違法失職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由任命單位撤消其放射防護監督員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附:放射防護監督員推薦審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