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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犯罪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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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犯罪原理

對犯罪行為的分類,可以從不同的視角并以不同的標準進行。欺詐犯罪是從揭示犯罪的行為方式特性視角上,以犯罪行為是否使用了欺詐手段為標準劃分出的一類犯罪,不屬于這一類的犯罪則可概稱為其他犯罪。欺詐犯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分,目的在于揭示欺詐行為犯罪化的一般規律,從而為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提供理論的技術的指導。

一、欺詐之含義

研究欺詐犯罪的原理,首先遇到的就是“欺詐”、“欺騙”、“詐騙”“詐欺”、“詐偽”這些詞語的關系問題。有人認為詐騙犯罪與詐欺犯罪、欺詐犯罪同義(注:參見王晨:《詐騙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說明”第2頁和正文第1頁。),有人把外國的詐騙罪譯為欺詐罪或詐欺罪,(注: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頁;馬克昌等主篇:《刑法學全書》,上??茖W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713頁。),也有人把金融詐騙罪稱為“金融詐欺犯罪”、“金融欺詐犯罪”等。(注:參見陳興良:《金融詐欺的法理分析》,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3期;《“懲治與預防金融欺詐”研討會觀點綜述》,載《政治與法律》1996年第2期;趙秉志:《中國金融欺詐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懲治》,1998年北京預防和控制金融欺詐國際研討會論文。)這種詞語使用上的混亂,無益于刑法概念的嚴密化,無益于理論思維的清晰化。英國學者哈特引導我們以分析語言的要素、結構,考察詞語、概念的語源和語境,來確認、選擇或者給定語義,而不是直接采用定義的方法或從定義出發。(注: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第21-22頁。)

我們在語言的使用中常常碰到同義詞。詞義包括理性意義和附加色彩兩方面,同義詞的“同”,是指理性意義相同或基本相同。語言里完全同義的詞(等義詞)是很少的,絕大多數同義詞都是意義基本相同,但有細微的差別。這些差別可以表現為詞義所概括反映的側面和重點有所不同;或者在詞義的附加色彩方面有差異。詞義的附加色彩可以是感情色彩,也可以是風格色彩。(注:參見葉蜚聲、徐通鏘:《語言學綱要》,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138-142頁。)“欺詐”和“欺騙”就是同義詞而不是等義詞。《現代漢語詞典》把“欺詐”解釋為“用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而把“欺騙”解釋為“用虛假的言語或行動來掩蓋事實真相,使人上當”??梢姡捌墼p”與“欺騙”的理性意義是基本相同的,并且詞義所概括反映的側面和重點也是相同的,但兩個詞義的附加色彩有差異。這表現在:一方面,人們對“欺詐”與“欺騙”附加的感情色彩明顯不同。“欺詐”的附加感情色彩要比“欺騙”濃重得多,而這種附加色彩表現了社會對“欺詐”的道德否定評價要大于對“欺騙”的道德否定評價,盡管兩者都是貶義詞。另一方面,人們對“欺詐”與“欺騙”附加的風格色彩也不相同。“欺詐”與“欺騙”的上述不同之處,就給刑法的措辭提出了相應要求。一方面,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十分密切,刑法作為對道德底線加以保障的最后手段,在使用具有不同附加感情色彩的詞語時應當嚴肅認真,使所用之詞語與所規定之犯罪在道德評價上盡量一致。然而,現行刑法在使用“欺詐”和“欺騙”時有很大的隨意性,這表明立法者沒有注意到這些詞語的語言學特征。更重要的是,我國民商法和經濟法上都使用“欺詐”而不使用“欺騙”,然而作為其保障法的刑法卻使用“欺騙”,使人無法知道“欺詐”和“欺騙”到底誰更嚴重。另一方面,法律條文的莊重性要求盡量采用書面語風格鮮明的詞語,所以應采用“欺詐”而不是“欺騙”,民商法和經濟法都不用“欺騙”一詞,更具莊重性的刑法就更不應采用“欺騙”一詞。所以,在將來修改刑法時,應盡量將“欺騙”改為“欺詐”。

