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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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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林地、林木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林木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苗圃地、科學試驗林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本條例所稱林木,是指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樹木。

第四條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林木保護、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科教興林戰略。

第六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林地、林木管理工作。計劃、規劃、土地、農業、水利、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在植樹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林地、林木權屬

第八條林地權屬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林木權屬分為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和出賣。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作為該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九條申請辦理林地、林木權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林地及其附著物、林木的權屬無爭議;

(二)界線清楚,標志明顯,與毗鄰單位有認界協議;

(三)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文件和圖面資料同實地相符;

(四)有關圖表完備,資料齊全。

第十條辦理林地、林木權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向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核發《林權證》:

(一)申請書;

(二)林地、林木權屬證明;

(三)林木種類、數量;

(四)林地圖紙;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第十一條領取《林權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權證》確定的林地范圍,負責豎立界標,并加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標。

第十二條對利用農田營造的防護林地和退耕還林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后,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核減農業稅手續。

第十三條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及其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由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市、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實行植樹造林目標管理,限期綠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條禁止侵占林地開墾、向林地傾倒廢棄物或者違法采石、采礦、取砂、取土、修墳墓、建設房屋等行為。

第十七條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變為非林業用地;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其使用林地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設施,應當報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林地范圍內的森林山麓下沼澤地、草塘、溝塘等涵養水源的自然形態。

第十九條經批準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設立臨時界標,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采取防止山區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二十條開發旅游資源需要使用國有林地的,應當經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審批程序報批;需要使用集體林地的,應當經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林地聯合開發旅游資源的,應當簽訂林地保護、開發、利用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應當持下列文件資料,報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領取《使用林地許可證》后,方可到規劃、土地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點、面積、四至范圍、地面附著物的說明及有關資料;

(二)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批準文件;

(三)規劃、土地部門測制的建設用地圖紙;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或者個人的《林權證》;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書面申請;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二條農村居民建設住宅需要占用集體林地的,應當經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因勘察測量、修筑設施、采石、采礦、取砂、取土等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臨時使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歸還林地;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30天內續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限、范圍和數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其標準按照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返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留作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安置補助費,全額返給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在林地內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桿塔、拉線基礎規定范圍計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積;線路通道及兩側向外延伸的保護地,按照保護地面積的50%計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積。

第三十條因搶險或者軍事等緊急、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對協商占用、征用林地過程中搶裁的樹木、樹苗或者搶建的工程設施,不予補償。

第四章林木保護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木保護工作,劃定護林責任區,落實護林責任制,組織有林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訂立護林公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組織群眾護林。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實行分類經營,合理劃分商品林、公益林和雙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資源檔案,實施科學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長量。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伐、濫伐林木;

(二)違法毀林開墾、搞副業,破壞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狩獵、砍柴;

(四)折枝毀樹采種、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剝樹皮;

(五)其他損壞林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森林和林木實行限額和計劃采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省下達的年森林采伐限額。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采伐國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區采伐集體、個人所有的林木,應當向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在縣(市)采伐集體、個人所有的林木,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領取《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伐區調查設計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可以不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但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林業站備案。

第三十七條采伐林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批準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林木采伐作業結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采伐、更新單位分別對采伐作業質量和更新面積、質量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簽發采伐作業質量合格證和更新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九條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檢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種子、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責令按照恢復所需實際費用賠償損失,并處以每個林地界標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搶占有爭議林地及其附著物的,責令限期退出,并處以搶占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三)砍伐有爭議林木的,責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權確定后交還林權所有者,并處以被砍伐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侵占林地開墾、向林地傾倒廢棄物或者違法采石、采礦、取砂、取土、修墳墓、建設房屋等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違法使用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批準改變林地用途的,經審查符合改變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但一次罰款總額最多不超過10000元;不符合改變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改變林地用途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改變或者破壞森林山麓下沼澤地、草塘、溝塘等涵養水源自然形態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擅自改變或者破壞林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林地及其附著物的,責令限期采取保護措施,賠償損失,并處以損毀林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過批準的時限、范圍、數量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分別處以責任雙方違法使用林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和《*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對正在實施違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盜伐林木的,林業執法人員應當持證當場制止,依法下達處罰文書,并扣留作業器材、運輸工具等。在規定期限內不接受處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變賣被扣留的作業器材、運輸工具等,折抵賠償損失費和罰款。

第四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罰款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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