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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國外發生的飼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經進口的飼料、國內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用戶投訴進口飼料出現安全衛生問題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開展追溯性調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進口的飼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對動物和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飼料進口企業應當主動召回,并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企業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責令進口企業召回并將其列入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四章出口檢驗檢疫
第一節注冊登記
第三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飼料的出口生產企業實施注冊登記制度,出口飼料應當來自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注冊登記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房、工藝、設備和設施。
1. 廠址應當避開工業污染源,與養殖場、屠宰場、居民點保持適當距離;
2. 廠房、車間布局合理,生產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分開;
3. 工藝設計合理,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4. 具備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及倉儲設施;
5. 具備有害生物(嚙齒動物、蒼蠅、倉儲害蟲、鳥類等)防控設施。
(二)具有與其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安全衛生控制相適應的檢測能力。
(四)管理制度。
1. 崗位責任制度;
2. 人員培訓制度;
3.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
4. 按照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原理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開展自檢自控;
5. 標準衛生操作規范(SSOP);
6. 原輔料、包裝材料合格供應商評價和驗收制度;
7. 飼料標簽管理制度和產品追溯制度;
8. 廢棄物、廢水處理制度;
9. 客戶投訴處理制度;
10. 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制度。
(五)國家質檢總局按照飼料產品種類分別制定的出口檢驗檢疫要求。
第三十二條出口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注冊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國家飼料主管部門有審查、生產許可、產品批準文號等要求的,須提供獲得批準的相關證明文件;
(五)涉及環保的,須提供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條(四)規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產工藝流程圖,并標明必要的工藝參數(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八)廠區平面圖及彩色照片(包括廠區全貌、廠區大門、主要設備、實驗室、原料庫、包裝場所、成品庫、樣品保存場所、檔案保存場所等);
(九)申請注冊登記的產品及原料清單。
第三十三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對申請材料及時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三十四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日內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進行現場評審。
第三十五條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及時向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評審報告。
第三十六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收到評審報告后,應當在10日內分別做出下列決定:
(一)經評審合格的,予以注冊登記,頒發《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自做出注冊登記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請人;
(二)經評審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未獲批準通知書》。
第三十七條《注冊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屬于同一企業、位于不同地點、具有獨立生產線和質量管理體系的出口生產企業應當分別申請注冊登記。
每一注冊登記出口生產企業使用一個注冊登記編號。經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的注冊登記編號專廠專用。
第三十八條出口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產品品種、生產能力等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申請表》,并提交與變更內容相關的資料(一式三份)。
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有關資料后,直接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產品品種或者生產能力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有關資料并組織現場評審,評審合格后,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遷址的,應當重新向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口飼料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獲得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需要延續注冊登記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完成注冊登記、變更或者注銷工作后30日內,將相關信息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進口國家或者地區要求提供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名單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查合格后,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組織進行抽查評估后,統一向進口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推薦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節檢驗檢疫
第四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飼料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
(三)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注明的檢疫要求。
第四十三條飼料出口前,貨主或者人應當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提供貿易合同、信用證、《注冊登記證》(復印件)、出廠合格證明等單證。檢驗檢疫機構對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第四十四條受理報檢后,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對貨證:核對單證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生產日期、批號、包裝、嘜頭、出口生產企業名稱或者注冊登記號等是否相符;
