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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特別注意的是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還要舉行聽證,這是我國行政處罰法確定的一項全新的處罰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第32條、第42條對這方面作了明確、詳細的規定。
行政處罰機關的告知義務有兩層含義:
一、告知的內容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告知的時間必須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
陳述和申辯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當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后,有權就有關的事實問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陳述或辯解;行政處罰機關有義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解,并且要對當事人的意見進行復核,對于合理的內容應當采納,不得因被處罰人的辯解或陳述理由而加重處罰,即行政處罰機關不能把被處罰人行使陳述和申辯權視為態度不好,不老實而給予不應當給予的處罰。
關鍵詞:公安機關 交通管理 行政處罰 程序
當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如何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成為人們熱議的話題之一。但我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存在著處罰缺乏透明度,告知程序存在不規范,陳述申辯制度缺乏有力保障,處罰過程重處罰輕教育等問題,文中僅就這些問題進行論述。
一、處罰缺乏透明度
《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公開、公正原則是依法執法的基本原則。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常聽到涉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的一些詞語:“偷拍”、“釣魚執法”1 、“養魚執法”2等等。這些詞語在網上炒得很熱。無論是“偷拍”、“釣魚執法”其實都是違背公開公正原則的現實表現,其所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十分容易因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而宣告無效。交通執法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特別指出要在警務中全面公開的項目,在執行交通安全的警務活動中,用躲在角落或樹叢后偷拍的秘密執法手段,于法無據,所獲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二、告知程序存在不規范
《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的規定向行政相對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但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的執法實踐中 ,往往忽視告知程序,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
告知時機不合法。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處罰的過程中,有些交警在案件調查結束后,未經核審和審批就超前告知,還有甚至是在送達處罰決定書的同時下發行政處罰告知書的事后告知,這種違反法定程序的做法在無形中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
告知的內容不具體。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管理處罰權過程中往往在告知中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時,只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處罰的上下線,這使得行政相對人不能知曉將要受到行政處罰的具體內容,不愿陳述,也不敢申辯。有的交警甚至不告知擬作出的處罰種類和罰沒款的具體金額,只告訴相對人一個罰款的幅度。
告知送達未遵循法定順序。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處罰權過程中,其告知文書送達并未按照按照規定的先后順序執行,盡最大可能送達到當事人手中。即能直接送達或委托送達的不郵寄送達,能郵寄送達的不公告送達。有的直接夾著車輛的玻璃上,也不考慮行政相對人是否切實收到,知曉自己受處罰的事實。
告知復核未及時。在法定的陳述、申辯期限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對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內容和復核情況要有詳細記錄。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辦案機構應予以采納。只有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才視為放棄此權利,才可以按程序下發處罰決定書。但現實中,有些交警在行使處罰權過程中,很少耐心地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訴,更有甚至直接不告知行政相對人擁有這項權利,更無法談上說有陳述、申辯權了。
三、陳訴申辯制度缺乏有力的保障
行政相對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有利于督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正確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減少和防止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充分保障和維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伴隨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溝通能力的提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如行政告知內容增加“證據、自由裁量的主要因素和擬定的具體法律責任”等內容;允許行政相對人既可以向案件處理人陳述和申辯,也可以向處理案件的行政機關法制部門陳述和申辯。但在現實執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權利受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侵犯確基于未能提供足夠便利的程序而無法行使該項權利。如:我們常了解到,行政相對人在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罰后,由于維權成本高、或者嫌麻煩等原因很少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其陳述、申辯權在因復雜而被迫放棄。
四、處罰過程重處罰輕視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 3 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采取“沉默執法”的方式,其實這也是 “養魚執法”一種表現,導致許多人在車輛年檢或駕駛證年審時才得知有違章記錄,且在毫無知情的情況下加處滯納金,累積金額讓其難以承受。曾轟動一時的事件有北京“杜寶良”一案。3在這一案例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明知其違章上百次卻不予告知,而是采取守株待兔,不教而誅,一罰了之的做法,最后導致天價罰款,無疑為社會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隱患。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罰代管的做法也備受質疑,沒有做到“依法執法”,更沒有做到“執法為民”,更無法體現行政處罰的預防和教育作用,違背執法公開公正透明原則,極大地損害了執法機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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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 見2009年10月14日上海浦東的“孫中界事件” 司機孫中界本是好心搭載“路人”,卻被認定“非法營運”,遭遇“釣魚式執法”,18歲司機孫中界憤而斷指自證清白。此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思考。
