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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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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實施條例范文第1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明確和細化,使審計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審計監督職責更加明了,這對于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監督指導和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目前,各地審計機關正在普遍宣傳、學習貫徹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5月1日就將正式實施,如何正確貫徹實施,是擺在各級審計機關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過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以往的審計工作情況,針對幾個具體問題談點自已的體會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問題

目前各地審計機關在編制審計方案、制發審計通知書和審計報告中審計依據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以審計法第三章16條至30條規定的相關內容為審計依據,二是除以審計法第16條至30條規定外,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年度項目審計計劃文件作為補充依據。

上述兩種操作方式,誰對誰錯有待明確,筆者傾向第二種做法,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新審計法第五章審計程序第38條規定“審計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實施條例第五章審計程序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通過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審計機關執法依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遇有特殊情況的須經本級政府批準才可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依據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項目審計結束后對被審計單位存在的違紀違規問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依據有兩種表現:一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規章中明確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二是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

上述兩種做法和表現形式都存在與新修訂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和完善的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目前,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明確有執法主體單位,直接借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條款作為審計處理處罰的依據就存在執法體資格不合法的問題。

三、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 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心得體會第2頁

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根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本級政府安排的和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委托的審計項目,審計決定中告之的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受理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審計法實施條例,更好地運用實施條例,推動審計工作更好更快發展,為地方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是當前和今后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一件大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

應依據審計法相關條款規定和各級政府批轉的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完整表述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條規定和《人民政府批轉局關于年審計工作計劃安排意見的通知》(政發號)……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審計定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公兩種情況:一是若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無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二是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種類及幅度,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處罰;需移送或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制發移送處理和審計建議書。

審計法實施條例范文第2篇

    2003年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39件,審結791件,其中調解374件,調解率47.28%;2004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3件,結案595件,其中調解305件,調解率為51.26%.筆者試從分宜縣人民法院近兩年審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分析基層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適用訴訟調解的情況。

    一、民事調解適用的現實原因

    訴訟調解包括法院和當事人雙方兩個主體,缺少任何一方主體的行為都不能稱之為訴訟調解。訴訟調解有利于及時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時、徹底的解決民事糾紛;有利于促使當事人之間自覺遵守法律,從根本上維護社會安定。

    1、減少訴訟資源浪費,緩解當事人的訟累。辦案經費緊張是基層法院普遍存在的現象,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是人民法院和案件當事人的共同追求,適用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即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又利于減少法院的訴訟開支,真正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2、案件法律關系簡單,涉訴金額較少。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最多,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關系簡單,涉及的金額也較小,若采用判決方式則受到程序的嚴格限制,而調解方式靈活方便,可以在審理中的各個環節中進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期限規定的限制。通過調解,既可以在短時間內妥善處理好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又可以切實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維護當事人利益,促進安定團結。基層法院審理的民事糾紛多發生于鄰里、朋友、親戚之間,雙方將糾紛訴諸法院,一是為了討回一個公道,再是已無法自行解決。雙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個圓滿的結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決糾紛時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過調解,不但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也更好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友好關系。例如在解決贍養糾紛案件中,通過調解解決,既可以維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也能讓老人們感受到親情的溫暖,更有利于弘揚我國的傳統美德。

    二、適用民事調解存在的問題

    盡管訴訟調解因其獨特的特點在我國民事審判活動占據重要的位置,但調解并非萬能的,我們不能忽略調解所帶來的消極影響。基層法院適用訴訟調解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1、片面強調調解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糾紛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有的因為法律知識欠缺認識有分歧,有的是對合同內容的約定過于原則,更有甚至是一方當事人臆造的訴訟。可見調解并非解決所有民事糾紛的“萬金油”,一味強調調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來無根無據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給沒有充分根據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過于偏重調解可能引發審判人員怠于行使職責。調解要求合法與自愿,但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責任感,只強調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實與證據的合法性,就可能影響到案件審判的質量。因而,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樹立強烈的工作責任感,即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結案,都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程序與實體并重,否則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蓋實質上未能對合法利益有效保護的結果。

