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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法目的/國家的整體法秩序/刑罰目的
內容提要:刑法立法目的就是國家制定刑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罰目的,二者是系統與其組成元素、“目的價值”和“手段價值”的關系。要充分地加以彰顯、強調刑法立法目的。若要切實貫徹罪責刑均衡原則,懲罰犯罪作為刑法目的的有機組成部分就具有合理性。應然地,我國刑法目的可表述為“為了懲罰和預防犯罪,保障人權,維護國家的整體法秩序”。刑法的根本目的:“保護國家的整體法秩序”是上位概念。可分解為刑罰目的(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和人權保障目的兩個的方面。
一、關于刑法目的理論分歧
刑法目的①是立法者制定、適用刑法所要達到的目的。法律目的與法律任務共同構成法律的基礎,決定著整個法律。由于法律目的制約著法律任務,故可以說法律目的代表著一部法律的精神實質和價值取向。“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國家為了有意識地達到某個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驅動力……目的是全部法律條文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1]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處于中心地位,它對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處罰范圍、對刑法條文的科學解釋、司法人員正確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導意義。[2]
我國理論界對刑法目的的認識可歸納為:觀點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罰的目的。刑罰目的是國家據以確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別是設計刑罰制度的出發點,也是國家使用刑罰同犯罪作斗爭的最終歸宿。……詳言之,刑罰的目的就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3]這是目前刑法理論通說。觀點二、“我國刑法目的是保護法益。因為各種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為,運用刑罰與各種犯罪作斗爭,正是為了抑制犯罪行為,從而保護法益;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之所以要預防犯罪,是因為犯罪侵犯了法益,預防犯罪是為了保護法益,這正是刑法的目的。……懲罰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護法益的手段。”[2]33觀點三、我國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的統一。把它們割裂開來,認為懲罰犯罪就是刑法的目的,或者認為刑法可以離開對犯罪的懲罰實現保護的目的,或者認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是兩個平行的目的,都是不正確的。懲罰犯罪從其最直接意義上來說,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獨立的目的,不能為懲罰而懲罰,而是為了保護人民才懲罰犯罪,從這一點來說,它又是實現保護人民這個根本目的的手段。”[4]
上述觀點分歧的焦點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罰目的?換言之,刑法目的有無獨立存在的價值?2.懲罰犯罪應否是刑法目的的組成部分?3.刑法目的、刑罰目的、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之間的關系是什么?
二、科學認識刑法目的
(一)刑法目的與刑罰目的之辨析
一般認為,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以及刑罰的法律規范之有機統一體。刑法以其獨有的特性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刑罰是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者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運用國家統治力量強行限制或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損失和痛苦,是對犯罪的懲罰。這種強制性和懲罰性是刑罰的本質屬性。”[3]225據此不難發現,刑法不等同刑罰。刑法是眾多法律規范的有機統一體,而刑罰只是刑法整體的一部分,是刑事法律后果的主要方式。