一、提高對行政處罰決定書增強說理性工作的認識
行政處罰決定書是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針對具體違法行為制作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法律文書,增強其說理性有利于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執法辦案質量,展現行政執法機關良好的執法形象,體現執法者的辦案水平和業務素質,發揮法制宣傳教育作用。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正視當前處罰決定書制作中存在的表述不清、說理不足、權威不夠等問題,將此項工作作為堅持“五個監管”、奮力打造“三區”的重要舉措來抓,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質量,提升執法辦案水平,樹立良好執法形象。
二、說理性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基本要求
各地應當從規范處罰決定書的格式、增強處罰決定的說理性入手,進一步提高處罰決定書的制作水平。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交待案件的來源,說明違法的事實,列舉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明確認定案件性質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說明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采信與否的理由,闡述對當事人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做到結構合理、層次清晰、詳略得當,敘事完整、說理充分,語句流暢、邏輯嚴密、用字準確。具體包括以下要求:(一)講清認定的違法事實。案件事實表述應當緊扣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展開,保證案件事實的針對性和準確性。一要介紹當事人情況;二要交待案件來源;三要陳述違法事實。在陳述違法事實時,要求對當事人何時、何地、從事何類違法活動,行為的具體表現,涉案標的物數量、金額、違法所得等情況進行清楚敘述;同時,對于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的主觀意圖、所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會后果作出客觀表述。四要列舉相關證據。證明違法事實的主要證據,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逐一詳細列舉并指出該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保證事實和證據的關聯性。五要說明執法程序。在執法程序中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經過法定機構鑒定的,應當如實載明。同時,還要寫明告知的時間,當事人有無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的情況;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或申請聽證的,寫明陳述、申辯的復核情況或聽證情況;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采信與否的理由也應進行敘述。(二)講準適用法律的理由。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規定,客觀分析當事人的違法性質,對案件性質進行準確定性。案件性質認定要從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著手闡明理由。同時準確引用所適用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禁則條文的內容,說明當事人的行為具體違反了該法條的什么禁止性規定,構成什么行為;然后詳細引用與禁則相對應的罰則條文的內容。(三)講明處罰裁量的情理。在對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的主觀意圖、手段、社會后果客觀評價的基礎上,對從輕或減輕、從重或加重處罰的情節、理由、法律依據作必要的說明,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合法合理。
三、制作說理性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把握的重點環節
?v一?w要注重調查取證工作。調查取證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增強說理性的前提。要針對“何人、何時、何地、何事、何果”五個方面有計劃地開展調查取證,防止隨意性。證據的收集應當滿足違法事實的認定并根據違法事實加以取舍;證據的提取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證據的審查應當強調關聯性,證據鏈完整并能相互印證。注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v二?w要注重法律論證工作。法律論證是行政處罰決定書說理性的主要體現。行政處罰決定書要展開深入透徹的論證說理,客觀公正地適用法律,使當事人釋疑服罰。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就案件事實運用法律原理進行分析論證,主要在違法與合法、情節輕重與危害性大小等核心問題上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做到邏輯嚴謹、論證周密、說理充分。(三)要注重提高辦案人員的綜合素質。提高辦案人員的綜合素質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增強說理性的核心。辦案人員要不斷提高文字綜合能力、邏輯思維能力、法律應用能力和執法辦案能力。各地要通過培訓、評選優秀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人員互評互查等形式,大力提升執法辦案人員的綜合素質,不斷提高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制作水平。
2005年4月12日,某海關向達利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單》,認定達利公司偽報進口貨物品名,逃避國家對進口貨物的限制性管理,擬依據《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2臺舊金屬加工中心,并處罰款人民幣15萬元;同時告知達利公司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要求海關舉行聽證。
2005年4月15日,達利公司向某海關遞交《聽證申請書》,要求就本案舉行聽證。2005年4月28日,某海關組織聽證會,達利公司提出其沒有仿造單證,主觀上也沒有逃避海關監管的故意,導致申報品名與實際貨物不符的主要原因是報關過程中疏忽大意導致未嚴格審核單證,并且提供了有關證據材料。某海關對達利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證據進行了認真的復核,認為其提出的理由能夠成立,應予采納,遂于2005年5月22日重新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認定達利公司未如實申報進口貨物,擬根據《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罰款人民幣8萬元,告知其可以進行陳述與申辯。達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申辯意見。2005年6月1日,某海關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以申報不實為由決定對達利公司罰款人民幣8萬元。該《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達利公司按期繳納了罰款,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它與當事人的權利密切相關,對當事人的聲譽、財產、行為能力等都會產生重大影響。正因為如此,立法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實施等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以防止行政處罰權被濫用,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正是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程序。上述案例中,某海關最終作出的處罰決定與聽證前擬給予達利公司的行政處罰迥然不同,在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的數額都有較大差異,集中反映了當事人行使聽證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過程。
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要求海關舉行聽證?
