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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信托 財產管理 證信合作 金融
信托金融化:從歷史到現在
信托源自英國中世紀的“用益制度”(use),是一種以信任為前提、以管理能力為基礎、以財產為中心的多邊信用法律關系,其一般的運作架構為:財產所有人(委托人)將其財產(信托財產)移轉或設定于足以信賴并有管理能力的人(受托人),使其為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在早期,信托財產以單一的土地為主,受托人主要由非營業性的個人擔任,信托作為家庭成員間財產保有和移轉的工具并未承載太多外部的經濟功能。后來,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人們財富的數量急劇增加,財產形態也日益多樣化,信托交易逐漸盛行,信托的市場需求不斷擴大,營業性的信托機構開始登上舞臺。伴隨著經濟的金融化,信托金融化成為現代信托發展的顯著特征。首先是信托財產的金融化,信托財產從傳統的以土地等實物為主逐漸發展為以資金、證券等金融資產為主;其次是財產管理方式的金融化,從傳統上以保管、出售、出租為主的方式,逐步發展到以各種融資和投資為主要方式,信托機構通過金融化的方式管理和運用資產(何小鋒,2013);再次是源于信托本身的獨特性。信托具有所有權與管理權相分離、信托財產獨立、風險隔離、權益重置等獨特功能,可以靈活地應用于不同的財產管理關系,達成節稅、財產保有、資產增值等多種目的,契合于金融市場多種多樣的需求。時至今日金融信托創新層出不窮,很多新型的金融商品如證券投資信托、不動產投資信托、資產證券化等都應用了信托機制。
信托的靈活性和多邊信用法律關系適應了日新月異的金融活動,推動了信托業的發展。在美國,信托作為投融資工具應用于公司債信托、貸款信托、不動產信托、資產證券化交易、年金投資等產品,傳統上被嚴格限定于無償交易場合的信托,正迅速地被作為一種商業組織形式廣泛應用于商業和金融領域,并成為結構性共同基金偏好的組織形式。在日本,信托業務主要由信托銀行承擔,并以金錢信托為中心,通過信托受益權的證券化,募集社會閑散富余資金助力于產業經濟的發展。而作為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其雖然沒有直接繼受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但也發展了在結構、功能上與英美法的信托相近的Treuhand制度,并在金融活動中廣泛應用(孫靜,2004)。
在我國,自繼受信托制度伊始,信托便打上了深刻的“金融”烙印。早在上個世紀20年代,上海的一些大銀行便設立信托部門,從事有價證券、房地產、稅收、代客保管物品等業務。改革開放后信托業得以恢復和發展,但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信托業由于主業不明、定位不清、管理混亂、經營不規范等原因擾亂了金融秩序,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先后歷經了5次整頓。近年來,隨著法制的完善和外部環境的改善,信托業終于走上了正軌,信托金融化不斷走向深化。首先,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具有顯著的金融屬性。目前我國占主導的信托活動為營業信托,主要的受托人為信托公司,根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信托公司是金融機構的一種類型,主要經營以金融理財和資產管理為核心的信托業務,由銀監會負責監管;其次,占主導地位的信托財產為資金,信托資金主要以金融的方式運用;再次,信托業的地位在金融業中舉足輕重。近年來信托業的發展令人刮目相看,其管理的資產規模已超越保險業而僅次于銀行業,人均創造的利潤更是高居金融業榜首;最后,從信托的應用范圍來看,除了典型的信托公司外,信托的原理和機制還廣泛應用于證券投資基金、商業銀行理財、證券公司資產管理、保險公司投資連結險等金融領域中,在金融理財市場上有很深的滲透力。
信托金融化背景下我國證信合作的發展
證信合作,是指證券業和信托業基于功能互補、資源共享、經營協同的聯合行動和方式。目前比較典型的形式如下:
(一)產品開發
信托公司在產品設計上具有功能多樣、結構靈活的特點,可以根據需要配置于不同的市場,通過富有彈性的設計平滑收益的波動性,降低項目的風險。而證券公司在多年的發展中培育了較高的業務水平和突出的投資研究能力。根據中國證券業協會的統計,目前我國共有114家證券公司,超過90家證券公司設有研究所,共有證券經紀人42342人,證券投資咨詢分析師2480人,證券投資咨詢顧問24013人。證券公司與信托公司根據市場的需求聯合開發產品,恰當地構造權利義務關系,創新產品的結構和功能,謹慎地管理風險,達到拓寬業務范圍,增加收益的目的。目前,證券公司和信托公司聯合開發的產品主要有私人股權投資信托、陽光私募證券投資信托、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資產證券化等。
(二)產品銷售
一直以來,我國信托公司主要按照地域進行布局,其開展異地展業受到政策限制,自身營銷渠道落后,主要依賴銀行渠道銷售信托理財產品,也通過證券公司、第三方理財機構等進行推介或代銷。2012年11月中國證監會了《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根據該規定,證券公司可以代銷信托公司信托計劃等金融產品,這大大擴充了證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業務合作的空間。證券公司的業務網點遍布全國,其加入代銷信托產品的行列,將拓寬信托產品的銷售渠道,特別是證券公司客戶資源豐富,掌握著龐大的投資意識強烈、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客戶群,是信托產品的優質目標客戶;而代銷金融產品將給券商經紀業務帶來收入的巨大增量,這是互惠互利的關系。據介紹,目前市場每周平均有十余種信托產品上市銷售,通過券商推介對外銷售的此類信托產品,年回報率在10%左右,券商提成可達1%(浦泓毅,2012)。隨著券商與信托公司之間合作渠道的順暢,通過證券公司渠道銷售信托產品的數量和類型有望大幅度增加,信托產品的市場發行更加多元化,從而擺脫對銀行銷售渠道的過度依賴。
