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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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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城市管理領域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實施的行政處罰。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城管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處罰權的*市、區兩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從事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城管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市、區兩級城管執法機關依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規定的分工與權限,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區城管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管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條市城管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查處區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區城管執法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市城管執法機關查處的,可以請求移送市城管執法機關查處;市城管執法機關對區城管執法機關申請移送的案件,應當在二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或者由其繼續辦理。

第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日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三章回避

第八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九條辦案人員的回避,由本級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市城管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局長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當事人及其人要求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及其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人也沒有申請他們回避的,有權決定他們回避的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可以指令他們回避。

第十四條在城管執法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十五條被決定回避的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辦案人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節受案

第十六條凡接到對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的舉報,城管執法機關應在接到舉報后白天15分鐘、夜間30分鐘內趕到現場處理。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對單位和個人報案的,應當接受,并登記備查。

對不屬于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的案件,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報案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報案人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城管執法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城管執法機關對接到的案件或者發現的違法線索,經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追究行政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給予行政處罰。對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責任情形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其中,對受害人報案而城管執法機關又不予受理的,應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報案人不予處理的理由、依據。

對有關行政機關書面移交處理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自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當場處罰的案件,按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二節調查

第二十二條城管執法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有關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理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四條城管執法機關在調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書寫筆錄和填寫法律文書應當使用鋼筆或者簽字筆或電腦打印,不能使用圓珠筆或者鉛筆。

第三節證據

第二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當事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二十八條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保密。

第四節詢問

第二十九條詢問當事人、證人,必須由辦案人員進行。

詢問多個當事人時,應分別制作詢問筆錄。

第三十條詢問時,應當問明當事人、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家庭主要成員。是外國人的,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詢問前應當了解當事人、證人之間的關系,并告知其對辦案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辦案人員不得向當事人、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情的看法。

第三十二條詢問未成年的當事人、證人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詢問未成年的當事人、證人可以在城管執法機關進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學校、單位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第三十三條詢問聾、啞當事人、證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當事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職業。

第三十四條詢問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證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如記錄有誤或者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證人更正或者補充,并捺指印。詢問筆錄經當事人、證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記明。

詢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辦案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當事人、證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證人請求自行書寫陳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陳述。當事人、證人應當在陳述的末頁上簽名或者捺指印。辦案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三十六條詢問時,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載。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三十七條在詢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第三十八條對詢問中涉及到的當事人、證人、受害人的隱私,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節勘查

第三十九條辦案人員對于違法行為案發現場,應當及時進行勘查,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

第四十條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勘查筆錄,認為必要時應制作現場示意圖及錄像。

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第六節鑒定、檢測

第四十一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委托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二條城管執法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和鑒定機構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四十三條鑒定機構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并加蓋鑒定機構印章。

第七節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第四十四條辦案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當事人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可視作無主物品。

第四十五條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必要時,應當對登記保存的證據拍照。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記明并請見證人簽名。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員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四十六條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八節調查終結

第四十七條對違法行為的調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個月。案情重大、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城管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書面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案件由來、調查經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四十九條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由辦案部門提交城管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由法制機構會同有關單位進行書面審核。

第九節審核

第五十條城管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接到辦案部門提交的核審材料后,應當登記,并指定具體人員負責核審。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應在七日內審核完畢,并提出以下書面意見: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執法人員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

第五十二條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報請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對城管執法機關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核意見,辦案部門應當采納。

第五十三條法制機構經審核同意辦案部門意見或辦案部門采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的,由辦案部門報請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本章第十一節的規定處理;城管執法機關法制機構與辦案部門就有關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提請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節聽證

第五十四條城管執法機關在作出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都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的,按照《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進行。

第五十六條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

第五十八條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九條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本章第十一節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節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

第六十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城管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城管執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城管執法機關辦案部門在提出行政處罰意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第六十五條城管執法機關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六條城管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第五章簡易程序

第六十七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口頭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填寫處罰決定書并交付當事人;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六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由辦案人員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辦案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于二日內報所屬城管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章執行

第七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

(二)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將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辦案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城管執法機關;

城管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辦案人員交來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三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城管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七十四條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應當通知原主在三個月內來領取;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認領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上交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七十五條對容易腐爛、滅損或者無法保管的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退還原主;對找不到原主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變賣所得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對扣押和收繳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挪用、調換和侵占。

第七十七條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移交財物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八章案件終結

第七十八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第七十九條經過調查,發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撤銷立案。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當事人死亡的。

第八十條城管執法機關辦案部門對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后將案卷移交法制部門保管。

第八十一條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案登記表;

(二)證據材料;

(三)調查終結報告;

(四)案件處理審批表;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

(六)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書。

第八十二條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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