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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刑法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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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構成刑法探討論文

關于犯罪構成的屬性,刑法學界有三種代表性觀點:(1)法定說;(2)理論說;(3)理論與法定兼有說⑴。筆者認為,從罪刑法定原則“罪之法定”的視角來看,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類型化的犯罪規格和標準。因此,筆者贊同“法定說”。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認為,犯罪構成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四個要件。但是,近些年來,不少學者對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進行了批判,甚至有學者對傳統的犯罪構成進行全盤否定,并提出以德、日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理論取代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目前,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的主張主要有:(1)犯罪客體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構成僅包括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⑵;(2)犯罪主體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構成僅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⑶;(3)犯罪客體和犯罪主體均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犯罪構成僅包括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⑷;(4)傳統犯罪構成不科學,應采取德、日大陸法系的犯罪成立要件,以犯罪構成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取代傳統的犯罪構成要件⑸。面對猛烈的批判聲浪,我國一些學者竭力為傳統犯罪構成理論進行辯護,并論證犯罪構成四要件的科學性⑹。犯罪構成理論是刑法學的核心理論,我國刑法的規定已蘊含了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犯罪構成。但是,哪一種犯罪構成屬于我國刑法的規定里所蘊含的、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犯罪構成呢?為此,有必要研究犯罪構成的種種模型,并追尋真正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

一、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犯罪構成和犯罪的概念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高度概括和濃縮,是犯罪構成的基礎和范圍,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它們是抽象與具體的關系。為此,應從犯罪概念出發來探討犯罪構成真實模型。

(一)對現行犯罪概念的質疑。

我國《刑法》第13條對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據此,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而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犯罪有三個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二)具有刑事違法性;(三)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筆者認為,《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學的。該犯罪概念違反了“定義必須相應相稱原則”。

該概念將“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屬性作為“犯罪”的本質屬性之一。這里所說的“應當受刑罰處罰”并不是說“必須受刑罰處罰”,因為在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下,雖然行為沒有被給予刑罰,但是,該行為也被認定為犯罪。因此,這里所說的“應當受刑罰處罰”是指原則上應受刑罰處罰,但是,沒有受刑罰處罰也可以。既然沒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可以構成犯罪,那么,“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屬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須具備的屬性。其實,“應當受刑罰處罰”本來就不應成為犯罪概念的本質屬性,因為“應當受刑罰處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應當受刑罰處罰”是果。作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質屬性,無需借助作為結果的“應當受刑罰處罰”作為本質屬性來加以說明。

“定義必須相應相稱”是定義的重要規則,它是指定義概念的外延與被定義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義項和被定義項可以互換位置。違反這條規則的邏輯錯誤有兩種:定義過寬和定義過窄⑺。《刑法》第13條所規定犯罪概念具有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是定義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義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條的犯罪概念的定義概念增加了不屬于犯罪概念本質屬性的“應受刑罰處罰”內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義概念“犯罪”,導致定義沒有相應相稱。可見,我國現行《刑法》第13條的犯罪概念確有完善的必要,科學的犯罪概念將有助于我們追尋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與犯罪構成具有密切聯系的概念,為此,在研究犯罪構成模型之前應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的關系。

在我國刑法理論體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分屬兩個相對獨立的理論范疇,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學科將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分屬兩部分相對獨立的內容來構建理論體系是沒有必要的。

在我國刑法學界出版的教材或專著里,在論述犯罪、犯罪故意、過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犯罪預備、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緩刑、減刑、假釋、分則各個罪等內容時,經常出現“基本特征”、“特征”、“構成特征”、“條件”、“構成條件”、“成立條件”、“成立要件”、“適用條件”、“構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內容里,就同一內容而言,此教材與彼教材在用詞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稱“犯罪未遂的條件”,而有的教材則稱“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則里,有的教材稱“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另一教材稱“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甚至在標題寫“故意殺人罪的特征”,而在論述部分寫“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在刑法學里,“特征”、“構成要件”和“條件”分別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論及的刑法學內容而言,可否隨意用這三個詞轉換使用?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的關聯問題,我們必須弄清前述疑問。