(三)資本投資
證信合作中的資本投資是指一方通過投資對方取得股份或者互相投資而交叉持股,以及雙方聯合對外投資的行為。信托公司投資證券公司,有助于彌補自身在業務和投資研究方面的短板,更好地拓展“全功能”的金融服務。自1999年信托業第五次整頓后,信托公司不再經營證券經紀和承銷業務,但被允許保留部分證券公司的股權,至今仍有很多信托公司參股證券公司。截至2011年末,信托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于163家金融機構和公司,其中含26家證券公司和19家基金公司(胡萍,2012)。而證券公司投資信托公司的案例也不少,例如,國內領先的投行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簡稱“中金公司”)戰略投資浙商金匯信托,參股35%,浙商金匯信托于2011年7月開業。2013年1月,方正證券公司控股方正東亞信托,占據70%的份額。證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彼此間的資本投資,有助于證券業和信托業形成和維系持續穩固的關系,并發揮各自的優勢,豐富金融服務的形式,拓展金融服務的鏈條。
證信合作的意義
(一)有助于降低金融體系的風險
證信合作有助于降低金融體系的風險,這源于:首先,證券業和信托業的發展將拓寬資金融通的渠道,分流銀行儲蓄,擴大社會上直接融資的比例,發揮證券機構和信托機構的中長期金融功能,避免將資金過度集中于銀行體系,從而降低銀行乃至整個金融體系的風險;其次,證券機構特別是信托機構與銀行機構不一樣,其本質上主要體現為信托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其投資活動的風險由投資者承擔,體現收益與風險相匹配的原則,可以將風險分散于社會;再次,在一個發達的金融市場,不同期限、不同風險-收益結構的金融工具和產品,可以實現異質金融風險的橫向分散,提高金融體系的抗風險能力(陳雨露等,2009)。例如,通過證信合作,依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設計出不同的產品種類供投資者自由選擇,風險偏好者選擇高風險高回報型產品,風險厭惡者則以穩定為主選擇低風險的投資產品,促進經濟體系中風險偏好的一致性并實現風險配置結構的合理化,從而提高經濟體系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自我恢復能力。
(二)有助于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說明金融發展歸根到底應該實現與實體經濟的有效匹配,資金不能脫離實體經濟的發展而陷入自我循環,否則經濟體系將面臨巨大的風險。
信托作為一種全功能的金融工具,可以跨市場配置資產,是融通金融資本與產業資本、虛擬經濟與實體經濟的重要橋梁,信托的金融化與證信合作的發展,有助于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首先,信托公司可以集成債權、股權和“債權+股權”夾層資本等多種金融工具,還可以通過不同法律關系的重構,將投資者、受托人、融資方、中介服務機構等各方權益有機統一在信托平臺上,為客戶提供靈活的、綜合的金融服務(鄒陽峰,2012)。而證券公司雖然不能直接投資信貸市場,但可利用其在資本服務、投資研究、渠道網絡等優勢與信托公司合作,設計合適的投資產品融通資金,將社會上富余的資金活化為生產資本,為“三農”建設、民生工程、基礎設施、中小企業等提供必要的資金,從而服務于實體經濟的發展;其次,信托公司和證券公司是證券市場上重要的機構投資者和參與人,與個人投資者相比,他們具有更強的投資能力、更為成熟的投資理念、更具理性的投資行為,注重將短期利益與長遠目標相對地協調起來,契合了實體經濟項目投資金額較大、回報周期較長的特點,最大限度地匹配實體經濟的需求。據中國信托業協會的統計,2012年第4季度末我國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的運用中,投向基礎產業、工商企業、房地產三大類占比高達60.12%,其中證信合作產品占據了一定的分量。與此同時,2009-2011年間,信托業全行業累計分配信托收益分別為552.29億元、678.04億元、1177.51億元,信托業也在分享實體經濟發展的成果。由此可見,我國信托業和實體經濟已經形成了緊密的聯系,而證信合作無疑有助于強化這種聯系。
(三)有助于滿足投資者多樣化的理財需求
根據瑞信研究院的第二份年度《全球財富報告》,全球財富總值在2010年增長14%至231萬億美元,其中亞太區占54%。中國躋身全球財富增長額最高的六大國家,百萬富翁人數達到1017萬人,并預計5年內百萬富翁人數將翻倍(宋璇,2011)。隨著財富的增加以及理財觀念的改變,人們在理財上不僅僅追求安全與保值,還更注重收益的提高,對金融產品和服務有著更加多元化的要求,以實現資產效益的最大化。信托資金的運用范圍橫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實業領域,信托產品設計的靈活性獨一無二,依托“全牌照”的優勢,信托公司可以為客戶提供幾乎任何類型的理財產品。而證券公司可以提供一攬子的股票發行、公司債券承銷、投資顧問等投資銀行服務,證券業和信托業通過制度對接與資源整合實現深度合作,創新金融服務,將會為投資者提供多樣性的服務,滿足其多樣化的需求。例如,證券投資信托計劃為投資者進入證券市場增加了新的管道。證信合作的深入發展將會提供更多的金融產品、更豐富的金融服務,滿足投資者多樣化的需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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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雨露,馬勇.現代金融體系下的中國金融業混業經營:路徑、風險與監管體系[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關鍵詞:新準則 信托公司交易性金融資產 核算方法
