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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禽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國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置、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列入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包括豬、牛、羊、馬、兔、犬、雞、鴨、鵝、火雞、鴿、鵪鶉、山雞等。
國家和省對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在畜牧養殖管理及污染整治工作中,各單位、各部門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分工協作,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各鎮政府(含園區,下同)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管理的責任主體,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負責轄區內畜禽養殖業發展和污染防治管理計劃的制訂和實施,落實畜禽養殖場(戶)的整治方案,抓好儲糞池、沉淀池及沼氣池等污染處理設施的建設,關停或搬遷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場(戶),加強畜禽糞便收集處理,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長效管理機制。
農業部門負責做好養殖場沼氣池的建設與利用等工作。
畜牧部門負責指導畜禽養殖場規劃布局、場區建設,做好養殖技術指導、疫病防治及監測、動物檢疫等工作。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與畜禽養殖污染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指導養殖場做好環境保護設施建設,依法查處畜禽養殖環境違法行為,監督做好禁養區以及其他整治不達標養殖場的關停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長效管理工作的財政資金。
規劃、國土資源、城管、水務、質監、工商、衛生、公安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相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全區畜禽養殖業按照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型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農戶實行分類管理。
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達到存欄量100頭以上的豬、50頭以上的牛或2000羽以上的禽類,或其他畜禽存欄量達到相當規模的畜禽養殖場;小型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小于上述標準的畜禽養殖場;散養畜禽農戶,是指為滿足自給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飼養畜禽的農戶。
第五條根據全區總體發展規劃,全區畜禽養殖業按照適度規模發展,畜禽養殖場實現規模化養殖、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控制小型畜禽養殖場數量,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環保和動物防疫等條件的,促使其逐步過渡為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對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治理或關閉。散養畜禽農戶的畜禽應進行圈養,并接受畜牧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下列區域為禁止養殖區:
(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城市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區范圍內以及密集建筑群常年主導風向上風向500米范圍內;
(三)轄區內沙河、大湯河、新開河、排洪河、小湯河等河流中下游河兩側500米以內區域;
(四)主要交通干線(G102線、G205線、京沈高速公路、京沈鐵路)兩側500米以內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禁止養殖區的具體范圍由各鎮政府商國土資源及規劃、環保、畜牧、林業、水利等相關行政部門編制,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下列區域為限制養殖區
(一)轄區境內沙河、大湯河、新開河、排洪河、小湯河等河流中下游兩側500米—2公里內的區域以及中上游兩側500米以內區域;
(二)主要交通干線(G102線、G205線、京沈高速公路、京沈鐵路)兩側500米—2公里內區域;
(三)北部工業區、臨港物流園區和東部循環經濟區所轄區域;
(四)行政村、自然村人口聚集區周邊500米范圍內區域。
第八條適度養殖區為禁止養殖區和限制養殖區以外的區域。
第九條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關閉或搬遷。
限制養殖區內,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畜禽養殖業,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應符合環境承載的要求,合理布局。
散養畜禽農戶必須實行圈養,并主動接受畜牧部門的防疫管理,落實防疫、檢疫等監管措施。
第十條對現有養殖場的管理
(一)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生態化”的原則,著力推進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治理。年底前完成生豬存欄20頭、奶牛或肉牛5頭以上和直排河道的畜禽養殖場(戶)整治工作,畜禽排泄物綜合利用率達97%以上。到年底,完成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場關停或搬遷工作。
(二)大力規范限養區內小型養殖場,逐步減少小型畜禽養殖場數量,有條件的小型養殖場要逐步過渡為適度養殖場。重點整治好15條河流兩側污染比較嚴重的小型養殖場,不具整改條件的,要限期關閉或搬遷。有條件的鎮、村要安排好養殖用地,設立專門養殖區域。
(三)按照“干濕分離、雨污分流”和干糞、沼渣、沼液綜合循環利用的要求,做好與養殖規模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工作。重點抓好15條河道沿岸區域畜禽養殖場的污水處理工程建設,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積極推廣“生態型”、“環保型”、“能源生態型”等不同模式沼氣工程,鼓勵養殖場采用沼氣凈化處理工藝,切實提高污水處理達標率。鼓勵養殖場(戶)按標準建設儲糞池、沉淀池等設施。督促養殖場(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一條畜禽養殖業糞便及其它污染物處理要求:
(一)按照各鎮的總體規劃和適當的飼養密度要求,實施人居環境與生產環境分離,防止養殖場(戶)產生的惡臭氣體等污染對附近敏感區造成環境影響。
