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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用設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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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用設施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不斷提高工程建設與管理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對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使用進行監督管理。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市政公用設施均屬本規定管理范圍:

(一)城市道路:城市規劃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隔離帶和已經征用的規劃紅線范圍內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涵:橋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梁、廣場、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害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六條提倡和鼓勵市民參與和維護好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市政公用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舊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

第九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有關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應當按照規定進入有形市場,實行招投標。

承擔市政公用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等級,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采取貸款和其他方式籌措。

鼓勵國(境)內外投資者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通過國(境)內外資本投資建設的大型橋梁、公共停車場、隧道等,經依法批準,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停車費或者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或者獲取投資回報。

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廣告、授予冠名權等經營活動收取的費用,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建設應嚴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城市供水、排水、熱力、電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規劃、設計的審查。

第十二條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后,方可組織施工。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含單位、住宅小區、開發區等)施工過程的監督,并對各管線的位置、走向、標高、材料、管徑等進行隱蔽工程驗收,未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驗收的隱蔽工程,不得進行隱蔽覆蓋。

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工程竣工圖及整套施工文件等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工程建設質量終身責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承建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經費按照以下規定承擔:

(一)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同級審計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定額標準組織審計,財政部門據實核撥;

(二)市城區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區政府負責管理、養護、維修。

(三)由單位、法人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承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完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的變化情況應當及時告知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利用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應當經產權單位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活動不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的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的各類管線的井(孔)、井蓋、標志,由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范、標準設置和維護。

第十八條禁止偷取和破壞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井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收購各類管線井蓋及其它市政工程設施器材。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條凡因管線施工、設置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廣告牌、桿件等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其它原因,需臨時占用或開挖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手續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按有關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道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間,要保持占用(挖掘)場地圍圈的整潔,不得隨意擴大范圍。開挖道路期間,現場應設置安全防護欄和警示標志,期滿后及時修復。超過批準的期限,要續辦占用(挖掘)手續。

城市道路開挖時,若影響地上或地下管線設施,建設單位應與設施主管部門聯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臨街的建筑工地,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主干道臨街面施工圍墻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掛網封閉作業,確保行車、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的城區人行道,必須按規劃要求,鋪設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組織建設。人行道應設立殘疾人通道,禁止擅自進行開、改通道口或改裝人行道板等改變市政公用設施行為。因建設施工需要改變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審批。

開、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裝人行道板由市政專業單位施工,其建設以及使用期間的養護、維修經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輛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時,在采取防護措施后,報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時間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條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外,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因其它情況需挖掘道路的,應先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道路上設置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應當統一規劃。規劃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納入財政專戶,挖掘修復費用于城市道路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橋梁管理

第三十條在城市橋梁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擅自從事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

(二)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三)擅自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大型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

(四)在橋上擺攤設點、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六)在跨河橋上下游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

(七)其他損害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車船、行人過橋,禁止損傷橋梁設施。機動車禁止在橋上試車。超重車、履帶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時,應征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規定要求和時間行駛。

第三十二條利用橋梁、涵洞敷設各類管線或者架設其它設施的,應持有關規劃手續和圖紙資料,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三十三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變化情況,定期記錄、積累資料,及時養護維修,確保橋涵安全,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建立管理、養護、維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任意損壞排水設施;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三)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四)任意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條凡因需要臨時占壓、開挖排水管道者,應事先報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占壓、開挖。

第三十七條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簡稱排水戶),必須服從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嚴格按照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對未辦手續仍在排放的,必須限期改正,或按規定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三十八條因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經審查批準,指定排水網點后,排水戶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指定臨時排水網點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條進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設施,實現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區或房屋建筑沒有雨污分流的,應有計劃地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符合排水管網的規劃,實行雨污分流并與現有市政公用設施相配套。

(二)需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同意,由市政專業單位施工,接管費用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支付。

第四十條排水戶排放污(廢)水一律進入附近的排水干管,嚴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戶應按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采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的檢查井。

第四十一條排水戶污(廢)水進入干管前,必須保證其支管(溝)的封閉和日常養護,如發生向外滲漏應立即修復,對未及時修復的,由專業管理單位派人修復,所需費用由排水戶承擔。

第四十二條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截水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路燈維護和管理,確保路燈亮燈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條在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在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二)利用燈桿搭棚建房,掛鉤拉繩。在燈桿上亂刻亂畫,亂貼廣告,亂拉橫幅。

(三)擅自拉線接電或故意打、砸照明設施。

(四)在燈桿附近取土、打洞或從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嚴禁擅自移動路燈桿、線、燈具及附屬設施。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因特殊原因確需暫用城市照明電源的,應當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繳納電費。

第四十七條由于車輛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應主動報告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并負責賠償。

第四十八條凡需在路燈桿上設置廣告牌,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并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九條嚴禁偷盜路燈電纜等器材,對偷盜路燈電纜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擅自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偷盜、損壞市政設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承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沒有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條城市道路占用費按照江西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江西省建設設施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收費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十條各縣(市)、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建制鎮等可參照本規定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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