    3、調解原則可能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逐年增多,為提高辦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訴率,往往積極采取措施辦理案件,而調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無視法律、事實與證據進行調解,甚至對本該判決結案的也等待調解,案件久拖不決,然而,上訴權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不僅能夠更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是保障審判機關嚴格依法辦案的重要手段。這種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的手段,以犧牲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舍本求末,不但無法正確處理提高辦案率與降低案件上訴率之間的關系,根本導致案件質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無法妥善處理好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解決社會矛盾。

    三、分析幾類主要民事案件適用訴訟調解的情況

    (一)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

    根據分宜縣人民法院近兩年來關于婚姻調解案件的數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繼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32.18%,其中離婚案件246件,結案236件,調解結案103件,調解結案率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繼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35.70%,其中離婚案件212件,審結202件,調解結案81件,調解結案率為40.10%.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據近半壁江山,調解結案率與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調解結案率相比較低,筆者通過深入實踐調查分析,認為影響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調解的因素主要有:

    (1)當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很多當事人都錯誤地認為同意調解就是向對方低頭認錯,因而在法庭調解過程中,不愿意接受調解;二是受我國法制宣傳輻射范圍、力度等因素的影響,一些當事人對法律不夠了解,對法院的認知度低,在調解過程中,堅持己見,無法貫徹互諒互讓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缺乏調解的基礎,從而導致調解失敗。

    (2)法官調解技巧不足。調解是一門高深的學問,這要求法官在具備豐富法律知識的同時,還應當具有足夠的生活經驗和相關知識。目前,基層法院審判任務重,人員配備少,法官大都潛心審判實務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對社會知識的拓展。

    (3)調解時機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中,因該類案件身份上的特殊關系,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處于一種激烈對抗的狀態,這種情形是不利于調解的,但法官又受審限的制約,擔心在庭審后擇日調解會增加案件審理過程的復雜性,導致案件超審限,因此匆忙作出判決應對。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切實化解家庭內部矛盾,以每個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筆者有以下建議:

    (1)查清事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婚姻家庭、繼承案件具有隱蔽性的特點,在訴諸法院之前可能不為外人所知曉,案件處理得當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歡喜,一旦處理不當將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因此,法官在處理該類案件時要明辨是非,充分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尤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2)明確內容,消除當事人的誤解。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解釋有關調解的法律規定,說清調解并不是意味著承認對方的請求,打破當事人盲目顧全面子的心理禁區。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消除當事人因不透明對法官所產生的懷疑,讓當事人官司贏得稱心如意,輸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選擇恰當的時機。婚姻家庭、繼承案件涉及的糾紛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瑣事,并非大事大非的問題,對于有的當事人而言,其將紛爭訴諸法院并非一定要爭個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緒。因此法院在處理爭辯時要善于“察顏觀色”,找準雙方爭執的焦點,縮小分歧,息訟止爭,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對確實沒有和好可能的,通過調解,對子女的撫養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時,要抓住雙方爭執的焦點,有理有據地進行調解。

    (4)總結經驗,探索調解新思路。針對在調解過程中不斷出現的情況,總結規律性的方法,不斷提高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在調解時可以吸收雙方的父母或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參與,通過父母和基層群眾組織的感化,多角度地開展調解工作,不但利于調解的成功,也利于調解書的執行。

    (二)權屬、侵權糾紛案件

    2003年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18.71%,其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54件,結案48件,調解9件,調解結案率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13.11%,其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53件,結案50件,調解6件,調解結案率為12%.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兩年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重,但調解結案率較之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而言相當低。通過調查,筆者發現侵權糾紛案件和婚姻家庭、繼承等與有特殊人身關系的案件相比,調解具有一定的難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終仍因無法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而以判決告終,究其原因主要有:

    (1)損失可能無法用金錢彌補。造成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產生原因的多種多樣,尤其是侵權糾紛案件,受害方的損害多為人身損害,這些損害往往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親屬抵觸情緒較大,這就增加了案件的調解難度。

    (2)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在權屬、侵權糾紛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個滿意的賠償,而侵害方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總是期望少賠甚至不賠,因此,雙方在賠償數額上往往很難達成共識,導致雙方主張相差甚遠。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調解。在該類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財產權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為了討回公道訴至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從心理上說他們是不愿意作出退讓的,使得調解進程步履維艱。

    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直接涉及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關乎人權、財權等與當事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問題,對此類案件的調解筆者淺談如下:

