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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經營者集中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大的影響,既要承認企業適度合并的合理性,又要避免過于集中,導致市場內競爭喪失。文章從經營者集中行為的審查標準和經營者集中豁免制度兩個方面,討論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的法律規制。
[論文關鍵詞]經營者集中 審查標準 豁免制度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一步加深,經營者集中在我國越來越多。經營者集中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大的影響,這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涉及經濟和政治等多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必須尊重經濟規律,承認規模經濟的合理性,允許經濟集中和企業適度合并,同時又要預防經營者以不法手段實施集中,或者使經營者集中失控,導致一定市場或者行業內竟爭的喪失。
經營者集中一般界定為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實施的合并,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以及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行為。經濟力量的過度集中,有可能會出現損害競爭的壟斷結構,各國都對此進行引導和規范,我國主要采取事前申報的強制申報制度。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本文主要討論經營者集中行為的審查標準和經營者集中豁免制度。
一、我國經營者集中行為的審查標準
經營者集中是一種正常的經濟現象,其本身并不必然違法,只有實質上限制或排除競爭的經營者集中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控制。由于對經營者集中進行控制是一種預防性制度,確立一個適當的審查實體標準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經營者集中的主要審查內容考慮下列因素:“(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p>
從《反壟斷法》規定來看,我國經營者集中行為的審查標準存在以下問題:
(一)實體標準不明確
我國經營者集中的實體標準是“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法有關的配套性法律法規、實施指南等大多側重于《反壟斷法》的程序規定,實體標準的規范涉及較少,所以,經營者集中實體標準最大的缺點在于標準不明確導致操作性薄弱。因為嚴格地說,任何經營者的集中行為都會造成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只是影響的程度不同而已。
結合我國經營者集中現狀及已有相關法規對實體標準的規定,我國反壟斷法在控制經營者集中行為時,應將“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實質性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作為我國反壟斷法控制經營者集中的實體標準,將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標準限定在一個明確的范圍之內。
(二)審查標準模糊
歐美國家在界定經營者集中行為時,采用了大量經濟學方法,比如界定相關市場時采用了SSNIP(假定壟斷者測試)的方法等,這些方法提高了反壟斷法的可操作性和審查的精確度。
我國《反壟斷法》對經營者集中的界定標準規定得比較模糊,只有審查因素的要求,沒有審查因素的執行要求。因此,涉及到經營者集中界定標準的關鍵因素,比如“相關市場”、 “市場份額”、“市場集中度”等如何界定沒有明確規范。
相關市場范圍極其重要,要審查經營者集中是否實質性減少競爭,需要明確經營者集中影響的市場范圍,這是反壟斷執法機關審查是否造成反競爭效果的前提。“相關市場” 要考慮產品市場和地域市場兩個因素,相關產品市場,是指根據產品的性能、用途及其價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認為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產品之間的替代性越高,相關市場的界定就越準確。相關地域市場是指具有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相互競爭的空間范圍,即一個企業在多大的范圍內對市場具有控制力,主要指企業產品的銷售范圍。
“相關市場”的界定可參考歐美比較通行的方法SSINP(假定壟斷者測試)。假定集中后的經營者是要實現最大利益的壟斷者,能否在正常的銷售條件下持久地小幅提高產品的價格。隨著產品集合的變大,替代產品變少,最終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產品集合,這個集合便是最后形成的相關產品市場。
