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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歸責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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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歸責探討

關鍵詞:雇主責任原則同一原則歸責條件歸責理論

內容提要:美國聯邦法院依據雇主責任原則對法人犯罪歸責。在不同的州,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有所不同。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包括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人的目的是為了法人的利益,以及人的認識和行為歸責于法人等。法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以及法人犯罪歸責的根據是什么,在理論上仍存有爭議。近年來,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理論得到了新的發展,深化了法人犯罪的理論研究。

在法人性質的認定上,實在說的崛起為使法人成為犯罪主體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根據法人性質實在說,法人機構及其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實施的行為視同為法人的直接行為,如此一來,法人就可能成為既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的犯罪主體。⑴那么,作為犯罪主體的法人如何界定其犯罪的主觀特征,它的罪過形式又是怎樣的,應當如何將人的犯罪行為和犯意歸責于法人,在美國一直存有爭議和分歧。近期,“安達信(ArthurAndersen)”案的審理引發美國學者重新審視法人刑事責任問題。⑵本文將通過梳理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和歸責條件來審視歸責理論在美國的新近發展。

一、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與歸責條件

美國法院適用兩種不同的原則對法人犯罪予以歸責。其一是雇主責任原則。早期的普通法不承認法人犯罪。但是,伴隨著法人數量的急劇增長,法人活動對社會的影響日漸加深,為了規制法人行為,19世紀中期,英國法院開始在判例中承認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受此影響,美國法院將民事侵權法中的雇主責任原則引入刑法,適用于對法人犯罪的歸責。依據雇主責任原則,人在職務范圍內、為了法人的利益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歸責于法人,除了人應受刑罰處罰外,法人也要為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最初,雇主責任原則只適用于嚴格責任犯罪,隨著經濟犯罪的普遍增多,才允許將人的犯意歸責于法人,其適用范圍擴大到以犯意為必要要件的犯罪。美國著名刑法學家拉菲弗(WayneR.LaFave)指出,雇主責任原則是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予以歸責的基本準則。⑶其二是同一原則。《模范刑法典》將法人犯罪分為制定法所規定的犯罪、不作為犯罪與董事會參與或者容許的犯罪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職務范圍內所實施的犯罪等三類,其中的第三類法人犯罪的規定體現了同一原則。許多州的立法都紛紛仿效,采納了《模范刑法典》的這一立場。依據同一原則,具有代表法人地位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才是法人的組成部分,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被視為法人犯罪。對于法人犯罪,除了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外,法人也要負刑事責任。這些人為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犯罪,刑事責任后果必然落到法人頭上。⑷但是,對于一般的從業人員所實施的犯罪,法人不承擔刑事責任。總體上看,美國聯邦法院在法人犯罪歸責上適用雇主責任原則,而州法院所適用的歸責原則卻呈多樣化的特點。在美國的州法院中,有14個州和1個司法特區采用雇主責任原則,有25個州同時采用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有1個州單純采用同一原則。⑸

關于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一般認為,美國法院適用下列三個條件認定法人犯罪。

(一)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

1909年,美國最高法院在NewYorkCentral&HudsonRiverRailroadCo.v.UnitedStates案中第一次確立了法人應當為人在職務范圍內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該原案被告人的總經理和經理助理向糖運輸商支付了回扣,違反了《艾里金斯法案》(ElkinsAct)。法院認為,兩個人被授權對各個批次的貨物確定回扣的比例,并且他們的職權范圍是由法人授予的,,因此,法人應當對之負刑事責任。⑹近期,更多的判例認為,只要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并且其意圖是為了法人的利益,法人就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⑺根據《模范刑法典》,人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中的董事、高級職員、普通職員、雇員以及其他被授權代表法人實施行為的人員。授權分為實際授權與明顯授權兩種不同的形式。只要人在實施某一行為中得到實際授權或明顯授權,人的行為就被認為是發生在職務范圍內。當法人明知或者有意地授權給人時,人就得到了實際授權。實際授權的范圍廣泛,即使不被法人所容許但卻是在人的職權范圍內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中。而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人具有實施某一行為的職權時,該人就被認為具有明顯授權。