根源于刑法性質的刑法機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內在的做功之活力。當刑法生效于社會生活,其功能就釋放出來,轉化成了刑法的作用——包括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其中的積極作用被用來完成刑法的任務。當任務完成之時,刑法目的也就達到了。這就是刑法的性質、機能、作用、和目的之間的基本的邏輯關系。由于刑法機能根源于刑法的屬性,并最終取決于刑法目的,所以,刑法目的應當與刑法機能保持協調。在當代社會,“刑法的機能包括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兩個方面”,這已經是人們的共識,由此,刑法目的也應奠基于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兩個方面之上。根本地,甚至可直接說:刑法目的就是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兩個方面。
再說刑罰目的。本質上,刑罰是一種剝奪和痛苦。由此所決定的刑罰機能就是剝奪犯罪人所有的權益、給與其一定的痛苦。所以從邏輯上講,刑罰的直接目的應當是懲罰犯罪人。只是到了近代,由于人權強調和對犯罪本質、犯罪原因認識的日益深化,人們對待犯罪的態度也不再僅僅是敵視、痛恨,對犯罪人采取的措施也不再只限于傳統意義打擊報復和摧殘折磨,而是增添了新的矯治改造的手段。懲罰、矯治改造犯罪人,預防犯罪以至最終消滅犯罪,構成了現代刑罰的目的的全部內容。簡言之,刑罰目的包括懲罰犯罪與預防犯罪兩個方面。
但是,盡管如此,筆者認為無論如何也絕對不可能從刑罰中找到“保護犯罪人”的影子。換言之,由刑罰的性質、機能所決定,刑罰的目的絕對不會包括“保護犯罪人”、“保障人權”。
可見,一方面,刑罰目的和刑法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二者也不是互不相關,而是互相關聯——從結構上講,刑罰目的只是刑法目的的一部分,它們是系統與其組成元素、整體與其組成部分的關系;從邏輯上講,二者是“目的價值”和“手段價值”的關系: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最終是保護法益;除了保護法益外,現代刑法還強調保障人權,刑罰目的,和與其相對的“人權保障”共同構成刑法目的(后文將“懲罰犯罪、預防犯罪和保障人權”統一為“國家的整體法秩序”)。
前文觀點一將刑法目的等同于刑罰目的,更沒有指出刑法的人權保障目的,其見解并不恰當;觀點二、觀點三沒有強調刑法的人權保障目的,因而也是不全面的。
(二)刑法目的的獨立性
刑法目的應當突出地單獨強調。因為:
1.從理論上講,刑法目的的地位極其重要,它對于刑事立法、解釋和司法都具有根本的指導意義,所以有充足的理論根據強調刑法目的而不允許忽視它。
2.現行刑法典中,立法目的的表述是突出而明確的。刑法典第一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制定本法”。這就明確地在法典的最首要位置標示了刑法目的。遺憾的是,理論界對此似乎視而不見。
恰恰相反,刑法典第三章“刑罰”部分沒有明確規定刑罰目的,刑罰目的卻是被隱藏在第二條“刑法的任務”中。理論上對刑罰目的的闡述則是依據第一條并結合第二條關于刑法任務的規定推導出來的。所以,我們有充足的法律根據來突出地單獨強調刑法目的。前文觀點二、三在“刑法概述”和“刑罰論”部分分別地研討刑法目的和刑罰目的,應當說是可取的、妥當的。
(三)刑法目的層次性與相對性
研究刑法不同層次的目的不但有助于保持刑法立法的自身協調,也有助于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條文。
有學者指出,刑法具有不同層次的目的。既有整體目的(規定在刑法第一條),也有次層次的目的(刑法分則各章和節規定的目的),還有各個條文的目的(嚴格說是刑法分則設立各個犯罪的目的)。[2]33
我認為,可以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闡發:如果說,分析刑法目的的層次性是對目的認識的縱向深化,那么,認識到刑法目的具有相對性則是對目的認識的橫向展開。具體主張如下:
1.刑法應有根本目的與直接目的。一般而言,根本目的與直接目的具有相對意義,它們是手段性價值與目的性價值的關系。例如,在此時此地,甲是乙的手段,乙是甲的目的;但如果往后回溯,我們就會發現“前甲”與甲具有目的與手段的關系;如果再往未來前瞻,也不難發現,乙又是“后乙”的手段、“后乙”則是乙的目的。依次類推,直至最后,位于最深層次的目的就是根本目的。
刑法目的亦然。從微觀角度、階段性來看,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可以是、而且也應當是目的,只它不過是刑法的淺層次的、直接的目的;保護合法權益和保障人權,維持法治秩序應當是刑法的深層次的根本的目的。
直接目的與根本目的相互對立、相互制約、相互促進。一方面,離開根本目的的指導,懲罰就會變得盲目而且嚴厲,甚至不可避免地使犯罪人承擔過剩的刑罰,進而會損害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沒有根本目的的制約,為預防而預防,預防犯罪的目的也會偏離現代法治的軌道。另一方面,如若沒有對犯罪的懲罰,沒有公平正義的實現,或者沒有對犯罪的預防,都根本不可能去保護法益,保護整體法律秩序,實現刑法的根本目的。
結論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上位概念,刑罰目的(預防犯罪和懲罰犯罪)與人權保障是其下位概念。
2.預防犯罪是刑罰的目的,人們對此也共識。由此,當然地預防犯罪也是刑法目的的有機組成部分。
在此基礎上,筆者還認為,在一定的前提下,將懲罰犯罪作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正當的,而不會有“將犯人作為實現某種目的的手段”之嫌。相反,只有當犯罪者“罪有應得”,“公平”和“正義”才能真正得以實現。