市場份額是經營者市場地位的指標之一,即特定經營者的總產量、銷售量或者生產能力在特定的相關市場中所占的比例或者百分比,又稱為市場占有率。市場份額越大,經營者控制市場的能力就越強,也就越有可能對市場秩序施加不利影響。
我國在完善市場份額的計算方面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第一,集中后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不等于經營者集中前市場份額的簡單相加,這樣會對集中后經營者市場份額估計過高;第二,要考慮經營者市場份額的波動因素,選取較為客觀的時間段,計算市場份額;第三,要考慮行業技術革新難易程度等因素,一定時間內的市場份額占有優勢是否容易被打破,要給予經營者自辯的權利。
市場集中度是指在一個特定的市場中少數幾家大型企業手中掌控的生產份額的大小,少數集中者所占的市場份額越大,壟斷程度就越高。在對市場集中度分析時,要找到適合我國市場的分析辦法,比如,我們要考慮到少數集中者造成的壟斷是否容易被打破,如果市場集中造成的壟斷價格,不足以阻止消費者在面對價格和品質發生重要變化時進行消費轉向,即轉向成本較低,即使集中者占有市場份額大,也不能證明壟斷程度高。我國近階段采用市場份額來衡量市場集中度是可取的,從長遠來看,隨著市場的完善和統計信息的進步,采用赫芬達爾指數(HHI)能更精確地反映市場的集中程度。
HHI指數規定了三個安全等級,其中HHI<1000的經營者集中被認為對市場競爭是沒有危害的,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審查;1000
二、我國的經營者集中豁免制度
我國《反壟斷法》第22條是關于經營者集中豁免制度的規定:“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p>
我國經營者集中的豁免制度存在某些缺陷:一是僅對形成絕對豁免關系的集中進行了豁免。“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經營者集中”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經營者集中”均形成了絕對的控制關系。但在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相對控制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的集中,例如,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有表決權的股份沒有達到50%,但是仍然是最大股東且擁有對公司的絕對控制權或者其他可以施加實質影響的能力。
二是豁免的因素較為單一。從歐美國家的情況來看,經營者集中可以豁免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如企業破產、潛在市場競爭、國家產業政策、國家經濟安全、效率抗辯等。我國的反壟斷法顯然在這些方面規定不足。
建議我國經營者集中豁免制度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效率抗辯制度的完善
所謂效率抗辯就是對于實質性損害競爭的合并,如果其對大眾的好處大大超過了對競爭造成的直接損失,就會被準許。我國目前并沒有對效率抗辯進行規定,這是我國在經營者集中豁免領域中的一項空白。我國應將這一制度引入反壟斷法當中,結合自己的國情有選擇地吸收采納。
(二)擴大豁免的因素
關鍵詞:反壟斷法律 班輪運輸 沿革 適用性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深,國際貿易頻繁,航運作為國際貿易主要運輸手段,日漸得到廣泛重視,航運領域最重要組織方式之一的班輪運輸也備受關注。我國是世界排名第二的貿易大國,90%以上的國際貿易量通過海運實現,班輪運輸承運其貨值的60-65%,地位尤顯重要。隨著2008年8月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必然會對班輪運輸產生一定影響。下面從歐美班輪運輸領域反壟斷法律的沿革出發,針對各國反壟斷法律在班輪運輸領域的適用性進行分析,進而得出我國的相關借鑒意義,以促進我國班輪運輸業的健康穩定發展。
歐美班輪運輸領域反壟斷法的適用性分析
反壟斷法作為現代經濟法范疇內最核心法律,被稱為“市場經濟的基石”。班輪運輸作為海運領域重要而典型的業態,當然會出現反壟斷法的適用問題。通過上述針對歐美反壟斷法律及其適用于班輪運輸的歷史沿革分析,可見歐美班輪運輸領域的反壟斷法適用結果是享受反壟斷豁免或適用例外,亦即反壟斷法全部或部分不適用于班輪運輸領域?;诎噍嗊\輸作為國際貿易主要載體之一的重要性,作為規模經濟效益明顯的業態,作為技術經濟上具有明顯市場集中度的行業,故此西方國家在航運法中大都確立了對班輪運輸業的反壟斷豁免制度。下面進一步針對歐美相關法律中的班輪運輸反壟斷豁免制度進行分析,以考察一般性反壟斷法律與班輪運輸市場的適用性問題。
