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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審計單位的法律責任
在《審計法》第六章第四十九至五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被審計單位的法律責任:
1、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規定追究責任后,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2、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補救;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3、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4、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對違法取得的資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采取其他糾正措施。
5、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同時,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6、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建議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二、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
根據《審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行使職權。可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行使職權違反法律規定。如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在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如果審計人員在公布審計結果時,沒有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就是。二是行使職權超越相關規定。它是指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行使職權超出了《審計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如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評價時對非評價審計事項進行評價,超越了審計署“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準則”范圍,就屬于越權行為。
[關鍵詞]網絡審計;審計法律責任;應對之策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3)5-0067-02
1 網絡審計定義
網絡審計是指審計人員基于互聯網,借助現代信息技術,運用專門的方法,通過人機結合,在某個網絡終端上對被審計單位的網絡會計信息系統的開發過程及其本身的合規性、可靠性和有效性以及基于網絡的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的遠程審計。網絡審計是網絡技術與審計相結合的產物,是對傳統審計的重大突破,代表了未來審計的發展方向。與傳統審計相比,網絡審計在審計對象、審計線索、審計方法、審計流程和審計風險等諸多方面有很大不同。隨著網絡時代的迅速發展和會計信息系統的廣泛應用,網絡審計也將會在審計行業占據主導地位,而伴隨網絡審計所產生的新的審計風險將是審計人員所面臨的巨大挑戰。
2 網絡審計法律責任的形成機理
2.1 審計信息的商品本質
由注冊會計師出具并經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審計報告內含信息即審計信息,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商品,具有濃厚的經濟屬性。在傳統審計時代,審計信息只作為一種私人商品,被特定的群體所占有與利用,但在信息網絡時代,注冊會計師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不僅要完全披露,而且要通過網絡等媒體方式予以,這就使審計信息的受眾大大拓展,利用審計信息的群體越來越廣,審計信息呈現出從私人商品向公共產品轉化的趨勢,審計服務也將作為一種公共服務被認可。而作為一種商品,信息的需求者基于獲得商品使用價值的需要,對審計信息的真實性要求越來越高,而一旦審計信息出現失真,審計信息的獲取者便會基于合理信賴原則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對自身因信賴審計信息而付出的相應價值的損失予以賠償或合理補償,因而形成了注冊會計師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2.2 公眾期望差距
網絡經濟的迅猛發展,使企業的經濟活動范圍大大擴展,企業之間的經濟聯系更加密切,不僅使網絡審計的對象和范圍擴大,而且使審計信息的需求者擴展至整個社會,如此,審計人員的審計服務就成為一種準公共產品,在這個意義上來說,審計人員提供審計服務的唯一委托人是社會公眾,其在社會中的運動起點和歸結點都離不開公眾及其利益,公眾的需要及其滿足的程度即是衡量審計行為效用的標準和推動其發展的動力。而公眾期望差距的存在,就成為注冊會計師承擔審計法律責任的重要維度。在網絡審計環境下,由于審計風險的增大,社會公眾對網絡審計服務的需求更大,所要求的標準更高,而審計人員由于審計方法和技術以及自身綜合素質所限,所提供的審計服務與社會公眾的期望相距甚遠,審計風險轉變為審計失敗的可能性增大,網絡審計法律責任就此產生。
2.3 職業關注
法律責任的出現,通常是因為審計人員在提供審計服務時沒有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并因此導致了對他人權利的損害。應有的職業謹慎,指的是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按照職業準則的要求執業。審計人員承擔的責任,通常是由被審計單位的經營失敗所引發,如果沒有應有的職業謹慎,就會出現審計失敗,審計風險就會變成實際的損失。
3 網絡審計法律責任的承擔形式
