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色av,短篇公交车高h肉辣全集目录,一个人在线观看免费的视频完整版,最近日本mv字幕免费观看视频

首頁 > 文章中心 >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1篇

現將近年來中國LED企業應對“337調查”事件整理于此。

2008年2月20日

美國紐約州的發明人Gertrude Neumark RothsChild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lTC)提出申請,要求對發光二極管(Short-Wavelength Light Emitting Diodes)、激光器二極管(laser diodes)及其下游產品進行337調查。涉案產品的美國海關稅號為:85414020,85414060。

本案涉及新加坡、中國臺灣、日本、馬來西亞、中國、韓國、芬蘭、瑞典8個國家(地區)。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確定了34家涉案企業,其中日本11家,臺灣地區8家,中國6家,韓國3家,美國國內2家,新加坡、芬蘭、馬來西亞和瑞典均為1家。

原告指控包括6家中國大陸企業在內的全球34家公司侵犯其專利權,生產、銷售二極管產品,要求USITC對此啟動337調查并發出普遍排除令和禁止銷售令,禁止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對中國企業而言,所有中國企業生產的涉嫌侵權的二極管及其下游產品都可能因此永遠無法進入美國市場。

中國6家應訴企業為:深圳超毅光電子有限公司、廣州市鴻利光電子有限公司、佳光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凱信光電有限公司、深圳市洲磊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雅佳譽電子有限公司。

截至2008年8月中旬,中方兩個企業與申請人就和解協議達成一致。鴻利光電成為中國惟一取得美國授權的LED封裝企業,洲磊電子獲得一項應用授權。和解協議同意中國企業繼續對美出口涉案的LED產品,中國企業對原告進行賠償。

2008年8月30日

RothsChild女士就亞洲11家企業,又向lTC提出“337調查”申請。這次,涉案中國企業仍為6家。他們是:大連路美芯片科技有限公司、西鐵城電子有限公司、杭州士蘭明芯科技有限公司、江蘇光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國冶星光電子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國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2月

繼2008年2月,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的退休教授Dr.Gertrude NeumarkRothsChiId控告全球逾30家LED廠商侵權后,時隔一年,2009年2月,RothsChild再次提出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1TC)對部分大陸和臺灣LED廠商啟動337 LED專利侵權調查。

RothsChiId控告的對象有臺灣的奇力光電、泰谷光電、東錸科技、鼎元光電、全新光電及大陸廠商廈門三安。RothsChild認為上述廠商銷售至美國的發光二極管及激光二極管產品涉及侵害其擁有編號5252499的美國專利。

2011年8月31日

應英國利特潘公司(LitePanels Ltd)及其美國生產公司(LitePanels InC)申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對我國天津、浙江、福建、廣東等省市的共6家企業向美出口和銷售的LED照相閃光燈設備發起337調查。上述企業被指控侵犯申請人5項專利。這是2011年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發起的涉及中國輸美產品的第14起337調查。

方利特潘公司是美國LED照相閃光燈設備為數不多的生產企業之一,憑借其在美國市場的壟斷地位,其主要面向政府采購和集團采購的市場,占據了絕對的市場優勢。據有關國際權威機構判斷,其產品性能落后、品質不高而市場價格卻居高不下。由于中國物美價廉的同類產品進入美國市場,令其在市場上的競爭優勢大為減弱,因而選擇了使用337調查這種行政的非關稅壁壘手段,來打壓中國對手。

據分析,目前美國LED攝像燈產品的市場份額,中國僅占有一點點,但預計年市場容量至少有3000萬美元,這對中國具有強勁競爭力的企業來說,是一塊巨大的發展空間。利特攀公司企圖獨占市場之產品相關的美國海關稅號幾乎涵蓋LED攝影、攝像燈光的所有產品。如果中國企業在這場訴訟中敗訴,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所“普遍排除令”,意味著中國的同行業將永久失去美國市場,還有可能殃及歐洲市場;如果勝訴(以實現專利無效、專利權不可實施或和解為訴訟目標),涉案企業的上述產品將全面進入美國市場,給中國企業帶來巨大的市場商機。