康德從人道主義出發,認為“人不僅是自然存在,而且是一個有理性的存在者。”更重要的,“人是一個有限的理性存在,這種理性是人區別于其他一切自然存在的本質所在”。正是這種理性決定他自身具有“內在必然性的自律性法則”,即自律性道德法則,并認為“自律性是道德的唯一原則”。道德法則因為源于人自己(即理性自己是道德法則立法者),因而是一個“人類社會的至高無上、永久不變、應當無條件遵守的”的絕對法則。刑法就屬于這類絕對法則之一。犯罪違反了絕對的道德法則,是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結果,所以,刑罰就源于犯罪人自己的自由選擇。結論是:刑罰就是對犯罪人的正當報應。“一個人在任何情況下,必須是由于犯罪才加刑于他”,這時一方面“內在地是基于道義(正義)的絕對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把犯人當成了人格主體、維護了“他的人格權”,而不是將犯人作為手段達到他人的目的。[5]
黑格爾從否定之否定規律出發,認為犯罪是對法的侵害,是特殊意志(行為人的意志)對普遍意志(法的意志)的違背。由于法是普遍的、絕對的東西,不能被揚棄,故犯罪必須被揚棄。刑罰是否定的東西,作為否定之否定加于犯罪,揚棄犯罪、恢復了法的原狀,由此刑罰具有“自在的正義”。同時,由于“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選擇”,故刑罰也合乎規律地從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中引申出來,獲得了合理性,即刑罰還具有“自為的正義”。結論是:對犯罪人的刑罰懲罰因為根源于“自在的正義”和“自為的正義”,使二者的統一,因而是正當的。
“刑罰加于犯人的侵害是自在的正義的,這不僅是因為這是作為法的必然性要求,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說,在他達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為中立定的法”。所以,刑罰“包含著犯人自己的法,所以處罰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從犯人行為中去尋找刑罰的概念和尺度,它就得不到這種尊重。”[6]
康德、黑格爾上述論斷的宗旨是為了批判封建刑罰的擅斷、殘酷,為罪刑均衡原則立論以最終實現對國家刑罰權限制。雖然康德沒有嚴格區分道德和法律并不科學、他們所堅持的“人具有絕對的自由意志”觀點也為現代科學所修正(實際上人只具有相對意志自由),但是這些理論因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沒有被徹底拋棄,而為當今許多國家所奉行(目前,對犯罪人的刑罰分配,“總的來說,應當是以按勞分配(即按犯罪行為的危害分配,表明對犯罪人的意志的尊重)為主、按需分配(按預防犯罪的需要分配)為輔”。[7]
不僅如此,而且,現在我們完全可以將思維邏輯倒過來,得出這樣一個命題:只要保證了刑罰的正義、做到罪責刑的均衡配置,這時,將懲罰犯罪作為刑法的直接目的就具有正當、合理性,從而不再有“將犯人作為實現某種目的的手段”之嫌。
前文觀點一和觀點二都不承認懲罰犯罪是刑法目的,這并不符合社會現實情況;觀點三雖然認為“懲罰犯罪從其最直接意義上來說,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接著又說:(懲罰犯罪)“但不是獨立的目的,不能為懲罰而懲罰……”,其態度首鼠兩端,在邏輯上自相矛盾。
總之,刑法目的并不等同于刑罰目的。刑罰目的是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刑法目的包括刑罰目的和人權保障兩個層次。
三、我國刑法目的的應然表述
以上討論的基點是立足于現行刑法規定,但如果從應然的角度看,刑法典第1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表述并不十分可取。其不足之處主要有:
1.隨著民主與法治的不斷進步與完善,人們逐步認識到,“刑法不僅有秩序維持機能,而且具有自由保障機能”、[8]不僅是“善良人的大憲章”,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我國已經將“保障人權”明文寫進現行憲法,所以,強調人權保護也是貫徹現行憲法的必然要求。現代刑法的目的不應只局限于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同時也要保障人權。我們不僅依法打擊犯罪、預防犯罪,而且也要保障人權。人權保障應是現代刑法目的的當然的重要內容。但我國現行刑法的表述不能體現這種觀念的重大變化,反而容易產生這樣的誤解:刑法僅僅是懲罰犯罪的手段、僅僅是階級壓迫的工具。
2.刑法典第1條與第5條、第61條規定之間不很協調。
眾所周知,刑事古典學派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后來不得不吸收了刑事新派的合理因素,演變為后期古典學派。現在,這種理論為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所接受。刑法第5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第61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這兩條都集中地表明了當今我國刑法所奉行是后期古典學派的刑罰觀:以報應為主,功利為輔,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的有機結合。刑法理論也幾乎一致地認為刑罰目的是預防犯罪(當然是建立在懲罰的基礎之上的預防犯罪)。[3]232但嚴格說來,第1條貫徹的卻是刑事古典學派的基本立場:“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應受懲罰的是行為”,而沒有預防犯罪的內容。所以,“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這一表述不能將貫穿在我國刑法典中刑罰觀的“功利”一面表現出來。因為刑法的目的不僅要懲罰犯罪者,也要矯治、改造和教育他們,最終使其重新回歸社會。