“特征”一詞應如何理解呢?《新華字典》認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現象、跡象⑼。《現代漢語詞典》認為,“特征”是指可以作為人或事物特點的征象、標志等⑽。從詞典解釋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跡象或標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跡象或標志。若從刑法學角度理解,筆者認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學里的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特別跡象或屬性。用“特征”一詞主要想強調某一刑法學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論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維方式進行思考。論者所提煉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經高度提煉后抽象出來的。由于人們對事物的思維可能具有多種層次之分,因此,對同一事物的特征進行抽象思維時,基于不同層次的思維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異的,但是,其實質內容是同一的。

“條件”一詞又如何理解呢?《新華字典》認為,“條件”是指事物產生或存在的因素⑾。《現代漢語詞典》認為,“條件”是指影響事物發生、存在和發展的因素⑿。據此,刑法學相關問題所說的“條件”是指某一刑法學事物成立應具備的因素。用“條件”一詞主要不是想強調某一刑法學事物與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條件可能是許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條件。

“構成要件”一詞應如何理解呢?《現代漢語詞典》認為,“構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結構”這幾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條件,主要條件⒁。“要”還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構成要件”可有兩層意思:一是在結構組合上的重要條件或主要條件,二是在結構組合上必不可少的條件。刑法學相關問題所說的“構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學事物從其構造上講應具備的要素。論述“構成要件”主要是在腦海里以立體思維方式進行思考,在思維上將刑法學事物比擬現實的物品(如機器)來理解。用“構成要件”一詞主要想強調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確的內在結構和范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可以根據思維角度的需要,對刑法學里相關內容所提及的“特征”、“條件”和“構成要件”用詞進行選擇,但是,應考慮習慣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時用“特征”還是“構成要件”分析其內涵更顯科學性呢?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概念應有一定明確性,對犯罪概念進行分析的內容和犯罪概念應完全一致。我國刑法學界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個特征:(1)一定的社會危害性;(2)刑事違法性;(3)應受刑罰懲罰性。但是,由于“應受刑罰懲罰性”不應成為“犯罪”概念的內容,因此,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概念僅包括“一定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兩特征。將犯罪的特征僅抽象為這兩個特征,這是過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確性不夠,未能讓人準確地理解“犯罪”概念,為此,我們對“犯罪”的特征應規定更具體一些,以更好地貫徹罪刑法定原則。

“刑事違法性”是指違反刑法的分則構成規定,同時符合總則規定。因此,從強調“犯罪”這一事物與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講,“犯罪”概念應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違反分則構成的行為或不作為,即具有分則違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總則的、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故意或過失實施的行為或不作為(符合總則明確規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總則的明確違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即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根據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筆者認為,犯罪是指違反刑法分則構成和總則規定的、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也可以說,犯罪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單位故意或過失地實施違反刑法分則構成的、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不作為。

如果從“犯罪”在構成上應具備的要素角度理解(即從立體思維角度理解),與前述三特征相對應,犯罪構成應具備三大模塊要件:

(1)分則構成模塊。

(2)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包括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罪過(即故意或過失)]。

(3)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這一模塊包括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犯罪客體是從質上區分社會危害性大小,綜合社會危害性是從量上區分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構成時,我們可在犯罪構成模塊要件的更具體、更細的層次上分析,經過高度概括后,筆者認為,所有犯罪的下一層次的共同具體要件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構成模塊要件”在轉換語境后,其內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強調該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構成要件”則強調該事物的明確構造和范圍,從罪刑法定原則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時用“構成要件”來分析其內涵比用“特征”來分析更具科學性。因此,刑法學里沒有必要將“犯罪基本特征”作為其理論體系上的獨立一部分,而應將“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模塊作為同一部分內容來構建理論體系。

二、犯罪構成模型的分類

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種行為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整體。在前文里,筆者認為,犯罪構成是由分則構成模塊、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和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組成的有機整體。為了便于爭論,筆者將這一犯罪構成理論稱為“犯罪構成三模塊說”(簡稱“三模塊說”)

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四要件說”,一些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了“二要件說”、“三要件說”,這些學說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塊說”所提的犯罪構成模型,其實上是學者們根據刑法分則和總則規定的不同范圍所劃定的犯罪構成范圍,或者說它們是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或其模塊的構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組合而形成的犯罪構成模型。

通過分析,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學界在理論上已提到的犯罪構成模型和客觀上存在的犯罪構成模型可以按以下兩種方法分類:

(一)以犯罪構成模塊組合方式的不同來劃分的犯罪構成模型

這種分類方法是根據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的組合不同來劃分犯罪構成模型的。以這種方法劃分的犯罪構成模型可有三種:

1.分則構成模型:

該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的第一大模塊“分則構成模塊”具體化后形成的模型,該模型是以分則罪狀為基礎分解出來的構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模型:

(1)僅具客觀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條規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罪。

(2)僅具客觀、主觀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

(3)僅具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和主體特殊身份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

(4)僅具客觀要件和客體的模型。例如,《刑法》第102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

2.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

該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構成模塊的第一大模塊“分則構成模塊”和第二大模塊“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兩者具體化后復合而成的模型。該模型由分則構成和總則中有明確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故意或過失)幾個明確要素復合而成的模型。

3.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這是犯罪三大構成模塊“分則構成”、“總則明確構成”和“一是社會危害性”三者具體化后復合而成的模型,具體而言,它由分則構成、總則明確構成(即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和總則彈性構成(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三部分組成。

《刑法》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概念明文指出社會危害性(指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可簡稱為“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而犯罪概念界定了犯罪構成的范圍,因此,“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也應成為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的要件。這里所稱的“社會危害性”應包括兩方面內容:

(1)侵犯了犯罪客體,它表明犯罪所指向和侵害的法益,在這方面內容里,僅指其侵害了某種性質的法益,沒有評介其法益在量上的情況,法益性質的不同,其社會危害性也存在差異,例如,生命權和健康權這兩種法益的社會危害性就存在著差別。對于絕大多數罪種而言,其分則構成未明文描述到犯罪客體,但是,從其分則構成可以推斷出其犯罪客體,可以說,其犯罪客體是隱含在分則構成中的一個隱性要件,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構成的要件應是刑法規定的,同時,由于人們對同一罪的犯罪客體的理解會存在多種歧義(例如,對受賄罪的客體有多種理解),因此,不宜認為所有犯罪的犯罪客體均是其分則構成的要件,只有刑法分則明文規定有犯罪客體的犯罪才能認為犯罪客體是其分則構成的要件,例如,《刑法》第102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任何一種犯罪均侵害一定的法益,這是一種客觀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的存在表明了社會危害性的存在,而“一定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已在《刑法》總則有明文規定,因此,對于分則構成未明文規定有犯罪客體的犯罪,其犯罪客體可在“一定社會危害性”里找尋,通過對其分則構成分析,抽象出其犯罪客體,一般而言,從其客體性質可以反映出社會危害性。

(2)綜合的社會危害性。綜合的社會危害性是指將分則構成的要件、總則明確構成要件(主要指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社會危害性”第一方面內容“犯罪客體”以及其他因素綜合分析而得出的社會危害性整體,這方面的社會危害性體現量的大小。由于綜合社會危害性的量的判斷存在主觀差異,因此,“社會危害性”屬于總則彈性要件。

由于大多數犯罪客體隱含于分則構成,而我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又將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因此,我們可將總則中“社會危害性”的兩方面內容分離,將其中的“犯罪客體”作為一個獨立要件看待,將“綜合社會危害性”(即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另一要件。這樣“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模塊可分為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兩要件。通過對各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大模塊的具體要件分析,我們可知,任何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均包括以下具體要件:(1)犯罪客觀要件;(2)犯罪主觀要件;(3)犯罪主體;(4)犯罪客體;(5)達到犯罪程度的綜合社會危害性。這些要件包括有總則和分則的要件。

(二)以犯罪構成具體要件的不同組合來劃分的犯罪構成模型

這種分類方法在思維方式上并不考慮犯罪的三大構成模塊層次,而是直接思考、想象三大構成模塊的下一層次的具體構成要件。

在犯罪的三大構成模塊里,每一構成模塊均由若干具體要件組成,我們在分析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時,通過對犯罪的三大構成模塊的具體要件分析可知,任何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均包括以下具體要件:(1)犯罪客觀要件;(2)犯罪主觀要件;(3)犯罪主體;(4)犯罪客體;(5)達到犯罪程度的綜合社會危害性。

前述犯罪構成具體要件可以以不同方式組合而形成若干犯罪構成模型。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已提到的、以這種方法分類的犯罪構成模型和客觀存在的犯罪構成模型主要有:

