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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缺陷賠償法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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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缺陷賠償法律健全

內容摘要

本文首先緊緊抓住了產品缺陷的含義,從此入手,對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的同異點作了詳細分析,指出了二者的不同內涵。通過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分別進行分析,并指出了二者的具體含義,在對二者進行甄別的基礎上,指出了我國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應為嚴格責任原則,而不應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后,本文歸納出了產品缺陷責任構成要件即產品存在缺陷、損害事實的存在、產品缺陷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三個方面緊密相連,共同構成了產品缺陷的責任的要件。在司法救濟方面,從損害賠償的范圍、舉證責任以及訴訟時效三個方面進行闡述。指出我國產品缺陷責任的賠償范圍應包括人身傷害賠償、財人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在舉證責任上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在訴訟時效上應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最后,本文從產品缺陷、歸責原則、損害賠償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觀點,對改進和完善我國有關產品缺陷責任的立法和執法提出了若干建議,期望我國產品質量法更加健全和完善。

關鍵詞:產品缺陷產品缺陷責任嚴格責任原則賠償范圍

Abstract:Inthispaper,thedefinitionofdefectivenessofproductisbeingdiscussed.Thenbasedonthedefinitiondiscussed,thedifferencebetweendefectivenessofproductanddesigndefectisthusdiscriminated.Furthermore,strictliabilityandnon-negligenceliabilityarealsoanalyzed,a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formerandthelatterisdrawn.Asaresult,theprincipalorstrictliabilityshallbeissuedintheperfectionofourlegalsystem.Basedonthesediscussionabove,theattributesofproductliabilityareinduced(theseattributesareproductdefect,thefactofdamagesandthecausalitybetweendefectanddamages).Nevertheless,thethreeattributesofproductliabilitylinktoeachotherrespectively,andnoneofthemcanbedispensedwithwhenthestandardofproductliabilityshallbemade.

Inthesecondpartofthispaper,judicialremedyaboutproductliabilityisbeingresearched.Aswellasknown,therehavebeenanumberofproposalsandextensivediscussionregardingthepossibilityofdevisingdispute-resolutionmethodsforproductliability.Manysuchmechanismsarealreadyinplace,intheformofmoneycompensation,andinsurance,medicalcareandmedicaid.Suchdeviceaswellasmechanismsmayneverprovideasocall"completeandsatisfactorysubstituteoftheproductliabilitylaw.Inordertotheperfectionandcompletionofourownsystem,manymoreshallbeissuedassuchdevice.Inthispaper,opinionsaredrawnassuch:notonlymoneyremedyshallbeusedasoneofthedevice,thementalremedyshallbealsobeused.Onethingthatisimportantinjudicialremedywhenclaimedisthattheburdenofproofinproductliabilityshallbeshiftedtothosewhoareresponsibleforthecauseofdamages.Thesedevicecombinedthoseusualmechanismsmentionedabovemayprovideasenseofvindicationandfairnessthatareunlikelytobefoundinadministrativeandothernonadversarialformsofcompensation.

Inthefinalpartofthispaper,theauthorputsforwardhisownviewandanalyzestheproductsdefectfromhisownview,mainlyfocusonresponsibilityprinciple,howcompensationfordamageshallbemade.Thenheputforwardseveralsuggestionsinimprovingandperfectingourcountry''''slegislationaboutthedefectresponsibilityoftheproducts.Becausetheauthorthinksthatitissoundandperfecttoexpectourcountrytoproducesmoresatisfactorytortlaw.

Keywords:defectproductproductsliabilitythestrictliabilitythescopeoftheremedy

伴隨著現代科技進步,產品種類越來越豐富、構造越來越復雜,由于設計、生產失誤而形成的"缺陷產品"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的損失也日見增多。特別是進期出現的一系列產品缺陷引發的糾紛事件,引起了社會民眾對缺陷產品的廣泛關注。因此,在這里我們有必要對產品缺陷責任加以詳述。

根據《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①我國沒有單行的產品責任法,因而這兩個法律文尤其是《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責任的規定是我國關于產品缺陷責任的主要規定。

一關于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

產品質量責任的發生,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前提。產品質量問題分為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的質量問題,反映在法律上就產生了兩個基本的概念:瑕疵和缺陷。

1、兩個術語的含義

廣義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具有的質量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僅指一般性的質量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產品存在較大的質量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3條對產品缺陷做了明確規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和該標準。但我國立法并未對產品瑕疵作出明確規定。《產品質量法》在第14條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詞,該條表述為"產品存在實用性能的瑕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瑕疵"的外延更廣,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學者如此解釋:"產品的瑕疵與產品的缺陷有著不同的含義------顯著區別是產品存在著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和理危險,也可以這樣說,產品存在著除危險之外的其他質量問題,是產品存在瑕疵。"②由此看來,日后修訂《產品質量法》時,應當對"瑕疵"做出明確規定。