海關行政處罰有幾個特點,一是種類較多,包含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大部分行政處罰種類;二是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較大,如不同程度的罰款,或不同期限的暫停從事有關業務;三是可以同時適用多種行政處罰手段,對違法行為既有單處警告,也有并處警告、罰款或者并處沒收非法財物、罰款的行政處罰方式。
并不是針對所有的行政處罰,當事人都能夠要求舉行聽證,法律在保證公正的同時還必須兼顧效率,只有處罰較重、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較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才有舉行聽證的必要。因此,《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海關在作出以下幾種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撤銷海關注冊登記。例如辦理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和經營免稅貨物的商店在從事有關業務前,應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上述當事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海關可以依法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情節嚴重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
暫停報關執業或者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報關員資格是海關根據有關人員的申請依法審核后授予的,海關可以根據報關員不同程度的違法情節,決定暫停其6個月以內的執業直至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是舉行聽證的必要條件之一,海關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對“較大數額”進一步予以明確,設定了具體的數額,更有利于實踐中的操作;
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沒收在海關行政處罰中的適用范圍較廣,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走私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等,海關應當予以沒收。
當事人如何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首先要知曉自已有這樣的權利。因此,法律規定海關在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前,有義務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實踐中,海關制發的《行政處罰告知單》中會這樣表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你(單位)對上述告知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有異議,可以要求舉行聽證。如要求舉行聽證,應于本告知單送達之日起3日內書面向海關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里又涉及到申請期限和申請方式的問題:
申請期限。當事人在知曉權利后應當及時行使權利,一般情況下應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單》之后的3日內向海關提出聽證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障礙消除后3日以內提出聽證申請。上述3日均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
申請方式。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向海關遞交聽證申請書,即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聽證申請。但如果確實沒有能力遞交書面申請的,也可以口頭申請,由海關當場記錄申請的基本情況、申請日期,當事人簽字確認。
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法律將聽證規定為行政處罰的一種法定程序,只有明確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享有哪些權利,應當履行哪些義務,才能保證這一程序真正地發揮作用。
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主要享有下列權利:
申請聽證主持人等人員回避的權利。為了保證聽證的公正性,法律規定了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不能是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人員;不能是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的近親屬;未擔任過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因此,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申請不公開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法律要求聽證公開舉行是行政處罰公開的重要體現,但如果案件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公開聽證可能泄露商業秘密或者侵犯個人隱私的,經當事人申請,海關可以決定不公開聽證。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加聽證,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當事人,還可以要求海關為其聘請翻譯人員。
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人。聽證是給當事人進行申辯,澄清事實的機會,當事人為最大限度維護自身權益,可以自己參加聽證,或者委托人參加聽證,代為辯解。
進行陳述、申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聽證最核心的環節就是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不僅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更重要的是可以向聽證會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就證據問題向案件調查人員發問,還可以要求證人、鑒定人參加聽證,圍繞案件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撤回聽證申請的權利。要求舉行聽證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選擇放棄。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后,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書面撤回聽證申請的,海關應當終止聽證。
查閱聽證筆錄,要求修改、簽字確認的權利。聽證筆錄是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就案件事實進行爭辯、就定案證據進行質證的全面記錄,也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當事人不僅可以查閱筆錄,認為內容有誤或有遺漏的,還可以要求更正或補正并簽字確認。
權利和義務從來都是對等的,當事人在行使上述聽證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例如,當事人必須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聽證的,海關可以終止聽證;當事人必須遵守聽證秩序,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后,才能進行陳述和辯論;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符合要求的授權委托書;當事人要求證人參加聽證的,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并在舉行聽證日的前一天提供證人的基本情況。
舉行聽證需要繳費嗎?