1.“二要件模型”

我國有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了“二要件說”,其認為,犯罪客體和犯罪主體均不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構成模型應僅由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

2.“三要件模型”

我國有的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了“三要件說”。“三要件說”又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客體不應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構成模型應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組成。另一種觀點認為,犯罪主體不應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構成模型應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

3.“四要件模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所倡導的模型)

我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源自原蘇聯的犯罪構成理論,它認為,犯罪構成模型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組成。相比于前述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傳統犯罪構成模型缺少了“綜合社會危害性”的要件,同時,其所稱的“犯罪客體”不僅包括質的要素(即侵害何種法益),而且包括量的要素(即它是指刑法保護的那部分重要的法益),但是,不包括該保護法益以外其他社會危害性。

4.“五要件模型”

“五要件模型”直接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達到犯罪程度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五個具體要件組成。這“五要件模型”與前一種分類中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區別是,它沒有模塊構成層次,直接由具體要件組成,但是,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模塊層次的下一層次的五個具體要件與“五要件模型”的五個具體要件是相同的,因此,它們在本質內容上是一致的,只是思維方式存在差異。

三、各種犯罪構成模型的功能及評價

每一犯罪構成模型均有各自的功能,因此,在討論問題時,人們所提到的“犯罪構成”在不同語境下,其所指的內容可能是不一致的,但是,一般是指前述七個犯罪構成模型中的某一模型。而大多數情況下所說的犯罪構成應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或“五要件模型”。為了更好地追尋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下面對犯罪構成各模型的功能及欠缺予以分析。

(一)分則構成模型的功能與缺陷

刑法分則條文一般由罪狀和法定刑兩部分構成,而罪狀是由若干個要件組合而成的。這若干個要件組合成的罪狀形態就是分則構成模型。一個罪的罪狀應具有明確性,同時,它也是立法者對該罪的形態進行高度概括而確定下來的。在分則里,此罪與彼罪之所以有區別,是因為它們各自的罪狀形態不同,可見,分則構成模型的主要功能是將此罪與彼罪區分開來。分則構成模型應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關注的重點內容。德日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要件,這模型相當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該當性”要件。

分則構成模型具有自身的缺陷,它只能區分此罪與彼罪,但是,它不能把犯罪這類現象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來。例如,《刑法》第359條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罪是這樣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介紹、容留他人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通過比較可知,引誘、容留、介紹罪的罪狀和同類的治安違法行為的規定是一樣的,由此可知,分則構成模型還是有欠缺的,需要用其他犯罪構成模型才能解決罪與非罪的問題。

(二)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的功能及欠缺

《刑法》總則第17條至第19條明確規定,行為人犯罪時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總則第14、15條明確規定,故意或過失(即罪過)是犯罪必備的要件。這些是《刑法》總則明確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要件。但是,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為了防止條文的臃腫和重復,大多數罪種在分則構成里并沒有將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犯罪故意或過失予以明文規定。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故意或過失要素近似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有責性”。在我國犯罪三大構成模塊里,它是“總則明確構成模塊”的具體化要素。由于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依附于行為人,它是行為人諸多依附要素(如身高、體重、人種、年齡、能力、智力等)中與犯罪構成有關的因素,因此,我們可以犯罪主體作為這兩要素的上位概念。由于故意或過失是支配行為(或不作為)的主觀心理,因此,我們可以將犯罪主觀要件作為其上位概念。

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是將分則構成與總則明確構成復合而成的犯罪構成模型,它是在分則構成模型基礎上將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要件納入其中而成的模型。有學者在批判傳統犯罪構成時指出,犯罪構成僅包括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不包括犯罪客體,這樣的犯罪構成近似于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因包含有分則構成的內容,因此,它具有區分刑法分則中此罪與彼罪的功能,由于該模型將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即犯罪主體)作為其構成要素,因此,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言,即使其行為符合分則構成也不能認定為犯罪,因此,該模型中的犯罪主體要件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

另外,該模型將故意或過失(即罪過)作為其構成要素,因此,該模型中的主觀要件同樣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但是,該模型也存在欠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往往符合該模型的各個要件,但是,正當行為是無社會危害性的,若依該模型來判斷,正當行為也是符合犯罪構成的,可見,對正當行為沒有出罪功能是這一模型的重大欠缺。

