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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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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

構成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除了犯罪的客體、客觀要件和主體之外,還必須有犯罪的主觀要件。也就是說缺少犯罪的主觀要件就構不成任何犯罪。

犯罪的主觀要件就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按照我國刑法第11、12和13條的規定,我國法律是不承認“客觀歸罪”的。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即使給社會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其主觀上沒有罪過,即不具有故意或者過失,那就不能說他構成了犯罪。只有當一個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且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同時在其主觀上又有罪過,才能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我們認定犯罪的原則是:行為人危害社會的客觀方面要件和主觀方面要件的統一。因此,在辦案中認真查清犯罪的主觀要件是十分重要的。

按照刑法規定租刑法理論,犯罪的主觀要件包括犯罪的故意、犯罪的過失,以及出于何種目的、動機、還有刑法認識上的錯誤等。

現將犯罪的主觀要件諸內容,分述于下:

一。犯罪的故意

刑法學上所說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在這種主觀心理狀態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就構成故意犯罪。依照法律規定故意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犯罪的故意,是講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故意犯罪,是指在這種主觀心理狀態下實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是有密切聯系的兩回事,不能混同。

根據我國刑法第11條的規定,犯罪的故意,有兩個特點:其一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其二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這兩個特點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故意犯罪。希望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或者放任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是故意犯罪中兩種不完全相同的心理狀態。在刑法理論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后者為間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就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它有兩個特征:一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對這種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抱著希望的態度。在社會生活中,大部分故意犯罪,都是由這種直接故意所構成。例如某甲與某乙有仇,一天甲乘乙不備,突然從背后對乙猛刺一刀,刺中心臟,造成乙死亡。就是直接故意構成的殺人罪。犯罪分子在犯罪時不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且還以自己的行為去追求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間接故意

犯罪的間接故意,就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它也有兩個特征:一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所謂放任,就是漠不關心,聽之任之。例如,張某與李某打架吃了虧,決意報復,但張又明知自己打不過李,于是張想以燒毀李家一間草屋的方式“報仇”。一天晚上,張點燃了李家的這間草屋。張明知李母住在該草屋內,有可能會把李母燒死。但張置李母生死于不顧,將這間草屋燒毀,結果李母被燒死。張對李母的被燒死,就是犯了間接故意殺人罪。因為張某的目的在燒房報仇,并無殺害李母的犯罪意圖,只是由于張報仇心切,對李母的可能被燒死,抱著一種放任態度:火起時她能逃出可免死,逃不出燒死就活該。總之,他的態度是聽其自然,不顧李母的死活,雖無殺害的圖謀,卻對可能燒死人的結果不采取制止的措施。明知有害,放任不管這就是犯罪的間接故意。

在社會生活中,由間接故意構感的犯罪盡管為數不多,但是情節往往比較復雜。通常可能在兩種情況下發生:

其一是,行為人在實施某種犯罪意圖時,放任了另一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比如,前述張某放火報仇燒死李母的案例,就是這種情況。

其二是,行為人在實施某種非犯罪意圖時,放任了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例如,某知青農場有個青年不愛勞動,紀律性很差。一天,他受到同班知青批評后,就打起背包私自離場回家。沒走多遠,正好碰見本連連長。連長(系現役軍人)問他背著背包到哪去。他答:“回家”。連長批評他“不能自由主義,擅自離場”。他說:“我有我的自由!你管不著!”便奪路而走。他在前邊跑,連長在后邊追。連長跑得慢,追不上。連長急了,命令他站住。他揚手說:“再見了!”連長喊道:“不站住,我開槍了!”他又回頭說:“你敢,就打吧!”連長本欲鳴槍嚇唬他一下,由于軍人射擊要對準目標的習慣動作,舉手開槍,槍響人倒。待連長趕到跟前一看,該知青已被打死。該連長對其隨便開槍可能造成打死人的危害結果,采取了聽之任之的放任態度,造成該知青死亡的結果,是應當承擔間接故意殺人的法律責任的。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手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都有預見,但是兩者之間都是有區別的。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所預見的程度不同。