    (1)理清思路,找準切入點。從當事人相關訴求切入,從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切入,從案件的焦點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雙方當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訴訟結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結果是否合法、合理,從而更好地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2)以理服人,化解雙方矛盾。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者參與到訴訟中,并不是說無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獨自判案,而應設身處地站到雙方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問題,特別是當事人情緒激動時,不要急于進行調解,而應在雙方冷靜后以法服人,爭取最大限度地滿足雙方的訴求。

    (3)解釋法律,讓當事人明白訴訟。官司訴諸法院,就是為了討個公道,要個說法,法官在進行調解時,應當向當事人解釋法律,闡述訴訟調解的優點,使當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調解,讓當事人調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糾紛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41.78%,結案337件,其中調解164件,調解結案率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48.50%,結案293件,其中調解113件,調解結案率為38.56%.合同糾紛案件處理好壞,直接影響著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發展,因此,筆者對影響其調解率的原因進行了認真總結,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產生糾紛。合同本是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最為有力的證據,因合同引發的糾紛,有些是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某一事項約定不明或未作約定,有些是因為雙方對合同的某一條款的涵義存在分歧,有些則是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等。

    (2)當事人有較強法律意識。在民商事活動中,一般的商品經濟活動往往采取口頭、默示等簡易交付手段,而對一些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對象眾多、交易金額較大的民商事關系中,當事人為慎重起見,大都選擇以合同書、協議書、議定書等形式達成書面協議,以切實保護自己的權利。對于該類案件,本身雙方當事人就對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發生糾紛往往是因為已無法通過自身的能力去解決,因此訴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標的額大。合同糾紛案件往往涉及的標的額較大,對于當事人來說,調解就意味著讓步,誰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損,都希望通過法院的判決來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大都不愿意調解或是不接受對方的調解意見,使調解限入僵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涉合同糾紛案件越來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規定的有名合同外,還有許多無名合同,雖然目前調解在合同糾紛案件中適用并不廣泛,但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增強,合同的簽定會日臻完善,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注意:

    (1)查清事實,解釋法律。合同糾紛涉及的法律較多,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對于當事人來說,不可能都對相關的法律知識有很完備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時,除歸納案件爭執焦點外,還應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解釋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讓當事人知法、懂法,以達到調解的目的。

    (2)尊重當事人的調解方案。合同糾紛案件多數為經濟糾紛,當事人自己對所涉糾紛最為了解,最為清楚雙方利益所在,最為明了各自應如何退讓,因此,法官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所提出的調解方案,并以之展開調解。當然,法官也有權提出符合案件實際的處理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審計法實施條例范文第3篇

一、審計執法主體的銜接

法律由誰來執行,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確立執法主體及其權限是設定執法權的關鍵所在。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中的主體地位和權限,但審計機關仍要注意執法主體的法律授權。比如,《條例》基本取消了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對私設會計賬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3000元或5000元以上5萬元或10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基于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則無此規定。對于此類違法行為,《會計法》賦予了財政機關的執法主體地位,審計機關能否直接作出處罰決定?回顧審計執法的,由于初期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出于對審計執法效率的考慮,一些地方審計機關在發現一些違法違紀時,有時會依據相關的財經法規直接處罰,而沒有考慮審計執法主體資格的獲得。這一點在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前關于稅款處罰的爭執中集中得到了說明。

行政主體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行政職權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資格及其權能,因而行政職權必須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審計為例,《商業銀行法》第八章中多處規定,對金融違法行為由人民銀行予以處罰。審計機關直接依據《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罰款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就是越權行為。在新形勢下,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執法意識,在審計職權范圍內行使審計權力。《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審計機關公告、移送處理、檢查審計意見落實情況的執法主體資格,《條例》第三十條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二、審計處罰的法律適用

如何正確適用各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維護法制的協調統一是提高審計質量的關鍵。在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立法法》規定了正確適用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比如,“同位價的法律規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實施”。但有時同位價的法律也會有不一致之處,比如同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拒絕、妨礙檢查的,可給予5萬元的罰款,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類行為卻沒有賦予罰款權,那么針對這一行為,能否罰款?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規則,根據立法環境的變化和立法精神,就不應處以罰款。這一規則同樣適用于《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該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條例》卻無此規定,而只規定了處分權,這些不一致之處,在《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修訂過程中應該得到重視。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法律沖突時的又一適用規則。比如《行政處罰法》作為一般法,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是2年,而《稅收征收管理法》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規定為5年。因此,對審計發現的稅收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而《審計法》明確規定了審計程序,審計執法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由于《審計法》規定的各種時限過長,對一些緊急事項顯得有些繁瑣。針對無行政處罰,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項目引入簡易程序值得考慮。