能夠影響到法院對“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的判斷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幾種:一是普通法。聯邦法院的判例一直認為,不管人在法人中的地位如何,法人都要為人在職務范圍內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有些州法院接受了這樣的規則:法人對人所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不要求該行為得到了法人的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批準。即使人的行為是法人政策所明確禁止的,其行為后果仍歸責于法人,當然,此時對法人應當減輕處罰。二是《模范刑法典》。該法典關于法人犯罪主體的規定區分了法人高級管理人員和普通人在犯罪能力上的不同。如果法人能夠證明其高級監管人員適當地履行了職責,那么,普通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就不能歸責于法人,可以免除法人的責任。⑻三是獨立簽約人。法院認為,獨立簽約人有可能為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犯罪,而這一行為又是為了履行職務或契約義務,因此,這時獨立簽約人的行為后果應當由相應的法人承擔。在UnitedStatesv.ParfaitPowerPuffCo.案中,被告人與獨立簽約人簽訂協議,約定由后者制造和銷售被告人的化妝品,但后者使用了不被《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所允許的成分生產化妝晶。被告人申辯說,是獨立簽約人而不是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自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第七巡回法庭駁回了被告人的申辯,認為當法人簽訂合同將生產和銷售的責任轉移給獨立簽約人時,被告人就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⑼

(二)為了法人的利益

滿足這一條件,并不要求法人得到了實際的利益只要人具有為法人謀利的意圖即可。⑽同時,“為了法人的利益”也不要求是人的主要目的,只要其次要目的是為了法人的利益就足夠了。然而,如果人所實施的犯罪明顯不符合法人的利益,法人就不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在StandardOilCO.v.UnitedStates案中,第五巡回法庭拒絕支持針對標準石油公司的有罪判決,因為該案的人是為了第三方的利益而實施了犯罪。法院指出:“因為不忠實的人所實施的行為為雇主之外的其他人謀取了利益,該法人就不具備承擔責任的心理要件”。因此,當人的行為違背了對法人的信托義務時,法人就可能不承擔刑事責任。⑾

(三)人的認識和行為歸責于法人

美國法院確立了若干原則和規則,將某些特定情形下人的認識與行為歸責于法人。這些原則和規則包括:

其一,集體認識原則。依據集體認識原則,在沒有一個人單獨地具有完整犯意的條件下,依據數個人的認識之和,如果能確定其對犯罪事實具有認識,法院就可以認定法人有犯意。⑿隱藏在集體認識原則背后的法理是為了防止法人逃避刑事責任。因為,在面臨刑事指控時,法人有可能以法人的義務已經被部門化或者分割化為由,借口不了解人的行為而進行申辯。此時,法院就依據集體認識原則來判斷。不過,集體認識原則的適用也有例外,這就是,欺詐等特別的主觀意圖不能適用集體認識原則來認定。⒀在要求有特別的主觀意圖的犯罪中,至少需要有一個人完整地具有該主觀要素,才能歸責于法人。

其二,故意漠視原則。依據傳統刑法中的故意漠視原則,如果被告人已經意識到或者懷疑存在犯罪,有可能卻沒有作進一步的核實,那么,被告人就是出于明知。⒁故意漠視原則適用于對法人歸責的情形是,法人懷疑人實施犯罪行為,但為了逃避責任而有意不去設法減輕犯罪的損害或者對犯罪作進一步的調查。這種情形表明法人對人的犯罪是明知的。UnitedStates.vBankofNewEngland,N.A.案就是運用有意漠視原則歸責的案例。顧客麥克唐納在被告人新英格蘭銀行的一家分行提取了數額超過1萬美元的現金。但是,該銀行的人沒有按照聯邦法律的要求在15日內填寫《現金業務報告》予以登記,事后該銀行也沒有對這一事件展開調查。被告人新英格蘭銀行因為違反《現金業務報告法》而遭到了起訴。第一巡回法庭支持了有罪判決,認為該銀行故意無視法律所規定的登記要求,忽視報告義務,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⒂