“欺詐”與“詐騙”也是同義詞,但它們在詞義所概括反映的側面和重點方面以及在詞義的附加色彩方面都有細微差別。就前一方面而言,“欺詐”強調行為的性質和方式,而不注重結果;“詐騙”雖表明了同樣的行為性質和方式,但強調的是行為的結果和行為的目的。也就是說,“欺詐”的外延要寬泛,只要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意圖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的行為就夠了,他人是否產生錯誤認識以及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有無不是“欺詐”所關心的;而“詐騙”的外延要窄得多,不僅強調行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還強調行為造成他人的錯誤認識。就后一方面而言,“欺詐”的附加感情色彩比“詐騙”弱一些,所以“欺詐”的道德否定評價沒有“詐騙”那么嚴重。這兩方面的差別,要求刑法在罪名上使用“詐騙”時應當是注重行為目的和行為結果的場合;使用“欺詐”的場合則不必如此。正因如此,傳統上對詐騙犯罪既遂形態都要求是結果犯。如果對構成上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和不需要結果的欺詐行為以“詐騙”罪名冠之,則文質不符。因此,詐騙是欺詐的一種特殊行為形態,詐騙犯罪是欺詐犯罪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換言之,欺詐犯罪是詐騙犯罪的屬概念。有些學者沒有注意到“欺詐”與“詐騙”的上述區別,而把西方刑法上的欺詐犯罪翻譯成了詐騙犯罪。例如,把津貼救濟欺詐罪譯為津貼救濟詐騙罪,把保險欺詐罪譯成為保險詐騙罪,等等。(注: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28頁;)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的學者把上述犯罪譯為“津貼救濟詐欺罪”、“保險詐欺罪”等是較為可取的。這就涉及到“欺詐”與“詐欺”的關系問題。

“欺詐”與“詐欺”也是同義詞。許慎《說文解字》曰:“詐,欺也?!蔽覈裆谭ê徒洕ㄖ卸际褂谩捌墼p”而不是“詐欺”。而我國學者一般都把西方民法上與“欺詐”同等意義的詞語翻譯為“詐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也使用詐欺一詞。既然如此,那么在刑法學上使用哪個詞為好呢?有的學者認為以采用“詐欺”為好。理由是:我國古代刑法上都使用“詐欺”而不是“欺詐”,舊中國1928年和1935年刑法也都使用“詐欺”而不是“欺詐”。(注:參見陳興良:《金融詐欺的法理分析》,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3期)筆者持相反意見?!霸p欺”與“欺詐”的細微差別僅在于附加的風格色彩方面。具體說,“詐欺”是古代法律中使用的一個詞,西方民法相關詞語之所以被翻譯成“詐欺”,主要是因為大陸學者直接從舊中國學者以及我國臺灣學者中沿用過來的,而其之所以翻譯成“詐欺”,是由于受到文言文的深刻影響。大陸早就革除了文言文的使用,“詐欺”因而顯得不通俗;相反,“欺詐”則是白話文運動的結果。可見,“欺詐”具有“白”的風格色彩,而“詐欺”具有“文”的風格色彩。既然我國民商法和經濟法中都使用“欺詐”而不是“詐欺”,那么為了保持法律體系和法學體系的一致性,還是以使用“欺詐”一詞為好。因為欺詐犯罪在現代社會是以經濟性欺詐為主體,而經濟刑法對經濟性欺詐犯罪之規定,是國家維護經濟秩序的最后法律手段,所以在刑法學上使用“欺詐犯罪”一詞可以與民商法和經濟法上使用“欺詐行為”一詞形成明顯的對應關系。美國人類學家霍貝爾說:“如果能完全不致歪曲事實和含義,又能用大家熟悉的術語講述這些問題,看來總是受人青睞的。因此,在對法的任何研究中,只要有可能運用法學已經提供給我們的術語和概念,是人們所希望的?!保ㄗⅲ海溃┗糌悹枺骸冻趺竦姆伞?,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頁。)