根據銀監會規定,包括信托業在內的金融機構于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執行新會計準則。新會計準則關于金融資產投資的核算變化較大,信托公司為非銀行類金融機構,因此對信托公司投資業務的會計核算影響也較大。新會計準則取消了原來的“短期投資”科目,新增“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科目;取消了原來的“長期債權投資”科目,新增“持有至到期投資”科目等。筆者結合實際,就信托公司執行新會計準則中關于“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具體核算方法談一點看法。
一、交易性金融資產涉及的相關科目及核算內容
“交易性金融資產”科目主要核算企業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股票投資、債券投資、基金投資等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企業持有的直接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也在本科目核算。該科目可按交易性金融資產的類別和品種,分“成本”、“公允價值變動”進行明細核算。交易性金融資產會計核算過程中涉及的其他科目包括“其他貨幣資金”、“應收股利”、“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投資收益”等。
“其他貨幣資金”主要核算公司存放于三方存管賬戶中的證券交易資金;“應收股利”主要核算根據金融資產的股利分配政策應收取的股利或購買交易性金融資產中含有已宣告未發放的股利;“公允價值變動損益”主要核算資產負債表日,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余額的差額。對于“其他貨幣資金”、“應收股利”、“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的核算,信托公司的核算方法與一般非金融企業類似,不需要作特殊的變化。而對于“投資收益”科目,筆者認為信托公司不宜使用該科目核算處置交易性金融資產實現的收益:由于信托公司為金融機構,其交易性金融資產(股票、基金、債券等)的交易與證券公司類似,均屬于主營業務性質,而“投資收益”在一般企業核算中不列入主營業務收入范疇,在報表數據統計中通常將投資收益列示為其他收入。信托公司作為金融機構,證券交易等行為應劃分為主營業務,建議增加“證券差價收入”科目作為處置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收益核算科目,而“投資收益”則專門用于核算長期股權投資、持有至到期投資等相關收益。
《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應用指南》中指出,“企業在持有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期間取得的利息或現金股利,應當確認為投資收益”。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金融企業(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票據、債券買賣業務,以股票、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作為營業額。買入價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也就是說,交易性金融資產的現金股利和分紅對于信托公司來說,需要繳納營業稅。在實際操作中,為了符合新會計準則的要求,并配合稅法的相關規定,筆者建議將交易性金融資產的現金股利和分紅等沖減其成本,而不直接計入當期損益,在證券清倉后該部分現金股利和分紅等隨之計入“證券差價收入”。現金股利和分紅沖減成本,而非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操作方法有利于避免將其納入當期營業稅的計算基數,待證券清倉后一并計入營業稅的計算基數。
二、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收益的核算方法
(一)成本收益計算方法
由于信托公司的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買賣屬于主營業務,可以當作公司的存貨進行核算,其成本、收益的核算操作方法參照存貨的核算方法。由于存貨成本計算方法中的后進先出法已經取消,因此筆者認為,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成本核算可以選擇采用先進先出法或者加權平均法核算。
先進先出法是按照先購買的證券先賣出的原則計算賣出證券的成本,而加權平均法的計算公式比較復雜:賣出成本=[(原持倉成本+買入數量×買入價格)/(原持倉數量+買入數量)]×(賣出數量)。先進先出法和加權平均法對于核算交易性金
融資產的成本和收益,在單個證券未清倉的情況下,由于計算時點的不同會產生一定的差異,但如果交易性金融資產完全清倉后,兩種計算方法之間不存在任何差異。兩種計算方法對比見下頁表。
假設某公司期初持有a股票100 000股,并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期初結存成本為500 000 元(單價為5.00元/股),本期買入50 000股,購買成本為350 000 元(單價為7.00元/股),本期賣出130 000股,收到780 000元(單價為6.00元/股),其成本核算可以采用兩種方法進行:
在加權平均法的計算方法下,以期初結存的數量和本期買入的數量作為權重,于是,賣出130 000股a股票的成本=[(500 000+350 000)/(100 000+50 000)]×130 000=736 666.67(元),實現股票盈虧為780 000-736 666.67=43 333.33(元)。
