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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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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

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范文第1篇

一、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農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農村稅費改革實施后,使得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幅度減少,某些村出去為數不多的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無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債務。因此,某些地方將機動地對外發包,強制性的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地或者高價對外出租而獲取高額回報,挪用土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流轉費的現象較為突出。

2.土地流轉過程不夠規范,農戶權益得不到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相關政策指導,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縛、約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規范性使其執行具有隨意性,基層干部私自變更合同、收回或調整農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戶許可,就迫使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了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補償款難以落到實處,財務制度如同虛設。部分村級干部并不按照規則辦事,甚至嚴重違反財政紀律,將那些本應發給農戶的補償款私吞,據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貼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設賬外資產,賬務不清,零亂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許可企業拖欠征地補償費,引起群眾不滿情緒。

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執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規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則》第7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從我國目前情況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述的四項權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受限制問題。我國集體土地的占有權及收益權源于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在農業用地和本集體內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權能,而對非農用地沒有占有和收益的權利。其次,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對其集體所有土地的處置權幾乎被剝奪。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實際上屬于國家。這不僅剝奪了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也使本應由農民集體享有的收益流入國庫,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缺失處分權。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規定存在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至今沒有對所謂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導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來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盡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對征收土地均規定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償標準太低,根本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農民的生活;市、縣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補償標準的批準者,更是爭議的協調者,集運動員、裁判員于一身,法律賦予如此權力,本身就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對土地征收行為不服,相關法律法規至今也沒有賦予被征收者相應的救濟權利。

3.法律賦予集體土地被征收者的相關救濟權利形同虛設盡管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第2 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在現實中,縣級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設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構,擁有批準征收土地權力的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設立相關的裁決機構。

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對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實政策的自覺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沒有落實到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干群關系是否緊密。目前,應當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相關的規章制度,提升農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覺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運用人民富裕的權力。認真貫徹落實“一戶一宅”以及“五個不準”等政策,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維護廣大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村在穩定中某發展的局面。

2.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落到實處利用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在農村掀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熱潮,讓農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規有所了解與熟悉,明確自身的義務,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農村干部,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方面的培養與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識,轉變思想,端正作風,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應當積極引導、努力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穩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關系為前提,以有償、自愿、依法為原則,努力尋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轉的新機制。對有條件的地方,引導農民有序、合理流轉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擴大經營規模。

3.轉變思想,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兩手抓。目前,國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實施了較為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在這樣的環境下,應當轉變觀念,與時俱進,在保證耕地不受損壞的基礎之上促進經濟發展,努力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雙豐收。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積極開發新耕地,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相應的使用權流轉進行試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低,土地增值分配嚴格不合理,是農民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須盡快提高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老百姓一個合理的補償。要改革土地補償標準的計算辦法,不能只單純考慮征地前幾年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慮土地的市場價值,考慮當地農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讓土地回歸其應有的市場價值。要改革補償的分配機制,合理確定集體和農民個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農民所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配到農民手中。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不要僅僅盯住招商引資上項目的成果,同時,還要看到對大量失地、失業、失保農民產生的隱患。

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范文第2篇

從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款糾紛案件的的主體看,農村土地征用補償款糾紛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與城鎮職工、居民結婚的農村婦女,由于受戶口管理的限制和傳統婚俗觀念的影響,婚后戶口不能遷入城鎮,其子女也難上城鎮戶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種種原因沒有享受劃分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及其他經濟權利,到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時候,村民小組款自然也就不分給他們;更多的情況是,出嫁女同樣嫁到農村,故意不將戶口遷出,甚至將其子女的戶口上在本村,進而以戶口仍在本村為由,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

2、農村入贅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入贅女婿,受農村風俗習氣的影響,雖戶口在本村,但絕大部分的村民小組通過“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規民約,拒絕將責任田或征地補償款分配給他們。

3、農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規民約以其違反計劃生育為由不分給農村超生子女征地補償款,而超生子女則以其戶口在本村為由,要求應與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補償款。