3.犯罪并不是行為人絕對自由意志的簡單產物,而是有著復雜社會原因、自然原因以及個人的心理和生理原因,是這幾方面因素的“合力”所促成的。基于這一深刻認識,人們對犯罪人態度由過去簡單的絕對的憎恨和懲罰逐漸轉變為今天的通過懲罰來教育、挽救,使他們能夠重新回歸社會。這就是,根據犯罪者的具體情況,采用相應的刑事責任形式,做到刑罰個別化。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除刑罰之外,還有非刑罰處理方法以及保安處分制度的采用。也即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再局限于過去那種單一的刑罰制裁,而是多元化處置。然而現行刑法典的“懲罰犯罪”的表述往往讓人的思維局限于刑罰懲罰。
4.“保護人民”的提法不合時宜,而且太籠統。“人民”一詞是一個政治概念,“人民”曾經是與敵人(包括犯罪分子)相對應曾經被廣泛運用于戰爭年代;而且,“人民”一詞很抽象,缺乏法律術語所要求的具體性,如果深追一步:刑法要保護人民的什么?則仍然需進一步詮釋。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將我國刑法目的表述為:“為了懲罰和預防犯罪,保障人權,維護國家的整體法秩序”。②
這樣,除了克服上述的不足外,還有以下好處:
1.使用“國家的整體法秩序”一詞能夠將刑法保護的法益與其他部門法保護的法益區別開來。因為“刑法理會的不可能是瑣細之事”。[9]刑法的謙抑性(或者說刑法的不得已性)要求,“刑罰之界限應該是內縮的,而不是外張的,刑罰應該是國家為達到其保護法益與維持秩序的任務的最后手段。能夠不使用刑罰,而以其他手段亦能達到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保護社會與個人法益之目的時,則務必放棄刑罰手段。”[10]簡言之,刑法保護的是重要法益。這就需要把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從法益整體中獨立出來。
那么,如何將刑法所保護的重要法益與其他部門法保護的法益區別開來呢?
關于這一問題前人已經做過一些有益的探索:[11](1)黑格爾認為“犯罪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即社會的整體利益,而主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人格、權利或利益,筆者注)”、“犯罪侵犯了作為法的法”、“犯罪侵犯了一般的法”。(2)M·E·邁耶和貝林格認為犯罪侵害了作為“全體法律秩序的精神”以及“國家的規范意思”的“一般規范”。(3)小野清一郎提出“倫理違法性論”。認為犯罪所違反的客觀道義,與其說是社會危害性或者違反公序良俗,莫如說是違反“國家的條理”或“文化規范”,進而將犯罪視為反對國家道義的反人倫行為。(4)團騰重光認為,“所謂違法不單單是形式上,而且從實質上違反全部法律秩序,這種從實質上違反全部的法律秩序,不外乎是對成為法律基礎的社會倫理規范的違反。”前人的上述探討無疑對認識犯罪與一般違法的實質區別有所幫助。
在我國,有學者最先提出“刑法保護國家的整體法秩序”主張:凡是立法者認為不用刑罰的方法去對付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任其發展蔓延,就會最終動搖國家的整體法秩序時,這種危害行為就是犯罪。該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就應當由刑法來保護。③這一論點不僅說明刑法保護“國家法律秩序”,而且強調刑法保護的是國家的“整體”法秩序。因而可以說是對前人探索的總括。
2.“刑法保護國家的整體法秩序”的提法有助于理解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刑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區別。在價值判斷上,犯罪主要被視為是對國家整體的侵犯,因而,刑法是規定刑罰權人和犯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法規;一般違法行為被評價為“是對于對方當事人權益的侵犯”,而主要的不是對國家的侵犯。換言之,懲罰犯罪,以維護國家整體法秩序為宗旨;制裁一般違法行為,則以恢復當事人的受侵害的權益為歸宿。
3.“刑法保護國家整體法秩序”的主張有助于我們理解刑法是一個“綜合法”,而不是一般的部門法。刑法所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系相當廣泛,幾乎涉及到各個領域,在這個意義上講,刑法不是部門法,而是綜合法。“綜合法”根源于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片斷性”。刑法調整的這些“片斷性”的社會關系是整個社會關系系統的“綱”或者“網上紐結”。犯罪行為侵害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就會觸及到社會關系的要害——社會關系系統的“綱”或者“網上紐結”,從而有可能導致整個社會關系系統全部崩潰。