二、刑事欺詐與民事欺詐

在古羅馬法中,欺詐分為兩種:一是作為法律行為瑕疵之欺詐,指以欺騙手段使相對人陷于錯誤或利用相對人的錯誤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為;二是作為私犯的欺詐,指行為人用欺騙手段使對方為或不為某種行為。(注:參見周枬:《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590、794頁。)在現代各國民法上,欺詐有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欺詐與侵權法上的欺詐之分。前者主要涉及行為的效力,后者主要涉及違法責任。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欺詐,又稱表示行為中的欺詐,其構成要件包括:其一,欺詐人的欺詐行為;其二,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其三,相對人因欺詐而陷于錯誤;其四,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注:參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249頁。)在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侵權法上的欺詐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責任的行為,它實際上包括欺詐侵害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其他權利的各種行為,但在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中,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往往僅指財產欺詐。按照各國司法實踐,構成侵權法上的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其一,行為人須有欺詐侵害他人權益的故意;其二,行為人不僅須有虛假陳述或隱瞞真相的行為,還須有騙取或侵害他人權益的作為或不作為;其三,該不法行為須造成實際欺詐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實際損失;其四,欺詐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須有因果關系??梢?,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欺詐以導致受欺詐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為最終構成要件,侵權法上的欺詐則以導致受欺詐人的實際損失為最終構成要件。

欺詐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之間并無不可逾越的鴻溝,所以欺詐犯罪的立法應當同時考慮對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欺詐行為和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規制力量。經濟性詐騙犯罪與財產性詐騙犯罪的立法都是為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提供第二次的法律制裁力量。我國刑法比較注重這方面的規制,但對于為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欺詐行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規制力量,則不夠重視。例如有學者指出,在我國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欺詐犯罪為主,雖在1995年《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規定了有關公司犯罪中的虛假陳述的欺詐犯罪,如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等等,但是同年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只對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詐作了規定,而對虛假陳述的金融欺詐未作規定,如貸款詐騙罪,未將在申請貸款中虛假陳述的行為犯罪化。隨著我國金融活動的進一步發達,虛假陳述的金融欺詐行為必然更多地出現并表現出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而也就提出犯罪化的客觀要求。(注:參見陳興良:《金融詐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學》1996年第3欺。)筆者認為,對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欺詐行為實行犯罪化,必須以這種欺詐行為危害了超個人法益為必要,因為這種欺詐行為在不危害超個人法益的情況下,由于沒有給相對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所以社會危害性完全不足以實行犯罪化。對侵權法上的欺詐行為實行犯罪化,則應從法益侵害的超個人性與財產損害的嚴重性兩個方面分別考慮,只要其中之一十分重大即可考慮犯罪化。

三、欺詐犯罪的表現

任何詞語盡管核心意義明確,但總會向邊緣擴展,使其外延模糊。詞義的模糊性,源于事物的復雜性與詞義的概括性。同樣,欺詐犯罪外延的模糊性,是由欺詐犯罪的概括性與欺詐行為的復雜性所決定的。欺詐犯罪這個概念,僅僅是選擇行為方式的視角對同類犯罪的概括,但對欺詐犯罪行為還可以分別從行為主體的特征、欺詐所依托的社會關系特征、欺詐所危害的社會利益特征等多個視角進行觀察和分類。這樣,欺詐犯罪內部的行為,又具有各種不同的質。刑事立法對欺詐犯罪行為,本著最有利于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公正原則和最有利于預防犯罪的政策精神,在其各種質中先取最能反映其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方面加以規定,同時這種規定還必須有利于刑法體例的科學化。比如,立法者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欺詐手段騙取國有財物的行為,最關注的是它的瀆職性,而不是它的欺詐性,所以這種欺詐行為沒有被冠之以“欺詐”或“詐騙”的名稱,而是用最能體現其瀆職性與侵財性的“貪污”罪名規制之;同時,為了刑法體例上的考慮,立法者對這種行為進行規定時,還考慮到了除此之外還有哪些貪污行為,對它們一并加以規定從而形成貪污罪罪名。這樣,貪污罪與欺詐犯罪之間就形成了某種錯綜復雜的關系。刑事立法上對欺詐犯罪的規定方式有以下幾種:其一,對欺詐犯罪的某些行為,立法者最關注其欺詐的行為方式側面,所以就直接而肯定地以“欺詐”或“詐騙”命名這種犯罪。例如刑法上的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企業債券罪、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等等。其二、對欺詐犯罪的某些行為,立法者最關注的不是欺詐的行為方式側面,而是行為的其他側面,所以對這種帶有欺詐之側面的犯罪就不以“欺詐”或“詐騙”命名。例如刑法上的偽證罪、誣陷罪等等。其三,對欺詐犯罪的某些行為,立法者最關注的同樣不是行為方式側面,而是其他側面,但由于連帶考慮了同樣具有這些側面的非欺詐行為,所以就更無法直接以“欺詐”或“詐騙”來命名。例如刑法上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等等。這種立法思路上的區別最為典型的例子是大陸刑法關于“妨害清算罪”的規定與我國臺灣刑法關于“破產詐欺罪”的規定。但是,以前兩種方式規定的欺詐犯罪,欺詐行為方式在其中是唯一行為方式,而以最后這種方式規定的欺詐犯罪,欺詐行為方式僅是其中一種。同時,以這種方式規定的欺詐犯罪,欺詐行為在其行為方式中所占的比例又各不相同。