在先進先出法的計算方法下,賣出130 000股a股票的成本=100 000×5.00+(130 000-100 000)×7.00=710 000(元),實現股票盈虧為780 000-710 000=60 000(元)。
通過上述計算可見:在股票沒有清倉的情況下,兩種成本核算方法計算出來的成本、收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從對比表中的“股票清倉”例子可以看出:如果a股票完全清倉,兩種方法計算出來的收益一致,均為50 000 元。
由于新準則規定金融資產采用公允價值進行核算,兩種方法計算出來的總盈虧(實際盈虧+浮動盈虧)必定是一致的。從對比表中可以看出:假設資產負債表日,a股票的市價是8.00元/股,加權平均法計算出來的浮動盈虧為46 666.67元,實際盈虧為43 333.33元,總盈虧為90 000元;先進先出法計算出來的浮動盈虧為20 000元,實際盈虧為70 000元,總盈虧也等于90 000元。 會計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收益的核算方法中選擇其中任何一種計算方法。相比于加權平均法,先進先出法的缺點主要是核算比較繁瑣,特別是對于交易性金融資產操作比較頻繁的企業,需要對每筆交易按時間順序進行排列。在這種核算方法下,當股價上漲時,可能會高估企業當期利潤和期末持倉股票的價值,一定程度上增加企業當期的稅收。
(二)會計核算方法
會計人員可以根據企業的交易性金融資產的交易情況,定期匯總編制股票交易情況統計表,匯總買賣情況進行會計憑證的制作。根據買入匯總情況,作如下分錄: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股票名稱
貸:其他貨幣資金——存出投資款——營業部名稱
根據賣出匯總情況及實現的盈虧,作如下分錄:
借:其他貨幣資金——存出投資款——營業部名稱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股票名稱
證券差價收入——股票名稱
在實際操作中,筆者發現定期匯總制作股票買賣情況統計表,可以大大減輕會計人員對交易性金融資產核算的工作量,但核算不合理:由于進行定期的交易數據匯總,涉及買賣順序的問題,填制憑證后可能導致期末“其他貨幣資金”為紅字余額情況的出現。為了避免該不合理現象發生,筆者建議對交易性金融資產的交易數據每日填制憑證,雖然工作量加大,但合理科學。在手工核算的情況下,如果每天根據交易情況填制財務憑證,仍需考慮交易性金融資產上期公允價值變動的結轉問題。筆者建議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信托公司可采用財務信息系統自動進行證券的清算、出具憑證和公允價值變動的結轉,以信息系統代替手工重復勞動,也避免交易頻繁帶來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結轉在手工核算情況下出現的遺漏結轉、錯誤結轉等問題,使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會計核算更加科學、合理、完整、準確。
三、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的核算方法
在資產負債表日,信托公司應按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高于賬面余額的差額,借記“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科目,貸記“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如果公允價值低于其賬面余額的差額,做相反的會計分錄。期末,應將“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結轉后“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無余額。出售交易性金融資產時,應按實際收到的金額,借記“其他貨幣資金”科目,按其賬面余額,貸記“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公允價值變動”科目,按其差額,貸記或借記 “證券差價收入”科目。同時將原計入該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轉出,借記或貸記“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貸記或借記“證券差價收入”
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以來,國內房地產業普遍存在資金“饑渴”,房產商從銀行直接貸款不易,因而轉向信托公司的不在少數。但是轉向信托公司的,除了信托公司直接放貸的以外,絕大多數都是由銀行作擔保,提供遠期信用支持;或者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由商業性銀行購買信托公司的貸款債權,最后將信托公司的貸款風險轉嫁給銀行。
商業性銀行融資性信托擔保常見的具體操作方式是:借款人向商業性銀行提出貸款授信申請。商業性銀行經審查同意借款人的授信申請。借款人與商業性銀行簽訂《授信合同》以及相應的擔保合同。正常情況下,商業性銀行應當根據授信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但是,在融資性信托擔保業務中,商業性銀行并不根據授信合同貸款,而是與借款人約定,實際貸款由信托公司予以貸款,即《貸款合同》由信托公司和借款人根據《授信合同》的核心內容予以簽訂。信托公司簽訂貸款合同后,貸款給借款人,然后,商業性銀行將信托公司的貸款債權予以購買,商業性銀行購買信托公司的貸款債權之后,成為最終債權人。借款人還款最終并不向信托公司還款,而是向商業性銀行還款。
常見的具體操作方式用示意圖表示為:
借款人、商業性銀行和信托公司之所以進行如上方式的合作,主要是因為國家銀根緊縮政策或者根據商業性銀行合規性審查,借款人不具備發放貸款的條件,為規避類似的禁止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而達到各自的利益目的而進行的三方合作甚至多方合作(多方合作,主要是商業性銀行在購買信托公司的貸款債權時,往往是多家商業性銀行參與進來,進行多次貸款債權轉讓,最終貸款債權轉讓到《授信合同》主體一方的商業性銀行手中)。
商業性銀行融資性信托擔保業務,在金融創新時,看似完美,實際上對商業性銀行存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
其一,擔保人為借款人與商業性銀行之間的《授信合同》而提供的擔保,因為《授信合同》的未真正履行,在《授信合同》終止后,不產生擔保效力。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非金融機構客戶直接提供的資金,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的保證,包括貸款、貿易融資、票據融資、融資租賃、透支、各項墊款等表內業務,以及票據承兌、開出信用證、保函、備用信用證、信用證保兌、債券發行擔保、借款擔保、有追索權的資產銷售、未使用的不可撤消的貸款承諾等表外業務。授信不等于貸款,貸款是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向借款人所作的借款,須在一定期限內歸還,并支付利息。商業性銀行給借款予以貸款授信后,是否實現貸款,還需要另行簽訂貸款合同,授信合同不能替代貸款合同。而且,貸款合同的核心內容必須和授信合同的核心內容基本吻合。在商業性銀行融資性信托貸款擔保業務中,信托公司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與商業性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授信合同并不是一致的。信托公司的貸款合同既不能等同于商業性銀行的授信合同,也不是為履行商業性銀行的授信合同而簽訂的貸款合同。因此,商業性銀行與借款人所簽訂的授信合同,因為沒有商業性銀行與借款人進一步的貸款合同,商業性銀行與借款簽訂的授信合同因為沒有實際履行,所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為商業性銀行的授信合同而簽訂的擔保合同,由于主合同沒有實際履行,所以在主合同到期之后,擔保合同所產生的擔保責任也就自然終止。
其二,商業性銀行為履行其對信托公司的信用擔保而購買信托公司的貸款債權,是商業性銀行履行保證人保證責任的體現,但是其所購買的債權,卻并沒有相應的擔保。信托公司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并且實際履行了貸款合同,借款人償還義務的債權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為防范金融風險,敢于貸款,主要是因為商業性因為為其提供的遠期信用支持。商業性銀行為履行其對信托公司的遠期信用支持,實踐中的主要表現方式是商業性銀行買斷信托公司的貸款債權。中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從擔保法角度而言,商業性銀行買斷信托公司債權的行為,是商業性銀行提前履行了自己的保證責任。
其三,如果說信托公司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是為履行借款人與商業性銀行簽訂的《授信合同》,商業性銀行購買信托公司的債權,是履行借款人、商業性銀行以及信托公司三方合作的相應義務,那么,商業性銀行的行為,實際上是在借信托公司的名義變相貸款,而此種行為是我國《商業銀行法》中明確禁止的,根據《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追究相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信托投資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采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借等方式進行。”第24條規定:“信托投資公司所有者權益項下依照規定可以運用的資金,可以存放于銀行或者用于同業拆借、貸款、融資租賃和投資,但自用固定資產和股權投資余額總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根據這兩條的規定,信托投資公司的貸款業務實際上分為兩類:一是基于信托財產而進行的貸款,即“信托貸款”;一是基于固有財產而進行的貸款,“非信托貸款”。在商業性銀行融資性信托擔保業務中,信托公司發放的貸款,實質上是其信托公司基于其固有財產而發放的貸款,此種貸款并非因具備“信托財產”而發放的貸款。而如果要將此種貸款行為認定為信托貸款,那么實質上是商業性銀行在借信托公司的名義而發放貸款。此種行為,則是中國《商業銀行法》明令所禁止的。《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一、制定國有資產信托法的重要意義
堅持公有制的主體地位,發揮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必須積極推行公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國有資產信托是我國目前加快調整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重要選擇之一。制定專門的國有資產信托法,其意義體現在:
從理論層面看:這是肯定我國國家財產所有權行使方式創新的現有成果,加強對國有資產形態轉換法律監管的需要。我國《物權法》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國家所有權制度,國有資產信托成為國家所有權有效實現的重要創新成果之一。實踐證明,信托在國有資產形態轉換中可以大有作為,國有資產信托是國有資產形態轉換能夠利用的重要方式。國有資產信托,一方面通過發揮受托人的專業優勢,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場風險;另一方面,又使信托財產處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雙重監督之下,從而有效地防范了受托人道德風險的發生。