為了保障和方便當事人行使聽證權利,法律專門規定了“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當然,上述費用僅指海關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費用,當事人聘請人、要求證人參加聽證、調取證據等費用不在上述范圍內,應由當事人自行支付。
背景資料
2007年3月5日,海關總署第159號令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并將于今年7月1日實施。《程序規定》的公布施行,是海關行政執法走向法治化的一個重要標志。
近年來,我國行政法制建設有了長足發展,行政實體法的立法日益完善,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進程也明顯加快。因此,盡快適應國家行政法制建設需要,加強海關行政程序立法,規范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活動,已成為海關行政法制建設的迫切需要。
《程序規定》正是適應這種形勢,在規范海關辦案程序、行政強制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它對海關辦案人員、特別是基層的執法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海關在這個領域的執法手段更加透明和公開。
《程序規定》立法的指導思想
(一)嚴格規范和監督海關辦案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程序規定》的價值功能與行政程序法的價值功能一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有利于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起到規范和監督行政行為的作用,減少其隨意性,同時提高其行政效率;二是使行政相對人可以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作出預期和判斷,從而使其實體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和法律救濟。
(二)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的行政法原則。《程序規定》條款與上位法保持高度一致,并注重與海關相關法規、規章協調一致。對海關以往的一些沒有上位法依據又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執法程序作了調整和修改,如郵寄送達法律文書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往的做法是自郵件寄出15日后視為送達,但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據,《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中對其規定為“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或者查詢復單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充分體現公正、公開、效率和便民的行政法原則。通過公開海關辦案程序,如公開海關辦理行政案件中的調查、審理、執行各操作環節及銜接過程等辦案流程,增強行政執法的透明性,切實體現行政公開的原則;通過規定簡單案件處理程序,體現了海關行政案件處理過程中的便民原則。
(四)保證辦案程序的可操作性。結合海關執法實際,注意兼顧全國各關區的執法特點和差異性,注重實際可操作性,避免規定得過于繁瑣或者過于原則。
(五)借鑒海關辦案實踐經驗,保證執法穩定性和連續性。對海關以往制定的有關辦案程序規范,經實踐證明切實可行的條款和執法實踐中一些好的經驗,在不與上位法沖突的前提下,盡量納入本規定,以保證執法的穩定性。
《程序規定》的基本制度
《程序規定》第二章的“一般規定”用21個條款的篇幅規定了海關辦案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如雙人辦案及表明身份制度、回避制度、證據制度、時效和期限制度及送達制度等。
(一)雙人辦案及表明身份制度。《程序規定》第七條規定海關在調查、收集證據時,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且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但是,在案件的審查和執行環節,由于存在層級審批,對雙人辦案沒有作出強制性的要求。由于海關辦案職能專屬于海關緝私部門(知識產權案件和一些現場通關環節的簡單案件除外),所以,表明身份制度在海關辦案中顯得尤其重要。《程序規定》要求辦案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必須要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即查緝證。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保護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程序設計,在《程序規定》中用了6個條款對當事人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自行回避以及回避決定作出前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分別作了規定。為了防止作出回避決定的隨意性,將回避決定權賦予海關關長。為了體現便民的行政原則,允許當事人口頭提出回避申請。
(三)基本證據制度。定案證據是行政處罰案件的核心環節,證據應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值得強調的是,《程序規定》對定案的書證和物證及其復制件和照片的取證要求、證據形式提出明確的要求,用專門條款對高科技條件下的電子數據的證據固定提出了明確要求。
(四)時效和期限制度。時效和期限都是行政效率的衍生物。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在期限計算方面,第一次將法定節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同時引入條款,彌補了其他法律、法規中只規定法定節假日,而沒有法定休息日的不足。
并且,《程序規定》將期限制度貫穿于海關行政處罰程序的始終,如在回避的申請、決定,扣留的實施、延長期限,法律文書的送達,強制執行,執行終結等各個環節均做了時效限定。