雖然欺詐犯罪的外延具有模糊性,但這不應成為對欺詐犯罪進行分類的障礙。事實上,分類是盡量使欺詐犯罪外延清晰化的必要方法。而且,通過分類,我們才能在比較中鑒別各類欺詐犯罪的個性,才能為各類欺詐犯罪設計科學的構成要件,并規定合適的法定刑。此外,通過對各類欺詐犯罪立法的考察,可以從中發現欺詐犯罪演變的基本規律。

首先,從犯罪構成模式的基本特點上,可以把欺詐犯罪分為詐騙犯罪與其他欺詐犯罪。刑法學傳統觀點認為,詐騙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包括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行為人獲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但由于欺詐犯罪的復雜性,一方面欺詐的對象不限于財產,而是廣泛的利益,而相對人利益的損害又是錯誤地行使權利的結果,(注:縱向欺詐中的相對人錯誤地行使的是權力,但這種權力從法律關系角度上說也是一種權利,因為權利義務是法律的內容。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另一方面在立法設計上并不能都采用同一的構成要件模式。所以,不違反欺詐犯罪本義的構成模式可以概括為了下兩類十種:一類是主觀上只要求欺詐故意但不要求非法獲利目的之構成模式;一類是主觀上要求同時具有欺詐故意和非法獲利目的之構成模式。而這兩類構成模式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又都可以采用以下具體模式:一是客觀上僅需要有欺詐行為即可的構成模式;二是客觀上要求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的構成模式;三是客觀上要求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行使權利的構成模式;四是客觀上要求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行使權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損失的構成模式;五是客觀上要求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行使權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損失——行為人獲得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的構成模式。詐騙犯罪的傳統構成模式一般要求行為客觀上具有上述五個基本構成要素。但此為就詐騙犯罪之罪質,傳統刑法理論上提出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雖各國刑法對詐騙犯罪之構架,略有出入,并無將此五個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全部規定于構成要件之中者,但即使未加明確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也被認為是“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德國與瑞士刑法上之詐欺罪則只規定欺詐行為、錯誤引致與財產損失,而其余兩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筆者認為,只要具備主觀上的詐騙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行使權利三個要素即可稱為詐騙犯罪。所以,詐騙犯罪是指采用上述第二類五種構成模式中的后三種構成模式立法的犯罪。不言而明,以其余七種構成模式立法的欺詐犯罪則統稱為“其他欺詐犯罪”。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欺詐犯罪的發生領域和行為特點都出現了巨大的變化,僅用上述傳統的詐騙犯罪構成模式已經無法對付了。德國聯邦司法部曼弗雷德·默亨施臘格博士指出,實踐已經表明盡管刑法典傳統的犯罪規定,例如詐騙、背信與偽造證件(逃稅和礦產中的犯罪規定除外),依然是追究經濟犯罪的主要基礎之一,但已不足以對經濟犯罪中的某些新的現象進行地懲處。特別是詐騙的犯罪規定主要是針對個人一目了然的經濟案件設置的,并且是為了保護個人的財產,在保護個人財產方面雖然可以將其視為法治及其效果的合理代表,但它還是管不了這樣的問題,即無名氏的犯罪方式和現代生活中錯綜復雜的經濟網絡的背后隱藏著的犯罪行為,如果任其蔓延,經濟制度重要部位的正常運轉就會受到威脅。早在一百多年以前,當時的立法機構就已斷言:“詐騙的定義對于普通的生活環境是夠用了,但在股份業方面適用這一定義就不靈了?!痹谕顿Y詐騙案和招攬客戶的其他非法手段上,將詐騙與財產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聯在一起,就會給案件的審判帶來問題,因為斷案時必須確定財產的損失,這是很困難的。在投資活動中,要追究對方在報價上的欺詐行為,就要在法庭裁定時確定投資所獲得的實際價值,而這一點也是很困難的,尤其是投資者的最終損失往往要在很久之后才能顯示出來。(注:參見儲槐植主編:《美國德國懲治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法律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43-444頁。)在經濟刑法中規定抽象危害構成的做法,在20世紀70年代后期,開始逐漸為德國立法者所采用。典型的抽象危害行為有資助欺詐與信貸欺詐,這種犯罪構成只要有單純的欺詐行為就可以構成。抽象危害構成這種立法方式與傳統的德國刑法理論不一致,因此受到了批評。而反批評方面的意見主要是:抽象危害構成中,在個人法益方面危害僅僅抽象地表現為與個人財產利益有關;在超個人的法益方面,把這種行為構成形態作為抽象的危害,經常是難以想象的。