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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廳的行政執法工作,確保行政執法依法、公正、廉潔、高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相對人采取的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或者對相對人行使、履行權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執法機構是指本廳有執法職能的行政處室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由本廳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事業單位。
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承辦單位是指按職能分工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并提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意見的廳內處室和事業單位。
第四條行政執法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五條廳長為本廳行政執法的主要責任人,對本廳行政執法全面負責,部署、檢查、總結行政執法工作,保障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必要的執法條件。
副廳長對分管范圍的行政執法負責,并對廳長負責,部署、檢查、督促有關執法機構履行執法職責。
各執法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工作負責,并對分管副廳長(廳長)負責,落實本單位分工范圍的執法職責。
各執法崗位的執法人員承擔具體執法工作,并對本處室或單位的領導負責。
第六條廳法制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本廳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七條政策法規處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各執法機構實施農業法律、法規、規章,并依法進行監督,具體履行如下職責:
(一)擬辦委托執法,組織綜合執法;
(二)依法對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實施執法監督,提出執法建議、審核處罰案件、督辦案件執行、糾正不當的執法行為;
(三)組織聽證,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
(四)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培訓、管理農業執法人員;
(五)其他必須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各執法機構根據本廳有關工作分工的文件確定執法分工。
第九條監察室依照《行政監察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規定對本廳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條執法機構必須將執法職責分解到各個執法崗位,落實到人,建立具體的崗位執法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執法人員必須由執法機構正式在編人員擔任,并經過必要的培訓,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和農業專業知識,經考核合格,持省政府《行政執法證》、農業部《農業行政執法證》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專業技能證件上崗。借調人員、臨時工及未經培訓者,一律不得從事執法工作。
第十二條我省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放、使用的各種證照、文書、服裝、標志必須統一、規范,政策法規處應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廳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信箱,由政策法規處具體處理群眾對本廳行政執法的投訴。
對電話和口頭投訴,應做詳細筆錄。
第十四條對投訴人的姓名和聯系方法清楚,投訴內容明確的投訴應予受理;對已經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投訴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投訴,政策法規處應查明事實,及時回復投訴人。
執法機構對政策法規處的調查應予配合,提供有關情況并就被投訴的內容作出說明。
第二章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文書規范。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程序及文書管理按《行政處罰法》及農業部《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以廳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執法機構須將全部案件材料及處罰意見送政策法規處審核同意,再報廳主管領導審批;當場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報政策法規處和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對公民罰沒1萬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沒2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以及吊銷許可證等重大行政案件的處理由廳法制工作領導小組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案件辦理終結,由執法機構填寫結案報告,分別報政策法規處、辦公室和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條政策法規處對行政案件實施執法監督,必須制發執法監督文書。
第二十一條每年一月十日前,各執法機構須對上年度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統計分析,送政策法規處綜合,報農業部和省政府。
第三章行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本廳實施行政許可實行統一受理、分開審查、集中送達、有效監督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承辦單位應按規定擬訂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指南。辦理指南應包括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內容、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辦理指南和廳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通過下列途徑公示:
(一)在本廳辦公場所設置電子觸摸屏公示;
(二)辦理指南編印成冊,供申請人查閱;
(三)在*農業信息網上公布;
(四)在省政府規定的報刊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廳行政許可辦理中心統一對外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辦理中心接受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核對行政許可申請辦理人員的身份。
申請人為公民的,許可申請辦理人員應持有個人身份有效證明;
申請人為單位的,許可申請辦理人員還應當持有工作證或單位證明等有效證明文件。
受委托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示有效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行政許可辦理中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廳管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發給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申請人該事項不必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
(三)申請事項不屬于本廳管轄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以書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及具體要求;
(五)申請材料存在文字錯漏等不影響實質內容、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二十八條接受申請材料后,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及具體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人未按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視為未受理;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以提交補正申請材料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第二十九條行政許可辦理中心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連同行政許可辦理表于收到申請當日或次日轉送行政許可承辦單位。行政許可承辦單位應指定專人作為行政許可聯絡員,負責本單位與行政許可辦理中心之間的聯絡工作。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退回行政許可辦理中心,并提出補正申請材料要求,由行政許可辦理中心告知申請人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承辦單位應當就申請內容依法審查,提出意見,呈廳領導審批后制作行政許可決定,在行政許可期限屆滿前交行政許可辦理中心。行政許可辦理中心應當在本廳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條行政許可承辦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直接受理申請,不得直接發放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許可辦理中心的工作人員不得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實體審查。