其三,犯罪共謀原則。對于人之間的犯罪共謀或者人與非人之間的犯罪共謀,法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傳統刑法中,犯罪共謀是兩個或更多人之間為了實施犯罪,或者非法行為,或者用犯罪手段來完成一個本身不是犯罪的行為而進行的協議。⒃在UnitedStates.v.HughesAircraft案中,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的人納若負責管理公司所生產的微電子元件的測試工作,以確保每個微電子元件的精確性。然而,納若對微電子元件不作測試,卻為之附上已經通過全部測試項目的標識。當他的助理要求納若的上級領導注意這一問題時,得到的回答卻是納若的決定由他自己負責,不必過問。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和納若因為共謀欺騙和虛假陳述而遭到起訴。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辯解說,犯罪共謀要求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或者商業機構之間達成協議,法人與其人之間沒有犯罪共謀,因此自己不應當承擔共謀的刑事責任。第九巡回法庭沒有接受由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所提出的所謂法人內部不存在犯罪共謀的辯解。依據聯邦法律關于只要一個人致力于欺騙政府并引起了監管人員的注意或者為監管人員所忽視就成立法人犯罪共謀的規定,該巡回法庭判決被告人休斯飛機公司的犯罪共謀成立。⒄

其四,合并或分立的原則。盡管為以前的法人承擔刑事責任在觀念上有些牽強,但是事實上許多法人都為被兼并的法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或者犯罪共謀而受到起訴。與此相近的是,即使法人分立在先而起訴在后,法人也不能因為分立而逃避刑事責任。

其五,包庇重罪原則。包庇重罪的成立需要符合四個條件:一是主犯犯有重罪;二是法人被告人明知主犯犯有重罪;三是法人被告人明知主犯犯有重罪而沒有盡快向官方舉報;四是法人被告人實施了積極的行為掩蓋重罪。實施積極的行為是成立包庇重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只是沒有及時向官方舉報,或者只是意圖掩蓋重罪,而沒有積極行為則不以構成包庇重罪追究。1996年,在UnitedStatesv.TheDaiwaBank.Ltd.案中,大和銀行成為第一個因為包庇重罪而受到刑事起訴的法人。檢方指控,當大和銀行的高級職員得知有貿易損失時,就以篡改貿易記錄和賣出未經授權的由大和銀行客戶所持有的股票為手段迅速地加以隱瞞,以防止客戶和美聯儲發現其貿易損失。在11年的時間內,大和銀行所隱瞞的貿易損失數額累計達1.1億美元。大和銀行因包庇重罪而遭到起訴。在訴訟過程中,大和銀行提出三點辯解理由:首先,盡管復雜的金融犯罪是難于了解和證實的,但是,只要調查證實了重罪,大和銀行就會依法盡快予以披露。其次,法律規定的“盡快”的含義是不清晰的,不能為法人提供明確的指導,法人不知道如何在披露義務和調查義務之間的潛在沖突中進行協調。因此,將這種內涵不清楚的規定適用于法人是不符合憲法的。最后,有些法人過了更長的時間才披露人的欺詐行為,卻沒有遭到包庇重罪的起訴。然而,法院沒有聽取大和銀行的辯解,判處被告34億美元的罰金。通過此案,包庇重罪適用于法人的原則得到了確立。

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的形成和演變與其遵循的歸責原則有關。不管是雇主責任原則還是同一原則,都是以人的行為為中介對法人歸責。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歸責于法人的人的范圍大小不同,前者歸責于法人的范圍是全部的人,后者則限于董事、經理等高級人。依據上述兩種原則,法人只對人為了法人的利益并在職務范圍內所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受此影響,“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范圍內”和“為了法人的利益”就成為法人犯罪歸責的兩個基本條件。然而,人的認識和行為有時難以查證,如果只有查明人的違法行為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許多實際上是由人所實施或者應當由法人負責的犯罪,就無法歸責于法人。為了不使法人逃避刑事責任,法院通過判例確立多種原則和規則,在無法查明某個人具有完整犯意等特殊的條件下,對法人予以歸責。因此,法人犯罪的歸責就發展出“人的認識和行為歸責于法人”的第三個條件。