(二)標簽檢查:標簽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檢查:包裝、容器是否完好,有無腐敗變質,有無攜帶有害生物,有無土壤、動物尸體、動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對來自不同類別出口生產企業的產品按照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模式抽取樣品,出具《抽/采樣憑證》,送實驗室進行安全衛生項目的檢測。
第四十六條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經有效方法處理并重新檢驗檢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規定出具相關單證,予以放行;無有效方法處理或者雖經處理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
第四十七條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的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合格的,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電子轉單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條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與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交流信息。
在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安全衛生問題,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節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取得注冊登記的出口飼料生產、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運行自檢自控體系;
(二)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生產出口產品;
(三)遵守我國有關藥物和添加劑管理規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國和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飼料的包裝、裝載容器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標簽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要求。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注明生產企業名稱或者注冊登記號、產品用途;
(五)建立企業檔案,記錄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輔料名稱、數(重)量及其供應商、原料驗收、半產品及成品自檢自控、入庫、出庫、出口、有害生物控制、產品召回等情況,記錄檔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實填寫《出口飼料監管手冊》,記錄檢驗檢疫機構監管、抽樣、檢查、年審情況以及國外官方機構考察等內容。
取得注冊登記的飼料存放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檔案,記錄存放飼料名稱、數/重量、貨主、入庫、出庫、有害生物防控情況,記錄檔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條檢驗檢疫機構對轄區內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環境衛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質自檢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輔料或者其供應商變更情況;
(五)包裝物、鋪墊材料和成品庫;
(六)生產設備、用具、運輸工具的安全衛生;
(七)批次及標簽管理情況;
(八)涉及安全衛生的其他內容;
(九)《出口飼料監管手冊》記錄情況。
第五十一條檢驗檢疫機構對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實施年審,年審合格的在《注冊登記證》(副本)上加注年審合格記錄。
第五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飼料出口企業(以下簡稱出口企業)實施備案管理。出口企業應當在首次報檢前或者報檢時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向在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出口與生產為同一企業的,不必辦理備案。
第五十三條出口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核查。檔案應當記錄出口飼料的報檢號、品名、數(重)量、包裝、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國外進口商、供貨企業名稱及其注冊登記號、《出境貨物通關單》等信息,檔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以及出口企業誠信檔案,建立良好記錄企業名單和不良記錄企業名單。
第五十五條出口飼料被國內外檢驗檢疫機構檢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或者其他安全衛生質量問題的,檢驗檢疫機構核實有關情況后,實施加嚴檢驗檢疫監管措施。
第五十六條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和備案的出口企業發現其生產、經營的相關產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響飼料安全,或者其出口產品在國外涉嫌引發飼料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同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產品繼續出廠。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于2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國家質檢總局。
第五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撤回其注冊登記:
(一)準予注冊登記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注冊登記條件要求的;
(二)注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年審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注冊登記:
(一)直屬檢驗檢疫局工作人員、作出準予注冊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注冊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出口生產企業準予注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注銷手續:
(一)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出口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企業因停產、轉產、倒閉等原因不再從事出口飼料業務的;
(四)注冊登記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注冊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注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過境檢驗檢疫
第六十條運輸飼料過境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書,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書面提交過境運輸路線。
第六十一條裝載過境飼料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無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十二條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未被列入第七條規定的允許進口的國家或者地區名單的,應當獲得國家質檢總局的批準方可過境。