盡管美國《1890年謝爾曼法》和《1914年克萊頓法》,都未明確指出班輪運輸業的壟斷行為可以豁免,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對班輪公會已持有適度限制、恰當利用的肯定態度傾向?!?916年航運法》中規定,從事國際運輸的班輪公會成員,可享受附帶一定條件的反托拉斯法豁免;《1984年航運法》允許班輪經營人締結反競爭協議;《1998年航運改革法》對班輪公會實施有限度的反壟斷豁免,其中均提到了反壟斷法適用于班輪市場的明確法律依據。例如,《1998年航運改革法》第7條“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所謂“反托拉斯法”就是該法第3條明確指出的“指經修訂的1890年7月2日法(謝爾曼法),經修訂的1914年10月15日法(1914年克拉頓法),經修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經修訂的1894年8月27日法之第73條和第74條,經修訂的1936年6月19日法,美國《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及所有修訂案和補充法律”。將《1998年航運改革法》第3條和第7條結合起來,清晰指明了針對班輪運輸業實施反壟斷豁免的具體上位法律依據。
歐共體在1958年《歐共體條約》中即對企業在競爭中的壟斷行為做出嚴格規定,即限制競爭的協議、決議或者協調在一定前提下可從歐共體得到個別或者集體豁免,但該條款是反壟斷豁免的一般條件,并未體現針對班輪運輸業的豁免。鑒于班輪運輸業的特殊性,歐共體于1987年頒行《關于海上運輸使用第85條和第86條實施細則的第4056/86號條例》,針對《歐共體條約》第85條和第86條適用于海運領域的企業競爭行為做出具體規定,賦予班輪公會反壟斷一般(集體)豁免權;在1995年和2000年又通過《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根據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三款對班輪公司(聯營體)達成特定協議、決定及商定做法的共同體理事會第479/92號條例而制定的第870/95號條例》、《使用第85條第3款關于班輪聯營體的第823/2000號條例》,對班輪公司之間的聯營體授予集體豁免權;2006年,歐共體出臺《關于廢止將第85條和86條適用于海上運輸的第4056/86號條例的第1419/2006號條例》,規定班輪公會在歐盟境內非法。由上可見,歐盟在班輪運輸領域的壟斷與競爭法律,均以一般性的反壟斷法律作為上位法律依據,是一般性反壟斷法律在班輪運輸領域的具體應用。
根據上述歐美反壟斷法律針對班輪運輸適用的發展沿革情況,可看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第一,上述國家(地區)均對于班輪運輸壟斷與競爭問題高度重視,并運用專門或部門法律加以規范。鑒于班輪運輸的重要性與特殊性,美國與歐盟均采用制定專門法或部門法的方式,將班輪運輸反壟斷法律獨立出來,即在一般性反壟斷法律的基礎上制定單行的班輪運輸壟斷與競爭法律,而并非將一般性反壟斷法律簡單引入或適用于班輪運輸領域。
第二,上述國家(地區)的一般性反壟斷法律對于班輪運輸壟斷與競爭立法影響重大,即各國單行的班輪運輸專門法或部門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壟斷法律為立法依據,并不得與之規定相沖突和抵牾。
第三,上述國家(地區)班輪運輸壟斷與競爭法律的立法與調整程序上,均是隨著一般性的反壟斷法律的出現和調整而調整,調整時間通常 “滯后”,即其作為“國家(地區)經濟與社會變化—反壟斷法律調整—班輪運輸反壟斷法律修訂” 的有機鏈條末端,明顯呈現出與一般性反壟斷法律之間的“耦合”現象。
第四,從上述國家(地區)的反壟斷法的基本取向來看,隨著上世紀80年代初期歐美國家“放松監管”運動的出現,各國反壟斷法律針對壟斷組織及其行為的限制日益嚴格,更傾向于鼓勵競爭。同樣地,班輪運輸領域的壟斷與競爭立法也針對班輪公會等壟斷組織的行為加以限制和約束,歐盟甚至取消班輪公會的反壟斷豁免,鼓勵班輪市場的競爭,呈現出明顯的配合互動態勢。
第五,上述國家(地區)反壟斷法律的調整,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本國經濟和產業競爭力的實際變化,這也是反壟斷法律作為經濟法的必然選擇。作為班輪運輸領域的專門法或部門法,上述國家同樣將本國航運實力的強弱與班輪運輸的反壟斷豁免聯系起來,體現出班輪運輸壟斷與競爭法律的“政策工具”效應,是各國政府保護本國海運業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歐美《反壟斷法》適用于班輪運輸的借鑒意義
1、在立法層次上的主要借鑒
應明確《反壟斷法》、《國際海運條例》、《航運法》三者的承接關系。鑒于發達國家的一般性反壟斷立法與班輪運輸部門立法基本上采用分別立法、相互銜接的模式,為此我國《國際海運條例》與《航運法》應在班輪運輸這一具體領域,針對《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做出具體的適用與不適用規定;《反壟斷法》則從總體上對我國國民經濟各行業出現的壟斷行為普遍監管。概言之,我國《反壟斷法》與現行《國際海運條例》和未來《航運法》之間,為上位法與下位法、一般適用和部門適用、普遍和特殊的關系。
應加緊完善以《航運法》為龍頭的班輪領域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建設。鑒于國際班輪監管屬于政府干預和規范市場的行為,應站在國家政策的高度考慮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首先,應加速政策法制化和系統化的過程,盡快建立以《航運法》為龍頭,以《國際航運條例》、《國際班輪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國際班輪經營者申報與審查辦法》、《國際班輪市場壟斷協議審查程序規定》、《國際班輪市場價格壟斷申報辦法》、《國際班輪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等為主干的國際班輪運輸市場配套監管與反壟斷法律體系;其次,應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證立法質量;再次,減少“辦法”、“通知”在班輪運輸市場監管政策規范中的比重,盡可能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等針對有關問題作出較為穩定的規范。