4、鎮辦企業單位退養人員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有些鎮辦企業倒閉解散,對企業職工未作出善后處理,這些職工即沒有退休養老金,也沒有享受城鎮居民低保費和社保費,回到本村(戶口也遷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補償款而村民小組不同意。

5、全家從外地遷回老家居住且戶口也遷回本村落戶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這些人遷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遷回居住時,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組沒有分給他們責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補償款時也沒有分給他們。

6、全家移居城鎮生活但戶口尚在農村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有的村民雖然戶口仍留在農村,人卻常年在外務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鎮生活,未在村里盡任何義務,當村上要分配征地補償款時又回來請求其權利,這自然會引起村民不滿,村民小組往往也會不同意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兒和死亡人員的家屬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嬰兒出生和村民死亡時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組以嬰兒出生時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時村民已死亡為由拒不分給征地補償款。

二、爭議的焦點

從征地補償款的分類看,征地補償款可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物及青苗補償費。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當前,糾紛爭執的主要焦點是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有意見而引發的,尤其是個別村民在特殊情況下能否分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情形,更是焦點中的焦點。

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們對征地的補償安置費缺乏一個分配到農戶的具體細則,造成各村、組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比較混亂。比如,有的全額到戶,有的部分留村、組,而留村、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發放的時間上有的一次性發放,有的分若干年發放;在分配對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頭發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積分配,有的征到誰家的土地,補償安置費歸誰所有,沒征到的一分不給。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無戶口、有戶口無田等問題。

三、處理方式

1、對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實施婦女保障法的有關規定,農村婦女與城鎮男子結婚,戶口沒轉移,未能享受城鎮居民低保費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銷其戶口,不得收回其口糧、責任田等,應作為該村村民仍享有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其提供社會保障的權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來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獲得補償的權利,對其分配征地補償款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2、對于農村入贅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作為村民自治的產物,村規民約效力的發生必須以不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和不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為前提,否則就是對村民自治權力的濫用。而其關于入贅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權的規定,恰恰違反了《憲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規定。

因此,入贅女婿也與其他村民一樣,有權參與征地補償款的分配。

3、對于農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情況下出生的,經行政機關處罰、審批后上戶,具有村民身份。但是這種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導致超生子女作為村集體成員與其他村民應當有所區別。否則,如果不加區分地對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給予分配土地征地補償款,無形中就成了對“超生行為”的鼓勵。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數額的土地分配款影響村集體其他成員的直接利益,應當在村民個人利益與村集體其他成員整體利益之間尋找平衡點,保護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規尚未明確的情況下,應尊重農村集體組織自治權的行使,是否分給、分給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議定的原則決定。

4、對于鎮辦企業單位退養人員回到本村和全家從外地遷回老家居住且戶口也遷回本村落戶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這些“回遷”人員既沒有退休養老金,也不享有城鎮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沒有保障。而依據《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關的政策規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按戶口屬地原則,他們應享有戶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補償分配權,作為他們的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對于“回遷”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員,應當給予分配征地補償款。

5、對于全家移居城鎮生活但戶口尚在農村的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根據《民法通則》中的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平等原則,對于“遷出”人員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應區分對待。

平等不是平均。對于“遷出”人員,不能一味地適用戶口屬地原則:履行了村民義務的,應當參與分配征地補償款;而未盡村民義務的應當少分獲不分。

6、對于新生兒和死亡人員的家屬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情形:

根據《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滅于死亡,新生兒從出生開始就是該村的一份子,就應與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權利和待遇,在分配時嬰兒已出生就應該分給。而村民在分配時已死亡,民事權利也隨之滅失,其家屬要求死亡人員繼續享有民事權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規定,不應分給征地款。

因此,新生兒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應予支持,死亡人員的家屬要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議版權所有

鑒于有關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的頻繁發生,以及由此引發的種種社會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努力:

1、指導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從風俗習慣,以防止濫用自治權力現象的出現;

2、組織成立聯合督查組,以檢查各鎮、村、組對被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加強征地后的監督檢查工作力度和對征用土地工作各環節的社會監督;

3、主動進村入戶,指導符合條件的失地農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穩定農村社會;