三、審計報告的法律銜接

審計報告及相關文書在現有法律法規體系內如何銜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據1999年中央兩辦關于責任審計的兩個暫行規定要求,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領導干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由于文件規定與《審計法》并無沖突,因此,對同一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既要依據《審計法》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又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署第6號令《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又以審計報告取代了審計意見書。

如何劃分幾種公文在內容和體式上的區別,也是一個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依據《審計法》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內容加以改進,抄送有關部門完全可以作為責任界定的法律依據。更值得注意的是,審計項目如果與上級審計機關統一部署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項目相重合,那么,對同一個被審計單位,則要出具財務收支審計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又要出具領導干部任期(或離任)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報告,其繁瑣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也要注意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再如,在審計處罰過程中,審計機關以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代替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告知程序。由于《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審計法》是特別法,這就涉及到新法優于舊法和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兩條適用規則不一致時如何解決的。總體上說,審計行為并不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在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上,似有不完善之處。比如復議權利是在其后的審計決定中告知的,沒有處罰前告知。審計報告對違法問題的公告,是否是一種比警告更嚴厲的處理處罰?是否應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濟權?這些在審計體系構建過程中也應該得到重視。

四、與原有處罰規定的銜接

在《條例》實施過程中,如何做好與同時廢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之間的銜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別注意的一個重要的法規適用原則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規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規范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法律規范只能對其生效后的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起規范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的法律規范。一個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法規,其對后果的預測是根據當時的法律規范作出的。如果允許法律規范具有溯及性,人們就無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為將要受到懲罰,也就沒有了行動的自由,社會活動也就無法正常運轉。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僅此還不夠,還要注意另一個重要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這是法律法規適用的慣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條對此就有更加明確的規定。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條例》的正確實施十分重要。

在2005年審計工作中,審計機關查閱的一般是2004年或更早時期的賬目。從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出發,我們對2005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還不能完全放棄引用1987年《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款。比如在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追究中,《條例》加大了處分的力度。如果《條例》關于對責任人處分的規定與《暫行規定》不一致,則只能是遵守“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暫行規定》或與《條例》相比中的較輕處分。再如罰款,《條例》基本沒有賦予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行政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權,那么對于2005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我們從“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出發,就不能再適用《暫行規定》的條款,也就不能對行政單位進行罰款處罰。這樣處罰才更符合當前公共財政體制的實際,符合《條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條例》在這方面的規定沒有《刑法》明確,因此這兩條原則尤其值得我們在法律法規的過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訴訟中敗訴。

五、面對法律沖突時的選擇

審計法實施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投資審計;行政執法;復合人才

一、現階段固定資產投資審計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審計制度建設的相關問題

1.投資審計的法律法規有待進一步健全

投資審計不是單純的財務審計,而是綜合大量項目建設信息的綜合審計。審計法及審計法實施條例中投資審計的針對性條款較少,操作性不強。同時,與財政法規相比,建設領域的法規還不夠細致,雖然國家在完善建筑法規,突出可操作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的出臺對進一步規范招投標市場有極大的作用。但還需要進一步健全建設投資領域法規,出臺諸如《固定資產投資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操作性、針對性更強的法規,使投資審計對違法行為的定性更準確,依據更充分,治理更有效。

2.審計行政執法的主體資格存在爭議

投資審計中,審計人員依據審計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標法等法律法規,審查項目的工程財務,審查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程序的履行情況,對工程造價進行核實,對工程管理過程和效益進行評價。但對于審計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是否能依據以上法規進行處理處罰,執法主體資格的爭議較大,相關法規也未明確。而審計移送制度要求,不同違法行為,移送至相應的部門處理,事實上延長了執法的過程,影響了審計的權威性。

3.審計法與合同法的協調適用問題

根據法律要求,不服審計決定,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提起法院訴訟。對于施工單位因工程價款結算爭議提起的訴訟,法院通常以合同糾紛受理,依據合同法裁決。進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調整同一事項的情況,在實際工作中,也出現了民事法院審計結果的情況。因為審計法是行政法,協調行政關系,而合同法屬于民法,協調民事關系。協調的關系范疇不同造成結果可能不同。但在客觀上這也影響了審計的權威性。