應分階段有步驟地針對國際班輪領域監管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基于班輪運輸的特殊性和我國班輪市場競爭及其監管法律法規的現狀,應分階段調整我國班輪市場競爭監管法律法規。從近期來看,建議按照《反壟斷法》先行調整《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再修訂《國際海運條例》;從中期來看,應制定專門的航運市場競爭監管法規,針對各利益方進行詳細的權利義務規則;從長遠來看,盡早出臺《航運法》,以實現我國班輪市場競爭的全面規范化管制,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均應置于該法之下。
2、在立法內容上的主要借鑒
需明確建立國際班輪運輸領域的反壟斷豁免制度。班輪運輸業反壟斷豁免制度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選擇,具有一定的經濟學基礎。鑒于我國現行的《國際海運條例》缺乏相關的明確規定,為此應在《反壟斷法》和《航運法》之下建立反壟斷豁免制度,為班輪運輸業帶來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規范班輪公司的經營和競爭行為。
需明確班輪運輸反壟斷豁免的協議范圍和內容。鑒于我國班輪運輸發展尚不成熟的現狀,可將班輪運輸反壟斷豁免的范圍適當擴展,將各種國際航運壟斷組織都囊括其中;應規范班輪公會等壟斷協議的內容,即要求相關班輪組織和企業報備較為詳盡的協議內容,以備審查;還需從報備程序上嚴格審查并規制國際班輪壟斷協議,以消弭或弱化對市場的不當影響。
需在班輪運輸領域競爭立法中更加注重程序立法。鑒于我國當前班輪競爭監管法律中的程序性立法缺失,建議未來的《航運法》等班輪運輸監管法律應加強程序方面的立法內容,既要注重事后處罰,更要關注事前預防和事中監督的內容,以增強班輪市場監管法律的可操作性。
結束語
通過研究歐美反壟斷法律及其適用于班輪運輸的研究,得出以下結論:第一,歐美均采用制定專門法或部門法的方式,將班輪運輸反壟斷法律獨立出來。第二,各國單行的班輪運輸專門法或部門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壟斷法律為立法依據,彼此存在互動關系。第三,從整體看,反壟斷法律在航運業的適用體現出本國班輪運輸產業的競爭力情況。本國政府具有較強的導向作用,總體上反壟斷法傾向體現為放松管制。第四,班輪運輸領域歐美反壟斷法律適用,無論從立法層次還是立法內容上看,對我國具有重要借鑒意義。為此,應在明確《反壟斷法》、《國際海運條例》、《航運法》三者的承接關系基礎上,加緊完善以《航運法》為龍頭的班輪領域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建設;同時,需明確建立國際班輪運輸領域的反壟斷豁免制度。
論文關鍵詞:電力行業;壟斷;法律規制;完善
一、健全電力行業反壟斷的法律法規體系
(一)完善《反壟斷法》
根據其他發達國家的經驗,反壟斷法在規制電力行業壟斷方面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具有“經濟憲法”之稱的《反壟斷法》頒布實施,對規制電力行業的壟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反壟斷法》在規制電力行業壟斷方面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反壟斷的法律體系中,豁免制度是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主要作用是運用法律的手段對涉及國計民生的特殊行業進行保護,以促進這些行業的發展,滿足社會及經濟發展的需要。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國外很多國家反壟斷法對電力行業的適用除外范圍有不斷縮小的趨勢。根據現行《反壟斷法》第7條的規定,我國反壟斷法對電力行業的規制采用的是“一般豁免、例外適用”的原則,造成電力企業通常拿“一般豁免”的規定當作它們實施市場壟斷及限制、排除競爭行為的擋箭牌。
(二)電力行業法的完善
對電力行業壟斷進行法律規制,健全電力行業反壟斷的法律法規體系,除了完善《反壟斷法》外,電力行業立法也要積極配合。
二、合理規制電力行業的壟斷
(一)發電環節引入競爭
在發電環節,由于發電企業數量有限,而有限的發電企業特別是經過重組形成的國有發電企業還存在企業規模過大,加上輸電阻塞的存在,造成發電企業通過控制自己的可調容量,影響價格,濫用市場支配力的現象非常突出。而發電環節是可競爭的業務領域,對發電環節的壟斷進行規制,最好的解決方法是保證電力市場有足夠的競爭者,因此,在建立良好的管制機制和確保環保的基礎上應在發電環節盡快引入競爭。
(二)輸電環節的壟斷結構豁免和限制競爭行為規制