直接故意,行為人不僅可以預見到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而且還可以預見到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比如,某甲用拳頭猛擊某乙的頭部,他知道自己用力過猛有可能把某乙打死,但如某乙閃躲及時或反擊有力,也可能打不死。這里某甲對其行為會造成某乙死亡的結果,只預見到它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某甲用匕首直刺某乙心臟,這時他對其行為會造成某乙死亡的結果,就不僅能預見到它的可能性,而且也可預見到它的必然性。因為任何人的心臟被刺穿都必然要死亡,某乙也決不會例外。這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所預見的程度。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其行為會危害社會的結果所能預見的程度,就與前述直接故意不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只能預見到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而不能預見到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這就是說行為人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對于其行為會造成的危害結果,究竟能否發生,還處在一種不肯定的狀態中。只有可能性,沒有必然性。因而間接故意,也稱作可能故意。例如,甲、乙二人用汽槍在一所小學門前打麻雀。甲見一只小麻雀落在該小學大門坎上,瞄準欲打。乙阻止說:“不能打,別碰上了人”。甲答:“管他的,誰叫他這時出來!”隨即扣機發射,正好這時有兩個小學生追逐出門,其中一個小學生被甲打瞎了左眼。某甲對其射擊行為會造成對他人傷害的結果,只是預見到它的可能發生,而不能預見其必然發生。因為這兩個學生當時還未跑出來,甲不可能預見到這兩個學生此時必然要出來,即使出來也不可能預見到必然會打瞎其眼。這在當時只存在一種可能性,并不存在必然性。

2.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所持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

直接故意,行為人希望其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常常抱著追求或積極爭取的態度。在這種心理狀態下的犯罪,不僅主觀惡性大,而且社會危害性也往往較大,在處刑上自然也要重一些。而間接故意,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抱著一種放任的態度,發生或者不發生,均漠不關心。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一般說來也相對的小些。在處刑上相對也要輕一些。當然,這里的大、小,輕、重要結合具體案件來分析。

二、犯罪的過失

刑法學上所說的犯罪的過失,就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在這種心理狀態下造成的犯罪,叫做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行為人才負刑事責任。犯罪的過失與過失犯罪,也是兩個既有密切聯系,又有原則區別的不同概念,不可混淆。

根據我國刑法第12條的規定,依據行為人實施行為時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犯罪的過失也分兩種,即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或者叫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過失犯罪,有其前提和結果:前提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是應當預見也能夠預見或者已經預見;結果是必須對社會造成了嚴重危害。無論哪一種過失犯罪,都必須具有上述前提和結果。缺乏上述前提或結果,便不能構成過失犯罪。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

所謂疏忽大意的過失,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疏忽大意的過失有兩個明顯特點:其一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其二是行為人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比如,某火車站一位扳道員,有一天在上班時間同一位退休老工人在值班房外聚精會神地下棋,忘記了及時扳道岔,致使兩列火車相撞,造成嚴重傷亡和損失。該扳道員就犯了疏忽大意的過失罪,應負刑事責任。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應當預見也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為前提的;如果行為人在某一具體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構不成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例如,某一汽車司機開一輛長途客車通過一個峽谷時,正好碰上山崩滾石將汽車撞翻,造成了嚴重傷亡。由于司機根本不可能預見到山崩的發生,因此他對其駕車過谷行為引起的危害后果不負刑事責任。

(二)過于自信的過失,也稱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

所謂過于自信的過失,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于他過于自信或者說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過于自信的過失也有兩個特點:其一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其二是由于他過于自信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構成過于自信過失罪的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兩個特點。就是說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是由于他過于自信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而沒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這種結果的發生,以致造成了危害社會的嚴重結果。例如,某地有位老司機開一輛大轎車接各公社黨委書記到縣里開會,途經一個渡口,按渡口管理規定,車內乘客必須下車,然后人、車分渡。由于開會時間快到了,車上的人都想趕快過河,司機以其經驗豐富,要求人與車一起渡。渡口管理人員堅持按制度辦事。該司機自稱他有經驗,公社書記們也說“信得過”這位老司機。管理人員仍不同意,管區黨委書記也在車上,他出面作保,說“要是出了事我負責”。當車由岸上下達渡船時,由于載重量過大,再加上汽車由岸下河的沖力,渡船當即發生傾斜。這位司機來了個急剎車,車上的人統統驚起,倒向車的前部。渡船失去平衡,人車一起滑進急流。該車只有中間一道門,里面人擠外面水壓使得門打不開。除司機從駕駛門逃出得救外,全車乘客被淹死。這個司機就應負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行為人犯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等四種不同情況。可歸納如下:

1.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造成危害后果的,為直接故意;

2.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雖不希望其發生,卻又放任其發生的,為間接故意;

3.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因而造成危害結果的,為疏忽大意的過失;

4.已預見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不希望其發生,由于輕信能夠避免致使危害結果發生的,為過于自信的過失。

上述這四種主觀心理狀態,是行為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構成刑事犯罪的主觀要件,也是他們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原因,即所謂罪過。不具有這些罪過的行為,即使其在客觀上給社會造成了危害結果,行為人也不承擔刑事責任。對此,我國刑法第13條作了明確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意外事件”

[ZW()刑法理論中的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損害。[ZW]].與意外事件有關的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例如,某市干部一天晚上用煤油燈照明開會,開會中間燈沒油了,有位干部找來當天新買的煤油直接給燈加油。當煤油倒出接近明火時,突然爆發一大火球,竄到與會議室相通的另一間房屋里,把正在那里學習的兩位女同志燒死了。經化驗鑒定,新買煤油里在油脂公司時已摻有汽油了。這位添油的干部事前既不能預見新買煤油里摻有汽油,爆發火球時也無力抗拒。所以,他不應對這兩位女干部被燒死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不僅沒有預見,而且事實上也不可能預見又不能抗拒,就是說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任何罪過。按照構成犯罪必須是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意外事件”正缺少了這個犯罪主觀方面的要件,因而也就構不成犯罪,行為人當然就不承擔刑事責任。

三、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作為犯罪主觀方面重要因素之一的犯罪目的和動機,在某些犯罪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對于危害社會的結果抱有希望其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必然具有某種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對于某些特定的犯罪來講,法律還把某種目的規定為構成該種犯罪的必備條件。比如反革命罪,我國刑法便根據反革命罪的固有特點,規定了它必須有“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無此目的的犯罪都不屬反革命罪。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刑事審判機關在辦案中不僅要查明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對于直接故意犯罪人還必須查明其犯罪目的和動機。

(一)犯罪的目的

所謂犯罪的目的,就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所期望達到的危害結果。比如,反革命分子實施反革命行為的目的,是意圖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殺人犯實施殺人行為的目的,是意圖使受害人死亡;盜竊犯罪的目的,在于意圖把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等。

犯罪的目的,一方面直接反映著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程度,另一方面也決定著犯罪的性質。例如,“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便決定了犯罪行為的反革命性質。就是在一般刑事犯罪中,有些罪名的確定和這種罪與那種罪的劃分,也往往以犯罪目的的不同為依據。比如,故意殺人未遂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罪,如若只從犯罪行為及其危害后果看,那就難免在定罪上發生混淆。這兩種罪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它們故意的內容不同,表現在各自的目的上的不同。這是因為故意殺人罪的目的,是行為人意圖使受害人死亡,即使由于主、客觀原因未能把受害人殺死,那也是故意殺人,只不過是未遂罷了,不以受害人未死而改變他的殺人罪性質。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行為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健康蒙受損傷,即使由于行為人失手,致使受害人死亡,那也只能是故意傷害致死;而不能以受害人死了,就改變它故意傷害罪的性質。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問題。這是因為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中的行為人,都不期望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刑法中有關犯罪目的的規定,一般都是在有外表相似行為存在的情況下,為了嚴格區別犯罪與不犯罪、這種罪與那種罪的界限,才特意標明的。如刑法第168條規定的賭博罪,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否則,打打撲克,消遣消遣,就不能認為是犯罪。反之,如果“以營利為目的”,打撲克也可以構成賭博罪。大多數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條文并沒有明確標出其目的性,只要符合構成直接故意犯罪的一般條件,就可以認定。但在剖析其構成要件時,明確其犯罪目的,對正確定罪量刑是有益處的。

(二)犯罪的動機

犯罪的動機,是指推動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這種內心起因,是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推動力。