(二)審計自身建設的相關問題

1.投資績效審計未得到有效開展

審計署頒布施行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將投資績效審計作為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的重點之一,但現階段對投資審計的重點仍局限在財政資金使用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投資的績效重視不夠。不僅審計人員缺少績效審計的概念,相關審計條例、規范也缺乏對開展績效審計的指導。同時,建筑市場的復雜性也造成審計人員將大量的精力放在基本建設程序的履行情況、工程造價的核實以及建設資金使用真實性、合法性方面的審計,從而績效審計未得到有效開展。

2.事后審計仍是投資審計的主要形式

目前,固定資產竣工決算審計仍是投資審計的主要形式,事前介入和事中監督不夠。不符合增長較快的投資趨勢,也不符合發揮審計“免疫系統”的要求。面對投資已經完成,資金的撥付使用已基本完成,大量建筑工程已經隱蔽的工程,事后審計,不僅不利于對工程質量、工程造價的核實,而且對發現的問題整改難度較大。即使通過審計披露投資項目選、立項存在重大問題,也無法收回已經形成固定資產的大量資金。

3.新形勢下復合型審計人才更顯匱乏

投資審計涉及專業學科較多,領域較廣,隨著城鎮化建設的深入,要求審計人員不僅應具備財務和工程建設領域的審計技能,還應該具備法律、金融和項目管理方面的知識儲備。目前審計人員基本都具備財務審計的能力,但工程建設和工程造價審計的能力明顯不足,法律和項目管理方面能力更是薄弱,金融投融資方面的經驗比較匱乏。復合型審計人才的匱乏和審計服務于經濟社會建設的矛盾比較突出。

二、改進固定資產投資審計工作的建議

(一)筑牢法律基礎,維護審計權威

進一步完善審計法規,充分發揮審計的國家治理作用。首先要解決審計法與合同法等民事法規的適應性問題。對于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的,建設單位應在招標文件以及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中明確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同時,對于施工單位有爭議的工程結算價款,法院在裁決時,應分清不同法律調節的對象,只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合同雙方之間的價款糾紛進行調節,因審計機關的審計對象是建設單位,下達的審計決定也是對建設單位的法律文書,法院不能依據施工單位的訴求而否定審計機關做出的對建設單位的審計決定。同時,審計法與合同法之間的交集也應通過完善法律法規盡快予以解決。

其次,法律應針對投資審計,明確賦予審計機關相應的行政執法處罰權,維護審計機關的權威性,減少執法環節,提高執法時效。最后,應盡快出臺《固定資產投資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規,完善政府投資領域的法律體系,提高審計執法的可操作性。

(二)探索審計創新,加強人才培養

第一,加大跟蹤審計的比例,積極探索有效的跟蹤審計模式,特別是在重大項目的選立項階段,積極有效地跟蹤審計無疑會對項目實施的預期效果起到促進和保障作用。

第二,審計人員要重視立項階段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依靠可研、環境評價等基礎資料,開展有效的、真對性強的績效審計,對達不到預期效果的項目,可以要求設計單位對項目進行再分析,對可研報告進行再評價。如發現提供虛假數據或出具虛假可研報告的單位,審計機關應堅決予以披露,并給與處理。促進地方政府對投資項目進行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實科學的發展觀。

第三,審計機關應健全審計人才的培養計劃,在確保經費的同時,采用靈活的培訓方式,充分利用審計署組織的全國大型審計項目,交叉學習,以審代訓,各取所長。同時有計劃的引進專業院校的對口人員,彌補審計短板。

審計法實施條例范文第5篇

檢查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一條增加了審計機關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的權限;同時,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

增加這兩項權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目前被審計單位普遍采用電子數據管理系統處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據,利用電子數據進行審計,是審計工作適應信息化發展的必然要求;第二,電子數據和相關計算機技術文檔在本質上屬于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資料;第三,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是否安全可靠,直接涉及到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據的真實和完整;第四,《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已經授權審計機關檢查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第五,國外審計機關普遍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電子數據及其管理系統。