(三)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功能及問題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在分則聯總則明確構成模型的基礎增加了刑法總則規定的“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要件而形成。該模型包括分則構成模塊要件、總則明確構成模塊要件(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以及總則彈性要件“一定社會危害性”(又可分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如果將其模塊要件細分,這一模型包括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這一模型是犯罪三大構成模塊具體化后所有的構成要件的組合,是一個完整的犯罪構成模型,它體現了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密不可分的關系。這一犯罪構成模型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具有從主體責任年齡、責任能力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還具有從罪過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由于一定社會危害性是其構成要件之一,因此,它還可以從宏觀上、從整體上區分罪與非罪,即可區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也可區分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

應當說,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客觀存在的犯罪構成模型應包括“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在理論上講,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具有相當的科學性,但是,該模型中的“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具有相當的彈性,它既要綜合該罪的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主體、客體考察社會危害性,也要綜合其他因素考察社會危害性。這樣的犯罪構成模型是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呢?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重大問題。

(四)四要件模型(傳統犯罪構成模型)的功能及不足

傳統犯罪構成模型與前述三個犯罪構成模型在思維方式上存在一定區別,該模型直接由具體構成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構成。該模型的“犯罪客觀要件”近似于犯罪三個構成模塊中的“分則構成模塊”,“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近似于犯罪三大構成模塊中的“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其“犯罪客體”近似于犯罪三大構成模塊中的“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里的“犯罪客體”。但未完全包括“綜合社會危害性”。因此,傳統犯罪構成模型既具有區分此罪和彼罪功能,也具有從主體責任年齡、責任能力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還具有從罪過方面區分罪與非罪的功能,此外,其“犯罪客體”還具有從一定角度判斷社會危害性的功能,但是,該模型的“犯罪客體”在考察社會危害性時未考察“犯罪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主體、客體”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該模型未能從社會危害性程度大小、有無方面準確地將罪與非罪區別開來。

應該指出,該模型還有一個缺陷是,它不能象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那樣按模塊層次分明地區分此罪和彼罪以及區分罪與非罪。

(五)“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五要件模型”的功能與欠缺

“二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合而成的犯罪構成模型。這種模型的功能和欠缺近似于“分則構成模型”,它一般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此外,該模型將故意或過失(即罪過)作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該模型中的主觀要件同樣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例如,如果行為時行為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即具有出罪的功能。其缺陷與“分則構成模型”一樣,不能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同時,由于該模型沒有犯罪主體要件,因此,它的另一個缺陷是,它不能從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角度對行為出罪或入罪。

“三要件模型”的第一種模型是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和犯罪主體三個要件組合而成的犯罪構成模型,該模型近似于“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兩者的功能和欠缺是一致的。“三要件模型”的第二種模型是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觀要件組成的模型。該模型也近似“分則構成模型”,它一般也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但是,由于該模型沒有犯罪主體,因此,它與“二要件模型”一樣具有缺陷,即不能從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角度對行為出罪或入罪。其另一個缺陷是,由于該模型的“犯罪客體”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并未完全包括“三模塊說”的“一定社會危性模塊”,因此,該模型與“四要件說”一樣,未能將罪與非罪準確地區分開來。

“五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五要件組成的犯罪構成模型。這五要件實際上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三大構成模塊的下一層次的五個必要具體要件,可以說,“五要件模型”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構成范圍是一致的。因此,“五要件模型”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具有同樣的功能和欠缺。相比較而言,“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比“五要件模型”多一個優點:它的構成層次更加分明,可以使立法者更好地判斷某一罪種的構成模型是優抑或是劣,它還可以使司法者更好地把握定罪的脈絡。

四、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判斷標準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推崇

從客觀現實看,我國《刑法》規定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應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這一模型是以《刑法》第13條規定的犯罪概念所界定的范圍為基礎,并由分則和總則的構成要件復合而成,從宏觀上看,《刑法》規定的犯罪概念的范圍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范圍是一致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將“一定社會危害性”作為其中的一個構成要件,這樣的犯罪構成模型是否科學呢?

