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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通常以語言文字為載體,難免產生歧義。在應然意義上,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外觀上符合成立條件的合同往往隱含著爭議。合同解釋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員)運用法律思維、遵循一定的原則、運用一定的方法對合同爭議事項進行分析和說明。解釋原則的提煉對合同解釋具有宏觀上的指導意義。合同解釋應當遵循三個基本原則: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則:在裁判的態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動性和中立性,裁判者應當盡可能以超然的姿態面對當事人的爭議,合同解釋的對象應僅限于爭議的內容。其二是寧使合同有效原則:裁判者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首先應當對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斷。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使有細小的瑕疪,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意,盡可能維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觀相結合原則:合同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它包括內心意思和表示行為兩個基本構成要件。在合同解釋過程中,根據解釋的目的是探求當事人的內心意思還是通過表示行為所體現的意思,存在意思主義(或稱主觀解釋)與表示主義(或稱客觀解釋)的爭論。片面探求內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義,孤立看待行為本身,容易導致形而上學;因此應該采取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原則,以表示行為作為合同解釋的基礎,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場探究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為社會所普遍接受的解釋。
“合同”作為法律用語,各國立法和眾多學者從不同角度為之下過多種定義。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通常以語言文字為載體。卡爾•拉倫茨認為:語言是一種不斷變化著的,具有適應能力的,常常充滿歧義的表達工具。某個表達方式的意義,可能隨著它所處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況以及說話者所屬的階層所獨有的表達特點,而具有不同的意義。[1]在應然意義上,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外觀上符合合同成立條件的合同往往隱含著爭議。這些爭議一旦進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須運用法律思維、遵循一定的原則、運用一定的方法進行分析和說明,并依法作出判決。當事人和局外人對爭議的事項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釋,這些解釋對于辯明訟爭事項具有參考意義,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盡管合同解釋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釋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關于合同解釋,國內合同法論著通常都有相應的章、節介紹,但大多不注意嚴格區分合同解釋原則、解釋規則、解釋方法。“原則”一詞,意指“觀察問題,處理問題的準繩”。[2]解釋原則是為解釋行為提供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指導性的價值準則,而解釋規則是處理具體問題時的行為規范,解釋方法則是解決問題的路徑。筆者認為:在合同解釋中,解釋規則和解釋方法的研究側重于解決微觀層面的問題,而解釋原則的提煉更具有宏觀上的指導意義。合同解釋的原則普遍適用于各類合同的解釋,對合同解釋的結果具有限制、選擇、修正的作用。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釋應當遵循三個基本原則:即最小介入原則,寧使合同有效原則、主客觀相結合原則。
一、最小介入原則
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以法律調整的對象為標準,將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兩大領域。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公法的規范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必須遵守。而私法規范則是任意性的,可以由當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對當事人來說“協議就是法律”[3]這種劃分得到了后世學者的普遍認同,歷代學者的研究豐富了其內涵。私法強調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論,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4]契約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領域的具體化,意思自治是契約行為的本質屬性。無意思自治的行為即使有契約的形式,也無契約的實質,不是真正的契約。人們對契約自由的認識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逐漸深化的。在羅馬法時代,對契約自由的認識尚停留在直觀、感性的層面。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對于締約當事人雙方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這一條款將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置于與來源于公共權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賦予當事人的約定以強制力,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直接確認。[5]1896年《德國民法典》的頒布標志著以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為中心的抽象的契約理論的最終完成。它雖然沒有以明確的言詞表明契約自由或意思自治,但卻處處體現出契約自由的底蘊。[6]契約自由具體可以分解為是否締約的自由,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契約內容和形式的自由。人類社會早期的法律來源于習慣法,經歷了從諸法合體到部門法分立的過程。司法制度也從首領(君主)一身數任走向司法職業化。審判模式呈現出從糾問式向對抗制發展的態勢。司法具有被動性,法官不訴不理,只能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做出裁判;司法具有中立性,法官應該居中裁判。在糾問式審判模式下,法官積極主動,過分介入當事人的爭端,在中國古代甚至以刑訊手段審理民事案件,其結果往往導致誤判。合同解釋的最小介入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在裁判的態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法官應該盡可能以超然的姿態面對當事人的爭議。其次,在合同解釋的對象方面,應僅限于爭議的條款。關于解釋的對象,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解釋的客體不僅僅是發生爭議的條款,沒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同樣需要解釋。[7]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釋的對象僅限于爭議條款,非爭議條款只可作為解釋的參照,而不是解釋的對象本身。理由是如果允許法官對合同的非爭議條款進行解釋,就容易造成公權對私法的過分干預,為法官濫用司法權力打開方便之門甚至是法官替當事人訂立合同。同時,合同的解釋畢竟是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無爭議,就應該認為事實清楚。[8]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強調了合同解釋的整體性,也符合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法官普遍積極主動的實情,可以成為法官行為合理化的理論支撐。但是,這種做法除了可能導致公權的濫用外,還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降低了審判效率,浪費了司法資源,并增大了誤判的可能性,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
二、寧使合同有效原則