例如,股票法、公司法和合作社法中的犯罪構成已經將單純的欺詐兒為規定為犯罪,不必以財產損害的出現為條件。通過對股份公司財產狀況的不正確說明,將損害大眾在信息方面的利益,這種損害不僅僅是一種抽象的危害。這里涉及的決不僅僅是與刑法保護的法益有關的證據利益。很明顯,在這些情況下,實踐中經常無法適用傳統的財產刑法、尤其是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來處理這類案件。這些理由,說明了在實踐中產生了對新的法益采取新的手段提供新的保護的必要性。(注:參見王世洲:《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頁。)這就要求立法者面對欺詐犯罪,凡能以傳統的詐騙犯罪構成模式立法的則仍尊重傳統,凡不應再以傳統的詐騙犯罪構成模式立法的則應建構新的模式。具體而言,在罪名和犯罪構成的立法設計上,以“詐騙”為名的欺詐犯罪應是那些可以按照詐騙犯罪上述三種構成模式來構架的欺詐犯罪行為,否則就會發生罪名的評價機能與犯罪行為的危害性不相符的現象。例如,如果我們對犯罪構成上僅要求欺詐行為的行為犯命名為“詐騙”,或者訴訟中無法證明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命名為“詐騙”、則罪名的評價都超越了行為罪質,這種“文”與“質”不相稱現象顯然不容易為犯罪人和社會所接受,不利于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和社會保護機能。那么,哪些犯罪行為才是可以按照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來構架的呢?筆者認為,應當同時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從刑事實體上考慮,對那些侵犯重大法益特別是超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并且隔離犯特征明顯的犯罪不宜以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規定,而應當將刑法的防線提前,采取堵截的或截短的犯罪構成模式;而對于那些侵犯非重大法益主要是個人法益并且隔離犯特征很不明顯的犯罪,則可考慮按照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來構架。這樣就將犯罪構成的事后懲罰性機能盡量轉化為事前制止性機能,懲前毖后,治病救人,而且為刑罰的盡快輕緩化創造了有利條件。二是從刑事程序上考慮,對于能夠并有必要在訴訟中證明行為人非法獲利目的以及客觀上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行使權利之犯罪行為,則可以按照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來構架。而其他欺詐犯罪,包括以“欺詐”為名的和不以“欺詐”為名的欺詐犯罪,客觀要件要素僅僅具有欺詐行為足矣,主觀要件要素也不需要非法獲利目的,因為這樣的犯罪在訴訟中都難以甚至無法證明非法獲利目的,或者行為的實施還遠未達到接近實現非法獲利之程度,即使能夠證明非法獲利目的,也無此必要。因此,在立法上區分詐騙犯罪與其他欺詐犯罪有著重要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意義:本著對主觀上的非法獲利目的和客觀上的犯罪結果盡量予以查明的原則,對相應的欺詐犯罪采取以詐騙犯罪的構成模式加以規定的方式,可以使刑事立法最在程度地貫徹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而體現法律應有的公正價值;而對主觀上的非法獲利目的和客觀上的犯罪結果難以查明或無必要查明的欺詐犯罪,采取較詐騙犯罪寬松的模式加以規定,也就是在立法上把詐騙犯罪之構成模式“截短”來規定其他欺詐犯罪,即用所謂“抽象的危險構成要件”或“截堵的構成要件”以遏制欺詐犯罪進一步發展到詐騙犯罪的程度,這不僅有利于預防欺詐犯罪,實現刑罰的輕緩化,還降低了證明程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與質量,從而體現法律應有的功利價值。其次,從現代社會欺詐犯罪發生的領域特征上,可以把欺詐犯罪分為經濟性欺詐犯罪和一般性欺詐犯罪。在自然經濟社會和計劃經濟社會,可以將欺詐犯罪分為政治性欺詐犯罪和一般性欺詐犯罪。政治性欺詐犯罪,也就是欺詐性政治犯罪,是自然經濟社會和計劃經濟社會占主體的欺詐犯罪。因為自然經濟社會中政治、經濟和道德的關系(注:參見陶東風:《社會轉型與當代知識分子》,上海三聯書店1999年版,第235頁。)是:道德——政治——經濟,道德是維系社會結構的支柱,政治披著道德的外衣;而計劃經濟社會則是:政治——道德——經濟,道德不再是維系社會結構的支柱,但政治赤裸裸地走上前臺。但是自然經濟社會和計劃經濟社會的一個共同特征就是,政治國家極度擴張,市民社會極度萎縮,整個社會高度政治化,社會關系以縱向為主導,欺詐犯罪也高度政治化,也以縱向為主體?!短坡伞ぴp偽》中所規定的欺詐犯罪,就明顯包括政治性欺詐犯罪和一般性欺詐犯罪兩大類,并以政治性欺詐犯罪為主,其處刑也明顯重于一般性欺詐犯罪。在自然經濟社會和計劃經濟社會,把欺詐犯罪區分為政治性欺詐犯罪和一般性欺詐犯罪具有重要的分類意義。但隨著商品化和市場化的推進,政治、經濟和道德的關系表現為:經濟——政治——道德,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日益分離,政治國家日趨收縮,市民社會日趨擴大,經濟性欺詐犯罪在欺詐犯罪立法中的比例日益上升,且占據主要地位,而政治性欺詐犯罪已趨于滅絕,所以政治性欺詐與一般性欺詐犯罪的區分不再具有現實意義。相反,在市場經濟社會把欺詐犯罪區分為經濟性欺詐與一般性欺詐犯罪則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經濟性欺詐犯罪,亦即欺詐性經濟犯罪,是以經濟秩序為唯一客體或者主體客體的欺詐犯罪。