二、美國法人犯罪歸責理論的新進展

美國承認法人犯罪的歷史超過一個半世紀,但是法學界對法人犯罪的歸責問題迄今仍存有爭議。總體看來,美國法人犯罪歸責的理論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其一,法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其二,法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是什么。對于前一個問題,學界存有嚴重的分歧。早在20世紀50年代后期,美國著名刑法學者莫勒(GerhardO.W.Mueller)就強烈質疑《模范刑法典》規制法人犯罪。他認為,不僅法人刑事責任的效果沒有得到經驗的證實,而且法人缺乏犯意,因此不應當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⒅雖然在莫勒之后,批評法人刑事責任的聲音曾一度沉寂,但是,近期質疑法人刑事責任的呼聲在美國法學界又重新響起。在對比了法人刑事責任與法人民事責任等模式后,有學者指出,在民事執行技術不發達時期,法人刑事責任制度具有必要性,但是在民事執行技術得到改進后的今天,法人民事責任具有與法人刑事責任同等的威懾作用,應當以法人民事責任取代法人刑事責任。⒆

支持法人刑事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作為商業實體的法人非常普遍,為發揮制定法的政策作用,法人的刑事責任具有必要性。第二,制裁法人股東,將促使他們關注法人的商業活動,使之不會侵害他人和違反公共秩序。第三,在疏忽了法律賦予法人的義務,或者法人內部的責任分配十分復雜以致難以將責任歸于某個人身上的場合,只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第四,考慮到法人犯罪是由法人習慣所導致的,只是將某個人挑選出來讓其單獨地受到刑罰處罰是不公正的。第五,為了預防不公正的致富,罰金應當由收獲不法經營果實的法人承擔。第六,在公眾的觀念中,法人訴訟程序能夠適用于法人犯罪。第七,比起針對作為個人的主犯的處罰,股東所承擔的替代責任的處罰較輕。因為,個人股東逃脫了公開的譴責、起訴和審判,而且受處罰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法人全體股東共同分攤。許多反對法人刑事責任的學者,針對上述理由進行了反駁。其主要觀點是:第一,針對法人的罰金是無效的,因為罰金的經濟損失可以通過以更高的價格和比例轉嫁給消費者。第二,由公眾持有股份的大型公司股東不可能控制公司的經營,他們不應當為不能控制公司的經營而受到刑罰處罰。第三,受處罰的法人是替罪羊,而實施不法行為的人卻會因此而逃脫個人的刑事責任,刑罰失去了更大的威懾作用。第四,處罰法人有可能只懲罰股東而沒有懲罰那些從非法行為中獲利的人。第五,針對法人的刑事起訴沒有適當地向社會報道,導致法人的形象受到了損害。⒇總體來看,反對法人刑事責任的觀點只是少數學者的主張,而支持法人刑事責任的觀點在美國刑法學界仍居于主流的地位。

法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關系到法人刑事責任的正當性,并決定著應當如何對法人歸責,是法人犯罪的基本理論問題。作為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歸責的原則,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并不是建立在堅實的理論基礎和嚴密的邏輯演繹之上,都沒有得到充分的論證。因此,兩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遭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有學者指出,不管是雇主責任原則還是同一原則,都不是根據法人本質和法人行為的特點而制定的歸責原則,而是通過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責任尋找處罰法人的根據。(21)在法律適用上,由于將法人的刑事責任建立在人的違法行為之上,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在追究法人刑事責任時遭遇到了困難。一方面,處罰范圍過寬。例如,現行法律對法人賦予了“發現并消除違法行為的義務”,即使采取了預防犯罪的措施,但如果沒有成功,法人也不能脫罪;另外,擴張了法人犯意的范圍,對于低級人實施的違反法人政策的違法行為,法人也要承擔刑事責任,等等。這些情況顯然擴張了法人犯罪歸責的范圍。(22)另一方面,法人犯罪歸責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法人犯罪具有隱匿性,有些受害人沒有意識到被害;人害怕自己以后遭到起訴,為了使自己脫罪而拒絕在審理法人犯罪的法庭上作證;現代企業往往規模龐大,企業內部的分工復雜,以及人員經常性地輪換,有時會出現無法確定違法行為人的情形,等等。這些情況又使法人犯罪的歸責受到了限制。(23)正因為如此,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在適用中不得不作緩和性的變通,通過確立集體認識原則、故意漠視原則等方法來解決其適用范圍受限的問題。