3.1 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注冊會計師承擔審計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其中在實踐中被廣泛運用的是賠償損失的形式。關于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現行理論界有侵權責任說、合同責任說以及雙重責任說等多種觀點,筆者認為在網絡經濟環境下,隨著網絡審計的發展,注冊會計師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性質,會越來越多地體現為侵權責任與合同違約責任的競合,因為出具不真實的審計報告而造成利益相關者的損失是一種侵權責任,同時審計作為一種服務,實質上是在審計信息需求者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間形成了一項服務合同,若注冊會計師提供的審計服務不達標,即違反了合同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在歸責原則上,理論界的觀點也各不相同,主要有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以及過錯推定原則三種,隨著網絡審計的不斷發展,審計信息作為公共產品的趨勢將不斷增強,而作為公共產品,對其自身的質量標準作為一種社會共識被公眾所認可,而不再考慮注冊會計師自身是否存在過錯,即在歸責原則上越來越強調無過錯責任原則,一旦注冊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無論其自身是否有過錯,必須對審計報告所包含的信息的真實性與合理性負責。依此趨勢,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會不斷擴大,所面對的法律訴訟會不斷增多。
3.2 刑事和行政責任
刑事和行政責任通常作為注冊會計師承擔具體法律責任的補充形式,但依然是不可缺少的形式,三者共同構成了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完整體系。在網絡審計強調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責任,即通過經濟上的良性制裁來約束注冊會計師個人的執業行為的環境下,注冊會計師將以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的地位,受市場經濟的自由配置,會逐步地淡化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同時作為對網絡環境安全性的必要控制,會逐步加強注冊會計師的刑事責任,以防范注冊會計師利用網絡進行經濟犯罪。例如在網絡審計環境下,審計方法和流程將會發生變化,現行審計準則不是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唯一標準,網絡安全將成為注冊會計師評估審計風險的重要依據。一旦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時沒有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利用網絡審計的便利進行欺詐交易、泄露公司的商業機密或利用黑客手段威脅整個網絡的安全,則需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4 網絡審計法律責任的防范和應對
4.1 創建安全的網絡環境
在網絡審計中,信息的安全性即可靠性和保密性構成了審計的風險防范和控制的重點,要加強網絡系統的安全控制,創建安全的網絡環境。一是要建立認證機制,網絡審計必須保證只有被授權的審計單位的合法操作人員才能進行數據的調用和處理。二是采取數據加密的技術,以免數據被非法截取。三是發展信息系統的防火墻技術,使所有進出網絡的信息都能通過這唯一的檢查點,形成信息進出網絡的一道關口。四是入侵檢測技術,主動防御黑客對審計數據處理系統的攻擊。五是建立完善的風險預警管理機制,加強審計人員對審計風險的感知和辨識。
4.2 完善網絡審計立法,制定網絡審計準則
加強網絡審計立法,為網絡審計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要在立足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參照國際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與網絡審計有關的法律規章,填補空白,使審計人員在進行審計工作時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尤其要確認電子證據、電子簽名、電子合同、電子貨幣的合法性。同時,由于網絡審計的審計對象、審計線索、審計方法和流程等方面發生了變化,要針對網絡審計的特點,加快建立一套新的審計標準和準則——網絡審計準則,包括對網絡審計人員的職業要求、網絡系統安全性評價標準和網絡經濟工具的合法性及其使用規定等。
4.3 加強網絡審計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網絡審計的復雜性要求審計人員應該是一種復合型、全方位人才,不僅要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現代審計理論和審計技能,還要具備一定的現代信息技術、計算機網絡知識和電子商務理論,并能熟練地從事計算機硬件、軟件的操作和維護。因此,培養復合型的網絡審計人才,是網絡審計發展的關鍵所在,一方面要建立網絡審計行業準入標準,在CPA資格考試中適當增加有關計算機、網絡理論及操作的考察,另一方面要加強現有審計人員的后續教育,定期對其進行相關的審計業務、計算機、法律法規的培訓,使審計人員具備終生學習和不斷創新的能力,以適應網絡審計發展的需要。
4.4 發展網絡環境下的詳細審計
現代的風險導向審計在評估審計風險時,大多采用成本較低、效益較高的抽樣審計,但抽樣審計由于自身的局限,卻不免帶來許多風險,例如在進行符合性測試時,它具有信賴不足風險和信賴過度風險;而在進行實質性測試時,又具有誤拒風險和誤受風險。而在網絡審計環境下,審計風險有增無減,對風險的控制和審計報告的合理性要求更高,因此必須發展面向會計信息系統和數據庫的詳細審計,以有效地規避抽樣審計的固有局限,從而降低網絡審計風險,減少注冊會計師可能面對的網絡審計法律責任。
4.5 加強行業宣傳,盡力彌合公眾期望差距
公眾期望,特別是公眾對注冊會計師行業的不合理期望,是造成注冊會計師法律訴訟不斷增多的重要原因,因此,注冊會計師行業應當通過學術研討會、在全國性的報紙上發表專題文章等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形式加強對自身行業特點的宣傳,引導公眾正確的認識注冊會計師行業,從而降低公眾的不合理期望,使公眾認識到審計報告對會計信息作出絕對保證是不現實的。在信息化時代,也可充分利用新興的網絡媒體手段,加強職業宣傳,特別是法律責任的宣傳,提高注冊會計師的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更加注重自身素質的建設,打造一個高素質、高水平的行業隊伍和一批兼具審計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復合型人才,充分取得公眾的諒解與信任,從而保證注冊會計師行業的良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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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通常分為國家審計、內部審計和審計三個系列。世界主要國家的審計實踐均表明,這三種審計雖然具有較多的共性,但一般都各自獨立,自成系統。國家審計的名稱也不同,以國家最高審計機關的名稱為名,如奧地利、法國、德國、意大利的《審計法院法》;以國家審計的為名,如英國、卡塔爾的《國家審計法》;以國家最高審計機關首長的職位為名,如加拿大的《審計長法》,以色列的《國家審計長法》等:以《審計法》為名,比如澳大利亞、丹麥、馬來西亞等。