輸電環節具有明顯的規模經濟和固定成本沉沒的特性,在經濟上,一個區域只有一個輸電網路才是最經濟的,最利于經濟效率的提高。效率是反托拉斯的終極目標,輸電環節因為具有典型的自然壟斷屬性,世界各國對輸電環節都實行壟斷經營。法律對輸電環節的壟斷狀態實行豁免,并不等于對電網公司的任何經營行為都不管不問,任其發展。(三)配電環節的壟斷結構和行為的一并規制
相對于輸電環節,配電環節雖然具有固定成本沉沒的特點,但一味地擴大配電區域可能會出現不經濟的現象。因此,對于配電領域的法律規制,可對配電環節的壟斷結構和競爭行為一并規制,在實現適度壟斷結構下可以進行一定程度的競爭,逐步實現“輸配分離——批發競爭——零售競爭”的競爭模式。輸配分離是在配電環節引入競爭的前提,批發競爭是配電環節競爭的深化,而零售競爭要求配電網向用戶開放。
(四)售電環節的有效競爭
由于電力零售無需龐大的固定資本投資,所以售電環節具有較強的競爭性。對電力行業售電環節的壟斷進行法律規制,就要實現零售準入,允許不同的供電商通過地方配電網絡將電力銷售給用戶,售電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狀況以合理的價格和服務展開競爭,用戶可以根據需要選擇不同的售電企業以獲得合理的電力價格,實現效用最大化。售電環節競爭的基礎是透明的現貨價格、高效的批發市場。這就要求在實現輸配電分離的基礎上,引入獨立電力銷售商,并制定避免壟斷的相關行為準則。
三、加強反壟斷執法與行業監管
(一)不斷加強反壟斷執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反壟斷執法機構是反壟斷法能夠順利貫徹實施并充分發揮其作用的重要保障。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9條、第10條的規定,參與我國反壟斷行政執法的機構可分為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能的機構及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投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三個層次。《反壟斷法》實施一年多來,反壟斷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積極履行職能,不斷加大反壟斷執法力度,取得了積極的成效。
關鍵詞 行政壟斷 弊端 立法缺陷 完善解決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1行政壟斷概念
我國并沒有哪一條具體法律法規明確“行政壟斷”的定義,從法學界學者對“行政壟斷”的概念分析中可以看出,其構成要素大體相同,一般都認為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一是行政壟斷的主體是擁有行政權的組織,二是行政主體存在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三是該行政壟斷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造成了損害后果。
2我國行政壟斷的主要表現
(1)限制交易,指擁有行政權力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行為。限制交易行為限制并且剝奪了市場主體選擇交易相對人的權力。擁有行政權的相關組織在限制交易時主要有兩種限制形式:一是直接指定由某一個或幾個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二是限定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的范圍。
(2)地區限制,指的是行政主體濫用行政權力設立地區經濟屏障,妨礙商品的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或者排斥、限制外地經營者經營活動的行為。直白地講地區限制就是地方保護主義,是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利益的結果,是我國當前分布最廣、危害最嚴重的一種行政性壟斷。地區限制的表現形式很多,其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反壟斷法》第五章當中列舉了地區壟斷的典型表現形式。行政機關往往不僅僅采取以上條例中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有時也采取制定帶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這樣一種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來實現,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僅可以以作為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以不作為的方式來實現。
3行政壟斷的弊端
(1)政治危害,行政壟斷行為是一種濫用行政權力、破壞市場自由和公平的行為,這必然會損害經營者和全體消費者的權益,導致他們對政府行政機關的不滿,損害政府形象;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行政壟斷行為必然會導致腐敗的產生,這種多米諾骨牌效應會導致大眾對政府和執政黨的不滿,產生信任危機。