從實踐層面看:這是促進我國信托公司業務拓展,保障我國信托業健康發展的需要。信托是一種高度專業化的、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的制度,其本質在于分割財產的管理屬性和利益屬性,這種制度非常適合于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信托公司通過開展國有資產信托業務,不但可以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更重要的是,它還可以解決國有資產運營中因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內部人控制和國有資產流失問題,可以有效防止國有資產運營中的行政化傾向,在國家和市場之間建立一道屏障。自2001年《信托法》頒行以來,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使作為工具的信托,在經營性國有資產領域已經多次獲得成功運用,但專門立法的缺失卻對該類信托業務的拓展形成了明顯制約。
從立法技術看:這是適應我國信托立法專業化趨勢,完善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和信托法律體系的客觀需要。2003年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作為信托立法專業化的典型代表,對我國國有資產信托特別立法具有重要的示范意義。《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頒行,不但規范了證券投資基金活動,而且保護了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為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通過專門的國有資產信托立法,明確國有資產信托的各當事人及其權利和義務,明確國有資產信托合同的成立、變更與終止,明確國有資產信托的監管主體及責任等法律問題,對完善我國當前國有資產管理和信托法律體系具有重要意義。
二、自由、效率與安全是國有資產信托特別立法的基本價值
信托的基本價值取向在于擴張自由并進而提升效率,這與政治上推進民主、經濟上依托市場的現代社會的價值信條并行不悖。因此,現代信托法制毫不猶豫地確認了自由與效率的價值追求,并為它們的運作提供了較其他法律設計更大的彈性空間與更為切實的保障。國有資產信托法同樣需要確認和保護信托作為工具本身所張揚的自由與效率,因此,自由與效率的相得益彰,是國有資產信托法的顯性核心價值。
然而,國有資產通過信托的方式,不但可以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更重要的是,它還可以解決國有資產運營中因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內部人控制和國有資產流失問題,可以有效防止國有資產運營中的行政化傾向,在國家和市場之間建立一道屏障,借以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同樣成為國有資產信托法所中介的重要價值,而這一價值在國有資產信托法中更為突出和重要。在國有資產信托中。信托財產的管理和運用必須遵循“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信托財產具有與各信托當事人相獨立的法律地位,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以及屬于受托人所固有的財產相區別,國有資產信托,一方面通過發揮受托人的專業優勢,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場風險;另一方面,又使信托財產處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雙重監督之下,從而有效地防范了受托人道德風險的發生。
三、國有資產信托特別立法應堅持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原則
信托法確立的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同樣構成國有資產信托法的基本原則,并要求國有資產信托活動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里所強調的國有資產信托法基本原則,是從國有資產信托的獨有特征出發,結合國有資產運營管理的目標進行抽象概括的結果,不但應體現國有資產信托法的功能和宗旨,而且應符合當代信托業的發展規律和要求。
這樣的原則共有以下三個:
安全性原則。風險控制是所有信托產品成功的關鍵所在。安全性對于國有資產信托而言至關重要,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運作必須在風險控制方面采取多種措施,使國有資產免遭風險損失。國有資產信托產品的開發和推廣,應根據具體情況在風險控制措施的使用上有所側重,充分發揮銀行、擔保公司和信用評級公司等專業化中介的作用,使其基于商業原則介入信托產品的風險控制流程,對國有資產信托產品實行信用增級。另外,在受托人選任問題上,受托人選任標準的確立同樣事關國有資產信托設立與運作的安全,作為國有資產信托的受托人,在商業信用、資金實力、經營業績、專業經驗、人才管理等方面應具備一定的條件。
效益性原則。現代信托在金融實務上不僅商品化,而且在功能上日漸多樣化。不同財產類型、不同信托目的、不同受益人的國有資產信托以及由其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僅涉及到眾多的當事人的個人利益,而且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不僅涉及財政關系、產業關系,而且涉及金融關系、計劃關系和固定資產投資關系,由于這些關系都具有經濟活動內容,涉及國家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因此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如何,即成為衡量一項國有資產信托產品是否有價值的重要尺度。