我們認為,“審計”已經演變成一個寬泛的大概念,包括國家審計、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用“審計”來指代國家審計并不合適。由廠三種審計的對象、內容和重點、程序、要求等并不相同,因此應該通過各自的法律分別進行規范。作為規范國家審計的法律,應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法》,以區別于規范內部審計的《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和規范社會審計的《注冊師法》。
(二)關于審計職責
1.明確責任審計的法律地位
在我國,經濟責仟審計是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為適應干部監督管理的需要而產生的,特別是黨的十六大報告提出發揮審計監督作用,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更是將經濟責任審計提高到一個新的高度。但審計機關開展經濟責任審計的依據國家級的僅是以中央兩辦文件形式存在的兩個暫行規定,法律效力不高、強制性不夠,以致經濟責任審計一直存在審計范圍窄、力度小等,迫切需要從法律層次對經濟責任審計作出規定,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提供法律依據。
2.完善審計監督
金融業的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要求金融審計進行以下轉變:—應擴大金融審計監督范圍。一些有條件的國有商業銀行實行股份制改造,社會資金積極參與中小金融機構的重組改造,信用社逐步改造成為農村社區服務的地方性金融個業,這—變化使得原“國有金融機構”已無法概括金融審計的全部,而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涉及到成千上萬的百姓,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因此,應將一些地方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股份銀行納入審計監督范圍。二應加強對金融管理機構的再監督,加大對這些機構的監督力度,可以從源頭上控制金融風險。三要提高宏觀服務意識。對金融機構的審計不能停留在對報表真實合法性的審計上,應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將重點要放在“風險、管理、效益”上,關注金融機構的信貸資產質量和內部管理制度,促進金融機構加強管理,充分發揮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
3.明確投資審計范圍和內容
由于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對象的多樣性、審計內容的復雜性,使該項審計工作具有其他行業審計所沒有的復雜性。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要充分發揮作用,必須對建設項目的全過程如設計、招投標、合同的簽訂以及監理環節進行監督,必須突破單純的財務收支審計范疇,深入到建設管理、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等諸多方面。因此,應將有關內容在《審計法》中明確規定,規定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4.強化績效審計規定
隨著人們對審計的逐步了解,以監督財政財務收支合法性為目標、以查錯防弊為重點的審計思維方式,已經越走越不適應客觀需要,特別是十六大提出要把經濟質量和效益作為經濟工作的一個重點。審計機關應調整審計理念,關注政府性資金、社會公共資金等使用效益、效果的,強化績效審計,為政府經濟中心工作服務。
(三)關于審計權限
1.明確審計執法主體資格
長期以來人們對審計機關能否依據《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外的其他財經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意見不一致,造成阻礙、拒絕審計機關審計和調查,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投資審計中這一現象尤其突出。因此需要在《審計法》中進一步明確審計機關有權適用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不受有關法律、法規等對執法主體規定的限制。
2.明確檢查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單位通過機進行管理與核算,使審計的內容與載體發生了質的變化,審計人員在索取數據和檢索系統軟件中常常遇到阻力,對會計核算系統的檢查更是空談。因此《審計法》應明確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的安全可靠性、內控狀況,規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3.強化部分虛置的權限
賦予審計機關的部分權限在實際運用中沒有保障,使這些權限的運用受到限制。比如,審計法規定了審計機關在審計時具有審計調查權和移送處理權,并規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對移送案件有關部門應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審計機關。但在實踐中,不配合調查的情況時有發生,而審計人員因為沒有相應強制手段往往對不配合調查的行為毫無辦法。有處理權的機關接到移送建議后不進行相應處理、也不告知審計機關的情況也隨處可,見。因此《審計法》應就相關部門和人員不支持、不配合而審計工作的行為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
4.完善審計強制措施
《審計法》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審計強制措施:一是規定審計機關有權采取查封資料和資產的行政強制措施,防止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和資產的行為,保證審計工:作順利進行;二是規定審計機關有權凍結與被審計單位違法違紀資金有關的銀行賬戶,保證審計機關從資金源頭上制止和查處違法違紀。
5.規定委托審計權
隨著我國審計組織的日益壯大與規范,特別是國家審計弱化對國有的審計后,社會審計成了監督國有企業信息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保障投資者和債權人利益的主力軍。這種情況下,《審計法》應在規定審計機關有權監督社會審計業務質量的基礎上,明確審計機關可以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審計機關除了對—些主要企業進行直接審計外,其他的企業進行委托審計,從而達到充分利用社會審計、抓住重點查深查透的目的。
(四)關于審計程序