面對美國LED攝影、攝像燈企業的涉嫌濫訴、惡意調查,我國LED攝影、攝像燈行業面臨又一次挑戰,人們對應訴結果拭目以待。

2012年1月23日

美國Neptun照明公司及專利人Andrzei Bobe向美國政府申請發起“337調查”,指控有關企業生產、為進口到美國而銷售以及進口到美國的緊湊型調光熒光燈涉嫌侵犯其美國專利,要求頒布永久有限排除令以禁止侵犯涉案專利的產品進口到美國。美國政府將于2月23日前決定是否立案調查。

據悉,該案的涉案企業為5家美國公司和7家中國公司,廈門通士達有限公司名列其中。2011年,通士達公司向美出口的該類產品8萬個,貨值約30萬美元,在其對美出口中的比重較小。不過,緊湊型調光熒光燈是一種大眾型產品,涉及企業相當廣。

“目前,通士達公司已接到相關信息,且正在對此進行技術分析。”一個知情人士透露,“經過初步分析,我們認為構成侵權的可能性不大。”同時,該人士還表示,盡管眼下美國政府是否立案調查尚未可知,但無論如何,作為廈門一家骨干的LED照明企業,為了維護自身及行業的利益,未來通士達都將積極應對。連接:

“337調查”的主要程序

337案件可以由原告提起或由ITC自行發起,但多數都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提交調查申請應以書面方式提交至ITC秘書處(OffiCe oftheSeCretary)。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對涉案知識產權的描述;對涉嫌侵權的進口產品的描述;涉嫌侵權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的相關信息;涉案知識產權正在進行的其他法院訴訟或知識產權程序;國內產業情況及原告在該產業中的利益;訴訟請求。

ITC收到申請書后將進行審查,并在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如果決定立案,ITC將在《聯邦紀事》(Federal Register)中登載原告和事項,并向每位被告送達申請書和調查通知。立案后,ITC指定一名行政法官主持案件的法庭審理,同時從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指派一名調查律師參加審理。如果ITC決定不立案,應當向原告說明理由。

立案后,ITC會立即向申請書中列名的美國被告以及外國被告所在

國駐美國大使館送達申請書副本及調查通知。如果申請書及調查通知未能由ITC送達,原告可以在行政法官同意的情況下自行送達。

被告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針對調查通知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決定是否應訴。被告在美國境外的,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0日。如果原告同時申請了臨時救濟措施,被告還必須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較為復雜的案件為20日)提交對臨時救濟措施的答辯意見。被告沒有做出反應的,視為缺席(不應訴)。

根據《ITC操作與程序規則》,“337調查”啟動后當事人有權就其申訴或抗辯有關的任何非保密問題進行取證,包括:書籍、文件或其他有形物是否存在、(如存在)具體描述、性質、保管情況、具體情況及位置;任何知道可取證事項的人員的身份和位置;合適的救濟措施;被調查方合理的保證金。取證一般包括以下形式:承認要求、質詢、傳票、供詞、進入財產和文件提供。取證程序一般會持續5個月。

在調查啟動6個月后,行政法官可以主持召開聽證會,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和答辯意見。在聽證會上,每一方當事人都有權進行詢問、提供證據、反對、動議、辯論等。聽證會一般需要1~2周時間。

聽證會后,在不遲于立案后9個月(如果調查目標日期超過15個月的,則在調查結束前的4個月),行政法官應該向ITC提交對該案的初裁決定,說明是否存在違反337條款的行為,并對救濟措施提出建議。

初裁做出后,ITC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要求對初裁進行復審,并初裁做出后90日內決定是否進行復審。ITC的復審決定將成為最終裁定。一旦ITC的最終裁定和救濟措施(如有)被做出并登載于《聯邦紀事》上,則終裁和救濟措施均已生效。終裁后,被判侵權的外國產品可以保證金方式進口,直至總統審議期結束。

終裁做出后,ITC應將其提交美國總統審議,如美國總統在ITC裁決做出后60日內未基于政策因素予以否決,則該裁決將成為終局裁決。實踐中,極少出現美國總統否決ITC終裁結果的情況。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當事人可以通過簽訂和解協議解決爭議,終止調查。整個“337調查”程序中有3次法定的和解會議,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和解協議的內容通常包括:被告停止進口、原告放棄對被告的指控、授權被告使用專利、對侵權事實的認定、對爭議產品的銷售時間或區域的規定等。簽訂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向行政法官提交一份協議文本供審查。行政法官從公共利益角度出發,審查和解協議是否存在反競爭因素以及是否違背公共利益。如果審查結果是否定性的,行政法官可以做出初裁決定,依據該協議而結束調查。如前所述,ITC有權最終決定是否結束調查。