若要回答這一問題,就要了解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從立法科學性的角度看,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的判斷標準有以下幾個:

(1)犯罪構成模型應具有明確性。司法人員可以根據犯罪構成模型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同時,犯罪構成模型明確了司法人員的適用權限,可以防止司法專橫,保障人權。這里所說的“明確性”是指相對的明確性,它應有一定的彈性,以便司法人員在時勢變化情況下能公正、公平地處理刑事案件,實現刑法的正義。

(2)犯罪構成模型應能清晰地區分《刑法》分則中的此罪與彼罪。各罪種之所以有區別,是因為各自的犯罪構成模型是不同的,因此,從個罪來說,其犯罪構成模型應能清晰地與其他個罪區分開來。

(3)犯罪構成模型應能將犯罪這類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首先,犯罪構成模型應能將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如治安管理處罰行為)區分開來,也就是說,犯罪構成模型和一般違法行為構成模型應有區別。其次,犯罪構成模型應能將犯罪行為與合法的、無社會危害性行為(如正當防衛)區別開來。

一種犯罪構成模型應同時符合上述三標準才可稱得上是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

在前述七種犯罪構成模型里,分則構成模型、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傳統的“四要件模型”均未能同時符合前述三個標準。就分則構成模型和分則聯總則的明確構成模型而言,它們具有明確性、能清晰地區分分則中的此罪和彼罪,但是,這兩種模型未能將犯罪這類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換言之,它們僅符合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第一、二個標準,不具備第三個標準,因此,它們均不是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對于“二要件模型”和“三要件模型”而言,它們也具有相對明確性,基本能區分此罪與彼罪,但是,它們同樣未具備前述第三個標準,未能將犯罪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分開,因此,它們也不是科學犯罪構成模型。對于“四要件模型”(傳統犯罪構成模型)來說,它將“犯罪客體”作為其模型的構成要件,“犯罪客體”這一隱性要件具有一定明確性,也可反映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它不能反映該罪的綜合社會危害性,不能全面、準確地將該罪與非犯罪行為區別開來,因此,該犯罪構成模型也僅符合科學犯罪構成模型的第一、二個標準,而不符合第三個標準。

相比之下,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已具備前述三標準,它應屬于較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理由如下:

首先,它具有相對明確性。我國《刑法》規定的各罪種的犯罪構成模型具有相對明確性,首先,其分則構成(罪狀部分)較明確,其次,其總則的明確要件(如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內容)是比較明確的,最后,其總則彈性要件“一定社會危害性”里的“犯罪客體”也有一定的明確的。在入罪方面,行為人至少具備前面幾方面內容才可將其行為入罪,它在相當嚴格的范圍內限制了司法人員適用刑法的權力,能防止司法專橫。當行為的綜合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時,司法人員即可將其定罪,以更好地保護人民。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將“一定社會危害性”作為其一個構成要件,因此,這一犯罪構成模型又具有出罪功能,當行為具備分則構成和總則明確構成要件時,如果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就不能將其以犯罪論處,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醫生的正當手術行為等。總之,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里,其分則構成、總則明確構成要件和犯罪客體三大主要部分是較明確的,其“綜合社會危害性”是不明確的。若將其明確部分和不明確部分綜合起來評估,筆者認為,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具有相對明確性。

其次,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能清晰地區分此罪與彼罪。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包含有分則構成,分則構成具有明確性,各罪種的分則構成是不同的,通過將此罪的分則構成與彼罪的分則構成進行比較,我們可以清晰地將此罪與彼罪區分開來。

最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可以將犯罪這類現象與非犯罪現象區別開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一個構成要件,“社會危害性”要件可以將犯罪這類現象和非犯罪現象區別開來。“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大小可以將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分開來,如果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達到犯罪時,應將其歸類于犯罪,反之,如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該行為又違反了其他法律法規,就應將其歸類到一般違法行為。危害性的有無可將犯罪行為與合法的、無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區分開來。如果一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應將其歸類到犯罪,這是刑法正義之要求,例如,正當防衛等正當化行為就不能歸類于犯罪。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規定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具有科學性的。