再次,根據相關具體罪名是否只能由欺詐方式構成,可以把欺詐犯罪分為純正的欺詐犯罪與不純正的欺詐犯罪。所謂純正的欺詐犯罪,就是以欺詐行為為唯一構成要件行為的犯罪。除此之外的欺詐犯罪都不是純正的欺詐犯罪。不純正的欺詐犯罪,包括以欺詐行為為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犯罪,以及構成要件行為雖未指明包括欺詐行為,但其中包括以欺詐行為實施的情形的犯罪。這種區分的意義主要在于,可以使我們從多個側面看到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立法者所關注的重心是什么。金融詐騙罪則屬于純正的欺詐犯罪。

復次,根據欺詐犯罪所憑據的社會關系的方向特性,可以把欺詐犯罪分為橫向欺詐犯罪與縱向欺詐犯罪。橫向的欺詐犯罪,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欺詐犯罪,如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等。縱向的欺詐犯罪,是發生在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欺詐犯罪,往往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欺詐犯罪,如各種欺瞞過關的走私罪,騙取出境證件罪,隱瞞、謊報軍情罪,假傳軍令罪等等。自然經濟社會與計劃經濟社會,由于社會關系具有明顯的縱向特性,所以欺詐犯罪在法律上也表現為以縱向欺詐犯罪為主。在市場經濟社會,由于社會關系橫向化,所以欺詐犯罪在法律上就表現為橫向的欺詐犯罪為主。

四、欺詐犯罪的構成模式

由于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欺詐犯罪以經濟性欺詐為主,故對其構成模式進行重點探討。