據悉,國家半導體照明工程研發及產業聯盟正在組織專利池的建設。而該專利池負責人王國宏者表示,由于專利池的建設過程中要集聚企業、研究單位的專利,在這一過程中要用法律手段對各單位專利的價值進行衡量,并進行保護,這就需要建立相關的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我國還是空白,因此,在專利池的建設過程中,還面,臨很大挑戰。要真正落到實處,還需要行業一起積極探討,政府項目基金的新制度。而記者認為,LED行業的發展需要長期知識產權戰略,需要全行業一起積極摸索出一條道路,可以實踐和落實。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2篇

【案情簡介】

金某為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某村村民,2008年2月8日經人介紹來到長春市某機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在機械公司從事燒鍋爐及維修鍋爐和打更等工作,2008年8月27日在單位工作時,由于往熔爐里加錳鐵時鐵水濺出,將其眼部燙傷,傷后公司總經理讓工友呂某、李某、孫某將其送往吉林大學前衛醫院救治,吉林大學前衛醫院診斷為:眼部外傷。由于金某眼部燙傷后導致右眼部感染,醫院只能為其做眼球摘除手術,給金某無論從身體傷害是精神上都帶來了巨大的痛苦和傷害,在支付了上萬元的醫療費后,家庭生活陷入了極度的困難之中,后期治療及安裝義眼仍然需要大量的費用,而機械公司既不承認其受傷為工傷,也拒不支付醫療費用,更不落實相關工傷待遇,認為金某受傷是由于其自己違規操作造成的,與公司無關。經金某及其家屬與單位多次協商未果,金某在無奈之下只好以個人形式申請工傷認定。2008年12月4日金某向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

【承辦過程】

由于金某系農民工,家庭生活困難,有高堂老母需要贍養,兒子年幼也需要撫養,其妻子只是一名普通的農村婦女,靠耕種的微薄收入支持整個家庭,金某及家人法律知識欠缺,也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符合法律援助條件。2009年12月1日,金某的妻子來到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為金某申請工傷認定,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在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工作的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務所律師在聽到金某妻子的哭訴后,了解到金某因工受傷住院治療所處的困境及全家人的艱難生活,當即決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接受該案后,認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況,一次性告知了金某的妻子申請工傷所必須的全部材料,并幫助金某的妻子到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了機械公司的企業登記注冊情況簡表,及時查閱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了工傷認定申請書,并于當日即協助其在勞動局工傷處立案進行調查。勞動局工傷處當日即對公司下達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要求單位自收到《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金某是否與機械公司具有勞動關系,金某受傷情況是否屬實的答辯材料及相關證據材料報到勞動局,要求單位務必按期報送材料,并派人員來勞動局當面陳述有關情況。逾期,勞動局將按照《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害者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規定,依據金某提供的材料做出認定結論。機械公司在接到工傷處工作人員的電話后多日不到勞動局取《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也不派人到勞動局接受調查。2009年1月1日,由于工作調動,律師調回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務所,吉林大華銘仁律師事務所指派本所黃業律師接替原律師的工作,駐勞動局工傷處繼續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黃業律師在接手該案后多次催促工傷處工作人員及時向該公司下達調查通知,工傷處工作人員表示將派人親自去公司送達調查通知并進行調查,黃業律師也與兩位工作人員一起到該公司調查金某受傷的事實情況。機械公司采取了回避的態度,拒不配合。黃業律師遂再次來到機械公司,與金某的工友進行了聯系,在保證為證人保密的情況下,經過多次勸說,最終取得了金某工友李某及程某的支持和同情,為金某出具了寶貴的證人證詞,并來到勞動局工傷處接受了調查,勞動局工作人員及黃業律師為二位工友做了調查筆錄。在證據材料齊全的情況下,勞動局再次郵寄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機械公司終于派人到工傷處陳述案件情況。經黃業律師及工傷處工作人員耐心解釋法律規定及相關政策,機械公司終于表示將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條件下,通過勞動行政部門、律師及用人單位、傷者金某四方友好協商的方式盡快解決此案。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3篇