2、兩個術語的同異比較

從狹義上理解缺陷和瑕疵,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第一、都不符合產品質量之要求;第二、都應承擔質量責任(但對瑕疵,經營者作出明確的說明或者用戶、消費者在購買該產品前已經知道的除外)。

兩者的區別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大一小,或者說一重一輕。第二、可否接受對于缺陷,原則上不應接受;但對于瑕疵,用戶、消費者已經知道的,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第三、向誰索賠對于缺陷,可以向消費者,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對方追償)。對于瑕疵,可以直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該銷售者賠償后,可以向有責任的生產者或其他銷售者追償)。第四、賠償的方式和標準對缺陷以損害賠償為原則。對瑕疵,可以由銷售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以及賠償損失。第五、訴訟時效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后面論述)。

二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簡而言之,即將責任以某種依據為判斷標準歸屬于某主體,或者說,對于某主體來講,以某種依據為標準,判斷其某種責任是否成立。從而可以認為,歸責的任務是解決責任的依據問題,它并不等同于責任,責任是歸責的結果,但歸責的結果并不必然就是責任的產生。因此,"歸責"的定義,應當是:行為人因其行為和對象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在法律的價值判斷上以某種依據使其承擔責任。歸責原則即歸責的規則,它是基于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責任成立的法律原則。

在我國產品侵權領域,很多學者認為,其所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我們不敢茍同。我們認為,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應該是嚴格責任原則歸責。

1、無過錯責任原則

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中,對于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的規定,許多學者認為是無過錯原則。如楊立新先生認為:無論制造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只要產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③又如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也認為我國產品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④

我們來討論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我們認為應從無過錯責任的內涵及產品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來仔細分析。無過錯原則不具有法律責任本來的含義,而只有"恢復權利的性質",它著眼于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也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也就是說,過錯在這個原則中并不適用,這個原則不具有制裁不法行為并預防不法行為發生的作用。至于歸責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關系作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也就可以認為責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問題。也就是說,即使是受害人的過錯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認定為被告的免責條件,被告的責任的成立在損害事實的發生時只要因果關系存在就已經確認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我國的無過錯責任只有這一法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行為人要免除責任只能證明損害系受害人故意所為,哪怕是受害人過失所為,行為人也不可免責。無過錯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不能任意擴大其范圍。而對于產品責任而言,責任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缺陷產品負責,對缺陷產品造成之損害需承擔賠償責任,從這一點來講,就是制裁不法行為。《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雖然這兩條規定是針對一般侵權行為而言,而缺陷產品損害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損害時有過錯,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定,而應有所區別,即如果受害人有輕微過失,生產者不能進行減輕責任的抗辨;如果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過失等造成,而產品本身沒有缺陷的,生產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責任的抗辨。雖然有這樣的區別,但是我們認為其中的精神是不變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過錯提出抗辨。這樣分明就不是無過錯責任歸責了。所以對于國內許多學者堅持的無過錯原則,我們是不能認同的。

2、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個概念,近年來已被我國學者所吸收,它是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按照普通法學者的解釋,嚴格責任是指當被告造成了對原告的某種明顯的損害時,應對此損害負責。它主要考慮的是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當損害發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顯的責任根據和因果關系,就要確立被告的責任。但是,嚴格責任并不是絕對責任,并非絕對不考慮過錯問題。"嚴格責任表面上不考慮被告造成損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過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損害,就可以確定被告的責任,實際上在這里采取了一種過錯推定的辦法,即從損害事實中推定被告有過錯,但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過失、第三人的過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另一方面,"從法律性質上說,嚴格責任保持了法律的懲罰、教育的功能,同時也能及時彌補受害人的損失。而無過錯責任已喪生了懲罰和教育的功能……"。⑤所以嚴格責任是不能等同于無過錯責任的。