審計機關在行使這項權限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被審計單位必須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可以在實施審計時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也可以在非審計時要求被審計單位定期提供。被審計單位提供的電子數據必須符合財務會計核算軟件數據接口國家標準或者審計機關要求的格式。

第二,審計機關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電子數據管理系統并不僅僅局限于財務會計核算系統。有的財務會計核算功能嵌入在其他系統之中;有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和其他系統緊密整合在一個大的系統之中,相互調用數據;有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的基礎數據是由業務管理系統自動生成的。審計機關有權檢查所有可能影響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而不管這個系統的名稱是什么。

第三,審計機關在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時,應充分關注該系統是否存在違反財務會計規定的邏輯錯誤,是否能夠防范非法修改數據,還應該充分關注該系統是否故意為被審計單位預留了“舞弊”功能。使用功能強大的審計軟件可以導入被審計單位的原始數據,重新計算,生成報表,將二者產生的最終報表進行比較,就能發現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管理系統存在的大部分問題。

第四,審計機關在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時,要確保該系統的安全,并嚴格保密。要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審計人員需要使用較高權限的用戶身份進入該系統,任何一個誤操作都可能導致嚴重后果,因此,審計人員一般不要在實時運行的系統上進行檢查,而應該建立起備份系統或者測試系統進行檢查。如果確實需要在實時運行的系統上檢查,審計人員不能影響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向該系統中寫入或改寫任何信息。審計機關在檢查電子數據管理系統時,可能涉及到財務數據、業務數據、數據結構、軟件程序等內容,必須嚴格遵守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規定,履行必要手續,并嚴格保密。

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的公款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三條增加第二款規定:“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增加第三款規定:“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賦予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權限,這是吸收《審計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制定的,對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進行監督,既是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重要內容,又是審計機關履行審計職責的必需手段。

賦予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以下簡稱公款私存的賬戶)的權限,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被審計單位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儲在金融機構,其背后往往隱藏著挪用公款等嚴重違法犯罪問題;第二,《國務院關于加強審計執法幾個問題的通知》已經授權審計機關查詢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第三,按照現行規定,監察機關、銀行業監管機構和證券監管機構都享有查詢個人存款的權限;第四,部分外國審計機關有權查詢個人存款。

審計機關行使這兩項查詢權,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不僅包括正在使用的賬戶,還包括審計期間內曾用過的賬戶;不僅包括交易頻繁的賬戶,還包括長期不發生交易的賬戶;不僅包括銀行賬戶,還包括在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審計機關不僅有權查詢賬戶余額,而且有權查詢開戶日期、開戶經辦人、預留印鑒、銷戶日期、交易記錄、交易對方賬號、交易對方賬戶名稱等信息。

第二,為了防止審計機關濫用查詢權侵犯公民隱私,審計機關必須首先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才可以查詢該存款。目前對此還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審計機關如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將單位公款轉入個人存款賬戶,從個人存款賬戶中頻繁支付應由單位公款支付的款項,或者將個人存折存放在單位財務部門保險柜內等情形且無合法理由,可以視為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

第三,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公款私存的賬戶時,應該執行嚴格的程序。查詢被審計單位賬戶,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正職或副職)簽發的查詢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賬戶,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正職)簽發的查詢通知書,此外,審計人員查詢金融賬戶還應持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應當提供金融機構名稱、賬戶名稱及賬號。審計機關在查詢時,可以抄錄、復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將原件借走。

第四,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公款私存的賬戶,負有保密義務。特別是在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賬戶時,該賬戶可能同時包含個人儲蓄存款,審計機關通過查詢該賬戶就獲得了包括個人儲蓄存款信息在內的所有資料信息。對于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無關的個人儲蓄存款信息,審計人員必須嚴格保守秘密,不得披露,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五十二條增加了審計人員泄露所知悉的秘密的責任追究內容。

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修訂后的《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增加這項權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封存有關資料和資產,是審計機關查清事實,順利取證,維護國家利益的有效手段;第二,原《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已經賦予了審計機關封存有關資料權限;第三,由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改為審計機關直接封存有關資產,有利于分清責任,提高效率;第四,國外審計機關通常享有類似權限。

審計機關行使上述封存權,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首先應予以制止,只有在制止無效,并充分考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封存有關資料和違規資產的強制措施,但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二,審計機關有權封存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我們認為,主要包括: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以及物資;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實物;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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