禁止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人員超越必要范圍或以不恰當方式與申請人接觸。
第三十一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本廳決定的行政許可,由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行政許可辦理中心。行政許可決定由許可中心直接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依法應當經本廳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由行政許可辦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承辦單位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筆錄。
第三十四條本廳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陳述、申辯的,行政許可辦理中心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轉送承辦單位。
第三十五條有法定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廳長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承辦單位應草擬延長行政許可期限通知書,在行政許可期限屆滿二個工作日前交行政許可辦理中心加蓋印章后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收費的,由承辦單位填寫繳費通知書,與行政許可證書一并交行政許可辦理中心通知申請人繳費。
申請人拒絕繳費的,不予頒發行政許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的,按農業部《農業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各種文書,應當使用統一格式。
送達行政許可文書,應當履行送達手續。
第三十九條行政許可辦理中心定期編制行政許可統計表,每年年終,由行政許可辦理中心和行政許可承辦單位對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做書面總結,報送廳領導和廳有關單位。
第四章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四十條本廳對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情況實行評議考核。
第四十一條評議考核工作在廳法制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由政策法規處、人事處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評議考核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堅持民主評議和量化考核相結合、內部評議和外部評議相結合的考核方法。
第四十三條評議考核內容納入目標管理,每兩年進行一次。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機構評議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結果分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次。考評總分90分以上的為優秀,75-89分為合格,60-74分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為不合格。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機構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與分值: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和落實情況(15分);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執法職權的落實情況(30分);
(三)行政執法程序合法情況(15分);
(四)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10分);
(五)行政執法制度建設情況(10分);
(六)行政執法案卷管理和評查情況(10分);
(七)行政執法監督措施落實情況(10分)。
第四十六條行政執法機構的評議考核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取被評議考核執法機構的匯報;
(二)查閱行政執法檔案以及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其他工作資料;
(三)征求與被評議考核執法機構有工作聯系的單位對被評議考核執法機構的意見;
(四)測試被評議考核機構執法人員對相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掌握情況;
(五)填寫評議考核表,形成初步評議考核意見;
(六)向被評議考核機構反饋初步評議考核意見;
(七)形成評議考核情況報告,報廳行政執法工作領導小組審定;
(八)公布評議考核結果。
第四十七條廳機關有關處室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納入公務員年度考核。執法人員應當在年度考核報告中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情況作為一項單獨內容。
廳屬事業單位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由各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要求進行,考核結果報廳政策法規處和人事處備案。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掌握法律和業務知識情況;
(二)履行崗位職責情況;
(三)遵守執法人員行為規范情況;
(四)工作效率和工作成績。
第四十九條對行政執法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考評結果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由廳給予表彰獎勵。
行政執法機構年度考評不合格的,取消當年評選先進集體的資格,主要負責人向廳法制工作領導小組和本單位職工大會作書面檢討,并提出整改措施。
行政執法人員考評不合格的,該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取消當年評選先進個人的資格,責成限期改正,并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者調離執法工作崗位或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評議考核的人員在評議考核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行政違紀的,按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廳各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履行法定義務過程中違法或者不當,但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行政執法過錯,應當追究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七)濫用職權、循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八)其他違法或不當行為。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準出現錯誤的,由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二)鑒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三)集體研究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四)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執法資格人員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在追究承辦人責任的同時,追究用人失職者的責任。
(六)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執法人員承擔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取消執法資格,并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責任人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十七條行政執法責任人自行發現并糾正錯誤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堅持錯誤不改正或者阻礙對其錯誤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執行前自行發現并積極糾正的;
(二)定案后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第五十九條執法過錯行為由廳法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人事處、監察室研究立案、調查取證,對確認為過錯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執法單位、執法人員提出處理意見,經廳法制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報廳黨組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