綜觀各國刑法對經濟性欺詐犯罪的規定,大多采用行為犯的構成模式,即客觀上只要有欺詐行為即可,主觀上或者只要求具有欺詐故意,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要求同時具有欺詐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之欺詐犯罪。其中,對多數經濟性欺詐犯罪,各國主要采用非目的性的行為犯技術。例如,《德國刑法典》第265條b規定的是信貸欺詐罪,根據該條第3款的解釋,該處的信貸是指一切形式的金融借貸、承兌借貸、金錢債權的有償及延期、票據貼現、擔保、保證及其他擔保,所以其信貸欺詐的對象范圍寬于我國刑法上規定的貸款詐騙罪。其行為表現為:(1)就有利于貸款人且對其申請的決定具有重要意義的經濟狀況提出虛假的或不完全的報告,特別是財政報告,盈虧報表,資產報告或鑒定書,或者作虛假的或不完全的書面報告;(2)資料或報告所表明的經濟狀況未就經濟惡化作出報告,而其對申請的決定又是非常重要的。可見,德國信貸欺詐罪在立法技術上采取行動犯的構成模式,而未采用傳統的欺詐犯罪構成模式和立法技術。而我國刑法上規定的貸款詐騙罪采取的則是傳統的詐騙犯罪構成模式。再如,德國保險法第137條規定的保險審查人欺詐罪是指保險審查人或其助手,對審查結果作虛假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對重要情況不作說明的行為。又如,在1976年7月29日頒布“第一部反經濟犯罪法”之前,德國對危害不是基于稅法條文提供的直接的政府資助的犯罪行為,只能根據德國刑法典第263條規定的“詐騙罪”即普通詐騙罪加以懲罰。德國刑法學界認為,運用普通詐騙罪來懲罰對政府資助的詐騙,在理論上有許多不妥當之處。普通的詐騙罪最初就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規定的,而對政府資助的詐騙不僅侵犯了國家的財產,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國家通過預算撥款,即特種資助款項,所要達到的社會目的無法實現。這種“社會目的落空理論”是建立專門資助欺詐罪的重要理論根據。1972年通過的共同市場經濟執行法,第一次實現了用刑法的特殊規定對歐共體市場組織有關的直接資助加以保護,但那時的資助欺詐罪保護的對象,僅僅限于根據歐共體的有關法律提供的公共資金。第一部反經濟犯罪法規定的資助欺詐罪擴大了保護范圍,然而這個法律中所指的資助的概念并非包含了一切資助種類。這個范圍在德國刑法典第264條第6款中有明確的規定:“本條意義上的資助,是指根據聯邦或者州法,或者根據歐洲共同體的法律,向工廠或者企業發放的公共資金,這種資助至少應當:1.在沒有市場性回報的情況下提供;2.旨在促進經濟的發展。第1句意義上的工廠或者企業也包括公共企業?!备鶕@條規定,德國刑法規定的資助欺詐罪中所涉及的資助,除了無償獲得這個特征外,還必須具有促進經濟發展的性質。因此對私人提供的各種補助,例如,住房津貼、兒童津貼、教育促進費、以及各種與促進經濟無關的公共補助費,將不為德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的資助欺詐罪所包括;騙取上述款項的,將繼續在普通詐騙罪范圍內受到懲罰。德國刑法典第264條資助欺詐罪規定的資助欺詐行為主要有:(1)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向負責批準資助的機關或者參與資助程序的機構或者個人(資助發放人),不正確或者不完全地說明資助有重大意義的事實的;(2)使資助發放人違反關于資助發放的法律規定,對與資助有重大意義的事實處于不知曉的狀況的;(3)在資助程序中,通過不正確或者不完全地說明而取得了對資助資格或者對資助有重大意義的事實的證明的。可見,德國刑法上的資助欺詐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不要求發生財產損失的犯罪結果,基本上是作為抽象的危險行為加以規定的。它并不以行為人取得國家資助為條件,而是在對法定的與資助有重大意義的事實作不正確或者不完整的說明或者輕率地不告訴時,就能夠構成了。