(五)法律文書的送達制度。送達特別是涉外送達是長期影響海關行政執法效率的一個突出問題。由于在相關行政法律中沒有關于送達的專門規定,行政法律文書的送達都是參照民法的送達程序執行。但由于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不同,海關在送達方式上又不能完全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如不能委托駐華使領館或中國駐外使領館送達等。而且,隨著我國外國人管理制度的改革和發展,在華有長期住所或有委托人的外國籍、雙重國籍甚至無國籍的海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也越來越多。
另外,對于海關來說,即使是無住所、無委托人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特定條件下(如旅檢現場)也具備直接送達的條件。但在民法的相關規定中,由于立法時代背境所限,對上述的送達卻沒有規定。《程序規定》結合海關執法實踐的特點,根據民法關于送達的法律精神,對上述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部分解決了一線執法中的送達問題。
與行政相對人密切相關的幾個程序
(一)財物發還程序。海關對當事人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財物錯扣或者多扣的,應當及時發還給當事人。過去由于沒有操作程序上的規定,海關對錯扣或者多扣的當事人財物經常長年堆積在海關倉庫之中,或者掛在海關賬戶下,既不能退還給當事人又無法上繳國庫。
《程序規定》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擔保物或者扣留物多余的部分必須發還,辦理程序是海關制發解除扣留、擔保通知,當事人到海關辦理退還手續,如果當事人在1年內未來海關辦理退還手續的,海關將相關款項上繳國庫。這將從根本上解決長期困擾海關的執法疑難問題,同時又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簡單案件處理程序。在海關通關業務現場,經常有一些當事人由于工作上的過失造成申報不實等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違規案件,但是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就要幾天甚至更長的時間,當事人的通關貨物因此受到滯留,造成延期通關,也不符合海關執法為民、服務經濟的宗旨。海關總署采納了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在《程序規定》第六章用4個條款的篇幅規定了簡單案件處理程序,海關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這對提高行政效率,便利當事人通關起到重要的作用。
(三)鑒定和倉儲費用。《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化驗、鑒定費用原則上由海關承擔。但是當事人申請重新化驗、鑒定的,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符合“誰主張,誰買單”的原則。但是,如果當事人主張成立,了海關原化驗、鑒定結論,則產生責任倒置,應當由海關承擔重新化驗、鑒定的費用。
對于海關扣留貨物、物品倉儲費用的承擔問題,海關無論是在內部規范性文件中還是在對外規章、公告上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程序規定》第八十三條規定:扣留貨物變賣價款在扣除自海關送達解除扣留通知書之日起算的倉儲等相關費用后,尚有余款的上繳國庫。由此可知,解除扣留通知送達之前的倉儲費用不能從發還款項中扣除,應由海關承擔。
(四)扣留物的變賣通知。《海關法》第九十二條、《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海關可以將扣留的特殊貨物提前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予以保存,并通知貨物所有人。但沒有明確在變賣之前是否應當通知所有人,致使在提前變賣過程中缺乏貨物所有人的監督。《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海關在變賣前,應當通知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所有人。如果變賣前無法及時通知的,海關應當在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賣后,通知其所有人。”
當事人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期限問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意見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期限,《行政處罰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明確了當事人必須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單之日起的3日內提出聽證。海關在行政處罰實踐中一直借鑒聽證程序的期限規定,要求當事人在3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但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為此,《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了3個工作日的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期限。
值得當事人注意的是,《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的,海關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書面要求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就不能再提出陳述和申辯,但聽證權利即使已書面放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一)項的規定,在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再次提出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