上午9點,公司總經理黃水濤召開中高層員工會議,他在會上強調當前裝飾家具行業競爭形勢嚴峻,希望大家同心協力,與企業同呼吸,共命運,多方開拓業務渠道,為公司多做貢獻。本以為會議很快結束,孰料黃水濤總結發言時,突然轉換話題,又翻起了老黃歷:“我黃水濤當年從站街攬生意做起,一步一步發展到員工600多人,注冊資金3000萬元的規模,靠的是在座諸位對我的大力支持,我黃某感激不盡!”說到這里,黃水濤站起來向在座員工深鞠一躬。

黃水濤坐下后,繼續說道:“現在受經濟大環境的影響,公司業務量大幅下滑,利潤空間一再壓縮,公司處在困難時期,我認為,企業員工精神層面的東西將直接影響企業命運,因此,我想讓大家做一件事情,以表明諸位對企業的忠誠!”說著,黃水濤從皮包里抽出一沓文件,讓參會的中高層員工逐一簽名并按上了手印。劉瓊不知老板葫蘆里賣的什么藥,看到別人簽得很爽快,她也隨之簽名、按上了手印。因為黃水濤催得緊,劉瓊只看清文件的上方寫有“忠誠協議”4個字。

黃水濤把簽好的文件裝進皮包,竟然提出了一個令人大跌眼鏡的要求:“新的一年開始,晨達公司要從‘頭’做起,我要求每位中高層員工,不管男女都要剃光頭,每月5日剃一次,堅持一年,服從命令的發1萬元安慰金,不執行命令的交1萬元失信金。”黃水濤這個突然而意外的要求讓參會員工面面相覷,黃水濤板著面孔說:“考驗大家對公司是否忠誠的時候到了,希望你們拿出全部的熱情為公司服務,5日內完成這個要求,逾期要交失信金,散會!”

那天上午開完會,劉瓊根本無心工作。她來到這家公司近5年,深知老板黃水濤的暴躁專橫,如果違背他的命令,肯定沒有好結果。然而,想想自己剃個大光頭面對老公、孩子、父母親友,她不禁不寒而栗!然而,劉瓊也清楚,如果不按老板的意志去辦,她不但會被迫繳納失信金,還很有可能飯碗不保。對于這份用來養家糊口的工作,她還是有些舍不得的。

帶著這樣的矛盾心理,劉瓊結束了一天的工作。當晚,她與吳蕓通了電話,詢問她的想法。吳蕓態度堅決地說:“老板這個要求是對員工的不尊重,我們不能屈服,我不想為了掙那份薪水失去做人的尊嚴!”吳蕓的話說到了劉瓊的心坎里,她覺得自己雖然需要這份工作,但如果與人格尊嚴相比,這樣的工作寧可不要。

除了吳蕓外,劉瓊還聯系了其他三位女性中層同事,除一位叫蘇凡的同事表態不剃光頭外,另外兩位同事態度不甚明朗。

三女結盟:與霸道協議抗爭到底

2月19日早上,劉瓊到公司上班時,看到幾位部門經理已經剃了光頭。也許是為了顯示自己“與員工共患難”,第三天,老板黃水濤晃著锃亮的光頭出現在公司。當天上午,財務部通知已剃過光頭的中高層員工領取一萬元的安慰金。在老總的壓力以及安慰金的刺激下,當天下午,管理層中的最后4名男員工也完成了這個“艱難的任務”。這樣一來,公司上下所有人的目光都集中到了劉瓊等5位女中層員工身上。

21日晚上,劉瓊與吳蕓、蘇凡通了電話,她建議5位女中層員工共同出面,和老板鄭重地談一次,懇請他網開一面。22日早上,劉瓊、吳蕓、蘇凡等5人推開了黃水濤辦公室的門,看到5名女下屬齊刷刷地站到了面前,黃水濤什么都明白了,沒等劉瓊等人開口,他就皺著眉頭說:“在我的公司只有忠不忠誠于企業的員工,沒有男女之分,非分的要求提出來也沒用!”