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征收、征用農民集體土地補償費的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費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屬于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條征地費管理的范圍及原則

(一)凡履行合法手續征收、征用農民集體土地,被征地單位所取得的征地補償費及其收益統一列入管理的范圍。

(二)征地費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l、利益兼顧的原則。征地補償費必須按照分項統籌安排,計劃使用,兼顧好農村集體與農民個人的利益、農民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特別是對安置補助費的使用,要真正起到對失去土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和社會保障作用。

2、專款專用的原則。征地補償費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3、民主管理的原則。征地補償費的使用等相關事項,須履行民主決策程序。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應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條凡在本縣范圍內征地補償費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征地補償標準

第五條建設項目征收、征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征收、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該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計算;

(二)征收、征用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郊區的精養魚塘,按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計算;

(三)征收、征用園地、非精養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按該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計算;

(四)征收、征用宅基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計算;

(五)征收、征用荒山、荒地、荒灘及其他土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

第六條建設項目征收、征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安置補助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征收、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單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5至7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7至9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9至10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15倍計算;

(二)征收、征用園地、非精養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按該土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計算,征收、征用精養魚塘按6至10倍計算;

(三)征收、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2至4倍計算。

第七條征收、征用土地應當按下列規定給付被征地單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一)被征收、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征收、征用土地用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標準提高10%進行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中的年產值,按縣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征地單位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無統計年報資料的,由縣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年產值。

第三章征地補償費的兌付

第九條征地單位必須在征地方案報批之前將征地的補償費足額繳付到縣國土資源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征地補償費專項帳戶。

第十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按征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將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補償費匯入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沒有約定付款時間的,征地補償費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四章征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在集體內部合理分配,并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本集體成員享有同等分配權。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分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前,必須制定使用、分配方案,經本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村民代表通過,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享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人員的資格,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有關法律民主討論決定,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征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使用、分配:

(一)屬于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的補償費,應如數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主要用于興辦鄉鎮、村企業發展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勞動力人數的平均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和不能就業人員作為生活補貼;也可以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

征收、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

(三)承包開發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應當對承包者未能收回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的補償,補償經費從土地補償費中支付。

(四)土地被全部征收、征用的村(組),村(組)建制被撤銷,其農業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其征地補償費經村(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全部用于被征地人員的生產和生活安置。

第五章征地補償費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征地補償費由被征地村(組)在本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征地補償費使用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征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應定期向本集體組織成員張榜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組織做好征地補償費用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征地補償費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六條征地補償費須嚴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規定來使用、分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克扣、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

第十七條縣國土資源局和縣農業局應加強對征地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及時受理群眾的投拆。有權調查和了解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并要求被調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征地補償費分配和支付清單。有權建議糾正和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的,應當向被征地單位按日支付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凡征地補償費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實的,縣國土資源局不得向用地單位交付使用土地,用地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 法律制度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全面,我國還沒有制定單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但補償相關內容規定較為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會發展現狀。

    (一)征地補償的范圍較窄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以補償的原則性條文,我國對于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規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我國征地補償費的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土地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產值的倍數進行的,這樣的補償標準顯然太窄了,只進行了適當補償,而不是完全補償,沒有考慮土地在被征收后的發展價值,農民重新就業成本和就業風險也沒有考慮在內。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立法來看,多采用征地補償標準市場化,不僅將征地所產生的直接損失納入補償范疇,而且對于間接侵害的損失補償也作了規定。

    (二)補償方式單一如上所述,我國目前征地實踐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貨幣安置的方式,讓農民在失地后自謀職業,征地補償方式仍然比較單一,即使政府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卻沒有提供相關的培訓系統以保證再就業,就業安置機制嚴重缺失。一部分失地農民拿到錢由于自身缺乏理財知識和消費觀念,很快便揮霍得一干二凈,或用于充當賭資或盲目投資,既失地又失錢,可謂禍不單行,前途堪憂。失地農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識水平、觀念以及就業技術能力方面的限制,他們在城市就業中處于劣勢地位,往往只能從事一些體力型勞動,毫無競爭可言。這樣的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忽視了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存問題。

