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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忠梅
環境法作為國家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以及賦予公民參與環境管理權利的法律,必須有自己的理論基礎,這便是環境權①理論及立法實踐。環境權是在國際社會兩度引起高潮的課題,而我國關于這方面的系統研究成果不多。本文擬從歷史與現實兩方面探討環境權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以拓展我國環境法的研究領域。
一、環境權的提出
本世紀以來尤其是二次大戰以后,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環境危機"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
約經濟發展和影響社會穩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發達國家公害事件不斷、污染嚴重和發展中
國家貧困與人口壓力大、資源破壞嚴重的形勢下,世界各國一方面致力于運用技術手段治理
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尋求解決環境問題、保護和管理環境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60年代,在聯合國大會組織下,西方國家展開了關于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據的大討論,引起世界矚目。1966年,聯大第一次辯論人類環境問題,在各成員國充分發表意見的基礎上,大會取得共識,認為有必要召開一次專門會議共商環境保護大計,這便是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的由來。
七十年代初,諾貝爾獎獲得者、著名的國際法學者雷諾·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報告,提出要將現有的人權原則加以擴展,以包括健康和優雅的環境權在內,人類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潔的空氣和水中生存的相應權利。卡辛認為,環境權具體應包括保證有足夠的軟水、純凈的空氣等,最終保證人類得以在這個星球上繼續生存。?
1970年3月,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東京召開了"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指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傳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從而更為明確地提出了環境權的要求。?
這些觀點,為歐洲人權會議迅速接受。從七十年代初,歐洲人權會議便組織了80人的專家委員會,致力于將"人類免受環境危害的在這個星球上繼續生存下去的權利"作為新的人權原則進行國際法編纂。1971年,歐洲人權會議將個人在潔凈的空氣中生存的權利作為一項主題進行了討論,繼而在1973年維也納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了《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肯定地將環境權作為新的人權并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歐洲人權會議還為環境權的確立進行了廣泛的工作,旨在引起全世界對環境權的重視,使其成為世界性的而不是為歐洲所特有的概念。?
環境權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現在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中,該《宣言》第一條莊嚴宣告:"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一些國家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如南斯拉夫、波蘭、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國在其憲法或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確認了環境權;再如希臘、巴拿馬、菲律賓、捷克斯洛伐克、泰國、瑞典等國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內容。日本和美國還廣泛地受理了以保護環境權為案由的案件,開始了環境權的司法實踐。
二、環境權的涵義與性質
環境權理論提出后,引起了學者們的高度重視。之所以如此,蓋因其于環境保護的重要性所致。公民在健康優美的環境中生存的權利,實為公民與生俱來的應有權利②。環境問題的產生及其惡化,使公民產生了保護環境的權利要求,生態學和環境科學的發展更使國家具備了保護這一權利的物質手段。因此,國家應及時將這一應有權利奉為法律權利。而在現代社會權利法定原則下,環境權的法律化是使環境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條件,也是國家擔當環境管理職責的法律依據。?
在關于環境權能否成立的爭論中,始終存在著"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③。?
"否定說"認為,保護環境的確需要法律依據,目前法律在這方面存在缺陷,但只要擴大傳統的人格權和財產權的保護,以及更新侵權理論,就足以彌補傳統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確立一具概念模糊的環境權。我們認為:這種觀點至少是在沒有全面正確地理解環境權的真正涵義,并在傳統的以私權為中心的法律觀指導下提出來的。環境權是為克服和彌補傳統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在環境保護中的缺陷和不足而產生的一項新的權利。?
1、傳統的以所有權為核心的財產權理論及制度不利于環境保護。首先,傳統所有權理論中,所有權的客體只能是人力能夠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為環境要素的空氣、水體、野生動植物尤其是生態因不能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其次,所有權作為一種自物權,是主體依法對自己的所有物享受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對與其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據此,公民無權對環境要素提出權利要求。在這樣的所有權理論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環境保護的要求的。雖然在傳統民法上也有他物權制度,因為其是作為所有權制度的補充,也難以在環境保護方面發揮較大的作用。因此,限制所有權、改變以財產所有為中心的立法指導思想是環境法的首要任務。?
2、人格權理論及制度關于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對于環境保護也是不足的,首先,生命健康權的保護以對人身權的直接侵害為構成要件,而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在大多情況下不具備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權侵害的標準是醫學標準,尤其是對健康權的侵害是以產生疾病為承擔責任的標準。而在環境保護中,造成疾病已為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最嚴重后果,環境法要以保證環境的清潔和優美不對人體健康構成威脅作為立法目標,以環境質量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