除了和無過錯責任的區別外,我們還有必要對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進行一番分析。所謂過錯推定,是指在因果關系存在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或案件的具體需要,由審判人員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若行為人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則應負侵權責任。⑥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觀點,過錯推定有兩種情形:一般過錯推定和特殊過錯推定。一般過錯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夠證明他沒有過錯,他已盡到注意義務時,即可以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特殊過錯推定是指被告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沒有過錯。據此,王利明先生認為,對于一般過錯推定,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作出明文規定,而采取的是特殊過錯推定,比如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21條、122條、123條、124條、126條及127條。⑦我們認為,王利明先生認為的特殊過錯推定實質上與嚴格責任并無差別。但我們認為在我國應當提倡用嚴格責任的提法,用以區分一般過錯推定。因為在許多學者看來,所謂過錯推定,指的就是一般過錯推定。而且,另一方面,我國許多學者認為產品責任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就在于他們將王利明認為的特殊過錯推定中的法定抗辯事由理解為無過錯責任區分于一般過錯推定的特征。雖然本文并不贊同這種理解,但是為了平衡二者之間的差距,我們提倡應當用"嚴格責任"的提法替代"特殊過錯推定"的提法。

英國學者認為,嚴格責任,是指一種比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應負責的一般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⑧在嚴格責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對責任的抗辯理由可以援引,但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辯成功,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責。也就是說,嚴格責任是比過錯推定責任要求更高注意義務的責任。這些注意義務是由法律來規定的。被告即使能夠證明了自己已經盡到了一般的注意義務還不能免責,還必須證明法律規定的事由的存在。從立法技術來看,"各國立法例多承認行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責事由"。在產品責任法來講,這些免責事由就是《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三個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則》第132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當然,前面我們已經有過闡述,對于后面這兩個規定中的受害人的過錯,必須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是一般的過失,也是不能構成被告方的免責條件的。綜合來講,在嚴格責任歸責中,生產者必須證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責: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我們還可以結合法律功能來分析為什么說我國產品責任法實行的是嚴格責任而不是無過錯責任。我們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對于行為人的責任規定是制裁性質而不是對受害人進行補償的性質。因為如果是補償的話,則在任何情況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產品的損傷,生產者除了成功地證明了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為引起的以外,就應當進行補償,而不是只有在生產者不能舉證免責時才進行賠償;實質上,令生產者在無法舉證免責時承擔賠償責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從這一點上推定生產者的過錯。另一方面,在實行補償制度的情況下,生產者就應當得到因其補償而付出的損失的彌補,或者說,實行補償制度應當是在能夠使損失社會承擔化的條件下,這樣生產者才得以彌補因補償而付出的損失。否則,生產者本身沒有過錯卻令其利益減損,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這一點上,我國產品責任法并沒有實行損失社會化的制度(比如強制生產者進行責任保險),

所以我們認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對生產者的責任規定是制裁性質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種非難行為,它應該是對行為人的過錯而進行。上面我們已然分析了產品侵權具有過錯,那么,產品侵權責任就應該是制裁性質的責任了。綜上看來,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原則。

通過對以上四種歸責原則的分析,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產品責任的歸責,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懲罰、教育的功能,同時也能及時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

三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狹義的產品責任,即指產品缺陷所導致的損害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責任。產品缺陷責任是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產品導致他人遭受財產、人身損害后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產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才應承擔責任,這些條件就是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對各種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而應承擔責任所應具備條件的高度概括。合理的責任構成要件的確定與運用,不僅使歸責具有明確的尺度和可行的辦法,而且有助于司法審判人員在正確地理解并運用歸責原則的基本價值和內涵的基礎上,公平、合理的處理缺陷產品侵權案件。

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出發,我們主張應以產品存在缺陷,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缺陷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存在為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1、產品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存在缺陷是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產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生產缺陷,生產缺陷是指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藝、程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制作或最終產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產品達不到產品規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標準"。(2)設計缺陷,指產品在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3)經營缺陷,指產品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險。如沒有適當的警示說明,運輸者、銷售者對產品缺陷有責任的,也屬經營缺陷。比如說如果藥品生產廠家不按規定要求規范制作藥品說明書,為了不影響藥品銷路而故意刪除藥品說明書中"不良反應"說明,盡管該藥品質量合格,仍屬有"缺陷"之產品。仍應負產品侵權法律責任。

2、損害事實的存在

如果產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損害后果,就不發生產品缺陷責任問題。換句話說,產品缺陷責任的發生依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根據。這種損害既包括對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人身的損害。受害人既可以是產品的購買人,也可能是產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購買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損害后果與產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系

即損害后果是由于產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產品作為實施侵權的工具造成的。產品缺陷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表現為產品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的相互聯系,而不是表現為某種具體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聯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其所受損害是產品缺陷在事實上的結果,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證明該缺陷是其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四產品缺陷責任的司法救濟

1、關于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

(1)人身傷害賠償。

“人身傷害”是指因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造成了消費者人體和健康的損害,包括人肢體的損傷、殘廢、滅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人身傷害應賠償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歷來被作為確定人身傷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主要表現為受害人的醫療費用和其它費用;間接損失主要表現為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依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人、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