1.改以審計機關名義向被審計單位征求審計報告。一方面,目前審計組撰寫的審計報告向被審計單位征求意見前,都已向審計機關匯報,并已取得分管領導的同意,因此,以審計組還是審計機關的名義征求意見只是形式上的差異。另一方面,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前必須向被處罰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如果以審計組名義征求意見,那么在處罰前還要就處罰事項再次以審計機關名義征求意見,徒增工作環節。如果審計報告以審計機關名義征求意見,就可以減少審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個別判斷標準不明確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審計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按照上述規定,如果被審計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合法,但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將無法行使《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授予的權力,即不能采取“予以制止”或“暫停撥付、暫停使用”的措施。其難點在于行使這個權力就有可能違反該條第四款的規定。該款特別規定采取制止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而未對影響與否的判斷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審計法實施條例》對此也沒有具體規定。
假如被審計單位完全依靠撥款維持生產經營活動,即便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明顯違規,審計機關也不能采取制止措施。道理很明白,一旦采取制止措施,就會影響其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又假如撥入資金只是被審計單位的部分資金來源,對其財政財務收支中的違規行為,審計機關仍然不能采取“兩個暫停”的制止措施。因為審計機關難以對被審計單位的所有經營活動進行論證,采取制止措施存在極大的風險,如果因采取制止措施引訟,面對被審計單位列舉的若干理由,審計機關可能無法――舉證脫責。
二、個別法律責任不現實
《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本條規定忽視了我國現行的人事管理制度,與現實有一定距離。
我國實行的黨管干部、分級負責的人事管理制度,這是各級審計機關都要面對和遵守的。有些對違規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級別較高,審計機關是不能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的,充其量只能向有關管理部門或機關通報相關信息。
審計通知書送達的例外規定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八條,在原有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審計通知書送達的例外情形,即:“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理解本條規定,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第一,在正常情況下,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屬于特殊情況下的例外規定,不得隨意擴大范圍。
第二,修訂后的《審計法》對特殊情況的范圍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有待于修訂《審計法實施條例》時進一步明確。我們認為,這里的特殊情況僅限于辦理一些緊急審計事項或突擊審計事項。根據《審計署關于貫徹落實修訂后審計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在下列三種特殊情況下,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一是辦理交辦的緊急審計事項的;二是發現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需要突擊審計的;三是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達審計通知書的。
第三,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必須嚴格按法定程序辦事,即應當事先獲得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履行書面的審批手續。
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四十條規定“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要求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并強調“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本條這幾處修改的理由是:第一,將原《審計法》規定的“審計報告”改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主要是為了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相區別;第二,要求將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是為了保障被審計對象的意見得到審計機關應有的重視,從而保證審計結論更加客觀與公正。
理解本條規定,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第一,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不同于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根據修訂后的《審計法》,將審計報告分為兩個層次: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其中,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是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就審計結果提出的書面報告,雖然在要素和內容上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基本一致,但反映的是審計組代表審計機關提出的初步審計意見。它是形成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的基礎。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是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后,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書,它是審計機關對外出具的審計法律文書,是審計結果的最終載體,反映的是審計機關的最終審計意見。因此,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二者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