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一直是美國刑法學界所關注的重要問題。尤其是,受美國量刑委員會1987年通過的《美國量刑指南》、1991年通過的《組織體量刑指南》和安達信案的影響,支持法人刑事責任的學者對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展開了探索,產生了眾多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美國有代表性的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主要有:

其一,法人主動過錯論。法人主動過錯論批評雇主責任原則在無過失的條件下,轉嫁地處罰法人,無法實現抑止犯罪和報應犯罪的刑罰目的。它提出,只有在法人沒有為預防法人犯罪而作出努力的情況下,法人才應當對人的違法行為負刑事責任。在人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場合,如果法人能夠證明在預防犯罪上作出了合理的努力,就不能認定法人有犯意而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所謂合理的努力是指:(1)實施了預防犯罪的政策;(2)作出了明確而有說服力的禁止犯罪的意思表示。(24)該理論的提出引發了美國刑法學界對雇主責任原則的反思,在學說史上具有很高的歷史地位。然而,在實務上,要證明法人是否在預防犯罪上作出過合理的努力十分困難,檢察官難以承擔起這樣的證明責任,因此,法人主動過錯論不具有可行性。

其二,法人反應過錯論。費希(BrentFisse)教授認為,法人犯意不能還原成法人代表人的犯意,也不能通過法人的明示或者默示而表現出來。在法人對發生的犯罪沒有及時給予應對時,就可以認定法人具有犯意。法人反應過錯論認為,根據犯罪前后的各種相關事實,如果犯罪前法人沒有采取適當的預防犯罪的措施,或者犯罪后沒有為預防犯罪再發生而采取整改性的措施,就可以對法人歸責。(25)法人反應過錯論將法人刑事責任歸責于法人自身的犯意,擺脫了對法人中的自然人的依賴,同時減輕了檢察官的證明負擔,因而有助于法人犯罪的歸責,具有積極意義。不過,法人反應過錯論關于法人犯意可以從法人在犯罪后對犯罪的反應中所推導出來的主張,違背了英美刑法中“犯罪行為與犯意同時存在”的規則。為此,該學說遭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

其三,法人品格論。美國學者巴思(PamelaH.Bucy)認為,法人的品格是法人存在的前提。當法人品格對人的違法行為具有促進作用時,就有處罰法人的必要。判斷法人品格既要考慮法人預防犯罪的措施和犯罪后的救濟措施,又要考慮到法人的組織結構、活動方針和為遵守法律而作出的努力等因素。(26)依據法人品格論,判斷作為歸責根據的法人品格需要考慮的因素極為廣泛,具有高度的綜合性。而正是高度的綜合性也帶來了它的不明確性,不僅判斷法人是否具有促進違法行為的文化的標準極不明確,而且哪些因素可以成為判斷的基礎也不清楚。因此,該理論雖然看起來很全面,但是實際上卻難以在司法實務中推行。