(2)經濟危害,競爭機制是市場經濟的基石和活力源泉,而公平自由則是競爭機制發揮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公平自由的競爭機制對市場經濟而言十分重要。行政壟斷通過濫用行政權力設置種種壁壘,破壞競爭的公平自由,人為地分割市場,阻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行政機關所實施的行政壟斷行為看起來使受保護的企業得到優惠,但這只是短期的經濟利益,從長遠來看,由于缺乏競爭所帶來的壓力和動力,企業的生產效率往往是低下的。會導致企業缺乏創新的活力,不思進取,企業經營管理模式落后,跟不上現代企業的管理制度步伐。
(3)社會危害,當行政壟斷對政治和經濟造成危害的時候,肯定也會對社會造成危害,行政壟斷使市場競爭受到限制,競爭機制的作用無法正常發揮,相關行業的經濟效益難以提高,消費者的利益也受到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關系著民生問題也關系著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當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容易出現一些群體性的事件,有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要求。
4我國反行政壟斷的相關立法
在《反壟斷法》出臺之前,《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我國關于行政壟斷一部主要的法律,但該法關于行政性壟斷的規定相對簡單,只在第7條和第30條中作了相關規定。2007年《反壟斷法》出臺,對行政壟斷作了較詳細的規定:第一章總則部分對行政性壟斷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后,其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边@一條既明確了行政壟斷的主體,也明確了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即“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在明確原則后,在第五章:第32-37條逐項對行政壟斷的各種形態進行了規定。第51條則對行政壟斷的責任進行了規定,明確了行政壟斷責任追究的主體和程序。
5我國反行政壟斷的立法缺陷
(1)反行政壟斷法律體系不完整,缺乏權威性。我國關于反行政壟斷的立法主要是《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范,當然最主要的是《反壟斷法》,但是該法的重點卻是在規制經濟性壟斷,我國并沒有專門來規范行政壟斷的法律規范。
(2)對行政壟斷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夠完善。我國《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壟斷的民事法律責任幾乎沒有,關于行政責任方面的規定又過于單一并且缺乏威懾力,而且在《反壟斷法》中也沒有對壟斷行為本身規定相應的刑事責任。
(3)對行政壟斷的司法救濟保護不夠。由于行政壟斷在我國有不少行為都是屬于抽象行政行為,根據我國的《行政訴訟法》規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法院立案范圍。因此,對因行政壟斷行為而使自身合法權益遭到損害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來說,不能通過司法途徑就只有通過檢舉、控告或者的方式提起監督程序,或借助媒體力量披露,這些方式對受害者的救濟很微弱,遠不足以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6反行政壟斷立法在我國的進一步明確完善
(1)明確我國行政壟斷的責任體系。第一,要明確行政性壟斷主體的行政、民事責任內涵。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主體的行政責任局限于“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起不到相應的警示和懲罰作用。還應當包括撤銷和宣布無效行政壟斷行為、行政賠償責任、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等責任。如果行政壟斷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經濟損失,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排斥妨礙、賠償損失等。第二,明確行政壟斷主體的個人責任。雖然行政性壟斷行為是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做出的,但是其直接決策者和實施者卻是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反壟斷法》在這方面還應加強行政性壟斷主體的個人責任,加大行政處罰力度并增加民事、刑事責任,做到罰當其罪。同時,還應該對個人責任的承擔方式、適用條件、責任的實現方式等內容都作出明確規定。