老板的話里沒有商量的余地,劉瓊心想既然來了,總要亮明意見,她據理力爭道:“黃總,我覺得考驗員工對企業的忠誠可以用其他方式,讓員工剃光頭首先是對員工的不尊重,希望……”

“好了,好了,公司里的事情我說了算,你沒有資格說三道四,還有一天時間,何去何從,由你們決定!”說著,黃水濤揮手讓劉瓊等人出去。

沒說服老板,反碰了一鼻子灰,劉瓊非常氣憤,她和另外4姐妹約好晚上一起吃飯,商討下一步的行動。但只有吳蕓、蘇凡來了。離黃水濤的規定還有一天時間,劉瓊對吳蕓、蘇凡說出了自己的決定:“我既不會剃光頭,也不會交失信金,大不了走人,在這種不尊重下屬的老板手下做事,也太沒有尊嚴了!”吳蕓、蘇凡也表明決心:“既然這樣,咱們姐妹三人共進退。”說完,三雙手緊緊握在了一起。

橫遭解雇,依靠法律斗敗“任性”老板

24日,劉瓊、吳蕓、蘇凡分別接到財務部的電話,說總經理指示,讓她們當天把一萬元失信金交齊,另外兩位女同事已經向財務室繳納失信金了,逾期不交,后果自負。面對這裸的威脅,劉瓊三人溝通了一下,堅定絕不妥協的信念,并做好了最壞的打算。

不出所料,25日早上,劉瓊、吳蕓、蘇凡三人剛到公司,就接到人事部通知,說她們違反忠誠協議及公司規定,已被解雇,讓她們把電腦等工作用品上交人事部,到財務室結清當月工資,然后離開公司。劉瓊請教了一位做律師的朋友,朋友建議她向公司索要一份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這樣便于通過法律渠道申請經濟補償。然而,當劉瓊等人向人事部索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時,早已得到老板授意的人事部經理卻說:“老板說了,開除就是開除,不存在解除勞動關系之說。”

按照律師的指點,接下來的幾天內,劉瓊三人備齊了她們與晨達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并聘請律師作為人,于2016年3月8日向鄭州市中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以晨達公司違法解雇員工為由,要求被申請人依法為三位申請人補償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在職期間每年一個月的工資等共計11.34萬元。

2016年4月2日,中原區仲裁委仲裁庭開庭審理此案,被申請人晨達公司委派人出庭,在開庭調查階段,申請人出示了與晨達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被申請人晨達公司出示了三位申請人簽名并按有指印的忠誠協議書,以及晨達公司的有關規章制度等。

開庭辯論階段,申請方人向仲裁庭陳述意見:企業的經營管理權限建立在保證正常有序的生產經營之上,企業對員工的管理目的要與其正常經營掛鉤,不能脫離工作內容。被申請人以考驗員工忠誠度為由,命令下屬剃光頭效忠公司,顯然已脫離了工作內容,這樣的要求傷害了申請人的人格尊嚴,涉及人身侵權,系違法行為。申請人拒絕執行被申請人命令,遭到被申請人蠻橫解雇,被申請人違反了勞動法。在員工不明就里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讓三位申請人簽下忠誠協議,當屬無效。因此,懇請仲裁委裁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三位申請人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各項經濟補償。

2016年4月15日,中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下達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晨達公司屬于違法解雇員工,裁令被申請人向三位申請人賠付共計8.6萬元經濟補償金。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4篇

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效實施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舉證時限、舉證期限是民事訴訟中兩種期間制度。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證據失權即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2)當事人自愿對逾期提出的證據的質證。舉證期限即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最后日期。(1)舉證時限的提出。(2)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舉證期限的延長(1)舉證期限延長的原因。(2)舉證期限延長的要件。舉證期限的

延長以保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目的是為了提高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防止當事人借舉證期限的延長的訴訟。為提高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防止當事人借舉證期限的延長拖延訴訟舉證期限的延長的一般不超過兩次。確實存在特殊情形的,當然亦可再次延長。但法院應該嚴格把關。只有確認當事人不存在舉證懈怠和拖延訴訟之動機,法院方可再次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是否舉證懈怠和拖延長訴訟,亦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法院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思,但最終由法院依案件審理的需要來決定。

一、期間的規定

   所謂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效實施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期間依據其確定方式可以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后者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間。廣義的訴訟期間包括期日和期限,狹義的訴訟期間僅指期限。

二、舉證時限

    (一)舉證時限的概念

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是舉證責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落實舉證責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確定當事人是否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關鍵因素。