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首先應該對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斷。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9]合同無效,指當事人所締結的合同因嚴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當事人合意的內容賦予效力,[10]我國合同法第5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即一方以欺作、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上合同屬于自始無效,全部無效、絕對無效。法官應依法直接判定無效,后果由當事人承擔。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合同的效力都是清晰易辨的。由于詞語的多義性和詞義的不確定性,按不同的義項解釋可能得出效力完全相反的結果。對此,法國民法典第1157條規定:“一項條款可作兩種解釋時,寧取該條款能夠產生某種效果的解釋,而不取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那種解釋。”[11]意大利民法典1367條規定:“在有疑問的情況下,不應當將契約或個別條款解釋為無任何效力,而應當在可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內進行解釋。”[12]英美法系判例也確立了“與其使其無效,不如使其有效”規則(utresmangisvaleatcumpereat)。[13]美國學者科賓認為:這一規則意譯過來就是:一個文書,應按使其產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使其無效的方式來賦予意思。這并非一個要求法院必須對文書賦予這樣的意思的規則,而只是在其他因素并不導致相反的確信時,賦予文書以這樣的意思較為妥當的政策。[14]科賓的觀點似乎認為首先要考查合同無效是否成立,強調確定無效的合同不適用這一原則,并認為這一原則的運用乃是政策選擇的結果。我國學者何寶王認為:如果對協議進行某一種特定的解釋將使合同無效,從而使當事人明顯的合同意圖受挫,另一種解釋雖然從字面上看不那么恰當,卻能產生不同的效果,那么,只要后一種解釋能夠得到合同中任何東西的支持,就應當采用后一種解釋,使當事人的合同意圖生效。[15]這一規則的內容可以具體化為兩個方面。首先,在合法性方面,當使合同合法的解釋與不合法的解釋均有理由或立時,應當采用使合同合法的解釋。其次,在有效性方面,當使合同有效與無效的解釋均有理由成立時,應當采用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寧使合同有效原則的出現乃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合同只要不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即使有細小的瑕疪,也應尊重當事人的合意盡可能維持其效力。在商品經濟社會里,寧使合同有效原則有利于促進流通,穩定交易秩序。何寶玉教授的解釋強調了應該盡可能尋找依據使合同有效而不是先考查無效是否成立,更符合這一原則的精神。三、主客觀相結合原則
合同是當事人意思的載體,意思是合同的靈魂。意思表示是合同行為的核心,它包括內心意思和表示行為兩個基本構成要件。內心意思具有主觀性、抽象性,表示行為具有客觀性、具體性。一個完美的合同應該是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高度一致的結晶。然而,由于當事人的誤解、疏忽、故意或者語言本身的歧義,表示行為和內心意思總會有一定的偏差。在合同解釋過程中,根據解釋的目的是理解當事人的內心意思還是通過表示行為所體現出來的意思,存在意思主義(又稱意思說或主觀解釋)與表示主義(又稱表示說或客觀解釋)的爭論。[16]意思主義理論認為意思是產生、變更消滅權利義務的實質性因素,而表示僅起從屬作用,因此解釋的目的是探求當事人的“真意”,解釋的對象應是當事人的內心意思。在解釋技術上注重當事人訂約時的主觀想法。[17]這一理論源自德國,后為《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債務法》等予以確認。表示主義理論的淵源可以追溯到古羅馬,但作為系統理論于19世紀末在德國產生。該理論認為行為人的內心意思不必為意思表示的成立條件,而以有外部表示的意思即足以認其成立。法律行為成立的全部問題,僅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樣才能被理解。[18]質言之,認為合同解釋的對象應是行為人的表示意思。有學者認為:英美法系國家是采取客觀主義解釋原則的典型。[19]這種說法失之武斷。事實上,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實踐中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是都存在的。在19世紀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實踐中一直采用主觀解釋方法,認為合同解釋的目的在于探究當事人的內心意思,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用語的理解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則合同不能成立。[20]在理論界同樣存在分歧。根據科賓的介紹,在理論界,常有人試圖區分“嚴格”解釋和“自由”解釋,嚴格的解釋者是探求單詞和短語的意思并加以宣示,而不考慮這樣做的結果的人;而自由的解釋者盡管知道單詞的確實的、明確的意思卻寧愿不顧它們,以使產生他認為合乎社會的,道德的原望的結果。[21]
合同解釋的目的是為公正裁判提供依據,維護法律正義。內心意思的產生是表示行為的基礎,表示行為是內心意思的外化。二者關系密不可分,沒有表示行為的內心意思只存在于當事人的內心,不是法律評價的對象,沒有意思因素的行為只是物理意義上的運動,不能產生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合同通常是當事人利益的博弈和分配,內心意思在締約過程中是動態的,合同只是不過是當事人內心意思在特定時點的妥協。法官即使站在合理第三人的立場,也不可能克隆出雙方的內心意思。片面探求內心意思,將會陷入唯心主義的泥潭。在存在司法腐敗的情況下,主觀解釋可能為法官上下其手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表示行為存在偏離內心意思的可能,一個內心意思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表示,一個行為可以表達多個意思。當事人由于個人認識能力、表達能力的局限,可能辭不達意;作為合同載體的語言文字本身存在歧義,由此產生理解的分歧;用孤立、靜止、片面、表面的觀點去看待契約行為,翻著字典解釋條款,則將戴上形而上學的枷鎖;因此,合同解釋無論是采取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都是不足取的,應該采取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原則,以表示行為作為合同解釋的基礎,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場探究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夠為社會所普遍接受的解釋。
【注釋】
[1]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頁。
[2]《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99年版普及本,第418頁。
[3]周枏:《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92頁。
[4]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5]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6]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頁。
[7]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論.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83頁。
[8]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8頁。
[9]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頁。
[10]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頁。
[11]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頁。
[12]費安玲等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頁。
[13]何寶王:《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頁;[美]A.L.科賓著,王衛國等譯:《科賓論合同》,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頁。
[14][美]A.L.科賓著,王衛國等譯:《科賓論合同》,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21頁。
[15]何寶王:《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頁。
[16]蘇號朋:《格式合同條款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第202頁
[17]胡基:《合同解釋的理論與規則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8卷,第32頁,法律出版社,1997
[18]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頁。轉引自李543頁。
[19]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4頁
[20]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頁。
[21][美]A.L.科賓著,王衛國等譯:《科賓論合同》,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