(2)、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造成的缺陷產品之外的其他的財產損失,通常這種損失包括直接的物質損失和伴隨物質損失而產生的間接的經濟損失。一般來說,因產品缺陷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質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往往在損害事故的發生后即可表現出來,是種實際損失,可以以貨幣的形式加以計算。而因產品缺陷造成的間接損失,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現的經濟損失才給予的賠償。因此,我們認為產品責任法中的財產損害,應不論被損害的財產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只要屬缺陷產品造成的財產損害,均應屬產品責任法的保護范圍,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由于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對于產品侵權責任是否包括精神損害,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從立法與司法實踐趨勢看,應當是肯定的。筆者認為在產品責任中應對受害人因人身傷害引起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其理由在于:

第一,這種精神損害是由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傷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依附于肉體或生命的損害而產生的,是由缺陷產品造成的實際損害之一,因此根據全部賠償原則,對此應給予賠償。

第二,這種肉體傷殘引起的精神損害往往給被害人帶來巨大的痛苦,具有相當的嚴重性,足以長久地影響著他們的正常生活。既然侵權法的目的是調整那些隨著人們在共同生活中日益增多的生活而必然產生的損害,這種調整是通過給予那些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人的損害以補償的方式而實現的。那么,對于精神損害,應同人身損害一樣給予賠償。

第三,在各國產品責任法中,除德國產品責任法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外,大部分國家均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應受賠償的范圍,或雖未作出規定,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受害人主張賠償。⑨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4條對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可謂是對受害人家屬精神損害的一種補償和撫慰,是對《民法通則》規定的突破。不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釋[二00一]七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但對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僅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所依據的六種因素。這說明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開始關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但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4)、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作為懲罰被告的一種方式而給予原告超過其實際損失的損害賠償金。在我國產品責任中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相當必要的。在產品侵權中,單純的補償性賠償金未必能收到威懾將來侵權行為的效果,制造商也許發現將補償性賠償金計入成本比糾正缺陷更有利可圖。特別是在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屢禁不止的情況下,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高額損害賠償金,才能對制、售者產生威懾作用,使違法行為有所收斂。同時也是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需要。在經濟實力對比懸殊的制售商和普通消費者之間,"損一賠一"的補償性賠償固然能使消費者一定程度上獲得與其損害相當的補償,但這種補償并不充分,難以使其在心理上和經濟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補償,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未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不能達到實質上的平等和公平。設立懲罰性賠償不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與其損害相當的補償,而且可以得到實際損失之外的賠償,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經濟上達到平衡,從而更切實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考察相關資料,懲罰性賠償主要有三個方面的積極意義:第一、極強的預防功能。懲罰性賠償通過對責任人施以重罰,加重責任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成本,遏制不法行為的再次發生,同時對社會上的其它人也有警示作用,以達到保護交易安全和消費者權益的目的。第二、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實現社會正義。產品責任侵權可能給受害人造成難以用金錢衡量的財產損失、精神痛苦或人身傷害,如果不采用懲罰性賠償,就很難對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救,從而不能實現社會的正義,也會產生使受害人采取過激行為的副作用。第三、懲罰性賠償具有鼓勵市場交易的功能。按照美國經濟分析法學家的觀點,懲罰性賠償是保護市場交易的重要手段,保護市場體制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至于應否規定懲罰性賠償最低最高限額問題,筆者認為侵權人應賠償受害人所遭受損失的二倍甚至更高的損失,因為當賠償的數額增大到一定程度時,侵權人的私人成本就會大大增加,侵權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結果不僅僅是無利可圖,而是得不償失,因此立法中規定懲罰數額越高,其威懾力就越強,侵權的概率也就越低。但筆者也不贊成過高的懲罰性賠償,其最高限額以不超過受害人所受損失五倍為宜。作為對民法同質補償原則不足的補充,懲罰性賠償的價值非常重要,我國立法和司法應當早日確立其合法地位。

2、舉證責任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失負責。受害人應對損害、缺陷及兩者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我國的《產品質量法》雖未明文規定如何舉證,但按一般的法律原則,也應由受害人舉證。但在司法實踐中,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這是因為:并不是所有的產品缺陷都能夠被輕易發現。如發生因為產品的設計缺陷、原材料缺陷致人損害,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意味著原告要承擔很大的敗訴風險。因為消費者和生產者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等,消費者對于產品的成分、結構、生產流程、性能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和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讓處在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舉證不合理,同時也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需要指出的是,在產品缺陷致人損害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并不表示對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否定,它只是相關法律具體化和明確化的體現。