各罪種的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共同具體要件為: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綜合社會危害性五個要件。與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所說的犯罪構成相比,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多了“綜合社會危害性”要件,雖然“綜合社會危害性”要件彈性較大,但是,這一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否則,犯罪構成模型與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等一般違法行為模型將沒有了區別。完整犯罪構成模型里包含有“綜合社會危害性”的彈性要件,這是否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呢?筆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是一種法治原則,這是必須貫徹執行的,但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對的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是絕對的罪刑法是原則。從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既要考慮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秩序,又要防止司法專橫,保障人權,立法者要兼顧國家、社會、犯罪人、人民等主體的利益,要考慮各種刑法原則、制度和其他規定的協調。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涉及分則和總則的規定,涉及到與定罪有關各種內容,應該說,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兼顧各方面后具有較大包容性的犯罪構成模型,它是一個經過平衡和妥協后的協調模型。如果將“綜合社會危害性”要件從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中剔除,該模型就無法將犯罪這種現象與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例如,它將無法解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化行為現象,這樣的模型必然是跛腳的、不科學的。

為了克服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中“一定社會危害性”的不確定性問題,我們可否在每個罪種的“分則構成”里明確規定“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的內容呢?這是一個巨大的難題。對于任何一個罪種來說,在一般情況下,符合“分則構成”規定的行為原則上構成犯罪,但是,社會現象紛繁復雜,社會是在變化的,在許多意想不到的條件下,一些符合“分則構成”的行為并不一定具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不一定達到犯罪程度,例如,以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等方式進行的正當防衛行為,其符合“分則構成”但并不構成犯罪,此外,許多正當化行為也屬于這種情況,因此,在“分則構成”里完全規定“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的內容是很難做到的,即使可以將其規定到“分則構成”,也不宜如此規定,因為其最終制定出的刑法典將是異常龐大的。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包括兩大部分內容:一是罪質。罪質部分包括以下共同構成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二是罪量。罪量部分主要是指綜合社會危害性。其罪質具有明確性、罪量具有不明確性,但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罪質和罪量的復合體,它具有相對的明確性,由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可以認為,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明確性原則。

“一定社會危害性”要件具有較大的彈性,但是,“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是可以大致判斷清楚的。一般而言,“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大小可以根據法律法規、道德、公序良俗、社會形勢等因素,根據行為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主體、客體等事實要素,以社會上大多數人的一般社會觀念來判斷,先前已有判例也是判斷的參照物。

“五要件模型”是直接以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中的五個具體要件為內容而形成的犯罪構成模型,該模型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范圍是一致的,該模型直接以五個具體要件為構成要素,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直接以三大構成模塊為構成要素,三大構成模塊的下一層次構成要素才是五個具體要件。“五要件模型”的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的組合具有一定的明確性,能區分此罪與彼罪,其“綜合社會危害性”則可將犯罪這類現象與非犯罪現象區分開來,可見,該模型與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一樣具有科學性,但是,這一模型未能將總則和分則規定的情況區分清楚,無層次之分,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層次分明,清楚地表現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各自規定,可見,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與“五要件模型”相比更具科學性,因此,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在前述七種犯罪構成完整里,是最為科學的。這一模型也正是我們所追尋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

五、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司法運用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理論是在對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進行重新解讀后而提出的理論,重新解讀后的犯罪三個基本特征,又可作為三大構成模塊要件看待,這樣,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由三大塊組成:

(一)分則構成模塊。

(二)總則明確構成模塊。

(三)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即總則彈性構成模塊)。

在司法實踐中當我們運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一般可采取以下三步驟:

(1)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分則構成模塊”;

(2)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總則明確構成模塊”;

(3)判斷其是否符合“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

這三步驟按順序判斷,只要行為不符合該步驟中的一個模塊,行為就不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而不構成犯罪,因此,后面的步驟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判斷了。當一行為完全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三大模塊時,該行為即構成犯罪。

上述三步驟的順序是在一般情況下采取的,但是,如果第二步驟的構成模塊(即責任年齡、責任能力和罪過)或第三步驟的構成模塊(社會危害性)相當明顯地表明行為不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也可將第二或第三步驟變為第一步驟。

前述定罪過程是按模塊判斷法來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我們可以將此定罪模式稱為“模塊定罪模式”。“五要件模型”在構成范圍上和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是一致的,因此,該模型也同樣具有高度的科學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也可以運用“五要件模型”定罪,這種定罪模式即“具體要件定罪模式”。具體而言,“具體要件定罪模式”是指在判斷某行為是否符合某種犯罪時,將該行為與該種犯罪的犯罪構成模型中的五個具體要件進行比對,以斷定其是否構成該罪的定罪模式。如果該行為完全符合該模型的五個具體要件,該行為即構成該罪;反之,該行為缺少其中一要件,該行為不構成該罪或不構成犯罪。