流動性原則。流動性是國有資產信托產品發現市場、在市場上尋求最有效利用機會的現實要求。可以說,流通是金融市場的使命,流動性是金融市場的本質,國有資產信托產品的流動性是連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紐帶,是實現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流動性關注的是國有資產信托產品的周轉速度和頻率,為投資者提供更多、更全、更便捷的流通機制是信托產品創新的重要目標和強大動
力,因此,國有資產信托產品的設計應盡可能考慮產品的流動性安排,降低投資和流通轉讓的門檻,以吸引更多、更理性的投資者進行投資。
四、國有資產信托特別立法需要建立和完善五個基本制度
對于國家而言,國有資產信托是其科學經營和管理國有資產,發揮國有經濟主導作用的一種重要工具;而對于信托公司而言,國有資產信托則是其開發新型信托產品,促進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有機結合的一項重要業務。科學構建國有資產信托法,應重點建立和完善以下法律制度:
(一)委托人資格審查制度
就國有資產信托的委托人來說,仔細區別國有資產的權利主體和權利行使主體,厘清其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國有資產信托的有效成立至關重要。在現行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框架下,如何確定國有資產信托的委托人,關鍵是依法界定這里的委托人資格標準。只有全面建立以各級國資委為核心的國有資產信托委托人資格審查制度,通過其審查和確認,才能實現對國有資產信托的委托人資格的認定和監督,否則實踐中難免出現混亂,使國有資產被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信托方式進行轉移。
(二)受托人選任制度
在國有資產信托的特別立法中,建立國有資產信托的受托人選任制度,目的是為國有資產信托的委托人提供一套選任受托人的具體規則,加強對國有資產信托的事前監督和管理,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我國國有資產信托應以信用良好、資產管理和運作能力強為受托人選任標準。根據該標準,在選任受托人時應著重考慮下列因素:(1)注冊資本;(2)經營期限;(3)經營范圍;(4)財務狀況;(5)盈利水平;(6)涉訟記錄;(7)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8)董事、監事、經理以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資質條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以及信用記錄等。
(三)信托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從信托合同到國有資產信托合同,意味著在法律調整上從民商法到經濟法的跨越。目前,我國尚缺乏與《信托法》規定相配套的國有資產信托合同管理規定,這樣,建立國有資產信托合同的登記備案制度便具有重要意義。雖然我國《信托法》第10條規定了信托登記制度,但信托登記只是針對特定的財產,一般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與信托登記制度不同的是,國有資產信托合同登記備案制度的功能則在于對國有資產信托合同的動態管理和監督。因此,就國有資產信托而言,除應遵守《信托法》第10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按照信托合同登記備案制度建立合同履行檔案,以方便對國有資產進行管理的檢查和監督。
(四)信托財產評估制度
國有資產評估欠準確,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以及任意壓低評估價值,是國有資產流失的重要渠道之一。建立國有資產信托財產評估制度,不僅是合理確定國有資產信托財產價值的重要手段,而且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必要措施;不僅能為信托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提供保障,而且可以夯實國有資產信托監管的基礎。該制度的目的,是合理確定國有資產信托財產在信托設立時和信托終止時的真實價值,保護國家利益和信托當事人利益,因此,其應在堅持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和公正性原則的基礎上,由具備規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和資產評估人員,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區別不同類型的信托財產進行評定和估算。
(五)信托監管協調制度
[關鍵詞] 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 絕對所有權 雙重所有權 信托登記制度
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國,金融業的發展極大的促進了信托的進步。信托發達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業發達之處。投資人不再單單借助傳統意義上的銀行信用融資,因為這樣投資人僅僅是銀行的債權人,那么在銀行破產時其就面臨著債權不能得到清償的巨大風險。但在信托型投資中,投資人成為信托財產收益的所有人,在“破產隔離”功能作用下,信托財產受保護而規避了風險。