第六十三條過境的飼料,由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單證,核對貨證相符,加施封識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由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出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予以處罰:
(一)存放、使用我國或者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添加劑以及其他原輔料的;
(二)以非注冊登記飼料生產、加工企業生產的產品冒充注冊登記出口生產企業產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隱患,隱瞞不報,拒不履行事故報告義務繼續進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產品召回義務的。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處3 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批準,擅自將進口、過境飼料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開拆過境飼料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志的。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檢疫證明文件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故意刁難,,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飼料:指經種植、養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及其原料,包括餌料用活動物、飼料用(含餌料用)冰鮮冷凍動物產品及水產品、加工動物蛋白及油脂、寵物食品及咬膠、飼草類、青貯料、飼料糧谷類、糠麩餅粕渣類、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類、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等。
飼料添加劑:指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一般飼料添加劑等。
加工動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魚粉、魚油、魚膏、蝦粉、魷魚肝粉、魷魚粉、烏賊膏、烏賊粉、魚精粉、干貝精粉、血粉、血漿粉、血球粉、血細胞粉、血清粉、發酵血粉、動物下腳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發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雞雜粉、腸膜蛋白粉、明膠、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蠶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氫鈣、蝦殼粉、蛋殼粉、骨膠、動物油渣、動物脂肪、飼料級混合油、干蟲及其粉等。
出廠合格證明:指注冊登記的出口飼料或者飼料添加劑生產、加工企業出具的,證明其產品經本企業自檢自控體系評定為合格的文件。
協助廳領導處理機關日常政務工作;協調各處室和直屬單位工作;承擔綜合調研工作;制訂廳機關工作制度、年度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及有關重要文稿;負責廳會議組織、公文審核、文電處理、機要檔案、秘書事務、接待聯絡、機關財務、保密保衛、后勤保障,以及廳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規處
制訂勞動和社會保險立法計劃、負責草擬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依法行使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險監督檢查權,指導和監督全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建立全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系統行政執法監督制度,負責處理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負責普法工作及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咨詢工作。
(三)計劃財務處(基金監督處)
編制全省勞動和社會保險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承擔統計和信息工作,統計公報、信息資料及發展預測報告;制訂勞動和社會保險信息管理及其網絡的規劃、規范、標準并組織實施;組織勞動保障科學技術研究及成果的推廣、應用工作;負責管理省級勞動和社會保險事業經費、專項經費和國際援助、貸款項目;會同財政部門制訂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制度并組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提出審核意見;制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度,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網絡,查處基金管理的重大違紀案件;認定投資機構運營社會保險基金的資格,認定有關機構承辦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業務的資格并對其承辦的補充保險基金實施監督。
(四)勞動工資處
制訂勞動關系調整基本規則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實施規劃,審核在杭省部屬及部隊屬單位集體合同;制訂全省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外來勞動力調控計劃;負責特殊招工、政策性安置和調配工作,按分工擬定“農轉非”政策;參與省級勞動模范的評定工作;制訂企業職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政策;組織實施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率掛鉤政策,負責省屬企業工效掛鉤工作;制訂并實施企業工資指導線政策、工資集體協調規則、最低工資標準、行業工資收入調節政策和國有企業經營者收入分配政策;審核省、部屬企業的工資總額和主要負責人的工資標準。
(五)就業和失業保險處
綜合管理全省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就業及失業保險工作;制訂企業下崗職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政策,組織實施再就業工程;制訂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和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則并監督實施;組織實施農村勞動力跨地區有序流動和農民進城務工的管理辦法;制訂全省就業服務事業規劃和促進勞服企業發展政策并組織實施;按分工管理境外人員入境就業和公民出境就業工作;制訂全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改革方案和基本政策并組織實施;制訂失業保險費率確定辦法、基金征繳和調劑政策、待遇項目和給付標準;研究完善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政策和稽核辦法;負責管理失業人員疾病、生育、死亡等有關待遇。
(六)培訓處
根據國家職業分類、職業技能標準和行業標準,組織制訂實施辦法;建立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制訂職業技能鑒定規則和實施辦法;負責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人和社會勞動者技術等級考核工作;制訂職業技能人才培養和職業技能競賽的規則和實施辦法;負責管理企業在職職工技能培訓工作;組織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和職業準入制度;綜合管理全省技工學校、就業訓練中心和社會力量舉辦的職業培訓機構;承擔省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工作。
(七)仲裁處
制訂勞動仲裁規則和勞動爭議處理政策;負責全省勞動爭議仲裁員的資格培訓、考核、認定工作;負責對全省勞動爭議處理行政機構的監督、檢查、業務指導以及對鄉鎮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的工作指導;負責勞動保障來信來訪、突發事件的處理和維護社會穩定工作;負責在杭的省、部屬和部隊屬單位的勞動合同鑒證工作。
(八)養老保險處(省社會保險委員會辦公室)