(二)舉證時限的訴訟理念

1、舉證期限制度的立法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15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終審前命令中,主要就雙方當事人將在法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據目錄,未列于審前命令中的證據不允許在開庭時提出;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證據,法官可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明活動。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法官確定當事人相互傳達書證的期限,如有必要,確定傳達書證的方式;必要時,得規定科處逾期罰款”、第135條規定“未在有效期間內傳達的書證,法官得將其排除在辯論之外”。德國1976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修改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在準備性口頭辯論階段提出證據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否則證據失效,在主辯論期間及其后原則上不準提出新證據;其《民事訴訟法典》第296條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終結后,再不能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第356條[提供證據的期間]規定“因為有不定期的障礙致不能調查證據,法院應規定一定期間,如在期間內仍不能調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為不致拖延訴訟程序時,才可以在期滿后使用該證據方法。此項期間可以不經言詞辯論定之”。日本《民事訴訟法》戰后經多次修改,1995年確立了三種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旨在整理爭點和收集證據,促進當事人在準備程序的期間內提出全部的訴訟資料,準備程序的期間由準備法官指定,準備程序筆錄或準備書狀中未作記載之事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在此后的口頭辯論中主張。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在準備性口頭辯論終了之后,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御方法,如果對方當事人要求,則應向其說明在準備性口頭辯論終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遲延提出證據的理由是否正當,法院是否采納,證據是否失權,由法官自由裁量。瑞典《民事訴訟法》第42章第23條、第43章第10條規定,在開庭審理前,雖可將新的舉證內容告知法院和對方當事人,但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將遲延訴訟和對對方當事人形成突然襲擊時,法官將不會認可新的主張和新的證據。我國臺灣地區實行“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原則,要求當事人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舉證,舉證期限為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否則將承擔證據失權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可見,各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皆相繼采納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舉證時限制度可謂世界民事訴訟立法之普遍趨勢。

2、舉證時限制度的訴訟理念。第一,舉證責任。在現代訴訟中,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是承認還是否認,必須依賴一定的事實,而這些事實的存在與否應當由誰來證明?不能證明時,誰應當承擔其相應的法律后果呢?這就涉及舉證責任及其分配問題。如果對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后果未作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將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過規定當事人若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由此舉證責任得以切實貫徹。第二,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舉證而逾期提出新證據,有時或許也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新證據,但更可能出于當事人實施證據突襲之故意。當事人、律師為自身利益,經常濫用提出證據的權利,使訴訟程序復雜化,拖延訴訟,產生不必要的費用,進而拖垮對方當事人,迫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遲來的正義對他方毫無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上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倡導當事人的真實義務,追求訴訟的公開、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權的濫用。舉證時限制度就充分強調當事人在提出證據層面上的誠實信用。第三,程序安定原則。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最終局決定,從而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運作的安定必須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證據突襲顯然違背了當事人平等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將導致程序動蕩不定。倘若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甚至訴訟終結后的再審程序中,當事人皆有權隨時提出證據的話,既判力將不復存在,法院的裁決根本不具有終局效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將始終處于不確定性狀態。因此,必須規定舉證時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價值。

3、舉證時限的核心,——證據失權即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

證據失權即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是指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且不存在舉證期限的延長或舉證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喪失證明權。證明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從屬于當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之一——主張權和陳述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都有權利加以證明,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如果當事人沒有證明權,則當事人的主張權和陳述權就沒有實際意義。而當事人的證明權又體現為有權向法院提出證據。法院提出的證據。只要是合法有限的,就應當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證明權的實現又依賴于證據提出權。證據提出權喪失的法律后果十分嚴重,因為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也不得在裁判時將無效證據作為裁判依據。以無效證據作出的判決屬錯誤判決,當事人就此上訴的,二審應予直接改判,而無需撤銷原判發重審。證據失權的規定并不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沖突,而是對民事訴訟法的補充與完善。