(二)畜禽養殖場不得向河涌或其他環境直接排放、傾倒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廢渣和污水、污物。畜禽養殖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三)畜禽養殖場應當設置有防滲處理工藝的畜禽廢渣儲存場所和設施,在運輸畜禽廢渣過程中必須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措施,防止因惡臭和畜禽廢渣滲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設置的污水收集輸送系統,不得采用明溝布設。鼓勵養殖場將畜禽糞便作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四)對于禽畜養殖場燃燒工業廢料產生有害惡臭氣體的污染問題,由區環保部門另作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新建畜禽養殖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具備相應資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廢氣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儲糞池、沉淀池或沼氣池等設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新建畜禽養殖場應按照相關規定,通過所在鎮政府、園區向畜牧部門提出養殖申請,并提交養殖場規劃布局、建設方案及內容等資料,經審查合格后,由畜牧部門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辦理土地、環保等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畜禽養殖場手續不健全的,要補辦相關手續,經審查具備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方可繼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不具備條件的,限期整改或關停。
需辦理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需到畜牧部門及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新建或改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必須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養殖場(小區)在建設期間,必須嚴格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需要引進種畜禽的,應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辦理引種手續,并按照規定實行隔離飼養,對經觀察、檢疫確認為健康的種畜禽,方可并群飼養。
第十六條畜禽養殖場出售畜禽,應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前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證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養殖場出售的畜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殘留標準,禁止出售不符合國家規定藥物殘留標準的畜禽。
第十七條畜禽養殖場應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動物疫病的監測工作。
畜禽養殖場應按照國家、省、市及我區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畜牧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并按規定佩帶畜禽標識。
第十八條畜禽養殖場應建立涉及養殖全過程的養殖檔案,確保畜禽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畜禽養殖檔案應包括對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診療、飼料及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情況的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并至少保留兩年。
第十九條畜禽養殖場應按照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畜禽養殖場應在專職獸醫的指導下正確使用獸藥,建立用藥記錄,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獸藥、人用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化合物。
第二十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四)使用動物源性飼料廢棄物飼喂反芻動物;
(五)養殖場、養殖小區混養不同種類的畜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場的飼養人員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飼養工作。飼養人員應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防護工作,并接受專業知識教育。畜禽養殖場內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二十二條發生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應及時向當地畜牧部門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并應服從衛生行政部門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醫療機構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第二十三條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畜禽養殖場應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服從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依法采取的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封鎖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為防止疫病擴散,區政府可對疫區及其周邊區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內實施暫緩畜禽養殖措施。
第二十四條違反相關規定的,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審批的意見進行畜禽養殖的,由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在禁養區內設置的養殖場等相關違章建筑,由區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拆除;對帶病或不符合防疫等標準的畜禽,由區畜牧部門對其進行依法處理。
(二)違反規定,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區污染物超標或超總量排放的,由區環保部門依據有關大氣、噪聲、水、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三)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區環保部門依法決定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除由區環保部門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還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處罰款,或者報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所在鎮政府依法糾正或限期遷移;拒不糾正或遷移的,由環保、規劃、國土資源、畜牧等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興辦畜禽養殖場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9號),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八條畜禽養殖場未按規定對畜禽實施強制免疫或未佩帶畜禽標識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畜禽養殖場未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的,或未按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根據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450號),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