4.刑法保護“國家整體法秩序”的提法還有助于我們理解刑法是一個保障法。首先,“刑法在根本上與其說是一種特別法,還不如說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2]刑法往往是再現、維護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法律的強制性,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處于“第二防線”,保障著國家法律的強制效力。其次,刑法也是人權的最基本的、最有力的保證,具有權利保障法的意義。由于法治的實質是民主與人權問題,作為刑法的核心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就是通過限制國家立法權和司法權來保障公民的民主與人權。罪刑法定原則實質上是法治原則在刑事領域的貫徹落實,沒有罪刑法定,就沒有刑事法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實行罪刑法定原則是邁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為重要、最為關鍵的一步。”[2]50筆者同意這種對刑法保障法地位的深刻洞悉。“刑法保護國家整體法秩序”的論斷包含了上述兩方面的“保障”內容。因為人不但具有個體性,而且具有社會性,是二者的統一。
5.當今國內比較認可的、與犯罪實質的“法益侵害說”相對應的“刑法目的是保護法益”的觀點并不能說明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與其他部門法所保護的法益之實質區別。為克服其理論的缺憾,論者最近試圖從法益整體中抽出“刑法保護的法益”,認為:“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盡管如此,這樣的改進仍然是一個循環解釋,沒有從根本上回答問題。如果追問:怎么去分辨“一定的“人的生活利益”是刑法法益,而不是其他法益?于是問題又回到原點。
“國家整體法秩序說”優于法益說,因為法益說不能解釋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與其他部門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實質區別,而“國家整體法秩序說”能明確地加以區別:該法益如果達到不用刑法來保護,不用刑罰來懲治,那么,國家現實的整體法律秩序將坍塌或者將會坍塌,此其一。其二,法益總是由所屬的,即法益之主體與法益密切聯系。這樣,給人的印象是某主體的法益與其他主體無關,比如某人被殺了,某人是該生命權的主體,該生命權不是其他人的權利。但我們知道,犯罪行為被立法者看來首先的重要的不是對個體法益的侵害,而是對國的統治秩序的挑釁、動搖。正源于此,對于犯罪行為必須公訴(自訴只是個別的)。顯然,法益說,只見樹木不見森林,不能說明為什么必須公訴;然而,國家的整體法秩序說則把樹木放在森林背景之下來考察,有鮮明的整體性,能恰當地說明這一點。
6.相似的提法——刑法保護“國家的法律秩序”,歷史上曾有立法例。如,1922年的《蘇俄刑法典》第六條規定:“威脅蘇維埃制度基礎及工農政權在向共產主義過渡時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會的作為和不作為,都被認為是犯罪。”1958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立法綱要》第七條規定:“凡是刑事法律規定的危害蘇維埃社會制度或國家制度,破壞社會主義經濟體系和侵犯社會主義所有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政治權利、勞動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作為和不作為),以及刑事法律規定的違反社會主義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上述立法十分明確地肯定:犯罪侵犯的和刑法保護的就是“國家的法律秩序”。
7.我國現行刑法典的立法條文中有“犯罪行為侵害法律秩序”的表述。
受前蘇聯刑法理論及其立法例的巨大影響,我國現行刑法總則第二條將刑法的任務歸結為維護各種秩序;分則部分則將“國家的法律秩序”細化為政治法律秩序、經濟法律秩序、社會法律秩序、文化法律秩序,等等,實際上是貫徹著“刑法保護國家的法律秩序”主張。
現在,若用“國家的‘整體’法秩序”取代“國家的法律秩序”,就更能準確地說明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實質區別,科學地反映出刑法的性質、機能、地位和作用。
所以,筆者建議將我國刑法目的表述為:“為了懲罰和預防犯罪,保障人權,維護國家的整體法秩序”。
注釋:
①刑法目的包括立法目的、司法目的。其中,立法目的決定制約著司法目的;司法目的從屬于立法目的。正是立法目的集中代表了刑法目的,所以許多場合往往將立法目的等同于法律目的。本文只分析刑法的立法目的,文中的“刑法目的”實際上是指“刑法立法目的”。
②如果按筆者的這一建議,相應地刑法典第一章的章名也應改為:“刑法的目的、任務和基本原則”。
③這是陳忠林教授給西南政法大學98級刑法專業研究生上比較刑法課時所講授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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