“模塊定罪模式”和“具體要件定罪模式”是兩種定罪過程模式,其方法不一樣,但是,兩者的結果是一樣的,是殊途同歸。因此,司法人員在定罪時可以任選其中一種定罪模型。相比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模塊定罪模式”的判斷層次更為分明,它應成為定罪的最佳模式。

德、日大陸法系犯罪構成理論的犯罪成立要件(相當我國犯罪構成)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要件。這三要件之間具有遞進關系,形成獨特的定罪模式。構成要件該當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分則構成要件),原則上可推定構成犯罪,除非存在阻卻事由;如果沒有阻卻事由,原則上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違法性,原則上可推定行為人有責任,除非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無故意或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⒃。德日犯罪成立理論是一種較成熟的犯罪構成理論,經過長期司法實踐的檢驗證明,它具有一定的科學性,正因如此,我國有的刑法學者在批判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時,提出應全盤否定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并完全采納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論。

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大組成部分與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近似一一對立關系,具體為:

(1)前者的“分則構成模塊”與后者的“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基本一致的。

(2)前者的“總則明確構成模塊”與后者的“有責性”近似。

(3)前者的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與后者的“違法性”近似。德、日犯罪成立理論中所說的阻卻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論等內容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理論里,可放在“社會危害性”要件(即總則彈性構成要件)中予以解釋。

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與德、日犯罪成立模型如此近似,因此,兩者在司法運用上具有非常近似之處。但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大組成模塊之間的關系與德日犯罪成立三要件之間的關系是不一樣的,前者三大組成模塊之間不宜認為具有推定功能。

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與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如此相似,為何我國不能直接移植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應采用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呢?筆者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構成模型應是法定的,它是認定犯罪的規格和標準。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大要件構成。其中,其構成要件該當性要件是法定的,但是,在其違法性要件里,既蘊含有法定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也蘊含有超法規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如,自救行為、義務沖突);在其有責性要件里,也蘊含有法定的有責性因素(如,法定責任能力),也蘊含有超法規的有責性因素(如,期待可能性)⒄。由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可由超法規因素構成,因此,該模型是一個理論的犯罪成立模型,而不是一個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具有遞進的推定關系,違法性要件和有責性要件是可以推定出來的,而三者的推定關系在法律上并沒有規定,而是一種理論上的邏輯推理。這進一步說明,由構成要件該當性要件、違法性要件和有責性要件組成的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并不是一個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是一個理論上的犯罪成立模型。若司法人員以這一理論上的犯罪成立模型作為定罪的規格和標準,并以超法規事由讓被告人入罪或出罪,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可見,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還是不夠科學的模型。對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而言,其“分則構成模塊”、“總則明確構成模塊”和“一定社會危害性模塊”均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它是法定的犯罪構成模型。若我們以這一模型作為定罪的規格和標準,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由于完整犯罪構成模型既符合科學的犯罪構成模型的三個標準,又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相比較而言,完整犯罪構成模型優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既然如此,我們所追尋的科學犯罪構成模型就應該是完整犯罪構成模型。

注釋:

(1)馮亞東、胡東飛:《犯罪構成模型論》,《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73頁。

(2)白雪峰:《犯罪客體不是犯罪構成要件》,《延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4期,第82-83頁。

(3)胡學相:《要件挑選原則與犯罪主體》,《政治與法律》1988年第4期,第17-20頁。

(4)楊興培:《犯罪構成的反思與重構》(上),《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第47-54頁。

(5)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8-52頁。

(6)馮亞東、胡東飛:《犯罪構成模型論》,《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81頁。

(7)吳家麟主編:《法律邏輯學》,群眾出版社出版,1983年5月第1版,第70頁。

(8)《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4頁。

(9)《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20頁。

(10)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36頁。

(11)《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9頁。

(12)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52頁。

(1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483頁。

(14)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6頁。

(15)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5頁。

(16)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8-52頁。

(17)參見陳興良主編:《刑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0-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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