制訂全省養老保險的基本政策、發展規劃、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制訂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確定辦法、基金征繳和管理政策;負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管理使用;制訂個人賬戶管理政策和養老金計發的待遇項目和給付標準;研究完善中央行業在浙單位養老保險政策;組織實施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社會化發放辦法;負責調整城鎮職工疾病、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其供養直系親屬和非因工傷殘職工的待遇政策和給付標準;負責調整精減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負責省、部屬單位職工繳費年限的認定和退休審批工作;制訂補充養老保險的政策和辦法;承擔省社會保險委員會辦公室工作。
(九)醫療保險處
制訂全省醫療保險的基本政策、發展規劃、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制訂醫療保險費用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管理、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政策;指導全省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工作;負責管理基本醫療的藥品、診療和醫療服務設施的范圍及支付標準;負責實施定點醫院、藥店的管理辦法及費用結算方法;參與醫療衛生體制改革和醫療收費標準調整工作;研究制訂省直單位、在杭部屬單位職工醫療保險改革方案,負責實施省本級離休人員和子女統籌醫療管理辦法。
(十)工傷生育保險處(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制訂全省工傷、生育保險基本政策、發展規劃、改革方案并組織實施;制訂工傷、生育保險費率確定辦法、基金征繳和管理、待遇項目和給付標準及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的待遇政策;指導全省工傷、生育保險制度改革工作;負責管理全省工傷認定政策和辦法;指導全省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和因病、非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序的鑒定工作,負責省部屬單位和行業單位職工的勞動鑒定和市地申請的勞動鑒定復鑒工作;承擔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
(十一)農村社會保險處
制訂全省農村養老保險的基本政策和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制訂農村養老保險費用籌集辦法、待遇項目、給付條件和給付標準;研究完善農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制度和經辦機構的管理規則;負責農村養老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十二)人事教育處
負責廳機關和直屬單位的機構編制、人事和勞動工資的管理工作;參與審核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導成員的任免;擬定全省勞動保障系統干部教育的規劃、計劃;負責勞動保障系統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負責全省勞動保障系統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比表彰工作;負責廳機關離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
(十三)駐廳監察專員辦
關鍵詞:社保基金投資管理問題對策
一、社保基金運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社會保障基金的規模日益擴大,如何加強投資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現階段必須解決的一大課題。筆者在實際工作中體會到現階段社保基金運營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1.統籌層次不同,基金管理主體分散,影響了基金的存量規模,削弱了基金運營的規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也不盡相同,中央和省屬企業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實行了省級統籌,醫療、生育、工傷保險實行地市級統籌或縣級統籌,統籌的層次還處在較低的水平。一些企業還建立了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企業是補充保險基金的管理主體。這樣的管理體制,使基金節余分散,管理難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約束。在保險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時期,確實存在大量基金被擠占和挪用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嚴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資渠道,只允許投資國債和銀行定期存款。在資本市場發育的初期,防范風險的能力較小,對社保基金的投資范圍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應當成為一個長期的政策選擇。就目前講,只有國家級社會保險基金有投資管理的辦法,詳細規定了投資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結余保險基金的投資渠道還沒有打開。
3.基金運營不規范。社會保險基金運營主體的非專業性以及過多的行政干預導致基金運營的低效率、高風險并存。從目前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機構設置來看,社會保險的事務性管理和基金的運營都是由政府組建的事業性機構即社會保險管理局(中心)來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場指導下的商業化運作,這使基金在運營過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應采取的具體措施
1.國家應盡快制定保險基金的投資管理辦法,依法管理和規范基金投資。盡管有中央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但還不是全部保險基金的投資管理辦法,對其他保險基金的投資管理還是空白。社保基金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證。因此,應盡快對社會保險基金投資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資,財務風險的防范都應制度化、法制化,使社會保險基金在運行過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現管理混亂的現象,給國家經濟和社會的穩定造成不利影響。2.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的投資管理機構和監管機構。國家、省、市應建立起保險基金的投資管理機構和監督管理機構,明確各自的工作職責,按照基金投資管理辦法進行投資和監督管理。投資管理部門和監管部門應相互制約,有各自的職責,互不隸屬。投資管理部門內部要嚴格遵守國家投資法規和政策進行投資管理,監管部門還應具有較強的獨立性,按照法律規定的投資辦法進行獨立的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按照規定去運轉。同時,應建立分權制衡的運作機制,基金的運用決策系統、執行系統、考核監控系統,由此形成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分權制衡機制。
3.社保基金的投資應明確規定為委托理財。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專業理財人員還不多,也沒有資本市場投資經驗,直接投資風險比較大,考慮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標和風險,通過委托和關系,簽訂合同,實現進入資本市場是比較好的選擇。
4.在基金投資過程中,應處理好投資組合問題。目前,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的投資限制是,銀行存款和國債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業債券、金融債券不得高于10%,證券基金、股票投資比例不得高于40%.當前我國金融市場還不發達,保險基金還存在較大的隱性債務,對于股票和證券基金的投資應保持較低比例。
5.在基金的運作過程中,可以考慮以下幾種投資形式:投資開放式基金;發行定期保險基金的國債;委托銀行抵押貸款;公司或企業債券。
堅持政府主導,穩步實施;堅持基本政策統一,提高公平性;堅持基金預算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堅持基金分級負責,增強共濟和保障能力;堅持以人為本,提高管理服務水平。