犯罪的動機和犯罪的目的,既有著密切聯系,也有著原則區別。比如說故意殺人罪,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是貪財、仇恨或奸情等,它的犯罪目的,則是為了使受害人死亡。再如財產犯罪的目的,都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而其動機,則可能是貪圖享受、腐化墮落、聚斂財富,也可能是經濟困難、生活所迫而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由此可以看出,犯罪的目的比較集中,可以借以區分不同犯罪;犯罪動機則更為復雜,一般說可以在同種犯罪中區分其情節,分辨主觀惡性,量刑時區別對待。

如果我們在分辨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時,發生了混淆,則勢必要造成定罪定性上的錯誤,量刑出現偏差。比如說特務分子,向敵特機關提供情報,領取特務經費,那就不能把他的索錢動機,誤當作犯罪目的,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來處理;否則,就會造成定性上的原則錯誤,輕縱敵人。所以,對于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動機,必須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劃分清楚,防止差誤。

四、刑法上的錯誤

所謂刑法上的錯誤,實際上是指刑法認識上的錯誤,它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和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因此,它也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刑法上的錯誤,就其性質而論,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法律上的錯誤;二是事實上的錯誤。研究刑法上的錯誤,主要是解決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和事實情況發生誤解時的法律責任問題。

(一)法律上的錯誤

所謂法律上的錯誤,就是指行為人在其主觀上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有不正確的理解。

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行為不觸犯刑法,自然不能視為犯罪。所以,構成犯罪的行為,都必然違反刑事法律。“以法律為準繩”,就是衡量行為是不是違法以及違什么法,它既不能以行為人的認識為準,也不能以司法人員的感覺為斷,歸根到底一斷于法。行為人對其行為在法律上的性質有不正確的理解,大致有以下三種情況:

1.某種行為在刑法上并不認為是犯罪,而行為人由于誤解法律而認為是犯罪。比如一對男女發生通奸關系,事后怕被人告發受處罰,主動向政府自首。這種行為是應予批評教育或受紀律處分的,但它并未觸犯刑法,也就不構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2.行為人認為自己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但實際上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例如農村有的人傳宗接代封建思想嚴重,生了女嬰就溺死,說這是他們自己家的事,別人管不著,不以為是犯罪。

3.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定罪的性質和受刑罰輕重上有誤解。例如罪犯李某強奸婦女時,被該婦女咬破了嘴唇,他怕敗露罪跡,又殺人滅口。一審法院以強奸罪和故意殺人罪,判處他死刑;李某以“非事先預謀”,詭稱屬“過失殺人”為理由,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免他一死。李某殺人,雖無預謀,但在被咬破嘴唇留下犯罪痕跡后起意滅口,顯然有了殺人的故意,不是過失殺人。

(二)事實上的錯誤

所謂事實上的錯誤,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事實情況的錯誤理解。這種錯誤也有三種不同情況:

1.行為人對其行為目標的錯誤認識。就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者被侵害物的錯誤認識。比如,甲同乙有仇,甲于夜間守候在乙的屋旁伺機報復。當乙的客人丙于夜半出外小便時,被甲誤當作乙打死了。這里甲雖對殺死丙有認識上的錯誤,但甲的行為已經具備故意殺人的一切要件,因此甲應負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2.行為人對其犯罪手段的錯誤認識。這是指犯罪分子采用了不能發生危害后果的手段去實施犯罪。比如,某甲把堿面誤當作砒霜,拿去毒害他的仇人某乙二家,應以故意殺人未遂論處。

3.行為的差誤。這是指行為人在故意針對某一特定目標實施犯罪行為時,因受客觀條件的影響,發生了意志外的危害結果。例如,某武裝民兵同其生產隊長有仇,年終分配時以隊長不公平為由,舉槍便打。隊長早有戒心,迅速滑躺桌下,子彈恰好打中站在后面的隊長的妹妹。這里武裝民兵對生產隊長犯了故意殺人(未遂)罪;如果根據當時實際情況,他應當預見到有射中隊長妹妹的可能,而卻未預見,則對打死隊長妹妹的行為定過失殺人罪,應按

故意殺人(未遂)罪和過失殺人罪合并論處;如果已經預見到有可能射中隊長妹妹而取放任態度,則應定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殺人罪(未遂)合并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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