    (三)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是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確定的法律依據,即以土地的原用途來確定征地補償費,實行的是“產值倍數法”。安置補助費一般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補助標準,失地農民最多只能在省吃儉用的前提下維持大約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說是毫無保障。另外,法律規定了年產值倍數范圍,卻沒有具體衡量標準,這就賦予了政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政府往往會可以壓低倍數以節省征地成本,違背了“運動員不能充當裁判官”的規則,作為利益獲得者的政府同時又充當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驅動,往往難以保證其公平性。

    (四)征地補償程序形式化在現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當的程序是保證公權力良好運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現階段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僅僅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與合理,被征地農民無權要求聽證,提出異議,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事后聽證。所以即使對補償程序的聽證再完善,也是于事無補。

    (五)補償款發放存在的問題我們都知道,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及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關系著農民基本生活、對農村社會穩定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一般來說,土地征收補償款就應當及時地足額地發放到農民手中。但事與愿違,這個看起來非常理所當然的事,在實踐操作中卻問題百出。就目前來看,補償款發放工作主要存在這以下這幾個問題:(1)給付農民補償款不及時。本來,在確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款后政府應及時地將款項及時地發放到農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門卻遲遲沒有落實,總是以各種原因克扣挪用,在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的時候已經大幅度貶值了。(2)補償款發放監管力度不夠,克扣、貪污、挪用補償款的現象頻發。由于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單位將補償款先劃入農村集體帳戶,然后由村委會將匯入集體帳戶的補償款再分發到各農戶手中。這樣層層截留,最后到達農戶手中己所剩無幾,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斷。(3)某些村干部或農民通過虛設人口來套取土地補償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將代管的土地補償款直接挪用或貪污外,采取虛列占有土地人員的手法冒領補償款。而失地農民則多采用假結婚的方式以期獲得更多補償款。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擴大補償范圍,按市場價格設置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應從立法和實踐的角度來擴充我國征收補償的項目。在土地補償范圍上,多數學者認為應當從土地所有權擴大至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土地本身價格、土地使用權價值、地上附著物價格、社會保障價格和拆遷補償等內容。豍筆者認為補償范圍應該包括間接損失,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幾項:(1)殘地損失、相鄰土地損失補償。土地征收必然會造成殘余地的損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2)重新安置補償。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遷移的問題,那么補償款范圍需包適當的移遷費補償,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3)營業損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廢的,除了普通的自給自足的耕種外,會用于農業經營活動。用于經營活動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棄經營,本文認為,此處的補償范圍需擴展到營業損失,即在被征地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投資補償與租金損失補償。

    我們可以通過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綜合評估,確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是市場經濟發展所需。

    (二)補償方式宜多樣化多渠道的補償方式能使土地權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筆者認為,補償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幾種:(1)貨幣安置。包括一次性貨幣安置。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種安置方式,本文認為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采取后兩種方式可以避免因物價上漲帶來的弊病,定期根據物價上漲的幅度上調補償費。(2)農業安置。在土地資源豐富的地方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即給以被征地農民相當數量或者質量的土地,供農民發揮自身所長,繼續從事農業活動,或者轉換為其他農業方式,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下降,這樣可大大減少其他就業的風險。(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土地征收補償就好比扶貧工作的開展一樣,與其給人以魚不如給人以漁,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脫貧。(4)企業補貼安置。因建造鄉鎮企業被征地后,如果沒有提供給農民進廠工作的機會,就應當定期地用企業的利潤來支付農民一定的生活補貼作為補償安置。上述補償方式可以彌補單一金錢補償的不足,改變我國農民謀生技能較低、進入城市后就業困難的局面,較好地解決了農民生活來源和長遠的發展問題,值得肯定和推廣。