第二,本條所指“被審計對象”,包括被審計單位和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審計機關有權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為了保證審計評價意見的客觀與公正,保障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除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外,還應當征求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意見。
第三,根據本條,結合審計署6號令和《審計署關于6號令貫徹執行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審法發〔2005〕48號)的規定,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的編審程序如下:
一是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起草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落款為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簽名。
二是審計組組長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核,重點關注報告的要素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是否真實、完整地反映了審計工作底稿記錄的重大問題。
三是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后,審計機關應發出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送被審計對象征求意見。該審計報告封面上不予編號,并注明“征求意見稿”字樣。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對于被審計對象的意見,審計組應當認真進行核實,并作出書面說明。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審計機關送交被審計單位征求意見的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中包含有審計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處罰建議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等內容,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又明確告知了被審計單位享有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意見的權利,因此,審計機關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環節實際履行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告知程序,審計機關在對被審計單位作出審計處罰決定前不需要再另行發文告知。
四是在征求完被審計對象意見后,審計組應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審計組的書面說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一并提交審計機關審議。
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從而取消了“審計意見書”,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確立為審計機關對外發表審計意見的審計法律文書。
本條修改的理由是:第一,為了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有必要將“審計意見書”改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作為對外發表審計意見、公告審計結果的載體,建立起我國的審計報告制度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第二,規定審計機關要研究“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是為了進一步督促審計機關要重視被審計對象的意見,從而保證審計報告的質量。
理解本條規定,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第一,自2006年6月1日起,各級審計機關均不再出具審計意見書,代之以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根據本條,結合審計署6號令和其他有關規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
一是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全面復核,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意見進行認真研究,提出書面復核意見。
二是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在復核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的基礎上,代擬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還應當代擬審計決定書;對審計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還應當代擬審計移送處理書。此外,需要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的,還應當代擬審計聽證告知書,履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聽證告知程序。
三是法制工作機構應對審計組所在部門代擬的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等進行復核,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出具復核意見書。
四是法制工作機構復核后,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將代擬的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法制工作機構的復核意見書以及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書面意見,報送審計機關分管領導,由審計機關召開小型審計業務會議或者審計業務會議審定。會后,審計機關應指定專門部門根據審計業務會議決定,修改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和審計移送處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