其四,推定法人責任論。美國學者羅弗(WilliamS.Laufer)認為,以法人的組織結構、活動方針和意思決定過程等法人的固有因素為基礎,就能夠推定或擬制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法人犯罪理論。他認為,法人的刑事責任是以存在法人的違法行為為前提的,而法人違法行為的存在,應當以法人的規模、組織結構、意思決定過程等作為判斷的基礎,對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行為歸屬于法人是否合理進行判斷。違法行為人與法人的關系越緊密,其行為就越容易被推定為法人的違法行為。同時,依據責任的倫理屬性,應受譴責的主觀狀態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只有推定的法人違法行為和與之相對應的推定的法人犯意同時存在,才能對法人歸責。只不過,法人的蓄意、明知、輕率和疏忽并不等同于自然人的犯意,不能從純主觀的角度人手,而應當以同等規模和結構、具有平均理性的法人是否認識到侵害的危險性為標準來推定。不同犯意的推定標準各有不同。法人的蓄意根據以下事實來判斷:(1)法人鼓勵、促進犯罪行為的政策和習慣;(2)法人允許違法行為的措施;(3)對犯罪的明示或者暗示的命令、許可、同意或支持。法人的明知以法人允許或默認違法行為等事實為基礎,依據具有同等規模和結構的一般的法人能否認識到該行為的性質為標準來判斷。法人的輕率應當以一般的法人在相近的環境中是否認識到危險為標準來判斷。只要法人偏離了對一般法人所期待的注意義務而沒有認識到危險,即可成立法人的疏忽。(27)在推定的法人責任論看來,只要同等規模和結構的具有平均理性的法人在相近的環境中對某種犯罪行為具有犯意,那么,就應當作出該法人對該種犯罪行為也具有犯意的判斷,從而消除了違法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對法人歸責結果的影響。值得注意的是,推定的法人責任論因為在判斷法人主觀狀態上的客觀傾向,受到了學界的廣泛質疑。因為,它主張以平均理性的法人為標準判斷法人的主觀狀態,不僅使得法人的主觀狀態喪失了其本來的含義,而且使得沒有期待可能性的法人也可能受到處罰。

其五,三階段論。夫斯奇勒(AnnFoerschler)博士認為,當法人體制助長犯罪行為時,就有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理由。這是三階段論的基本立場。在許多案件中,法人和人一同被起訴,但是卻出現了一方的刑事責任被肯定而另一方的刑事責任被否定的情況。對此,學界存有批評意見。他還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應當考慮到法人活動具有不能還原成為自然人行為的性質。他提出,以前述的基本立場為前提,依據法人活動的實際情況,分三個階段來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1)法人的實際活動和活動方針是否違反法令;(2)能否合理地預見到法人的實際活動和活動方針會弓[起人違反法令;(3)人的違法行為是否為法人所接受。當三個階段的判斷結果都是肯定時,法人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28)三階段論以法人體制為根據,分三個階段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較好地解決了因為法人的結構復雜和自然人責任分擔的不明確而難于歸責的問題。不過,三階段論中各階段的內涵比較抽象,操作性不強。

其六,遵循準則論。羅格斯大學的瓦希(CharlesJ.walsh)和皮瑞奇(AlissaPyrich)博士認為,在承認雇主責任原則作為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的前提下,在人實施了與法人業務有關的違法行為時,如果該法人根據單位準則采取了措施,就是盡到了適當的勤勉而沒有犯意,應當免除責任。相反,如果法人沒有采取適當措施,法人就應當為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所謂遵循準則是指法人為遵守企業準則或守則而采取的制度化措施。該理論克服了雇主責任原則違反責任主義的問題。同時,它也是從法人本質特征中尋求歸責根據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因此,受到了美國理論界的推崇。(29)然而,該理論一方面認為雇主責任原則是歸責的前提,另一方面又主張要考慮法人的守法情況,以共同判斷法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卻沒有解決該兩者的關系是如何形成的問題。

其七,法人共犯論。莫爾(GeraldineSzottMoohr)教授認為,如果人是“壞蘋果”,那么法人就是那棵結壞蘋果的“壞樹”。法人環境對人具有重要影響,它降低了法人中的個人價值,破壞了個人遵守法律的能力;法人沒有消除人服從于法人組織的趨勢;法人的體制和政策慫恿人犯罪,在法人犯罪中法人與人相互影響。因此,法人應當承擔共犯的刑事責任。(30)然而,作為一個組織體,法人是如何與人實施共同犯罪的,該學說沒有作細致的說明。