(2)明確行政壟斷應當規制的內容,法律規定了行政壟斷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及其授權的公共組織,行政壟斷的行為是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行政壟斷的行為既包括具體行行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為。雖然《反壟斷法》舉出了行政壟斷的六種基本方式,但現實中卻并不能完全包括所有的行政壟斷。比如,按照《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自來水、鐵路、通信、航空、公交、原油、天然氣等行業的公共壟斷行為,不屬于法定的行政壟斷范圍之內。諸如此類的行為或事實存在,到底是行政壟斷還是經濟壟斷,對其性質界定必須給予明確規定。
(3)明確行政壟斷的相關救濟機制,我國的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案件只受理具體行政行為,在很大程度上把很多事實上已經侵犯公民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拒之在法院的門外,對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應當適時地作出相應的改變。對于抽象行政壟斷行為,法律完全可以規定事前審查規制的機制,即授權給反行政壟斷主管機關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壟斷的抽象行政行為等的事先審查權,同時也應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中來,這應當是當前法治中國建設應當走的一條道路,它有利于用司法權制約行政權,更好地監督和制約行政壟斷行為。此外,反行政壟斷公益訴訟也是應當發展的一種救濟模式,反行政壟斷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機關的行為導致或可能導致某一領域范圍內出現行政性壟斷而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時,法律授權的專門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行政壟斷主體的制度。
參考文獻
[1] 丁國峰.我國《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之不足及完善建議[J].江淮論壇,2010(2).
關于行政壟斷行為的成因,主要是以下幾點:
(1)歷史原因。長期以來,我國都是一個中央集權制國家,這一制度對民眾影響深遠,對經濟的干預更是長久以來就存在的,這一傳統為壟斷行為建立了基礎。這種行為短時間內完全消除是很難實現的,需要經歷一個長期的過程孕育方可。
(2)經濟體制尚未完全轉變。經濟體制改革并沒有完全消除壟斷行為,舊的經濟體制殘余仍然存在著,他伴隨著改革而改變了一些作用,對市場經濟的直接壟斷轉變為間接壟斷,這種行為本質上并沒有什么改變。
(3)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國外尤其是一些發達國家,政府的權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監督與制約,行政壟斷行為難以實行。而我國尚處于轉型階段,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政府的干預力度仍然比較強大,行政壟斷行為時有發生。
二、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
對法律規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完善法律工作
(1)強調憲法的作用。憲法在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起著根本性的作用,它對行政壟斷的控制起著導向作用,為反壟斷行為提供了確切的據。
(2)完善行政法。我國行政程序法并沒有實行,相關程序沒有健全,很多規則都缺乏可實施性。因此應當完善和加強行政立法,明確政府權力的有限性,強調行政權力的正常運行。
(3)制定反壟斷法。這就要求對行政壟斷有一個準確的界定,明確行政壟斷的各種形式,在此基礎上對行政壟斷作出專門性的規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對法律法規的審查制度
這種行政壟斷行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權力硬性的頒發一些禁令,這些行為看起來是合法的,其本質上違背了國家法律對競爭秩序的規定,是一種違法的行為。因此應當完善審查機制,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審核,以免這種不法行為的發生。
(三)強化社會責任,引導社會監督
這種行為社會也有著不可替代的責任,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給公民提供了行使權力的平臺,法律賦予他們以訴訟權,公民可以行使這種權利,對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訴訟。這樣不但實現了公民對監督權的使用,而且有利公平競爭的維護。
三、結束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