二、工作目標
(一)統一基本政策。全市統一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征繳管理辦法、繳費基數、繳費費率;統一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以及最低繳費年限的計算辦法;統一居民醫療保險財政補助標準;統一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辦法。
(二)統一待遇標準。全市統一執行藥品、診療和服務設施標準“三個目錄”。統一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統一門診慢性病、特殊疾病病種等待遇范圍和標準。統一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
(三)統一經辦管理。全市統一執行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參保登記、繳費申報、基金征繳、待遇支付、檔案和財務管理等工作程序和服務規范,做好經辦管理工作。
(四)統一定點管理。全市執行統一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準入條件、申報流程、變更程序、考核標準和違規處罰等辦法;統一定點醫療服務協議文本、服務協議管理標準、醫療費用結算模式;統一定點機構分級管理評價和考核辦法。對市域范圍內的異地就醫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實行縣級初審、市級確認、全市互認。
(五)統一信息系統。結合“金保工程”建設,全市醫療和生育保險管理信息系統使用統一的金保工程“五險合一”信息系統,數據統一集中到市級數據中心,實現本市區域范圍內醫療保險異地就醫的直接結算。
三、基金管理
(一)實行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基金市級預算。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定,統一編制全市醫療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明確市區和四縣(以下簡稱“預算單位”)的責任,統一組織實施。
(二)建立市級風險金。建立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市級風險金,每年按各預算單位上一年度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基金征繳收入額的一定比例分別提取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市級風險金,暫納入各地財政專戶管理,由市統一調度用于適當彌補各預算單位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基金缺口。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四、組織領導
實施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市級統籌是我市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一項重點工作任務,各縣區、各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做好各項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經辦工作,確保各項措施落到實處。
一、目標任務
按照國家和省要求,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社會保險市縣(市、區)兩級經辦的實際,從年起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含大額醫療費用補助,下同)市級統籌。
二、統一政策標準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通知》(政發[]23號)要求及有關規定,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行統一的參保范圍、籌資標準和待遇水平。
(二)藥品目錄、診療項目、服務設施及收費標準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全市執行統一辦法。
(三)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經辦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相關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統一制定和調整。各縣(市、區)不得另行制定或調整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和管理辦法。
三、統一基金管理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統收統支,由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一)全市按規定統一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擴面計劃、參保人數、籌資標準,編制收入預算;根據政策規定,參照上年度參保人員住院率、基金支付等情況,按照醫療保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編制支出預算;根據政策規定、服務協議和結算方式,參照實際收支等情況,進行收支決算。
(二)每年的基本醫療保險擴面征繳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按擴面進度和籌資標準等指標核定后下達各地。各地征收任務缺口和應由各縣(市、區)承擔的有關補助資金,由同級財政足額到位。
建立擴面征繳獎懲激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三)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統一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管理。
(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嚴格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支付,不符合規定的醫藥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五)各地實行市級統籌前結余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作為市級統籌基金,用于各地當年基金出現缺口時的調劑。調劑使用時,必須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
(六)建立基本醫療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基本醫療保險風險儲備金按當年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征收的10%提取,基本醫療保險風險儲備金總額達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年度征收額的50%后,不再提取。基本醫療保險風險儲備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四、統一經辦管理
醫療保險經辦管理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經辦、分級負責。
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市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的貫徹落實、市級統籌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具體承擔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預決算,以及市本級的經辦管理。各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基本醫療保險的經辦管理,配合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預決算工作。
各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實行雙重管理,以縣(市、區)為主,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須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五、統一信息網絡
(一)建立市級數據庫,全市使用統一的信息管理軟件,實行市、縣、鄉鎮(街道)、社區及定點服務機構聯網互通。
(二)各定點服務機構采用市級統一軟件進行管理和費用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