上述七種理論是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的代表,其共同特點是都放棄了傳統法人犯罪歸責原則以自然人為中介的歸責路徑,以獨立于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本質特征說明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既改變了法人犯罪的歸責方向,又避免了傳統法人犯罪歸責原則所存在的種種問題,研究成果具有革命性。在實踐上,這些歸責理論對美國的法人刑事責任產生了重要影響。例如,1999年美國司法部《聯邦起訴法人準則》,要求起訴人在決定是否起訴法人時,應當考慮“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法人守法行動的性質”和“法人內不當行為的普遍程度”等因素。2002年,美國司法部要求政府起訴人在決定是否起訴法人時要考慮5個方面的因素,這就是“法人不當行為的歷史”、“法人對管制行為的反應”、“對雇員的犯罪行為的反應”、“法人內的犯罪和犯罪被容許的程度”以及“法人內的犯罪的普遍程度”等。(31)這些起訴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超越了人所實施的個別性的犯罪行為,反映了整體性的法人本質特征。這一變化顯然是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對司法實踐所做出的重要貢獻。也因為如此,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對其他國家的法人犯罪理論研究和法律實踐也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

然而,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也具有局限性。除了存在著各自的問題之外,這些理論還有兩個共同性的值得研究的問題。首先,可操作性不強。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不僅在哪些因素應當成為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上分歧嚴重,而且歸責于法人的因素的內涵也不夠明確,因此難以為法人犯罪的歸責提供明晰可行的判斷標準。其次,研究思路的片面性。在這些新法人犯罪歸責理論之中,作為歸責的根據,包括法人的文化、體制和方針等在內的法人本質特征都是人之外的法人的物化因素。以法人的本質特征對法人歸責固然有其長處,但是它完全漠視人主觀狀態的作用,不僅是不全面的,而且使得法人犯意的判斷具有客觀化的傾向,背離了犯意本來的主觀屬性。正是因為這些不足,美國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迄今尚沒有成為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歸責的原則。

我國刑法典規定了單位犯罪,承認單位是獨立于自然人之外的犯罪主體,實現了單位犯罪的法典化。然而,作為新的犯罪類型,我國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仍不夠深入,而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根據正是需要著力研究的重要課題之一。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與新的法人犯罪歸責理論分別從兩個不同的方向探求法人犯罪的歸責根據,各有所長與不足,其研究成果無疑對我國的單位犯罪研究具有重要的啟示與借鑒意義。超級秘書網:

注釋:

⑴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頁。

⑵2001年初,有人懷疑安然(Anron)公司的贏利是不真實的。媒體指責為安然公司審計的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涉嫌違規,但遭到安達信的否認。2002年3月,美國司法部以妨礙司法罪指控安達信公司以及領導“安然小組”的安達信合伙人丹康(DavidDuncan)。同年6月,陪審團一致裁定,安達信阻礙司法的罪名成立。2005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有罪判決、發回重審。

⑶參見WayneR.LaFave,FourthEdition,Criminallaw,WestPress,2004,p.705.

⑷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頁。

⑸參見[日]松原久利等:《諸外國にぉけゐ法人處罰の動向》,載《刑法雜志》第41卷第1號。

⑹參見SeanBajkowskiandKimberlyR.Thompson,“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4Am.Crim.L.Rev.445(1997)。

⑺參見CynthiaE.CarrascoandMichaelK.Dupee,“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6Am.Crim.L.Rev.445(Summer,1999)。

⑻參見JonathanC.PolingandKimberlyMurphyWhite,“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8Am.Crim.L.Rev.532(Summer,2001)。

⑼參見UnitedStatesv.ParfaitPowderPuffCo.,163F.2d1008,1009-10(7thCir.1947)。

⑽參見[日]松原久利等:《諸外國にぉけゐ法人處罰の動向》,載日本《刑法雜志》第41卷第1號。

⑾參見UnitedStatesv.ParfaitPowderPuffCo.,163F.2d1008,1009-10(7thCir.1947)。

⑿參見[日]川崎友已:《企業の刑事責任の新展開-企業(法人)處罰立法論の檢討》,載日本《同志社法學》第53卷第8號。

⒀參見SeanBajkowskiandKimberlyR.Thompson,“CorporateCriminalLiability”,34Am.Crim.Rev.445(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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