    (三)完善聽證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聽證內容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擬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權要求聽證。筆者認為,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應該得到保障。建議設立事前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民對是否征地的意愿,與廣大農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對補償方案的制定進行協商,充分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積極構建失地農民保障制度建議建立專門的失地保障資金,以保障以下弱勢群體:(1)因失地且無法正常就業的農民。對這類群體進行及時的失業救濟補償,組織就業培訓,提高失地農民的文化水平,引導他們根據自身的特長尋找合適的工作,同時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并提供一定的小額資金貸款等政策上的優惠,必要時可由政府出面與征地單位協商提供工作崗位。(2)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喪失勞動能力者根據當地的生活水平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則根據最低生活保障給以補貼直至成年。

    失地農民由于喪失了農村身份而使得其在醫療方面從新農村醫療保險制度中被剝離出來,因此,政府應推進失地農民原來的新農村醫療保險與城鎮醫療保險的接軌,又或者通過有效的宣傳鼓勵失地農民購買商業保險,彌補因失去土地而無所依附的農民的損失。

    (五)完善補償款發放制度1.嚴格執行補償款專戶專用,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土地征收補償款應設立以戶為單位、標注戶主身份證號的征地補償專用帳戶,在法定期限內由銀行將補償款打到專用賬戶上,全部、直接發放給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截留、克扣。這一做法減少了發放補償款的環節,可以從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補償款的現象。土地管理部門要明確土地補償的收益主體,從而在農村征地過程中,跨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環節,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直接與農民打交道,面對面與每家農戶進行交涉,讓農民及時了解自己的權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這樣才能避免日后糾紛的發生。在立法建議上,應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必須明確規定全額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該期限內農民沒有得到應得的賠償則有權拒絕征地單位動用其土地。

    2.地方政府應做好征地補償款發放的監管工作。地方政府應當要求村集體組織定期匯報征地安置補助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并對此進行公示以方便被征地農民監督,對轄區內群眾的補償和安置情況定期應做匯總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以期更好地跟蹤監督。

農村征地款分配的法規范文第5篇

關鍵詞: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農民失地

隨著農村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大量農村土地被占用,大批的農民私有住房被夷為平地,拆遷量連年上升,由此引發的矛盾也日趨突出,農民反映拆遷的上訪有增無減,損害農民利益的惡性事件也時有發生。在推進城市化進程中征地拆遷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前期工作,直接關系到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系到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的大局,征地拆遷矛盾已危及農村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是當前社會的熱點和政府工作的難點。據國家權威部門估算,改革開放以后,通過低價征用農民土地最少使農民蒙受了20000億元的損失。利益分配的巨大失衡,很容易引發失地農民的不滿,政府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響。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的區別

征地拆遷是指集體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房屋拆遷,適用《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這里所指的地上附著物就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城市房屋拆遷是國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遷,指因城市建設項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協議實施房屋拆遷的行為,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主要是一種民事行為,同時也有一定的行政性質。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拆遷活動,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規則來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拆遷主管機關,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機關。

征地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法規的缺失

長期以來,農村房屋拆遷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對農民房屋的私有財產權,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在可見的法律法規中,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嚴重混淆了農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和房屋的私有性質。地方政府在辦理農村房屋拆遷補償事宜時主要參照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進行,有的甚至連參照的資格都沒有,農民公平受償權利在法律上受到了不當的限制,把本該由上位法保護的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擅自處分農民的財產。這種法律的移位,不能不說是我國法律的一大缺憾。

2、政府行為和職能出現偏差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有很多不一致,不能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來實施,更不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來實施征地拆遷。征地拆遷存在的問題與政府工作的職能和方式有著密切關聯。征地拆遷中的權力約束機制和利益平衡機制的缺乏使政府行為失范和政府自利性膨脹。由于拆遷情況紛繁復雜,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過程存在著許多非規范的行為。(1)拆遷許可證頒發程序不規范;(2)私定房屋評估機構;(3)擅用自由裁量權,使農戶間補償不平衡;(4)強行拆遷時有發生。不管農民對拆遷補償是否滿意,有些地方對不愿拆遷的農民采取強制拆遷。