4、當事人自愿對逾期提出的證據的質證。

盡管當事人超過舉證時限

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構成證據失權,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是,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糾紛為目的,民事糾紛的私權性質決定了當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并體現訴訟契約自由。即便一方當事人逾期舉證,但對當事人愿意放棄因對方逾期舉證而可能獲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質證的,法院亦應尊重其選擇,組織對有關證據的質證。但注意,法院必須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逾期舉證構成證據失權,當事人有權拒絕對逾期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該部分涉及到訴訟契約,我國現行立法與司法實踐事實上也允許訴訟契約存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的深入,訴訟模式逐漸向當事人主義接近,當事人處分權的范圍將逐步擴大,尊重糾紛當事人的合意則可謂保障程序主體權利和實現程序公正的客觀要求,訴訟契約的重要性將越來越顯得重要。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契約是指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為直接目的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訴訟契約的特征主要包括(1)訴訟契約是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直接目的之合意。比如,有效的撤訴合意導致訴訟受理關系消滅;訴訟上和解產生訴訟終結的后果等。注意,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是訴訟契約的直接目的,而非伴生后果,如所伴生的訴訟法上的效果僅為從屬性時,則并非訴訟契約。(2)訴訟契約以當事人依同一訴訟效果為目的,并交換意見表示。(3)訴訟契約的成立時間可在訴前或訴中,成立地點可在法院內外。比如,仲裁協議,不起訴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協議形成于訴前;而撤訴期間變更的合意形成于訴中;管轄協議,仲裁協議形成于法院外,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協議則在法院內形成。(4)訴訟契約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規定,法律未規定的訴訟契約并不當然無效。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訴訟契約一般有效。(5)訴訟契約有時與私法契約混為一體,但兩者并不相同。比如,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時,有關管轄地的選擇仍有效。

三、舉證期限

(一)舉證期限的概念

舉證期限即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最后日期,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但需經人民法院準許。舉證期限屬民事訴訟期間制度,屬于指定期間,由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依職權確定。舉證期限雖然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法院也不能隨意指定,法院在確定舉證期限時應充分考慮案件的復雜程度,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能力,所需時間,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為舉證期限制度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要求是較高的,如何保證在有限的時間里收集所有的關聯性證據以及保證所收集證據的證明力,須保證當事人和律師擁有收集證據的正當手段,適當擴大律師的證據收集權。總之,法院對舉證期限的確定,既要注重訴訟進程的緊湊和快速,又絕不能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應在兼顧公正和效率原則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確定。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貫徹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但當事人就舉證期限的合意還須經人民法院的認可。法院對當事人協商的舉證期限認可的形式比較靈活,可以由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書,由法院存卷,或者亦可經當事人口頭達成合意,法院記錄在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證據權利,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30日。計算方式為,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日。

(二)適時舉證規定的提出。第一,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新的證據沒有足夠的界定,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款規定舉證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將形同虛設,因此,一直以來,法學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及相應的證據失權制度,對當事人舉證采取“證據隨時主義”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均可提出證據。比如,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32條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第153條規定,在二審中可因一審判決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第179條規定了再審程序啟動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實踐證明,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弊端:一是當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施證據突襲,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突然襲擊,或者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證據,以達到拖延訴訟之目的,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使庭審難以順利進行,嚴重地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損害了訴訟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導致質證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當事人難以質證從而影響證據的真實性;三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甚至擴大了案件的損失,也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是妨礙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訴訟拖延,損害訴訟效率。第二,由于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法院辦案的審限,而對當事人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或無法執行,當事人隨時舉證的情形導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難以在審限內審結,社會各界及案件部分當事人對此反響強烈,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實施的效果。第三,為了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之弊端,設立或執行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調動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當事人舉證集中于某一階段能促進糾紛的快捷解決降低法院重復開庭的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盡快解決糾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界定了新的證據的同時明確規定未在舉證期限內為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是對民事訴訟法的補充,又是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

(三)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如果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的,法院一般將不予認可,即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依然成立。這里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提出,應在辯論結束前提前到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主要是為了盡早固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點,以便減少訴訟成本。當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也可能提起反訴,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原來指定的舉證期限可能無法滿足收集證據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四、舉證期限的延長

          證期限的延長概念

舉證期限的延長,是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應該進行的訴訟行為,法院依當事人提出延期申請或依職權主動決定延長期間。期間的延長是以期間的延誤或可能延誤為前提的,而期間延誤的原因的大致可分為二類: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與人由于故意或者過失而造成期間延誤的,屬主觀原因;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客觀情況,而延誤訴訟期間的,屬客觀原因。不同原因造成期間延誤的法律后果不盡相同。因主觀原因在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內未能完成某項訴訟行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將喪失在該期間內進行某項訴訟行為的權利;對于因客觀原因致使期間延誤的,為保護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期間延誤的補救措施,即期間的延長。期間的延長,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由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依職權確定期間的延長。而舉證期限的延長,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