3、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在我國,有關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明確見諸于法律之中的是《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1年",以及《產品質量法》第45條規定的"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然而,由于這兩部法律,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不一致,因此在運用上,即存在應優先適用哪部法律的問題。

大多數學者認為應適用產品質量法,也有的學者認為應適用民法通則。其實,對這一問題,我們應該從內容上去看:《民法通則》規定的是“質量不合格的商品”,也就是說它是我們前面所說的有瑕疵的產品;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卻是有缺陷的產品。因此,分別對它們實行1年和2年訴訟時效是非常合理的。

除對訴訟時效作出規定外,《產品質量法》第45條第2款還參照國際慣例對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作了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最長只能在缺陷產品投入流通后的10年內行使,超過這一限制不再有索賠請求權。不難看出,《產品質量法》第33條規定了兩種方法來確定時效期間的起算日期:一是從受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算,另一自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時起算。這兩個不同的起算點,是確定不同的訴訟時效期間的前提,對權利人關系重大。雖然有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而權利人并不知道,因而未能及時起訴以保護其合法權益,在該情況下,法律規定時效期間為10年;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訴訟時效期間是2年。

五對改進我國立法和執法的若干建議

我國《產品質量法》是一部集經濟關系與管理關系、民事規范和行政規范為一體的綜合性法律。該法對產品質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作了全面規定,著重解決的是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侵權賠償問題。《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質量責任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規范有機結合,體現了經濟法特色。

歷經十余年的發展,我們的產品質量立法已初步形成體系,對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必須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國外經驗,謀求新的發展,使之更趨完善。

1、關于產品缺陷

《產品質量法》尚未明確規定產品缺陷的內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斷標準。不合理危險屬于產品缺陷的內涵,國家強制性標準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種方法,將這兩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學的。判斷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可考慮:(1)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2)具有社會一般認識的普通消費者對其購買使用的產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類的認識和技術水平所限,無法在產品效用不變的前提下將其制作得更安全,不應認為這些產品具有不合理危險;(4)是否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對危及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規定了國家強制性標準。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而仍具不合理危險的產品致人損害的,可將其規定為抗辯事由。這不致影響和削弱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管。但存在的問題是,如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用戶、消費者不能依訴訟程序要求標準制定者(指國家有關部門)賠償,因其行為屬于抽象行政行為或立法行為。如何設計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濟程序,有繼續深入研究的必要。

2、關于歸責原則

《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尚未明確規定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在實踐中,有的法官仍按習慣思維以過錯責任原則追究生產者的產品責任。因此,建議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嚴格責任"一詞,使其包含嚴格責任的構成要件。

3、關于損害賠償

首先,《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均未規定缺陷產品致損的精神賠償問題。這種立法狀況對受害人的權益保護不力。近年來,要求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實踐中發生了一些判處精神損害賠償的產品責任案件。有人不贊成精神損害賠償,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金錢萬能的表現。我們認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充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有利于緩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時也是為了懲罰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議在修改《產品質量法》時,對精神損害賠償加以規定。但是如何規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進一步探討。其次,建議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目前,我國存在的情況是:生產者不重視產品質量,忽視消費者人身安全,大量生產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我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數額較小,僅要求惡意生產者承擔補償性責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產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會犧牲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實行懲罰性賠償使生產者無法從惡意生產行為中獲取利益,對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違法者的生產經營成本,這是法律經濟學的觀點之一。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的先例。在我國的產品責任法中增設懲罰性賠償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4、完善立法,加強執法,認真解決產品質量問題

產品責任法是現代工業社會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產品責任立法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由于各國經濟技術水平和法律傳統的差異,在具體制度及適用條件上有別。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國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處,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通過比較分析,可弄清各國立法的優劣長短,為完善我國相關立法提供借鑒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護用戶、消費者利益,又能照顧到生產者、銷售者的利益,使它們不致因過度承擔責任而影響經濟發展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成為現代產品責任法的重要課題。在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時,這一點需要強調。

我們應當充分認識當前我國產品質量狀況的嚴重性,通過修訂、完善現行產品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加大監督、抽查、曝光、責令整改的力度,落實"打假"工作責任制,認真解決某些企業的、地區的產品質量違法犯罪問題。當前,我國對偽劣產品的打擊已經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然而偽劣產品仍然層出不窮,廣大用戶、消費者深受其害,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與此有一定關系。《產品質量法》在"罰則"一章中,有七條關于刑事責任的規定。依法追究產品質量犯罪,有助于增強《產品質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擊成為當今社會公害之一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活動。

調控市場、監管質量,是經濟法的重要使命,國家(政府)負有重大的責任。產品質量振興,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會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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