一、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
我國《信托法》第十六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此即我國信托財產隔離功能的法律依據。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資產的受益權(除非該信托給予其一份受益權)。因此,受托人的債權人不能以信托資產來主張其債權請求權。
所謂破產隔離,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產時,受益人仍然能夠就信托財產保持其受益,可以對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債權人。在受托人破產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所以無論其本人或其債權人均不得對信托財產有所主張,即信托財產亦不得用以清償其對受托人的債權人的債務。所以投資者亦不受受托人破產的影響。財產法為信托法中對受托人破產的處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釋,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財產中有受益權益”,而受托人的債權人“只是對債務人有個人訴權。”以上這些都是對信托制度破產功能的確認。
二、我國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項基本規定,破產隔離功能本身就是對獨立性的在實踐中的適用。信托財產破產隔離,使得受益人的風險降低。信托一旦設立,信托財產就會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獨立出來。正如英美信托法所述,信托財產必須是特定的(specific property)。信托建立,則委托人退出信托關系,除非在信托文書中對其保留了相關的權限。委托人不再參與,而受托人得到了委托人所授予的法定所有權,依照信托文書履行信義義務,受益人獲得信托財產的收益權,即受益所有權。這樣,信托財產所有權被一分為二。托管人享有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即信托財產所有權具有兩重性,將管理權和收益權分離,既然委托人已經退出了信托關系,受托人只能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財產。這種關系客觀上決定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也就是說,信托財產獨立原理是以雙重所有權為基礎的。
但是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是絕對所有權制度。信托法從英美移植到我國,暫時也只能依大陸法系規格,以絕對所有權的民法理論套用之。信托法含糊的將信托關系中的權屬關系用“委托給”這樣的字眼一筆帶過。這樣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就處于模糊的境地。這般削足適履,必然會產生實踐中的混亂。既然財產權屬都不明晰,那么財產應該獨立于誰?如何保障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比如在商事信托中,發起人將投資人的資產真實出售給特殊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受托人,受益人憑其受益證書享有“所有權”,保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達到破產隔離的目的。然而由于我國信托法對產權的模糊描述,財產所有權屬于委托人還是受托人,不得而知。實踐中,如果信托財產沒有移轉至受托人手中,仍然保留在發起人那里,則一旦發起人破產,這塊資產還在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該部分財產自然要承受破產風險,從而不具有隔離效果。
三、解決方案
1.我國信托法規定了信托公示原則,信托法規定,凡屬應登記的信托財產,必須經由登記方才能產生公信力,但是對于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需要登記的財產,怎樣產生公信力,在受托人破產時,如何對抗第三人以及受托人的債權人?在這一領域我們的信托法還沒有明確的規定。立法部門應盡快推進信托業相關基礎制度的立法工作,尤其應當將信托財產的登記制度的具體化。信托登記不僅能夠有效約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運用資金,更是對信托關系中各方權責利的有力證明,是實現信托財產“獨立性”和“破產隔離功能”的前提。沒有它,信托財產的委托就是一種權利的虛置。一旦發生法律糾紛,確權就是難點之一。相對應的信托稅收和財會制度(特別是資產證券化方面的財會制度)等等,也應盡快出臺。對于委托人,托管人,受益人三者之間的財產配置不明晰的,實踐中可以借鑒英美法分離帳戶,分別管理加以標示的方法解決。
2.另辟蹊徑,運用分而治之的辦法。信托作為英美法的傳統制度,若想在我國得到本土化的發展,有所改變再所難免。但是,作為信托財產破產隔離之基礎的信托財產獨立原則,是信托法的精髓所在,改變了基原,也就無所謂信托了。而該獨立性的根源又在于所有權的雙重性。即以控制所有權和受益所有權相分離來解釋信托關系,商事信托中很多難題就可以迎刃而解。在沒有更有效的辦法前提下,我國的財產權制度應當順應時代的需求,將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們自己的財產法體系中,采取一個體系兩種制度的模式,通過兩種制度的磨合,在實踐中汲取經驗,進行長期的調整,最終達成一個成熟的適合本土的信托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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