3、行政補償的缺失

現行的征地補償額度是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價格,過于偏離土地的市場價值和農民的經濟預期。《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款含安置補償、土地補償和青苗補償三部分。前兩項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和4至6倍,兩項之和最低為lO倍最高為16倍,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30倍。按此規定計算,每畝土地補償費也就是5萬左右,僅僅相當于一個公務員一兩年的工資收入。雖然國土資源部于2004年11月出臺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各省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征地補償標準。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有明確農民集體和農民個人在處理土地時,執行主體的界限和地位,從而使征用土地后補償分配存在弊端,往往大頭的土地補償由集體占有,由集體統一支配;小頭的其它補償,歸農民個人。而集體在分配土地補償的過程中,鄉(鎮)、村、組又層層截流,結果到最后大部分農民得到的只是有限的利益,遠遠不能彌補失地損失。

4、補償安置的標準不夠完善

由于拆遷時間、區域的不同,特別是隨著城市建設,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的開發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需要,地方政府對農民建房先后分批進行了控制,造成了農民建房的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相差懸殊,同時造成鄉與鄉、村與村、戶與戶的農民得到補償價格、安置房面積相差懸殊,貧富差別越來越大。搭建違章建筑、拖延拆遷時間等情況比較突出。目前拆遷中普遍存在農民一旦得知要拆遷消息,第一件事就是突擊裝修和突擊搭建,不僅在室內室外的墻面和墻壁上動腦筋裝修,有院子的更把院子搭建成房子,房屋能夠向空中發展的,就想盡一切方法抬樓,還有部分拆遷戶甚至采取改變原房屋用途,臨時用作店面、廠房等非住宅,他們的目的就是希望在補償安置中得到更多的優惠,當愿望不能滿足時,就有人與拆遷人打持久戰拖延時間,討價還價迫使拆遷人做出讓步,這些因素的存在,均使拆遷補償難以平衡。

征地拆遷問題的解決對策

1、制定法律法規,確保拆遷農房有法可依

農房拆遷相關法律缺失,政策供給又落伍是造成農房拆遷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目前所見的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范圍均是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規定,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致使農村集體房屋拆遷在現實中遇到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規范征收土地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盡快制定一部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律十分必要。我們要根據憲法的原則精神,對涉及農房拆遷的一些具體政策和實際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把成熟的經驗和做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法律法規,規范農房拆遷行為。

2、深入宣傳政策,規范拆遷行為

實踐證明,只要及時做好政策宣傳工作,就能得到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許多矛盾都可以得到預防和解決。一是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告知他們享有的權利及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同時,告知他們應盡的義務,引導農民依法辦事,重德為人,服從國家建設需要,配合拆遷,是拆遷工作順利進行。二是要建立透明的拆遷工作制度。怎樣拆遷、如何安置補償和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都應該向被拆遷戶公示,主動接受公眾監督,給被拆遷人一個平等的權利。三是完善拆遷程序,規范拆遷具體操作行為。在拆遷安置具體操作中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保穩定,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拆遷工程成為政府和被拆遷人的共贏工程。

3、拆遷房屋權屬的確定

對拆遷房屋的權屬的確定要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是確定拆遷安置補償面積的法定證據。被拆遷房屋有合法權屬證書的,按證書上記載的建筑面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房屋沒有合法的產權證,但持有合法的批準文件,如規劃許可證等,則應當根據有關政策,可以補辦產權證的予以補辦,不能夠補辦產權證的,應有區別與違章建筑予以處理。對于農民擅自搭建的違法住宅,沒有任何合法證明,則應送規劃部門進行年限查證,待查證結果出來后,如符合規劃且在宅基地指標范圍內的,可考慮依法補辦有關土地審批和規劃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沒有宅基地指標的違法建筑,應依法予以拆除,也可以適當給予人性化的補償,保障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

4、安置政策的合理進行

對被拆遷房屋安置政策有兩種,即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對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一般也采用這兩種政策,可根據不低于原來水平的原則,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結構類型和建筑面積的大小給予合理的補償,或由政府統一籌建安置房或農民公寓、有條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進行合理安置。一些地方更是采取了相當優惠的政策,如被拆遷農戶的建筑樓層未達到三樓,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時,均按三樓的建筑面積計算,實踐證明,這項惠民政策的實施,切實地維護了農民的權益,有力地推進了拆遷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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