不僅大陸法系如此,英美法系刑法基本上也是如此。在美國刑法中,經濟性欺詐犯罪主要是以行為犯的構成模式規定的,或者說是僅以虛假陳述的欺詐行為為構成要件的。一般虛假陳述罪是指在美國政府部門或其機構管理的事務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虛作假、掩蓋真相、制造或使用虛假文字材料欺騙政府部門或其機構的行為。在金融欺詐犯罪中,美國刑法規定了各種與金融活動相關的虛假陳述的犯罪。例如《美國法典》第18篇第1014節規定了虛假的貸款與信用申請罪,指在向聯邦提供保險的銀行提交貸款或信用申請時,明知地制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過高估計財產的行為。又如,《美國法典》第18篇第1344節,稱為《銀行詐騙法》(注:筆者認為應譯為“銀行欺詐法”以及“銀行欺詐罪”。)該法規定了銀行欺詐罪,內容是:“凡明知地實施,或試圖實施如下犯罪計劃或陰謀的,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30年以下監禁刑,或者二者并處:(1)詐騙金融機構;(2)為了得到由金融機構所有、監管或控制下的金錢、資金、信用卡、資產、證券或其他財產,而為虛假或詐欺性陳述、承諾等行為?!痹诿绹痉▽嵺`中,構成銀行欺詐的行為有:向銀行提出各種形式的虛假陳述,向銀行提供虛假信息等。在美國《證券法》中,證券欺詐罪更主要是指虛假陳述的欺詐行為。因而欺詐一詞是在相當廣泛的意義上使用,為此,美國學者甚至認為,從本質上講,聯邦證券法律就是反欺詐法。聯邦證券法律把消除欺詐的責任完全置于知道事實的人身上,即使揭露事實真相不符合這個人的利益。相反,潛在的受害人則沒有查明事實真相的義務。這一點與普通法的詐騙原則完全不同。普通法的原則是:“如果一個人用謊言傷害了另一個人,那么,這個人本來就不應該相信這個謊言?!睋Q言之,在聯邦證券法律中已經拋棄了這種“買主自行當心”的原則。(注:參見周密主編:《美國經濟犯罪和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58頁。)由此可見,在美國聯邦證券法中,對證券管理機構與從業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誠信要求。聯邦證券法律甚至明確規定,沉默本身有時可以構成欺詐,因為不說出事實本身就會導致對已知事實的誤解;同時,如果負有責任的一方隱瞞真實情況,可能會破壞某些信任關系。美國證券法律中的證券欺詐包括以下這些行為:與股票的提供、購買、出售等活動有關的各種欺騙行為;出售未注冊證券;注冊登記中的虛假說明;在證券注冊的豁免申請書中作虛假說明等。有的學者認為,美國聯邦證券法律中使用“詐騙”一詞存在過于寬泛的傾向,甚至把某些操縱股市行為也納入證券詐騙之中。(注:參見陳興良:《金融詐欺的法理分析》,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3欺。)筆者認為這是由于翻譯上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把相應的英語詞匯翻譯成“欺詐”,則即不非所謂“過于寬泛的傾向”了。

西方刑法中一些經濟性欺詐犯罪則采用以特定目的為要件的行為犯技術加以規定。例如,德國保險法第134條規定的虛假說明罪,是指為了保險企業取得經營業務的許可、許可的延長、關于修改經營計劃的批準、或者再保險的批準,向德國監管機關作虛假說明的行為。再如,德國刑法典第265條保險欺詐罪是指以騙取為目的,對已投保火災險的物品縱火,或者使已投?;馂碾U或者對船上貨物和運費已保險的船舶沉沒或者擱淺的行為。而我國刑法對保險欺詐罪的規定采取的傳統欺詐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說,我國現行刑法對經濟性欺詐犯罪采取的主要是結果犯的立法技術。例如,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虛假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假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又如,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是指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此外,刑法第179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第180條規定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第181條規定的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第182條規定的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等證券欺詐犯罪,也都是采用結果犯的方式規定。

當然,我國刑法中也有用行為犯的立法技術應對經濟性欺詐犯罪的規定,例如使用假幣罪,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又如,欺騙過關性的各種走私犯罪;但這種立法技術運用得太少,立法指導思想上仍然沒有擺脫用應對傳統的財產性欺詐犯罪的立法技術來對付新型的經濟性欺詐犯罪的思路,這是保守和被動的。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妨害清算罪,即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此罪與我國臺灣刑法中的破產欺詐罪性質接近,但臺灣的破產欺詐罪是指其破產法第154條所規定的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下述行之一的犯罪: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于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詐欺破產罪系就破產事件中之詐欺行為所作之特別規定,雖亦具詐欺之本質,但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注:參見林山田:《刑法特論》(上),第347-348頁。)可見,臺灣規定的破產詐欺罪是純粹的欺詐犯罪,而且是行為犯,而我國大陸刑法規定的妨害清算罪,不僅是不純正的欺詐犯罪,還是結果犯。盡管有些欺詐犯罪的規定折衷于行為犯與結果犯之間,表現為情節犯,但其實質是在立法指導思想上仍傾向于結果犯。例如虛假廣告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等等。相反,我國刑法主要是運用行為犯的技術應對非經濟性欺詐犯罪。例如,偽證罪;包庇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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