延長舉證期限。

(二)舉證期限延長的的要件

舉證期限的延長應具備如二個要件:第一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這是舉證期限的延長的必備條件。所謂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指當事人及其律師因客觀的、無法克服的困難,不能在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證據。其困難可能是證人外出尚沒有找到,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尚需時間,也可能是有關部門不予配合,對方當事人的阻礙等。如屬有關部門不予配合,對方當事人的阻礙等情形的,當事人可依據《民訴法》和《證據規則》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包括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材料等情形。無論如何,當事人須在舉證期限延長申請書中詳細載明,適當時并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二是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之申請,此謂舉證期限的延長的形式要件。民事訴訟期間的延長一般以當事人申請為限,而舉證期限的延長則完全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法院不依職權確定期間的延長。而且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否則,視為當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舉證期限,超過舉證期限未申請期限的延長,亦未提供證據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其法律后果為證據失權。

(三)舉證期限延長的確定

是否延長舉證期限;具體延長的期限如何;以及舉證延長的次數,皆由人民法院確定。法院不受當事人申請之拘束,亦無需聽取他方當事人的意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力。人民法院準許延長舉證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適當延長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訴訟在合理期間內進行,避免訴訟遲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長舉證期限。為了便于法院確定舉證延長的具體期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延長申請書中,除列明具體理由之外,一般還應載明希望延長的期間,供法院作出延長舉證期限決定時參考。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李國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民常怡  民事訴訟法學(修訂版)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范文第5篇

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

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勞動爭議。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從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協商不成的,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單數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

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第十三條 對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定和解協議并履行協議內容;在5個工作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調解,受理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庭前調解: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

(二)一方當事人到庭請求解決糾紛,另一方當事人在本地,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辯期內到庭調解的。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內調解結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內容和適用庭前調解的決定、期限告知被申請人,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5日內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逾期未能調解結案的,被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答辯書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不再重新計算答辯期。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在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范圍。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注冊、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內容。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退回申請人重寫或者補正,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重寫或者補正的內容;對仲裁申請書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日期、當事人基本情況及仲裁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超過5個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書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放棄仲裁請求,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變更或者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也可以在答辯期內提起反申請。

申請人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對方當事人享有答辯期。

第三節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權限,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有無回避請求;

(三)聽取申請人對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意見;

(四)調解;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告知仲裁裁決的期限,宣布閉庭。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及鑒定人員。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四十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記入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有證人的標明證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證據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開庭前沒有組織交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結束前完成舉證。

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對其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形成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國家有關部門或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進行復制、查閱、拍照、錄像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審核。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到庭而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一)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工傷認定結論被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已被受理的;

(二)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止審理:

(一)勞動者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要求出具尚未審結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條 對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當事人聯系電話及住所的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四)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申請書。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出具相關仲裁文書。仲裁文書格式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門的公眾信息網公告,但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并同時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第四節 監督與重審

第五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1年內發現其作出的生效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決的;

(二)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處理結果錯誤的;

(五)仲裁庭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六)仲裁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決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請重新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撤銷調解書重新審理。

第五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撤銷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應當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審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審理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調解、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調解、仲裁工作人員、調解或者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一)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合議情況或者裁決結果的;

(二)仲裁期間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提供利益行為的;

(四)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

(七)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的,參照《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解決方式勞動爭議是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一類糾紛,發生勞動糾紛如何選擇解決方式呢?根據《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下列程序解決勞動爭議。

(1)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系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了解。雙方發生糾紛后最好先協商,通過自愿達成協議來消除隔閡。但是,協商程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強迫。

(2)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指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程序。根據《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單位具體情況,有利于解決糾紛。除因簽訂、履行集體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外均可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與協商程序一樣,調解程序也由當事人自愿選擇,且調解協議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樣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主站蜘蛛池模板: 鄂托克前旗| 义马市| 江陵县| 屯门区| 金阳县| 大石桥市| 城口县| 新郑市| 治县。| 安西县| 饶平县| 平江县| 明光市| 盐城市| 鄂温| 瑞昌市| 伊川县| 盐边县| 德兴市| 康马县| 百色市| 怀安县| 普宁市| 陆河县| 万盛区| 方城县| 阿荣旗| 鄂州市| 铁岭市| 涪陵区| 安顺市| 平度市| 永宁县| 青阳县| 沂水县| 乾安县| 巢湖市| 松潘县| 砚山县| 晋中市| 乌拉特中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